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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辩式”审判方式与现代司法理念/蹇泽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04:08  浏览:9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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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辩式”审判方式与现代司法理念

蹇泽勇 粟伟


论文提要:“诉辩式”审判方式是现行审判方式的代表,形成于特定的法制环境,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方式。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推动下,“诉辩式”审判方式吸收了传统审判方式中折射出的优良品质,蕴含着丰富的现代司法理念,承载着现行审判方式进步的成果。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对法治社会的普遍性期待,“诉辩式”审判方式在与现代司法理念的磨合中创造性地积聚着经验规则。但带有惰性的制度有时会滞后于时代,司法独立制度的不健全,就是制约“诉辩式”审判方式发展的症结。
关 键 词:“诉辩式”审判方式 现代司法理念
全文约7500字

一、“诉辩式”审判方式的概念
审判方式是审判工作的一般方式或方法,除有的主要环节由法律直接规定外,大部分均属审判实践中长期形成的,具有普遍意义的经验规则,有一定程度的可选择性和创造性。
现行审判方式有不同提法,常见有“辩论式”、“控辩式”、“抗辩式”和“诉辩式”几种。“辩论式”强调当事人辩论权利,仅此一点,不能体现现行审判方式的概貌。“控辩式”常见于刑事审判方式,“控”是公诉机关职权,给人提起公诉前就已定性的感觉,有先入为主之嫌。对此,应把公诉机关理解为代表国家行使诉权的一方,只是“公诉”而己。“抗辩式”体现了审判方式的对抗性,主要用于刑事审判方式。“抗”不仅体现诉讼活动中双方的“对抗性”,更容易使人理解为检察机关的“抗诉”职能。因抗诉为法律监督权,体现的是强势部门权力的张扬,与“辩方”明显不平等。“诉辩式”将“诉”、“辩”对称并列,体现了诉讼关系中诉方与辩方的平等性,“诉”与“辩”的行为,体现了对立双方共同推动诉讼进程的主动性。比较而言,“诉辩式”审判方式的用语更贴切地表达了现代司法理念。具体地说,“诉辩式”审判方式要求在相关法律、制度的规范下,以诉讼参与人为主体,由法官引导,围绕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对相关事实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并可提出适用法律的理由或建议,以明确双方的是非责任,在此基础上由法官认证,公开裁判理由和结果。“诉辩式”审判方式在民事诉讼中表现的现代法价值更充分,是整个诉讼程序完成所运用的审判方式总和,也包括各种审判经验和技巧运用。现行审判方式是以“诉辩式”为代表的审判方式,是现代司法理念的实证性载体。
二、“诉辩式”审判方式的发展回顾
传统的审判方式以“马锡伍审判方式”为代表,注重调查研究,深入基层携卷办案,作风亲民、便民、利民。马锡伍关心人民群众的疾苦,保护弱势群体,以平等的态度待人,是司法为民的最好注释,至今仍是当今法官学习楷模。但主动包揽诉讼的模式已不合时宜,法官实际上超出职权范围,代行了当事人的诉权,严重损害了司法中立、公正的理念,具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长期沿袭的“纠问式”审判方式就是坚持职权主义的典型。审判人员接受案件后,携卷调查,走村串巷,寻找知情人,收集证据。把证据材料综合起来后,向有关领导汇报,共同分析案情,接受指示,查漏补缺。有时一件离婚案反复研究多次,认为案情基本清楚了,才组织当事人调解。久调不成后,才决定正式通知开庭。审理时,还会整理一个详细的提纲,记录着要纠问当事人的具体问题。“纠问式”审判方式对审判工作行政化管理,审判人员无独立性,审而不判,判而不审,职责与权利错位,对裁判错误经常落实不到承担责任的人,错案追究形同虚设。由于无正当程序规范的有效约束,审判实践中滥权现象严重,案件审理无法保证公正与效率。
改革开放带来司法理念的进步。现代司法理念要求法官保持中立,司法公正,审判独立,诉讼活动公开、民主,且富有效率等,是对现代法的价值要求,推动了审判方式改革。现行三大诉讼法已形成体系,以法的形式,确立了现代司法理念,促进了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方式蓬勃发展。“诉辩式”审判方式的形成,以司法解释《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颁布为时间界点,标志着现行审判方式在现代司法理念的引导下,全面走向进步。
三、“诉辩式”审判方式中的现代司法理念
“诉辩式”审判方式要求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强调当庭认证,公开宣布裁判理由和结果,就是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将审判活动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发挥司法民主,促使法官保持中立,保证司法公正。在此,“诉辩式”审判方式发散的理性是现代司法理念的结晶。
