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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应确立物权合同制度/朱旭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00:36  浏览:9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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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应确立物权合同制度

朱旭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物权法》)公布后,笔者经过阅读,认为在我国物权立法中应确立物权合同制度,理由如下:

一、物权和债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制度。

这一点在民法理论界和现有民事立法中已经有所体现,王利明先生在其撰写的《民法新论》认为我国民法体系分别由民事主体制度、财产所有权制度、债和合同制度、知识产权制度、财产继承制度、民事责任制度、民法的其他制度如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时效等主要法律制度组成。其中,上述财产所有权制度体现的即为物权制度。相应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章节的内容也可以看出,“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与“债权”是分节而设,显然,我国民事立法体系已经对物权和债权两种基本民事法律制度的确立作出了区分。

二、分别确立物权合同和债权合同是对民事立法体系的完善。

规范现有民事合同法律关系的成文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未规定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的分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任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的《合同法释解与适用》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所指的合同仅限于当事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债权合同,而不认为合同法下的合同包括物权合同。可见,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对物权和债权作出区分后,没有相应的物权合同和债权合同对应,民事立法体系事实上是不完整的。

三、建立物权合同制度也是新形式下经济法律发展的需要。

我们看到,随着经济形式的发展,各类新型经济活动伴随而来的经济法律纠
纷日益增多,如信托、委托理财、基金管理、资产证券化等主要以物权管理处分为主要行为特征的法律活动已经不能视为简单的债权合同行为,需要从物权构成要素方面的理解进行法律行为的判断。

四、《物权法》立法修改建议。

第五条内容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建议改为:物权可以通过物权合同取得,通过其他方式取得和行使物权的,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内容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建议修改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以分割所有权权能、达以财产管理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合同,属于物权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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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遵义市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方案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遵义市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方案的通知

遵府办发〔2010〕194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遵义市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方案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和《贵州省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办法》(黔府办发[2010]63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考核方案。

第二条 考核原则。

(一)实事求是。被考核单位要向考核单位如实反映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弄虚作假,发现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虚假资料和数据的,将依照相关规定从严查处。

(二)公开、公平、公正。考核单位要严格按照本考核办法对被考核单位进行客观公正评价,考核结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本考核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对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管任务的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

第四条 考核内容及标准。根据年初市政府与各级各部门签订的《安全生产工作和目标任务责任书》确定的具体工作目标和任务为主,满分为100分,每项扣分最高以该项分值为限,责任书中未涉及的考核内容按满分计算。考核分为:对县、区(市)政府考核(总分100分)和对市政府有关部门考核(总分100分)。

一、对县、区(市)政府考核主要内容

(一)控制考核指标(30分)

1.全年各类生产安全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及较大以上事故在全市下达的控制考核指标内。(10分)

2.全年各项相对指标在控制考核指标内。(20分)

(1)煤矿(含有证、基建、技改和无证煤矿)百万吨死亡率在控制考核指标内。(4分)

(2)道路交通事故万车死亡率在控制考核指标内。(4分)

(3)工矿商贸10万从业人员死亡率在控制考核指标内。(4分)

(4)亿元GDP死亡率在控制考核指标内。(4分)

(5)10万人口火灾死亡率在控制考核指标内。(4分)

(二)监督管理工作指标(50分)

1.认真贯彻全国、全省和全市有关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专题工作会议,分析、研究、部署、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难点问题。(4分)

安全生产专题工作会议缺1次扣1分;会议记录中无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重点、难点问题记录及解决办法的扣1分。

2.认真贯彻执行《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贵州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推动“两个主体责任”落实。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工作目标,纳入干部业绩考核评价体系。(4分)

未建立责任制、未明确责任、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书逐级签订率不到100%不得分;未将安全生产工作列入年初政府工作意见、纳入干部政绩业绩考核不得分。

3.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控制指标考核体系,将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层层分解到各级各部门,严格考核奖惩。(2分)

