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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负”先得“减副”/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0:04:33  浏览:8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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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负”先得“减副”

杨涛


一个人口不到20万的山城小县,竟有一正十副共十一个县长,还不包括县委书记副书记等县级领导;一个人口不到3万的穷乡,竟有一正六副共七个乡长,也不包括乡党委书记副书记等乡级领导;一个编制不到50人的小单位,竟有一正五副共六个局领导,当然也不包括纪检组长等享受局领导待遇的领导。这些都不是天方夜谭,而是实实在在发生在我们身边颇具“中国特色”的事情。
我们真得无法理解何以设置如此之多的副职,难道是副职越多工作开展的越好吗?然而,现实中副职之间互相扯皮导致工作效率低下且从事一线工作的人手严重不足的例子却屡见不鲜。其实,对于行政工作来说,金字塔的结构才是合理的结构,越处于上面的领导越是少,而需要的是大量普通工作人员组成塔基,因为决策的人并不需要太多,大量的人员是要到一线中干具体事情。如此,才能让工作有效开展,也才能体现行政效率。
一个合理的解释是所谓的领导是人民公仆是观念已经异化了,异化成真正的享有特权的官僚了。君不见,当官了,地位高了,车来了、福利上去了,手中有权了,请托的人多,工作也不用亲自动手了,真正是一本万利,人人都在这诱人的前景中成为追官的人,谁不盼着多几个副职的位子呢?至于对于更高层的领导来说,多几个副职的位子也是件好事情,多位子便于他们控制下属,层层设人,领导不必躬身于职工和群众当中;多位子可以便于他们平衡关系,你塞一个人,我也塞一个人,皆大欢喜;多位子也有利于某些有心搞腐败的领导批发官帽,坐地收钱。当然,还有重要的一条,因为多设副职的位子因此产生的各种成本形同虚设国家埋单,领导个人并不掏半文钱。
另一个合理的解释是我们的政府机构与人员设置的体制出现问题了。本来官员是靠纳税人养活的,纳税人对于官位的设置有最大的发言权,然而,我们现在更多的是根据上级的好恶和所在部门的意见来设置官位的多寡,纳税人的监督与制约权利无从着落,不知从何提起。并且,多设几个副职官位不像银子落入了个人腰包,看来也不是什么原则问题,上级即使违反了规定,上级的上级也是板子高高举起轻轻落下。
然而,设置过多过滥的副职的位子对于工人、农民,对于每一个纳税人来说,却不是一件幸事。副职的多而滥增加了国家的运行成本成本,而这些成本最终要转嫁到纳税人的头上,加重他们的负担。首先,每多一名副职,相应的工资及其他待遇水涨船高,这些都必将增加纳税人的负担;其次,副职多了并不干具体事情,本应由他们干的具体活就必须找到相应的人来代替,于是编制不断扩充,人员不断增加,机构不断膨胀,纳税人的负担也相应加重;再有,副职的增多,办事效率却更加低下,纳税人花费了更多的成本却购买了更差的政府的公共服务(如治安、环保等等),而差质量的政府公共服务,纳税人必将采取更多自力救济以求得自身状况的改观,这又是无形中增加纳税人的负担。
党中央三令五申要减轻农民负担,要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建设“廉洁、高效政府”。然而,一些地方与部门却不断地扩张政府编制,设置更多的副职官位。在我看来,如何不尽快刹住这股歪风邪气,所谓的“减负”永远只会是一句空话。当然,要“减副”,首先离不开有关部门科学论证、认真考据,但最重要的要让广大人民群众、纳税人参与进来,让他们在这场“减副”运动中真正拥有发言权。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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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5〕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市总工会第四次联席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漯河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骨干带头作用,进一步激励全市广大干部群众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努力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浓重氛围,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是指我市范围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评选条件,经国务院批准表彰的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省政府批准表彰的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国务院各部委批准表彰的劳动模范、市政府批准表彰的劳动模范和全国、全省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
  第三条 市总工会具体负责全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领导,工会、人事、宣传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驻漯单位和农村的市级及其以上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县区劳动模范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评选标准和名额
  第五条 劳动模范的基本条件:劳动模范必须是热爱祖国,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具有强烈的事业心、高度的责任感和崇高的奉献精神,锐意创新,与时俱进,奋发有为,在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各项社会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成绩突出,被社会所公认,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一)在深化企业改革、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二)在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发明创造,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三)在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四)在重点工程建设和招商引资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五)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促进可持续发展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六)在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七)在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参加社会公益事业活动,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八)在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保卫国家安全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九)在苦、脏、累、险等平凡艰苦的岗位上辛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十)在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 市劳动模范每次表彰名额不超过全市人口的十万分之五。劳动模范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各行各业、各条战线劳动者应占有适当的比例。农民劳动模范表彰名额一般应占每次表彰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对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在数量上严格控制。
  第三章评选原则和审批程序第七条 评选劳动模范的原则:(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二)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第一线;(三)公开、公平、公正;(四)自下而上、上下结合,群众公认,统筹兼顾;(五)坚持先进性标准,突出时代精神。
  第八条 劳动模范应有一定的荣誉基础。市级劳动模范一般从县区级劳动模范中评选产生;省级劳动模范一般从市级劳动模范中评选申报;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一般从省级劳动模范中推荐。
  已经获得同等级别荣誉的劳动模范,没有新的特殊贡献,一般不再参加同等级别的评选。