“诉辩式”审判方式强调公开审判,改变了“法官携卷调查”的活动方式,实行直接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举证在法庭,道理讲在法庭,是非责任分清在法庭,使开庭审理不再完全流于形式。公开透明,打破了审判工作的神秘色彩。诉讼活动的公开性,使单独接触当事人成为不正当行为,阻断了对法官行为的“合理性怀疑”,保持司法中立是法官职业要求。公开审理是发挥庭审功能的重要保证,为落实审判活动公开制度,审判机关强化自身管理。有一种征询对法官意见的制度,在有些地方的审判工作中施行,将法官在诉讼活动中应该做到的工作或涉及违法违纪的事项制作出表格,在受理案件和通知当事人应诉时发给当事人。如果对法官有各种意见或建议,当事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向指定的相关部门反应,由特定部门在必要时限内予以反馈。一方面,通过法官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法官自律能力,避免暗箱操作,保持审判活动的廉洁性;另一方面,坚持审判活动中公开透明,必须接受诉讼参加人和旁听公民监督,发扬司法民主,促成司法公正。
当庭陈述是查明案情的开始阶段,是整个庭审的基础。法官不再纠问,一问一答,而是让当事人围绕案情自主陈述。实行交叉询问方式,在各自陈述事实后,一方当事人还有不清楚的问题,如需要对方说明的事实,向审判人员请示后,可以向对方提问,要求如实回答。法官认为案情还有不明了的,也只能要相关当事人补充陈述。笔者亲临庭审现场,不再听到纠问的语词,先声夺人的语气。法官如是发问:有如下一些事实需要原告方(或被告方)补充陈述……,原告方(或被告方)听清楚没有?得知听明白,才告知“请你发言”。当然,被要求回答的人也可以保持沉默,或明确表示不回答。只要保证了当事人充分陈述的权利,法官不会再追问。实际上,法官也完全没有必要纠问,纠问会给人以压迫的感觉,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和诉讼权利,是司法民主的要求,法官对此并无难题。
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是庭审功能发挥作用的关键。“诉辩式”审判方式与传统审判方式最明显的分野是举证要求的变化。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举证原则,概括为“谁主张,谁举证”。法官越职代行诉权成为过去,携卷调查已是非常行为。回归审判的位置,法官不再以损害中立地位为代价,随意为一方当事人服务,司法观念的变化使陈旧的传统习惯不再视为当然。司法制度的发展,带来了审判资源的有效运用,坚持了私权自治的理念,符合司法民主化要求。同时,我国法律没有放弃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对诉讼能力缺乏的弱势当事人可提供适当救济,以体现公平正义。《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依职权收集证据的条件和相关事项有明确规定,但设制在有限的范围,目的在于慎重地运用职权,以保证司法公正为限度。在此还特别规定依职权收集证据同样要经过庭审质证,法官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在法庭上没有特殊性,其证明力和有效性均面临着对方的质疑,举证不能的风险仍然存在,且为相关当事人承担。当事人不能因举证原因带来的诉讼风险,转嫁于法官调查不力或认为法官不公正,因为举证不再被错误地认为是法官的审判职能。弱化对法官职权的能动性,是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必要,符合审判权行使时显被动性的规律,有利于限制职权滥用,保持司法中立。当庭举证就是要举证活动在开庭审理程序中公开进行,既使庭下进行证据交换后,也不能裁剪当庭公开证据的程序,这是证据合法使用的要求。当事人一般都比较重视举证,有句俗语: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当事人依赖举证明确自己的事实和理由,是决定自己能否胜诉的关键。法官听证时,让当事人充分举证,这是审判工作中继承下来的好传统。当庭质证是当事人通过对对方证据质疑,试图否定对方的证据的有效性和证明力。法官引导诉方与辩方进行辩论质证,以明确双方是非责任。诉辩互动的质证方式改变了过去法官对诉讼证据提问,质问当事人以寻求案件真实的做法。现在由当事人互相质疑,说明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适用法律的理由所代替。只有通过当事人质证后的证据才是定案依据,不再由法官简单出示双方证据,作一些说明了事。辩论贯彻诉讼活动始终,但在诉讼程序的辩论阶段是当事人对案情带有终局性的观点和理由,将是当庭认证的出发点,法官更注重保护当事人充分辩论的权利,不会随意打断或限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发言的自由。在此,法官的作用在于推动诉方与辩方展开辩论,做引导工作,适度提示和启发当事人自行围绕争议焦点辩论。法官不再陷入辩论的泥潭,成为辩论的一方,失去中立地位。此举容纳了当事人在诉讼对抗中的主动性,使当事人感觉到程序权利被充分尊重,能够通过自己正当努力达成案件事实的明朗,有力地增强了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自信心,正是“诉辩式”审判方式的精髓所在。