未建立控制考核体系的不得分,未认真进行考核奖惩的不得分。

4.全年安全生产大检查不少于4次,检查要有方案、有机构、有记录、有总结,对检查出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要复查验收,确保整改治理到位。(4分)

工作方案、组织机构、工作记录、工作总结任缺1项不得分;未上报工作开展情况,缺1次扣1分;未及时进行复查不得分;隐患未整改扣0.5分/个。

5.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进一步抓好安全生产“执法行动、治理行动、宣教行动”和“法制机制体制建设、保障能力建设、监管监察队伍建设”等重点工作。(18分)

(1)深入开展以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为重点的执法行动。(3分)

工作方案、组织机构、工作记录、工作总结任缺一项不得分;因非法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扣1分/起;每季度上报工作开展情况,缺1次扣1分。

(2)深入开展以隐患排查治理为重点的治理行动,认真抓好以煤矿、道路交通、金属与非金属矿、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消防、防雷为重点的专项整治。(3分)

工作方案、组织机构、工作记录、工作总结任缺一项不得分;每季度上报工作开展情况,缺1次扣1分。

(3)深入开展以提高全民安全生产意识为重点的宣教行动,认真组织“安全生产月”、“安康杯”等活动;抓好各级、各类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试点建设1个安全发展示范乡镇和2个安全文化建设示范工程。落实10家安全诚信企业建设任务。(3分)

工作方案、组织机构、工作记录、工作总结任缺一项不得分;安全生产月活动方案、记录、总结缺1项扣1分;未按要求参加安全宣传有关活动扣0.5分/次;未督促企业认真开展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不得分;安全发展示范乡镇、安全文化建设示范工程、安全诚信企业建设任务不落实的不得分(以安监部门提供的文件资料为依据)。

(4)全面推进安全生产法制机制体制建设。全面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安全生产各项方针、政策;理顺和完善安全监管体制,落实基层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含驻矿安全员),保障经费,强化基层基础工作。(3分)

工作方案、组织机构、工作记录、工作总结任缺一项不得分;未按《遵义市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检查督查责任制度》规定进行督查检查的,缺1次扣1分;乡镇未建立安监机构、未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无驻矿安全员、无经费预算的不得分;每半年上报工作开展情况,缺1次扣1.5分。

(5)全面推进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监管支撑体系建设,将安全生产经费纳入预算,并确保与同级财政同步增长;督促企业承担起安全投入的主体责任,依法提足并规范使用好维简费、安措费等专项资金;全面落实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制度,风险抵押金缴纳率100%,鼓励高危行业参加商业保险。(3分)

工作方案、组织机构、工作记录、工作总结任缺一项不得分;无预算不得分,资金不落实不得分(以安监部门提供的文件资料为依据);未督促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的不得分(以安监部门提供的文件资料为依据);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缴纳率未达100%的不得分(以安监部门提供的文件资料为依据);每半年上报工作开展情况,缺1次扣1.5分。

(6)全面推进安全生产监管队伍建设。强化专业技术和法律法规培训学习,大力提高行政执法能力和指导服务水平。(3分)

工作方案、组织机构、工作记录、工作总结任缺一项不得分;未组织安全监管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和法律法规培训学习的不得分;未参加全市组织的专业技术和法律法规培训学习的,每缺1个乡镇扣1分;每半年上报工作开展情况,缺1次扣1.5分。

6.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贵州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转变安全监管工作方式对全省合法煤矿实施挂牌监管的指导意见》(黔安监煤矿〔2010〕89号)、《遵义市隐患排查治理五项工作制度》,健全完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信息台帐等,将排查出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视为生产安全事故同处罚、同处理,确保隐患排除。(3分)

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帐、煤矿未挂牌监管各扣1分;未按要求对重大事故隐患单位挂牌扣0.5分/个;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缺1次扣1分,未按时上报扣0.2分/次;未按时完成国家、省、市安委会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扣1分/个(以安监部门提供的文件资料为依据)。

