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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间互联争议中的证据规则/王春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19:52  浏览:9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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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间互联争议中的证据规则

王春晖


电信网间互联中,因“通而不畅”而产生的争议,最困难的是取证问题。根据《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发生电信网间互联争议,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在现实中,发生网间互联通信质量争议,最困难的是认定通信严重不畅的事实依据。按照上述《办法》的规定,发生网间通信中断或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恢复通信,并及时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然而,当非主导的电信经营者发现网间通信严重不畅,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时,主导的电信经营者马上得到信息,立即变“严重不畅”为“通畅无阻”。因此,认定网间通信严重不畅的证据由电信主管部门调取是极为困难的。这样,处理网间互联中通信严重不畅而产生争议的关键问题,就是确定由谁以及如何取得证明通信严重不畅存在的证据。这涉及到一个举证责任的问题。
按照我国通行的民事证据规则,当事人一方对其提出的主张中须确认的事实,依法负有提出证据的义务。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网间互联中由于通信质量争议产生的举证责任的发生,是解决争议活动的客观规律所决定的。争议本身是一种具有复杂而激烈的对抗性活动,在这种活动中,争议方为了维护各自的权益而展开激烈的角逐;证据就是他们进行角逐所使用的主要手段。应该指出,电信网间互联争议的发生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1)互联技术方案;(2)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及通信设施的提供;(3)互联时限;(4)电信业务的提供;(5)网间通信质量;(6)与互联有关的费用。这些内容都是互联协议中的主要条款,有些争议的发生可能在互联协议签订之前,但大多数的争议是在互联协议签订之后发生的,特别是由通信质量而产生的争议一定是在互联协议履行中发生的。由于互联协议是依照《合同法》签订的,所以发生互联争议后的举证责任,就应当采用我国现行的民事证据规则。
1、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也叫证明责任,是指对于需要证明的事实和主张是谁提出的,谁就应当提出证据来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举证责任的核心所在。在互联争议中,举证责任既是当事人的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当一方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取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决,提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和请求应依法保护时,举证责任就是其享有的权利;当一方当事人为了反驳对方的请求,或者要求对方承担某种义务,或者要求监管部门确认自己主张的权利时,举证责任又是其应履行的义务。应该指出,这种义务与一般的法律义务有所不同,当事人拒不履行这项义务时并不是追究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而是裁决的结果对他不利。
解决互联双方之间争议,是电信主管部门的职责。依通常的规则,电信主管部门在进行协调或裁决时,必须先确定作为协调和裁决基础的事实关系是否存在,然后才能适用相应的规定来判断其后果,并最后作出裁决。因此,电信主管部门解决互联争议的前提是对存在的互联争议事实的认定。但是事实的存在与否不是凭当事人的主张而成立的,而是靠证明事实存在的证据。既然一方当事人提出了事实存在的主张,那么就应当提供其主张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由此可见,互联争议中对举证责任分担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谁提出的事实和主张,谁就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但是互联争议中的举证责有时是很复杂的,实践中,有时可能存在举证责任倒置或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形。在这些情况下,电信主管部门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电信主管部门应依职权调查收集。
2、判断证据效力应注意的问题
电信主管部门在裁决互联争议时,为了查明和认定事实,对争议作出正确的裁判,必须要有可靠有力的证据。为了正确地判断证据,笔者认为以下问题应予以考虑:
(1)应注重证据的“三性”原则
作为处理互联争议所依据的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许可性。首先,证据必须是客观确实存在的事实材料,不是人们主观意想或提出的事物;其次,证据的客观事实必须同争议的事实有关联,与争议的事实无关,即使是客观事实,也不能作为证据;再次,证据必须是法律所许可的,并且是按照一定的合法程序搜集的事实材料。
(2)应从争议的客观事实出发,对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全面的审查,鉴别它的真伪。事实上,任何证据材料,对于证明争议的事实来讲,都没有预定的约束力,都不能按主观意志决定取舍和决定证据效力的大小。
(3)应对互联争议的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比较和对照。把每一个证据同争议案件的客观联系,以及联系的程度进行实事求是的科学分析。要特别注意各种证据之间有没有相互排斥和相互矛盾的地方。