当庭认证、裁判是当庭举证、质证、辩论的必然要求;只有真正做到当庭认证、裁判,才能使当庭认证、质证、辩论有实际意义。“诉辩式”审判方式对当庭认证的肯定具有一定开创性,改变了过去法官只接收证据而忽视论证的做法。现在要求对认识一致的事实做到当庭确认;认识不一致的、否认一方的事实,要明确结论形成的依据,并进行适当的法理阐释。不便当庭认证的,宣判时也要在裁判中阐明理由,以确保当庭认证较好地落实。同时,“诉辩式”审判方式提高了当庭裁判的要求,不仅要向当事人宣判审理结果,还要宣判裁判理由,有必要时,还会向大众公布裁判文书。强调当庭裁判的目的在于落实独任庭和合议庭的职能,实现“审”与“判”的有效结合,促成“责”与“权”的统一,达到减少“暗箱操作”,改变“层层听汇报”的行政化管理模式,真正发挥庭审功能。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官的职责是以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为己任,努力贯彻司法民主,实现司法公正。
“诉辩式”审判方式强调司法效率,审判工作坚持司法为民的宗旨,离不开司法效率的进步。迟到的正义,并非公平,司法理念的更新,带来了司法效率的提高。法官不再包揽诉讼,放弃了携卷调查,走村串户的旧习惯,直接开庭加强了庭审功能。查明事实在法庭,明辩是非在法庭,有效地使用审判资源。审判流程管理把诉讼活动保证在法定的期间完成,现代信息化管理使司法效率进一步跃上新台阶。“诉辩式”审判方式对法官素质提出了新要求,以人为本,法官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标准都在提高,促进了法官队伍职业化的发展,同样是司法效率提高的重要保证。
四、“诉辩式”审判方式与现代司法理念的三个关系问题
(一)、“诉辩式”审判方式的制度缺陷与现代司法理念中的司法独立
“诉辩式”审判方式是依托现行法律制度而创设的,诉讼活动中必须受法律制度的约束,但法制不键全,明显地影响着“诉辩式”审判方式的进步,象现代司法理念中所要求的司法独立就表现不充分。司法独立是一项宪法原则,三大诉讼法均明确了这一具有现代意义的司法理念。实际上,我国司法是不完全独立的,因审判机关人事、经费受制于地方权力,审判权在行使中常常成为地方势力的一种,即司法地方化。在审理案件中,如说情的问题,就是不好处理的难题。有事情找关系说情是一种社会习俗,在诉讼活动中谁都回避不了。少数涉入诉讼的说情者,确是担心案件处理会不公正。要公正而说情,动机只是让法官更了解自己的案情。司法为民要求我们告知说情者司法是公正的,使之增强对法官的信任和法律的信心,是法官应尽的释明义务。但大多数说情者是为了更多地获得利益,而寻求偏袒,他们的行为是不正当的。对此,法官要慎独,不能受说情者物质、情感诱惑,自觉维护法官中立地位。这要求法官有较高的职业道德,通过自律防范不正当干涉对司法独立的冲击。但在诉讼活动中对地方党政领导的说情,不是依靠法官自律就能够克服的,关键是司法独立制度不健全。地方党政个别领导的指示有时会成为审判工作的风向标,若有“说情”,法律准则能不脆弱。法律监督部门滥用职权也是影响审判工作独立性的原因。事后监督不说,他们有时事前指示,事中监督,抓住“合理怀疑”的蜘丝马迹,以“保护干部”的名义行使他们的监督权。其实有个别人在居心滥权,大多是因为有隐情罢了,不惜干涉司法正常活动。“保护干部”一说,就够审判人员紧张了,法官要在诉讼活动中固守中立,坚持公正,就得以身殉法,是要足够的勇气和胆识的。
在法院内部同样有一个司法独立的问题。审判工作至今没有完全摆脱行政化的管理,审判人员“审而不判”的现象仍有存在,特别是党政领导关注的案件,被认为社会影响大,强调严格把关,至今保留着不同形式的汇报制度。主持庭审的法官知道当庭认证、裁判有困难时,便以“案情复杂”为托词,告知诉讼参与人,待合议后宣判,审理程序表面看来是合法的。审判工作中的不当汇报制度,使庭审功能弱化以致流产,违反了程序公正。案件审理久拖不决,有时是法官在公正与非公正对抗中的犹豫,隐含法官不惜损失效率而追求实体公正的良好愿望。
没有完备的司法独立制度是制约“诉辩式”审判方式不断进步的症结。司法不独立,法官在诉讼活动中必然受到各种不正当势力的干涉。法官要保持中立,维持司法独立必然步履艰难。司法不中立就会偏袒一方当事人,压制对方诉讼权利行使,造成司法不民主,违反程序的公正性,最终危害实体公正。现阶段,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要求法官严格自律,促成法官在诉讼活动中自觉抵制不正当干涉,保持中立,维护司法独立,仅为权宜选择。但关键是司法独立的理念在制度层面上的落实,使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会是一句空话,为此,任重道远。
(二)、“诉辩式”审判方式中法官释明行为的保留与现代司法理念中的司法中立
法官释明应作广义的理解,是法官对当事人进行应诉指导,救济当事人辩论能力上的不足,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相关的证据进行充分辩论。如代为书写困难的当事人笔录起诉、答辩的事实理由,解释法律适用,也包括适当传授诉讼技巧,象如何举证,辩论等。