7.继续深入开展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加快重大危险源预警监测系统建设,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台帐,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现场监督检查。(2分)

未建立重大危险源数据库、管理信息台帐各扣1分;未按要求对危险源进行申报、登记的不得分,未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现场监督检查的不得分。

8.在县、区(市)安全监管局设立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股(科),深入开展职业危害项目的登记、普查,深入开展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确保取得实效。(3分)

县、区(市)安监局未设立职业卫生监管股(科)、未按要求对职业危害项目进行申报、登记的不得分;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的工作安排、组织机构、记录、总结任缺一项不得分。

9.认真执行遵义市安全生产警示谈话制度,根据约谈要求落实整改措施,整改完毕后及时向市政府提交整改报告,把安全生产着力点放在事前预防和过程控制上。(2分)

未建立警示谈话制度、未按要求参加约谈会不得分;未及时落实整改措施扣1分;未按时提交整改报告扣1分。

10.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立救援队伍,整合应急救援资源,配备有关救援设备、器材,开展应急预案评审、修订和备案,并组织演练。(2分)

未开展应急预案评审、修订、备案和未积极支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配备救援设备并组织演练的不得分。

11.严肃查处事故,确保事故按期结案率100%。建立事故信息台帐,对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要落实到位,并及时向上级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反馈。(4分)

未按时结案扣1分/起;事故结案率低于95%不得分;未建立事故信息台帐扣0.5分;事故处理意见落实不到位扣2分/起;未按要求每季度反馈事故查处情况扣1分/起,未按时报送扣0.5分/起。

12.及时、准确上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和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信息。6月25日和12月25日分别将半年和全年安全生产工作总结报市安委会办公室。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按规定逐级上报至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2分)

每月报送至少1期反映工作开展情况信息,缺1次扣0.1分;缺半年、全年工作总结各扣1分,未按时上报扣0.5分;每月第1天上报上月安全生产事故统计报表,缺1次扣0.5分,未按时上报扣0.2分/次。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发生瞒报、谎报、迟报的不得分。以上资料及报送时间以市安委办的记录为准。

(三)重点工作指标(20分)

1.完成国家、省、市根据当年(或某一阶段)实际情况部署开展的安全标准化建设等专项重点工作,具体考核办法根据该项工作要求制订。(15分)

2.完成上级和市安委办交办、督办工作。(5分)

未完成交办、督办工作扣1分/件。

二、对市政府有关部门考核主要内容(100分)

(一)控制考核指标(25分)。

全年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较大以上事故在控制考核指标内(未下达控制考核指标的实行零指标控制)。

(二)监督管理工作指标(50分)。

1.认真贯彻全国、全省和全市有关安全生产会议精神,按照责任书规定按时组织本系统和主管行业部门召开安全生产专题工作会议或参与全市安全生产专题工作会议,分析、研究、部署、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切实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难点问题。(4分)

未召开或参与安全生产专题工作会议缺1次扣1分。

2.认真贯彻执行《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贵州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按照责任书规定将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层层分解到主管的行业部门和有关单位,推动“两个主体责任”落实。(4分)

未按照责任书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生产工作列入工作总体安排、纳入干部政绩业绩考核、与所主管的行业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逐级签订率不到100%的均不得分。

3.积极组织或参与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等工作,按照责任书规定对本系统和所主管行业部门的检查要有工作方案、有组织机构、有工作记录、有工作总结,对检查出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要复查验收,确保整改治理到位。(4分)

未组织或参与全年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缺1次扣2分;对本系统和所主管行业部门的检查工作方案、组织机构、工作记录、工作总结任缺1项不得分;未按照责任书规定上报大检查开展情况,缺1次扣1分;未进行复查不得分;隐患未整改扣0.5分/个。