(4)注意把握不同种类的证据特点,并对其进行鉴别和判断。根据我国民事证据立法的一般规定,证据有七种,其中这七种证据中本身有直接证据,也有间接证据;有原始证据,也有传来证据。因此,一定要把握这些证据的特点,以及其固有的本质特征。
3、对主要证据证明力的判断
互联争议中的证据,是证明争议真实情况的事实依据,也是电信主管部门认定事实,分清是非责任,正确适用有关规定作出裁决的依据。那么,什么是争议的真实情况的事实呢?笔者认为,就是当事人双方之间争执的由互联互通关系而形成的客观事实。有些事实,如网间通信质量问题,是在申请协调之前发生的,电信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很难直接听到或看到。特别是基础电信业中的话音服务,是点到点的传输,即使其过程中有传送中断,但因电磁信号以光速度传递,其发送与接收几乎是同步的。所以,必须使用一些特殊的手段和材料,迅速取得证明网间通信质量不畅的真实情况。下面介绍几种证明网间通信质量问题的证据及其效力。
(1)关于公证文书
当发生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时,由通信主管部门直接取得证据是很困难的。往往是当非主导的电信经营者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时,人为的网间通信不畅问题马上得以“解决”。为了即时取得“联而不通”和“通而不畅”的证据,大多数的非主导的电信经营者采用了直接申请公证机关对应答试呼此进行现场公证的方式来取得证据。然而,有些电信主管部门出于种种原因,对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网间通信不畅的公证文书不予采信。笔者认为,这有悖于我国的证据法律规则。事实上,公证证明与其他证明相比较,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因为公证机关是国家的专门证明机关,公证机关经审查出具的证明文书,应当具有可靠的证明效力,电信主管部门必须重视公证证明的效力,相信公证证明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凡是经过法定程序由公证机关证明的网间通信质量的客观事实,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电信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是我国证据立法对公证文书给予的特惠政策。
(2)关于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就是那些有声音能听到,有图象能看到,有资料能查到的那些资料。如录音、录相磁带,都属于视听资料。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已在我国各类诉讼中广泛采用。就视听资料的性质而言,既不是书证,也不是物证,它兼有书证和物证的特征。当我们利用视听资料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时,它反映了书证的特征,当我们利用视听资料的图像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时候,它又反映了物证的特征。在多数情况下,这两方面特征是结合在一起的。所以,它证明争议的事实是十分有力的。但是如何收集这类证据,一直是许多学者研究的课题。有些学者认为,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音和录相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这样就将录音或录像取得的证据资料的合法性标准限定在“经对方同意”上。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是没有道理的。从实践中看,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录制其谈话或者拍录其图像或行为的情形是极为少见的,尤其是录制或拍录对自己不利的资料。如果按照上述的观点,即使该视听材料经审查是真实的,只要未经对方同意,就无法采信,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事证据规则,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将非法证据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范围之内。因此可见,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都不得视为非法证据,这一点一定要引起电信监管部门的重视。如果将视听资料证明的事实或行为,再以公证文书的形式加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就更可靠。
(3)关于证人证言
就行为主体而言,基础电信业务基本上是一对一的服务。如固定、移动中的话音服务,其提供的方式是为特定的两个电信服务的消费者提供中介服务。在这一过程中,一般有三个行为主体,即基础电信业务的提供方和两个互为信息的消费方。因此,网间互联中的通信质量问题,用户最有发言权。按照《公用电信网间互联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是指网间接通率(应答试呼比)低于20%,以及用户明显感知的时延、断话、杂音等情况。可见,网间通信严重不畅的确定有两项指标,一是网间接通率低于20%,二是用户有明显感知的时延、断话、杂音等情况。那么第二项指标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只能通过用户的申诉以及其所作的陈述而实现。这种通过争议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用户,就自己所知道的情况,向电信主管部门证明通信严重不畅这一事实存在的人就是证人。电信主管部门在处理因网间通信质量引起的争议时,用户作为证人所作的陈述或申诉,也是证明争议事实的主要依据。
对于互联的当事人来讲,及时解决争议是对其权利的维护;而收集证据是当事人为电信管理部门查明案件真相,作出裁决提供必要的判断资料的活动,这是法律赋予他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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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费税会计处理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消费税会计处理的规定