释明对法官不应是一种权利,其实表现为法官的职责,是法官对特定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告知义务,对应的是当事人的知情权。释明行为的保留是对诉讼能力上处于弱势的当事人的特殊保护。把释明视为一种职权,法官的释明行为实有滥用之虞。在我国长期存在不受制约的权力,带给人们的记忆是太多的不平等,历史为此作了评注。人们期待着民主与法治,是中国司法的社会环境。慎权,提防权利的滥用,是现代司法理念应有之义。“纠问式”审判方式之所以被否定,主要原因是法官在诉讼活动中专权而擅断,剥夺了当事人诉讼权利,不符合司法民主要求。法官释明行为在程序制度上的适度保留,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对传统的继承关系,而是我国特殊的社会环境决定的。注重司法实体公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重要的司法价值。法官对当事人的释明义务的保留有着现实意义,在我国弱势群体普遍存在,他们社会生存能力差,法律意识淡薄,在维护自己权益上,往往处于劣势。救济弱者,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本质要求。法官通过正确履行释明义务,启发、提醒当事人充分提供相关证据,清晰地陈述事实理由,最大程度地查明案件事实,使当事人的主张、请求得到了明确的表述。做到重视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请求,有利于减少当事人上诉、申诉,缩短了诉讼周期,避免诉累,也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是司法为民的现实需要。
法官的审判活动是被动的,不应随意地为一方当事人提供服务,是审判工作的客观规律。 法官释明行为必须始终处在中立地位上,做到当庭公开、公正地释明,而不能搞“暗箱操作”。法官公开、中立地行使释明职责,保障了当事人双方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从而保证了当事人能够充分地参与诉讼。但释明行为不能冲破司法中立的底线,违反程序的正义性。程序规范适用的主要任务是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达到有效地扼制法官滥权的目的。只有司法中立,保证程序公正,才能恪守正义。故此,法官释明应以保持司法中立为适度。
(三)、“诉辩式”审判方式中克服当庭认证的局限与现代司法理念中的程序公正
当庭认证是程序公正的要求,“诉辩式”审判方式强调当庭认证,但当庭认证在庭审活动中是有局限的。认证实际上是对证据的有效性和证明力进行分析判断的诉讼程序,要求当庭公开进行,将认证过程置于群众监督之下,有利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使举证、质证、辩论的过程具有法律意义。同时,当庭认证所形成的公开性的结论,是公开裁判的基础和要求,没有当庭认证就不会有真正意义上的公开裁判。但当庭认证难以操作,因当事人的辩论贯彻诉讼活动始终,其辩论的事实和理由往往会在对抗中发生变化,法官只能以当事人最后结论性辩论观点和理由为依据,分析案情,判断是非。要求法官对案情复杂、法律适用有争议的案件所涉及证据,在短时间内作出明确而理由充分的评断,确实需要较高的业务素质。排除非法干涉、徇私枉法等不正当因素,法官要保证实体公正,必须有较充分的思考分析时间和场所。庭审中简单交换意见,合议庭成员不可能充分阐明各自观点、理由,庄重的审判场所也不便过多地发表意见,使评议流于形式,结果是审判长独断专行。合议庭成员未充分参与评议,削弱了庭审功能,违反评议制度中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不符合程序公正的本质要求,往往带来实体结果的不公正。
坚持当庭认证,保证程序公正,有赖于审判工作方法的运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后,不急着对证据的实质结果表态,先做一些准备工作,对双方质证的观点进行归纳总结。法官可如是说:对原告及其代理人(或被告及其代理人)提供的某某证据,被告方(或原告方)有异议,认为怎么样……。将不同观点整理归类,并强调本庭记录在案,这一点不要忽视,表明法官对不同意见的尊重。接着逐一询问原告方(或被告方)法庭归纳是否正确。双方对归纳观点要补充或认为自己观点需更正,可再次发言。完毕后,可宣布休庭。在此期间,对己质证的有关证据的有效性和证明力进行充分地评议。待恢复庭审后,对证据当庭认证,即阐明对有关证据肯定的理由,说明不采信的原因。上述审判经验的运用,能够避免评议活动的随意和简单,同时做到了审判工作公开透明,保障了诉辩双方的诉讼权利,较好地反映了程序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
五、结语
“诉辩式”审判方式在中国特定的法制环境中形成,具有普遍意义的审判工作方法,是对现行法的贯彻执行,也是审判实践中工作经验的凝聚,蕴含着丰富的司法理念,承载了现行审判方式进步的成果,是现行法的实然性反映。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期待法治的理想状态,要求审判独立,司法民主、公正,诉讼活动公开,法官保持中立,审判工作富有效率等。先进的理念为人们广泛接受,总是在前拉动着带惰性的制度走向进步。 “诉辩式”的审判方式就是在现代司法理念推动下,对传统的审判方式“扬弃”的产物,是一种具中国特色的审判方式。