4.按照《遵义市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实施方案》和责任书要求,抓好安全生产“执法行动、治理行动、宣教行动”和“法制机制体制建设、保障能力建设、监管监察队伍建设”等重点工作。(10分)

相关工作方案、工作记录、工作总结任缺一项不得分,每半年上报工作开展情况,缺1次扣2分。

5.认真贯彻国家《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贵州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的通知》、《遵义市隐患排查治理五项工作制度》,建立完善本系统和所主管行业部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信息台帐等,确保隐患排除。(4分)

未按照责任书规定建立完善本系统和所主管行业部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帐扣2分;未按要求对本系统和所主管行业部门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企业)实施挂牌督办扣1分/个;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缺1次扣1分,未按时上报扣0.5分/次;未按时完成省、市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扣1分/个。

6.按照《贵州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加强对所主管行业企业存在的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督促所主管行业企业及时消除事故隐患。(4分)

未按照责任书规定定期对所主管行业企业存在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监督检查扣1分/次。

7.认真执行《遵义市安全生产警示约谈制度》,根据约谈要求落实整改措施,整改完毕后及时向市政府提交整改报告,把安全生产着力点放在事前预防和过程控制上。(4分)

未按要求参加约谈会不得分;未及时落实整改措施扣1分;未按时提交整改报告扣2分。

8.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完善应急管理机制和相关制度,整合应急救援资源,配备有关应急救援设备、器材,修订和完善本行业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4分)

未按照责任书规定制订预案、积极组织、支持、配合应急救援专(兼)职队伍建设、配备救援设备和演练的不得分。

9.认真参与、配合事故调查处理,确保事故按期结案率100%。对本部门、本系统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要落实到位,并及时向上级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反馈。(4分)

事故处理意见落实不到位扣2分/起;未按要求反馈事故查处情况扣2分/起,未按时报送扣1分/起。

10.及时、准确上报本系统和所主管行业部门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和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信息。6月25日和12月25日前分别将半年和全年安全生产工作总结报市安委会办公室。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按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至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8分)

每季度至少报送1期反映工作开展情况信息,缺1次扣1分;缺半年、全年工作总结各扣4分,未按时上报扣1分;每月第1天上报上月安全生产事故统计报表,缺1次扣1分,未按时上报扣0.5分/次。以上资料及报送时间以市安委办的记录为准。

(三)重点工作指标(25分)

1.完成国家、省、市根据当年(或某一阶段)实际情况部署开展的安全标准化建设等专项重点工作,具体考核办法根据该项工作要求制定。(15分)

2.完成上级和市安委办交办和督办工作。(10分)。

未完成交办督办工作每件扣2分。

第五条 考核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考核方法。

(一)听取汇报。由被考核单位向考核单位汇报《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所明确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二)查阅资料。查阅被考核对象对《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所明确的工作任务的研究、计划、部署、开展和落实等相关会议记录、文件、资料、档案及其他有关材料。

(三)实地检查。对有关部门、单位、企业进行抽查。

(四)综合评定。考核单位对被考核单位按考核的主要内容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情况报市安委会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给予考核加减分或一票否决。

有下列情形的给予加分:

1.全年未发生较大以上事故加1分。

2.全年事故起数、死亡人数、伤残人数、较大事故起数“四下降”加2分。

3.政府、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投入资金总额比上一年度增加10%以上加2分。

4.成功开展事故救援抢险,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获省政府嘉奖的,每嘉奖一次加2分。

5.在《中国安全生产报》、党报党刊、广播、电视、网络等主流媒体上宣传安全生产工作成绩显著的。市级主流媒体发表的加0.1分/1篇,省级主流媒体发表的加0.5分/篇,国家级主流媒体发表的加1分/篇,同一篇按最高分只计入1次(以各单位提供的复印件为依据;发表的文章不含简讯;满分3分)。

6.创新安全管理思路、方法、体制和机制,取得较好效果。被市级肯定和推广1项加1分,被省级肯定和推广1项加3分,被国家级肯定和推广1项加5分,同一项按最高分只计入1次,(以各单位提供的推广文件、表彰文件、会议资料为依据)。