1993年12月27日,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已经国务院颁发,现对有关会计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交纳消费税的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应交消费税”明细科目进行会计核算。
二、企业生产的需要交纳消费税的消费品,在销售时应当按照应交消费税额借记“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实际交纳消费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发生销货退回及退税时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企业出口应税消费品如按规定不予免税或退税的,应视同国内销售,按上款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三、企业以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作为投资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
企业以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换取生产资料、消费资料或抵偿债务、支付代购手续费等,应视同销售进行会计处理。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将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在建工程、非生产机构等其他方面的,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借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营业外支出”、“产品销售费用”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
随同产品出售但单独计价的包装物,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企业逾期未退还的包装物押金,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借记“其他业务支出”、“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
企业实际交纳消费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需要交纳消费税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于委托方提货时,由受托方代扣代交税款。受托方按应扣税款金额借记“应收帐款”、“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收回后,直接用于销售的,委托方应将代扣代交的消费税计入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成本,借记“委托加工材料”、“生产成本”、“自制半成品”等科目,贷记“应付帐款”、“银行存款”等科目;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收回后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按规定准予抵扣的,委托方应按代扣代交的消费税款,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贷记“应付帐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五、需要交纳消费税的进口消费品,其交纳的消费税应计入该项消费品的成本,借记“固定资产”、“商品采购”、“材料采购”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六、免征消费税的出口应税消费品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会计处理:
1.生产企业直接出口应税消费品或通过外贸企业出口应税消费品,按规定直接予以免税的,可不计算应交消费税。
2.通过外贸企业出口应税消费品时,如按规定实行先税后退方法的,按下列方法进行会计处理:
(1)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应税消费品的生产企业,应在计算消费税时,按应交消费税额借记“应收帐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实际交纳消费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应税消费品出口收到外贸企业退回的税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帐款”科目。发生退关、退货而补交已退的消费税,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代理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外贸企业将应税消费品出口后,收到税务部门退回生产企业交纳的消费税,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付帐款”科目。将此项税金退还生产企业时,借记“应付帐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发生退关、退货而补交已退的消费税,借记“应收帐款-应收生产企业消费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生产企业退还的税款,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2)企业将应税消费品销售给外贸企业,由外贸企业自营出口的,其交纳的消费税应按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自营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外贸企业,应在应税消费品报关出口后申请出口退税时,借记“应收出口退税”科目,贷记“商品销售成本”科目。实际收到出口应税消费品退回的税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出口退税”科目。发生退关或退货而补交已退的消费税,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印发关于加强城市公房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城建总局