  第九条 成立由总工会、人事、劳动、财政、农业、发改委等部门组成的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为:(一)负责审定评选劳动模范工作方案;(二)确定有关劳动模范人选,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命名;(三)其他需要评审委员会确定的重要事项。
  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具体负责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推荐评选市劳动模范程序:(一)基层推荐。推荐的劳动模范人选,须由所在单位民主推选,并经本人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本人所在村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本人所在社区的居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二)推荐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须由相应的纪检监察、组织、综合治理、工商、税务、安全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环保、审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会等相关部门出具该负责人及所在单位无违法违纪行为的证明,并由市总工会对所在单位三年来的工会经费收缴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三)县区、部门申报。县区工会组织对推荐人选的先进事迹认真审核,经同级政府同意后上报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实行部门直接推荐的,由该部门上报。(四)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县区和部门上报的人选初审并公示,广泛征求意见,接受社会的监督,并提出意见报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审核。(五)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审核后提出劳动模范名单,报市政府批准命名。
  第十一条 对不按照程序、标准推荐的劳动模范人选,一经发现,立即取消评选资格。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拖欠职工工资、欠交税款、社会保险金、工会经费的,其单位负责人不得参加劳动模范的评选。
  第四章 命名表彰
  第十二条 全国和省级劳动模范的推荐、表彰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漯河市劳动模范由市政府命名和表彰。
  第十四条 市劳动模范每四年命名表彰一次。如遇特殊情况,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可提前或延期举行。
  第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市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对受表彰的人员授予“漯河市劳动模范”称号,颁发奖章、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五章 奖励和待遇第十六条 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获得全国、省、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除享受国家、省规定的政治、物质生活待遇外,并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七条 本地、本单位的重大活动、重大决策、重大事项应当邀请劳动模范参加,听取劳动模范的意见。劳动模范在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应占有一定的比例。
  第十八条 建立劳动模范慰问和困难劳模帮扶救助制度。市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劳动模范慰问和困难劳动模范帮扶救助。
  第十九条 困难劳动模范的确定,由劳动模范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党委、行政、工会根据劳动模范的困难程度提出具体帮扶救助意见,经各级工会组织审核后,报市总工会确认。困难劳动模范的认定标准由市总工会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单位和工会组织应当对离退休、困难和伤残劳动模范进行家庭访问,及时了解和解决其生活困难。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积极为劳动模范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每两年组织劳动模范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对55岁以上的劳动模范应当每年组织一次体检。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原则上应当每年为本单位的劳动模范安排10—15天的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四条 劳动模范在晋级、评定技术职称时应优先考虑。
  第二十五条 对职工劳动模范原则上一般不予解除劳动合同,如遇法定情况解除劳动合同的,在安排再就业时应优先考虑。劳动模范在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有困难的,单位应优先协调解决。
  第二十六条 对退休劳模实行医疗照顾。本人因患重大疾病造成医疗费支出过大或家庭困难者,经市总工会调查核实后,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总工会负责市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协助上级工会组织管理全国、省部级劳动模范,全国、全省“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人事、财政、农业、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总工会做好劳动模范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一)组织评选、推荐劳动模范工作;(二)总结、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和先进经验;(三)组织劳动模范学习国家的法律、政策和业务知识;(四)协助有关单位落实劳动模范的奖励政策和待遇;(五)了解劳动模范的学习、生活和工作情况,听取、反映劳动模范的建议和意见,帮助其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六)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压制、打击或诬告劳动模范的行为,协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宣传部门、新闻媒体应将宣传劳动模范作为经常性任务,在全社会大力弘扬劳模精神。
  第三十条 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劳动模范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组织劳动模范开展参观、考察、座谈、访问、经验交流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充分发挥劳动模范的榜样示范作用,大力开展学先进、赶先进和各种形式的劳动竞赛活动。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资料,及时掌握劳动模范的动态情况。各单位劳动模范工作变动、晋升、处分、离退休、亡故,应及时上报市总工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压制、打击报复劳动模范的,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和制止,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荣誉称号:(一)伪造事迹或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二)依法被劳动教养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三)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员纪律处分或降级以上行政处分的;(四)非法离境或自行定居国外的;(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三十五条 取消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由所在单位提供情况或者上级工会依据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写出书面报告,按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原命名机关复核审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促进信息化发展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37号