有下列情形的给予扣分:

1.本辖区、本行业内每发生1起较大事故扣0.5分,超过控制指标的每起扣1分。

2.被上级通报批评的扣2分/次。

3.年终考核未提供相关图片、影像资料的扣3分。

有下列情形的实行一票否决:

1.本辖区、本行业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超控制指标。

2.本辖区、本行业发生重大以上事故。

3.年终目标考核不达标即考核未达80分。

第八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达标和不达标四个等次。

(一)考核得分在95分以上的为优秀;

(二)考核得分在90-94分的为良好;

(三)考核得分在80-89分的为达标;

(四)考核得分在80分以下的为不达标。

第九条 对县、区(市)政府(管委会)和相关部门的考核在年度工作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条 年度考核结果由市安委会向各级各部门通报,并在媒体上公布。

第十一条 考核奖惩。

(一)年度考核“优秀”的,给予一等奖奖励;年度考核“良好”的,给予二等奖奖励;年度考核“达标”的,给予三等奖奖励。

(二)年度考核不达标的地区和部门除上缴责任金外,由市安委会对其予以通报批评,被考核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向市安委会写出书面检查,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年内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二条 本方案由市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方案自2010年8月27日起施行。




兽药药政药检工作管理办法

农业部


兽药药政药检工作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和兽药监察所从事兽药药政、药检工作,必须遵守《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二章 药政工作职责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兽药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监督《兽药管理条例》的实施。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修订《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各项管理办法、规定等药政法规,并监督实施。
(二)行使对全国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权,发布兽药质量通报。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规划兽药的生产和布局。
(三)组织兽药典委员会制定、修订国家兽药标准,审批、发布国家兽药标准,废止不适用的兽药标准,并监督实施。
(四)审批第一、二、三类新兽药和新生物制品,并颁发《新兽药证书》。
(五)组织兽药审评委员会审评兽药,决定淘汰兽药品种、禁止使用品种、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
(六)负责进出口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受理注册、审批进口兽药,核发《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和《进口兽药许可证》,公布《进口兽药注册目录》,批准国外兽药在中国进行临床试验。
(七)负责审批开办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决定部管产品品种,核发批准文号。
(八)负责菌、毒、虫种的管理和进出口的审批。
(九)负责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的药政工作和各级兽药监察所的监察、检验工作。
(十)组织仲裁兽药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中的重大质量事故和纠纷。
(十一)组织培训全国兽药管理人员。
(十二)国家授权有关兽药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主管本辖区兽药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兽药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兽药药政法规。
(二)监督执行国家兽药标准,组织制定、修订、审批、发布地方兽药标准,并监督实施。负责审批兽药新制剂。
(三)行使本辖区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权,通报兽药质量情况。
(四)负责考核兽药生产、经营企业以及兽医医疗单位的制剂室,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会同有关部门规划辖区内的兽药生产、经营布局。
(五)审批已有国家兽药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兽药品种的生产,决定发给或撤销标准文号。
(六)审批国家已注册的国外兽药的进口、核发《进口兽药许可证》;负责出口兽药的出证工作。
(七)处理、仲裁兽药生产、经营、使用中的质量事故和纠纷,决定行政处罚。
(八)审批兽药广告。
(九)指导地区、市、县畜牧(农牧)局的兽药管理工作和兽药监察所的监察、检验工作。
(十)组织培训兽药管理人员、兽药监督员。
第五条 地区、市、县畜牧(农牧)局主管本辖区兽药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兽药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兽药药政法规和上一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发布的有关兽药管理规定。
(二)行使本辖区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权。
(三)调查、处理兽药生产、经营、使用中的质量事故和纠纷,决定行政处罚。
(四)向上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反映兽药生产、经营、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 兽药监督员应具备药剂师或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兽药管理和检验技术知识,并在国家药政、药检部门任职。
第七条 兽药监督员是在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领导下代表政府对兽药管理行使监督、检查的专业执法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兽药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兽药药政法规,监督辖区内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执行兽药药政法规。
(二)向所属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反映兽药生产、经营、使用情况及存在问题。
(三)对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个人违反兽药管理规定的事件进行检查,并向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生产和市场销售的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质量可疑的兽药,有权按规定抽样送兽药监督所检验处理,并严格取缔假劣兽药。
(五)对兽药广告的宣传品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规定的,向本辖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监察、检验工作职责
第八条 中国兽药监察所是农业部领导下的国家兽药质量监督、检验、鉴定专业技术机构。各级兽药监察所受同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领导,在业务技术上受上级兽药监察所的指导。
第九条 中国兽药监察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国兽药质量的监督,抽检兽药产品和对兽药质量检验、鉴定的最终技术仲裁。
(二)参与国家兽药标准的拟订和修订。
(三)负责第一、二、三类新兽药、新生物制品和进口兽药的质量审核及复核试验,并提出报告。
(四)负责兽药检验用标准品(对照品)、参照品和生产、检验用菌、毒、虫种的研究、制备、标定、鉴定、保管和供应。
(五)开展有关提高兽药质量、制定兽药标准、检验新技术的研究,承担国家下达的其他研究任务。
(六)负责国家兽医微生物菌种保藏工作。
(七)调查兽药检验工作,了解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兽药质量的意见,掌握全国兽药质量情况。
(八)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和生物制品厂监察室的质量监督工作。
(九)培训兽药检验技术人员、推广检验新技术。
(十)开展国内外兽药学术情报交流。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的兽药质量监督、检验、技术仲裁工作,并定期抽检兽药产品,掌握兽药质量情况。
口岸兽药监察所还负责进口兽药的质量检验工作。
(二)负责制定和修订兽药地方标准,参与部分国家兽药标准的起草、修订工作。
(三)负责兽药新制剂的质量复核试验,提出试验报告。
(四)调查、了解本辖区的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
(五)指导辖区内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制剂室质检机构的业务技术工作,并协助解决技术上疑难问题。
(六)负责本辖区兽药检验技术交流和技术培训。
(七)开展有关兽药质量、兽药标准、兽药检验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工作。