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印发关于加强城市公房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城建总局



近几年来,城市房产管理工作,在省、市、自治区和城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通过深入揭批“四人帮”,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拨乱反正,在恢复和整顿房产管理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当前存在的问题仍然不少。
为了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逐步扩大房屋的统管面,实行专业化经营,更好地为人民居住生活服务,为四化建设服务,我们根据“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和中央、国务院对城市公房管理工作的有关指示,草拟了《关于加强城市公房管理工作的意见》(讨论稿),并在今
年三月召开的全国城市房产住宅工作会议上进行了讨论。现将修改后的《关于加强城市公房管理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研究试行。并可参照《意见》,制订适合你们情况的具体办法或条例。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望及时告诉我们。

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加强城市公房管理工作的意见

(1980年7月19日)


全国城市现有公有房屋约十二亿平方米,其中,由市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约二亿五千万平方米。这是国家一顶巨大的物质财富。把它们管理好,维修好,使用好具有重大意义。但是,由于林彪、“四人帮”极左路线的干扰破坏,加上我们工作中的缺点,城市房产管理工作存在很多
问题,机构不健全,体制不适应,统一管理和以租养房的方针不落实,房屋失修失养严重,影响了城市房产经营管理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为了贯彻国民经济“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和落实中共中央〔1978〕13号文件关于“城市公有住宅、中小学校舍和机关、事业单位、文化、卫生、商业、服务行业的房屋,以及企业厂区以外的公有房屋,应由城市逐步实行统一管理”的要求,把城市公房管理好,维修
好,使用好,更好地为人民居住生活服务,为四个现代化建设服务,现就加强房产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健全房产管理机构
城市房产管理部门担负公私房产管理和组织住宅建设的双重任务。它是人民政府行使房地产管理职权和组织住宅建设的职能机构,又是经营房地产业务的领导机关。任务十分繁重,现有机构、体制远不能适应要求,必须切实予以调整和加强。为此,建议各省、市、自治区城市建设局(
建委城建处),可根据任务大小,设立房产住宅处或房产住宅科;各城市设房产住宅局或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管理人、财、物的使用和调配。地、县也要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为了加强对直管公房的专业经营,大城市的局可根据需要情况,设立房产经营;房屋修缮、住宅建设、材料生产供应等公司;中小城市可酌情建立必要的专业机构,按企业办法经营。房管所(站)作为房产经营公司的基层服务单位,实行管养合一。
城市房管部门的编制,行政、企业、事业应当分开,人员配备要精干。行政管理人员,列入行政编制。企、事业管理人员,由经营费用开支。
二、坚持统一管理的方针
城市公有通用房屋实行统一管理,是党中央、国务院早就确定了的方针。贯彻执行这一方针,可以从根本上克服目前存在的各自为政的现象,充分发挥现有房屋的作用,合理地使用有限的财力、物力和人力,把房屋管理好,维修好。同时,有利于各单位集中精力搞好自己的生产和工作
。因此,房管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扩大统一经营管理面。把中小学校舍和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以及文化、卫生、商业、服务行业的营业用房统一经营管理起来。对单位自管的住宅,也要根据不同情况,逐步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国家和地方投资新建的住宅一律由
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已经统一经营管理的房屋,不得再分散各单位自管。目前尚未纳入统一经营管理的房屋,使用单位要执行当地政府有关房产管理的规定,在业务上接受房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按时向房管部门填报各种产权产籍变更和新建住宅情况等报表。
由市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房屋,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转让、拆除、改装和变更用途。如需要转让、拆除、改装和变更用途的必须经房管部门同意。空闲不用的,要交回房管部门统一调配。
房产管理工作要贯彻群众路线。街道居民委员会和单位,要建立健全群众管房组织,协助搞好房屋的管理、维修、调配、拆迁等工作。
三、贯彻“以租养房”的原则
目前,城市现有中小学校舍、机关、事业单位、文化、卫生、商业、服务行业以及企业厂区以外的公有房屋,有的实行租金制,有的实行预算制,个别的不收取房租。住宅的租金标准和补贴办法也不统一,职工负担苦乐不均。特别是现行住宅租金标准很低,租金不够“以租养房”。
“经租养房”,系指租金收入除去其他必要的开支外,不仅能够保证房屋的正常保养修缮,而且在房屋使用年限终了时。能够收回投资,重建房屋。因此,成本租金构成应该包括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金和利息。鉴于房租制度的改革是件大事,特别是住宅租金的调整,与职工工
资收入有密切联系,不应轻易变动。需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方案上报审批。
从当前实际情况出发,建议采取如下过渡办法:
(一)住宅租金标准不统一的城市,要在不降低房租总收入的前提下,制定统一的租金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各单位自管房屋,也必须执行统一的租金标准。
(二)文教、卫生和行政机关用房,实行预算制的,可改为租金制,按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三项因素计租。