《无锡市促进信息化发展办法》已经2013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汪 泉





2013年5月9日









无锡市促进信息化发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信息化发展,提高信息化水平,规范信息化管理,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江苏省信息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产业和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信息化发展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信息化发展遵循统筹规划、多元投资、优化整合、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工作领导,制定相关扶持政策,安排信息化专项资金,促进信息化健康发展。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信息化工作的指导、协调。

市、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网络与信息安全协调小组应当加强信息安全工作的指导、协调。

第五条 市、市(县)、区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统筹协调、规划编制、组织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公安、财政、文广新、保密、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信息化发展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信息化建设,开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促进信息产业和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

第七条 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辖区内信息化工作的绩效考核。

对在信息化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

第八条 编制信息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加强统筹协调,使信息化建设规模、建设水平同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避免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九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上级信息化发展规划以及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系统、本部门的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城乡规划和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与上级通信业、广播电视业以及防灾减灾和国防建设等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市信息化发展规划,结合信息产业和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产业和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产业和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信息化规划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报经批准或者备案。

未按照规定程序编制、调整、变更的信息化规划不得实施。



第三章 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通信技术和传感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基础设施、网络系统、信息应用系统以及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安全保障等工程。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校园、商务楼宇、工业园区、机场、车站、铁路、公路、风景名胜区、大型场馆以及水、电、煤气管道等,建设单位应当把信息基础设施纳入建设规划,同步实施。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了解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情况。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公共基础信息平台建设,应当经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公共基础信息平台建设,应当报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公共基础信息平台应当依托全市统一的政务网络平台。

第十六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对下一年度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进行方案论证和筛选,拟定下一年度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计划方案,报同级投资主管部门统一平衡确定后,纳入年度建设计划。信息化工程项目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的,其调整、变更方案应当经信息化主管部门论证。

第十七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运行维护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由信息化主管部门对该工程项目的需求与效益、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资源共享等相关内容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立项。