参阅书籍
1、王柏山、宋纯新主编《辩论式审判方式操作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2、刘友、宋纯新主编《新刑事审判方式操作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3、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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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计划生育细则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抚顺市计划生育细则》业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陈豪淖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抚顺市计划生育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障民族繁荣,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市或常住户口在我市离开市境的我国公民,均应遵守本细则;本市及驻本市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加强法制管理和科学管理,辅之以行政、经济和其他措施。


  第四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细则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同级计委、卫生、医药、民政、公安、工商、劳动、建设、土地、财政、教育、司法等部门应按各自分工做好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完成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的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区域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计划完成情况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要负责人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并实行一票否决权。各地区、各单位应把计划生育纳入群众性的创建文明地区、单位的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组织建设,充实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健全县、乡、村计划生育服务网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规定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配备计划生育助理或专职干部。
  村(居)民委员会及村(居)民小组应有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有一名负责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并应有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承包、租赁等形式的单位应把计划生育工作列入承包、租赁合同,保证贯彻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方针政策;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承担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保证完成人口控制计划的责任。


  第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对各级专兼职计划生育干部实行岗位津贴。对威胁、侮辱、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案件必须及时查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计划生育工作所需要的人力、物力、财力作必要的安排,以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乡(镇)统筹、村提留中应安排一定比例作为乡(镇)、村两级的计划生育经费。其不足部分,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经费渠道,由乡(镇)人民政府加以解决。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推行计划生育系列保险,将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和社会保障机制与计划生育工作相结合,促进计划生育工作。在农村应按国家、集体、个人合理负担的原则,开展计划生育系列保险。

第三章 育龄人口管理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实行区域与系统管理相结合,以区域管理为主,共同做好工作。人口与户籍分离的育龄人员由户籍地和居住地共同管理,地处城区的农村联社育龄人员由县、区、乡(镇)、街道共同管理,以乡(镇)管理为主。


  第十二条 提倡以签订各种形式计划生育合同的方式,加强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对违约且有争议的,由上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仲裁并执行。


  第十三条 职工中育龄人员(含临时工、外用工、配偶)的管理,以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管理为主,居住地配合。


  第十四条 停薪留职、放长假的育龄职工,单位应在其离岗15日内将其名单、住址交其居住地街道计划生育部门,由街、委配合管理。对离开本市到外地的,由单位负责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 职工中的育龄人员被除名、辞退或劳改、劳教的,单位应在其离岗15日内将其名单、住址交其居住地街道计划生育部门,由街、委管理。在离岗前已计划外怀孕的,由单位负责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如计划外生育,按单位考核。


  第十六条 无业育龄人员由所在乡(镇)、街道管理。对待业青年,家长单位应配合管理。


  第十七条 服刑和劳教的育龄人员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配偶探视需留宿的应持有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证明,否则不得留宿。对保外就医和缓刑、假释人员,司法行政部门应通知其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配合管理。


  第十八条 离开户籍地到本市其它地区居住的育龄妇女(含动迁人口)应到乡(镇)、街道开具《计划生育证明》,交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由现住地负责管理,户籍地配合。


  第十九条 离开本市到外地的育龄人员由户籍地管理,在外出前应到乡(镇)、街道开具《计划生育证明》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集体外出的还须由其组织者同乡(镇)、街道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确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外出育龄妇女必须落实节育措施,对无措施的不得为其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计划生育合同》或《计划生育责任书》的,公安、劳动、工商、建设、交通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外出经营、务工等手续。


  第二十条 外来流动育龄人员或各类外来承包、施工、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应在到达本市3日内向现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交验《计划生育证明》并按现住地要求,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或《计划生育责任书》,领取查验证明,对无查验证明的,公安、劳动、工商、建设、交通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务工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各种承包、施工等手续,房管部门也不得为其办理买房、租房手续。


  第二十一条 录用外来流动育龄人员或为外来流动育龄人员提供住所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外来流动育龄人员的管理与监督,应同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接受监督检查,发现有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向乡(镇)、街道报告,不得容留、转移或为其提供隐匿场所。