(三)商业、服务行业生产、营业用房,原则上要按成本租金计租。
要按时收取房租,做到应收尽收。要积极清理和追收陈欠租金。用户不得借故拒交房租,对无理拒交,经教育无效者,处以适当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扣交。
每年收入的租金,要用于房屋维修和管理,不准挪作别用。
四、加强房屋维修保养
目前,城市房屋失修失养十分严重,各地房管部门必须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把现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维修保养好,尽快扭转失修失养的被动局面,确保正常使用与居住安全。要在查清房屋损坏状况的基础上,制订规划,有计划地推行成街成片轮修的经验。同时,要重视经常性的小修
养护,不断改善服务态度,做到及时方便。对不同类型的房屋,要按不同的修缮标准,经常保持完好。要十分重视中小学校舍和商业、服务行业等非住宅房屋的维修,切实把它们维修好。
按照我国目前的房屋状况,自然淘汰率一般年平均为百分之一至二。到了淘汰年限,需要翻建时,在租金不含折旧费的情况下,所需资金应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房屋修缮公司与房产经营公司要明确承发包关系,实行合同制,要改变修缮工程不搞核算,不计成本,“吃大锅饭”的状况,加强企业管理,全面考核各项技术经济指标,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要保证房屋修缮质量,建立验收、回修制度。要注意安全,杜绝重大工伤事故。对管修服务
工作确有成效者,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玩忽职守造成塌房伤人或住户财产损失事故者,要给予批评或处分。
根据测算,维修每万平方米房屋,全国平均每年约需钢材一点七吨,木材九立方米,水泥十二吨,玻璃七十平方米。各地应根据实际需要,纳入地方物资分配计划。要注意节约原材料,充分利用旧料,对节约材料、使用旧料成绩卓著者,应予以适当奖励。
房屋维修费(不包括管理费)每万平方米全国平均每年约为二万一千元。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房租收入不敷支出者,不足部分按规定由城市维护费拨付。
五、要合理分配房屋
城市住房供需矛盾非常突出,根本原因在于房源缺乏,但分配上的不合理,也加剧了住房的紧张,因此必须加强对住房分配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各地可根据职工家庭人口数量、性别、辈份、职务及有利于计划生育等因素,制定暂时分配标准和实施办法。分配的原则,要首先解决无房户
和严重拥挤户。分房要走群众路线,严禁徇私舞弊、走后门等不正之风。住宅分配渠道要与住宅建设投资渠道一致起来,凡国家补助和地方投资建设的住宅,由市房产住宅局编制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统一分配。各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住宅,由单位自行分配。企、事业职工缺房,
应向各自的单位申请,不能直接找房管部门。
各经政府制定了住房分配标准,就要严格执行。对现已超过住宅分配标准过多的住户,要做好思想工作,动员他们把多余的房房管部门。
各经政府制定了住房分配标准,就要严格执行。对现已超过住宅分配标准过多的住户,要做好思想工作,动员他们把多余的房房管部门。
各经政府制定了住房分配标准,就要严格执行。对现已超过住宅分配标准过多的住户,要做好思想工作,动员他们把多余的房屋调剂出来,分配给无房、缺房户居住,任何单位不得挤占住宅作其他用房,挤占了的,原则上要退还。严禁抢占公房,抢占者经教育仍不退还的,要提请司法
机关强制其迁出或依法处理。
各城市房管部门要加强经常性的调配工作,设置换房机构,搞好换房业务,帮助群众解决居住困难,有利生产,方便职工生活。
六、搞好房屋修建材料生产
城市房屋修建材料,主要依靠物资部门按计划供应。鉴于当前材料供不应求,凡有条件的地方,房管部门要积极建设一些水泥、砖、瓦、灰、砂、石等建筑材料生产企业,以弥补计划供应的不足。
目前房屋修建队伍的机械化水平很低,各省、市、自治区建委在分配施工机具时,要优先安排。房管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自制一部分专用机械设备。装备费用,维修工程从城市维护费中支出,新建工程按规定从预算成本中提取。
房管部门所属工厂企业的生产,要列入各地工业生产计划,所需的原材料、燃料、动力、设备等,纳入现行物资供应体制供应。
七、大力培训专业人才,积极开展科学研究
目前城市房产专业技术力量严重不足,科学研究工作十分落后,不抓紧解决这个问题,必将阻碍房产事业的发展和住宅建设技术水平的提高。各级房管部门要下大力气把这项工作抓好。
培训房产管理专业干部和技术人才,要两条腿走路。有条件的城市,要兴办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所有城市都要有计划地加强在职干部和工人的业务培训,领导干部要带头学科学、学技术、学管理。
房产专业的科学研究,要有房产经济理论、管理科学和技术科学三个方面。今后要在继续抓好房产技术科学研究的同时,重点应该放在房产经济理论和管理科学的研究上,逐步实现技术现代化,管理科学化。为此,城市房管部门要建立和充实必要的科研机构,积极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和
情报交流活动。
八、加强政治思想工作,搞好队伍建设
房产管理工作任务很重,问题很多,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要做好这项工作,必须有一支热心房管事业和为住户、用户服务的队伍。因此,希望各地人民政府加强对房产管理工作的领导,重视领导班子的建设。组建一支坚持社会主义道路的具有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干部队伍,
并保持相对稳定。要把基层房管所(站)、队和班组建设好。房管部门的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不开后门,不徇私情,把作风搞正。在职工中要进行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无产阶级专政,坚持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教育。同时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观念,严格组织纪
律性,同违法乱纪的行为作斗争,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要动员全体职工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努力做好本职工作,为实现四化做出应有贡献。



198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