非政府投资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方案报所在地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运行维护应当进行服务外包,通过政府采购方式择优选择承包单位;信息化工程项目的招标内容应当与经论证确定的方案一致。因特殊情况不采用服务外包的,应当向信息化主管部门书面说明理由。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并组织专家对服务外包方案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实行监理制度,监理费用列入项目预算。

500万元以上规模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信息化工程监理单位。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信息化发展情况,适时调整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的信息化工程项目规模。

第二十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并执行国家、地方和行业强制性标准,保证信息网络、应用系统互联互通。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行业先进标准。

第二十一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验收结果应当报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并组织专家,定期对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且投入运行的信息化工程项目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参考依据。

绩效评价不合格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限期进行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3年内不得申请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资金。

  第二十三条 积极推动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三网融合,以及向宽带通信网、新一代移动通信网、数字电视网、下一代互联网等演进。



第四章 信息产业和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

第二十四条 信息产业和新一代信息技术主要包括:物联网、云计算、软件和信息服务、电子商务、下一代通信网络、集成电路、动漫和数字影视等。

第二十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产业和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环境的建设,在人才引进培养、载体建设、技术检测、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咨询、投融资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相应资金,支持和鼓励信息产业和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

第二十七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信息产业和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规划,制定信息产业发展引导指南,明确发展方向、目标和特色,推动信息产业和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

第二十八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相关部门,对辖区内信息化水平、信息产业运行等进行调查、分析、监测,为信息产业发展提供科学决策依据。

第二十九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农村信息服务体系,推广信息技术在农业生产、农村社会管理、农村文化生活等方面的应用,促进城乡统筹发展。

第三十条 逐步完善在线支付、安全认证、信用评价、物流配送、数据服务等电子商务服务体系建设,推进电子商务发展。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保障信息产业和新一代信息技术健康发展。



第五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统一标准、规范管理、安全可靠、依法共享。

第三十三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信用征信等基础信息共享平台,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信息资源社会化开发利用。

第三十四条 市、市(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建立统一规范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和共享交换体系,推动政务信息在国家机关之间共享和充分利用。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等政务信息资源采集单位应当做好其履行职责中形成或者获取的政务信息资源采集、维护和更新工作,确保政务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政务信息资源采集单位应当建立信息资源库以及应用系统,保障政务信息资源依法共享。

第三十六条 信息资源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共享。共享信息资源不得用于非工作目的,不得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第三十七条 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做好其提供服务中形成或者掌握的公用信息资源的采集、维护和更新工作。

第三十八条 信息采集应当遵循一个数据一个来源和谁采集、谁更新、谁负责的原则。

除政务信息资源和公共服务单位提供服务中形成或者掌握的信息资源外,任何单位、个人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集信息,应当向被采集人说明用途、征得其同意,并在用途范围内使用所采集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知识产权。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披露所获取的信息,不得将获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给他人,不得以窃取、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信息。

第四十条 实行网络信息发布责任制。信息发布者应当对所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鼓励使用社会资金从事公益性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依法采集、整合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信用征信、评估评级、信用管理等服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中利用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四十二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统筹推进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定期发布本辖区重要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目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信息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预案,做好信息安全检查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所属单位或者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增强抗毁、灾难恢复能力,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工作责任制,制定本单位信息安全保护和容灾备份措施,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定期进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完善信息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预案,及时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损害程度,防止事故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并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列入重要目录的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应当每3年进行一次信息安全风险评估。

涉密信息系统的分级保护和风险评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

第四十五条 建设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同时设计、建设信息安全保障系统。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三级以上的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机构进行安全性测评;测评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六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广完善以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等为主要内容的网络信任体系,加强网络安全管理。

逐步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公共服务等领域推广使用电子签名,鼓励单位和个人数字认证证书在互联网上的应用。

第四十七条 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工商等部门和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内容安全监控系统,加强对信息内容的安全监管,防止违法信息的传播。

第四十八条 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市场的监督管理,保障信息采集、加工、存储、使用安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