  第二十二条 动迁单位应配合做好动迁育龄人员的管理,动迁单位应在动迁育龄人员同所在乡(镇)、街道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方可予以办理动迁手续。动迁期间动迁户的计划外生育的,应在住房楼层、朝向上加以限制,由单位承担的动迁费予以收回。


  第二十三条 三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工商业者应与县、区或乡(镇)、街道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或计划生育责任书。在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者中应建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育龄人员应自觉接受管理,落实节育措施,定期接受检查,不定期接受环情医学监护的比照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处理、不定期接受孕情医学监护的按计划外怀孕后未及时中止妊娠处理。外出育龄人员每季应寄回一次现住地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孕检证明,不按期寄回的,按计划外怀孕后未及时中止妊娠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动员计划外怀孕者采取补救措施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所作出的决定,有关各方应予认真执行。


  第二十六条 育龄人员工作单位应与其居住地乡(镇)、街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互相配合,发现计划外怀孕应以单位为主做工作,保证不出现计划外生育。

第四章 生育节制





  第二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杜绝劣生,禁止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早育、抢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子女。


  第二十八条 男22周岁、女20周岁以上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后,经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发给准孕通知后,方可怀孕;申请生育的妇女须在怀孕了个月内到办证机关办理计划年度《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第二十九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有间隔地进行,一对夫妻应只生育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申请,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生育间隔,可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前一方只生(养)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养)育的;
  (四)再婚前一方丧偶并且生(养)育子女在两个以内,另一方未生(养)育的;
  (五)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双方或女方是农民,只有一个女孩,并且该女孩也是农业户口的;  
  (八)同胞兄弟两人以上均为农民,只一人有生育能力,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九)农民中的有女无儿户,所有的女儿、女婿都是农民,其中招婿的一女,只有一个孩子,且签订赡养老人合同,履行赡养义务的;
  (十)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因后天疾病或外伤造成残疾,相当于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一)经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符合前款规定准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发给《生育证》,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怀孕后未经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引产的;
  (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未经乡镇(街)、村(居委会)两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验明婴尸、出具死亡证明的。


  第三十条 凡符合前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五)至(十)项规定照顾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批准发给《生育证》时婴母年龄不得小于28岁。凡符合前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及第(十一)项规定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生育间隔不受限制。


  第三十一条 凡照顾再生育者,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应全部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谁发谁收,收回后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二条 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五)至(十)项规定照顾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经申请,育龄夫妻所在单位或常住地张榜公布1个月无异议后,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发出准孕通知单后,方可怀孕;在怀孕3个月内,持妊娠诊断到乡(镇)、街道办事处办理计划年度《生育证》后,方可生育。《生育证》自批准之日起9个月内生育有效,逾期生育又未重新办理《生育证》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三十三条 凡符合应只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送养一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
  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
  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三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

第五章 节育服务与优生





  第三十四条 宣传、普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对育龄夫妻进行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科普知识教育。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为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或施行节育手术。县以上医疗、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应开设优生优育、节育技术咨询门诊。


  第三十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须经政府计划生育或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给执照后方可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服从、服务于计划生育方针政策,保证安全、有效、方便、适用。严禁个体行医人员施行节育手术。


  第三十七条 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生优育指导,孕妇应当接受产前检查。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经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批准,在指定的医院对胎儿进行检查外,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检查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疾病可能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当中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第三十八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必须自觉落实适宜的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中止妊娠。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应采取放置宫内节育器等长效措施;有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
  节育措施的实施办法可由县、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切实可行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因病或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需要摘取宫内节育器的,须持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介绍信;需做输精管或输卵管吻合术的,须持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介绍信和《生育证》,在指定单位进行。


  第四十条 孕妇入院保胎治疗或分娩时应持有《生育证》,医院或接生人员凭《生育证》对孕妇进行保胎治疗、产前检查和接产。对无《生育证》的急临产妇,可先收住院分娩,并及时向所在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不得协助变卖或转送婴儿。


  第四十一条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引起的并发症必须经市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确认以后方可享受有关待遇。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的医疗事故,按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四十二条 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履行法定结婚手续后,女23周岁以上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婚假除国家规定的3天之外,增加7天,夫妻双方谁达到晚婚年龄谁享受;晚育的,给男方护理假7天;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在国家规定90天的基础上再增加44天,难产者另外增加产假15天。农民晚婚的,减免当年义务工5天,晚育的,减免当年义务工7天,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免去当年全部义务工。
  晚婚假、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因难产而增加的产假、男方护理假期间,按出勤对待,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评先进。
  不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婚假、护理假和产假待遇的,由所在地区、单位参照上述标准给予其他优待。


  第四十三条 夫妻双方生(养)育的唯一子女为独生女子 。经申请,女方年龄在23周岁零9个月至49周岁之间的,按规定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下列待遇:
  (一)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每月5元,从领证之月起至孩子14周岁为止。职工的,由单位发给;农民的,原则上由乡(镇)、村发给现金,发给现金确有困难的,可采取减免义务工、少收或免收提留、降低承包指标,多承包土地(包括山林、果树)等办法变通解决;
  (二)独生子女凭证优先就医,在住房分配或认购、居民动迁或者划分宅基地时按两个孩子计算;
  (三)独生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可按两人份分给口粮田;
  (四)独生子女托幼费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补贴标准由所在单位补贴;女方是农民、城镇无业居民、待业人员的,其独生子女的托幼费自理;
  (五)农村的独生子女家庭,在扶贫致富和乡镇企业招工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六)独生子女的父母是职工的,退休后每月增加5元退休费;是农民的,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予以照顾。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照顾生育二孩条件而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除享受独生子女有关待遇外,可由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四十五条 终身未生(养)育子女的夫妻,是职工的,退休后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依据其他规定已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离、退休费的,每月增加5元;是农民的,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享受五保户待遇。


  第四十六条 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报销;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假期,凭医师出具的诊断书休假。在规定的休假期间,职工按出勤对待,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先进。对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措施造成人流、引产的,可凭医生出具的诊断书休息,但不享受上述待遇。


  第四十七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八条 各机关团体和各种所有制性质的企事业单位,都必须认真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有关奖励政策及待遇。

第七章 限制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凡未经批准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并加以限制:
  (一)早育(女20周岁零9个月以前生育)的、非婚生育(未依法确立婚姻关系生育)的、抢生(未达到规定生育间隔生育)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征收1千至5千元计划外生育费;对符合生育政策,未办理《生育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征收50至100元计划外生育费;
  (二)超生(违反本细则规定多生育)的,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处罚,对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的,对夫妻双方征收5千至5万元计划外生育费;对第三个孩子以上属于超生的,征收1万至10万元计划外生育费;
  (三)符合本细则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送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或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或三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第三个孩子以上属于超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四)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无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收养的,应视为非法收养,非法收养第一个孩子的,征收1千至5千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二个孩子以上是非法收养的,比照超生予以处罚;
  (五)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计划外生育者,加重处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污辱、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情节严重,且有计划外生育行为的;公开攻击、抵制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并有计划外生育行为的;不择手段,弄虚作假,且达到计划外生育目的的;超生两个孩子以上的;第四个孩子以上属于超生的;其他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的。本款所规定的处罚,必须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并报省、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对计划外生育的,除在经济上进行处罚外,还应在晋级、评选先进、分配或认购住房以及有关社会福利方面予以限制,是职工的,产期休息时停发工资,不发生育费,生育中的一切医疗费用自理,3年内不得提职,不得评为先进工作(生产)者,学徒工、试用期干部延长1年转正,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降职务工资两级,在企业工作的,降工资一级,超生的孩子不得享受直系亲属劳保医疗待遇,托幼费全部自理,对情节严重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早育、非婚生育的,在发给《生育证》前子女托幼费自理。对不够晚育的,可按当地人民政府或单位规定及所签合同处理。是农民的,超生的孩子14周岁前不分给口粮田。


  第五十条 育龄夫妻违反县、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要求,不采取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后未及时中止妊娠的,应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期限内,采取节育措施、中止妊娠。逾期仍不采取节育措施、中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给予下列经济处罚:
  (一)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的,每日收取1至10元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采取节育措施止;
  (二)计划外怀孕后未及时中止妊娠的,每日收取20至50元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中止妊娠止。
  计划外怀孕后擅自出走超过预产期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罚。对无经济收入人员的处罚,由其供养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对未按县、区人民政府要求落实节育措施者、计划外怀孕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者和已计划外生育未交清计划外生育费者,不予办理调转、迁居手续。否则,由经办人负责交清调转工作或迁居外地者的计划生育管理费和计划外生育费。育龄人员在调转、迁移时须向调转、迁移地或单位提交由原住地或原单位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否则,追究经办人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干扰和破坏计划生育的,除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对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
  (一)对虚报、瞒报人口出生统计数字的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每例处以10至50元罚款,并取消个人或者单位的荣誉称号;
  (二)对出具出生、死亡、病残儿鉴定、结扎、上环、妊娠及中止妊娠等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假证明和擅自发给《生育证》的,每例处以500元至1千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例处以1千至2千元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对育龄夫妻、从事性别鉴定的操作者及操作者所在单位,每例分别处以1千至2千元罚款,并没收从事性别鉴定的操作者及其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对经查确属已堕胎的,不再发给当事人《生育证》;
  (四)对擅自进行节育吻合手术或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1千至3千元罚款,个体行医人员施行节育手术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3千至5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
  (五)为计划外怀孕或生育者提供容留、隐匿场所、转移帮助并拒不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及隐瞒计划外妊娠或计划外生育人员的房主、户主、用工单位等,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0至1千元罚款。
  计划外怀孕外流躲藏者在外流期间采取补救措施的,医药费、节育手术费自理,并承担查找费用(交通费、住宿费),如在外流期间计划外生育的,其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金额应高于当地计划外生育者,并承担全部查找费用。
  对污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转送、变卖婴儿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每例处以2千元罚款;对遗弃、残害婴儿或歧视、虐待生女孩母亲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抚顺市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因生女孩男方提出离婚的,应予批评教育,不准离婚;需准予离婚的,经办机关应当在法律文书上注明离婚原因。男方再婚后,不准生育,生育的按照超生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和人口计划执行不力的地区、单位,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人的行政责任;凡计划生育工作没有达到规定指标要求的,不得评为文明地区、单位,不能在各类综合性评比中评为先进,对其有关负责人不得评为先进,并扣发当年奖金,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人口严重失控的,应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基层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事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征收当年经费或者税后留利的5‰的计划外生育费,但不得少于500元。超生多胎的,加重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决定。上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作出决定纠正下级机构作出的不适当的处罚决定。
  处罚权的委托和划分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对处罚权的争议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仲裁。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细则征收的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组织征收,被征收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应给予协助。
  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原则上应一次交清。对确有困难者,由本人申请,经征收单位批准,签订交款合同后,方可分期缴纳,全部交清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一般不征收实物,确须征实物的,应按经拍卖部门拍卖后的卖出价计算。
  本细则所列计划生育管理费和计划外生育费,属于事业性收费,此项资金属专项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准后,专项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的各项开支;本细则所列罚款,上缴财政部门后,可根据计划生育事业需要,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受到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市过去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1日发布的《抚顺市计划生育细则》(抚政发〔1990〕165号文发)同时废止。

贵州省测绘许可证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测绘许可证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加强测绘行业管理,确保《测绘许可证试行条例》在我省贯彻执行,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全省测绘行业,按国家测绘局颁发的《测绘许可证试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行测绘许可证管理制度。由省政府测绘管理部门负责颁发测绘许可证并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条 凡从事测绘生产的单位(指具有测绘生产能力的测绘生产实体包括事业、企业、国营、集体)和工种系列,都必须按条例的规定,经过申请和测绘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许可证,才能从事测绘生产活动。
第三条 办理测绘许可证的程序:
(一)由测绘单位提出申请,填写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一式三份,报申请单位的上一级直接领导机关审查加盖公章后,再报省测绘局审核发证。
(二)从事测绘业务范围按下列工种系列填写:大地测量;航空摄影与遥感测量;地图制图与印刷;工程测量;其它。
(三)由测绘资格审查领导小组负责测绘资格审查并签署最后审核意见。
(四)省测绘局对颁发测绘许可证要做好造册、登记、建档、归档、向上级备案工作。
第四条 持有测绘许可证的测绘单位,在允许的测绘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生产,可不受地区限制,并可按规定手续索取测绘工作中所需的测绘资料。但在跨省作业时,应到当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并遵守当地有关测绘管理规定。
第五条 持有测绘许可证的测绘单位,从事测绘活动时凡属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测绘任务,如同时发送省测绘局的,不再进行任务登记。承担的其它测绘任务都必须事先向测绘管理部门履行登记手续。
第六条 测绘管理部门,对测绘生产实行限额管理。凡经营性质的测绘单位,取得测绘许可证后,还需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测绘生产单位,未取得测绘许可证的,不得进行测绘生产。擅自进行测绘生产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生产,对其成果不予认可。
第八条 持有测绘许可证的测绘单位,具有下列权利与义务。
(一)权利:
1.有权在测绘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对测绘项目可进行投标或承包。测绘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土地使用者,应允许和协助其测绘活动。
2.按测绘计划任务领用与所获准承担项目相应的基础测绘资料。
3.在测绘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使用巳有测量标志进行测绘。并按《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规定对新布设的标志进行委托保管。
(二)义务:
1.执行中央和地方有关测绘管理的政策和规定。执行国家相应的测绘技术标准(含专业标准)、规范、图式、技术规定等。
2.接受测绘管理部门的质量检查监督,保证测绘成果成图质量,对限额以上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要报测绘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任务完成后须报送技术总结。
3.每年必须向测绘管理部门报送测绘生产统计年报。
4.人员、仪器发生变化,需调整业务范围要及时申报。
第九条 测绘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取得测绘许可证的单位日常管理工作,进行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凡违反条例规定者,测绘管理部门应及时注销其测绘许可证,或重新审查其测绘资格。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