第四章 兽药产品的审批
第十一条 兽药生产厂生产兽药产品,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申请批准文号。申请批准文号须提交下列资料、样品:
(一)兽药产品生产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配方及原料、辅料的标准(一式两份);
(三)生产工艺(一式两份);
(四)产品说明书和标签的样稿(一式两份);
(五)三个批号的产品样品,送检量为一次检验量的3~5倍(附生产单位质检部门检验报告书)。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对申请资料进行申查。必要时应检查该企业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受理的,经签章后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进行质量复核检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应在30天内做出是否同意受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兽药监察所收到畜牧(农牧)厅(局)已审核的兽药产品生产申请表和送检样品后,按规定的兽药标准复核检验产品样品,并提出检验报告送畜牧(农牧)厅(局)和申请企业。合格的,经畜牧(农牧)厅(局)审核批准后,发给批准文号。
兽药监察所应在收到兽药产品生产申请表和送检样品后60天内完成复核检验工作。畜牧(农牧)厅(局)应在收到检验报告后30天内做出是否发给批准文号的决定。
第十四条 兽药监察所对送检的产品样品要留样观察。有效期限的产品应保存到有效期后1年,一般药品应保存3年。
第十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制定的兽药优级品企业标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认定及兽药监察所质量复核合格的可申报省优产品。被评定为省优产品的,经中国兽药监察所质量复核合格后,可申报部优产品。

第五章 兽药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 各级兽药监察所应通过产品检验、生产现场调查和抽检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兽药,进行兽药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兽药监察所检验的兽药必须填写检验报告单,列出各项检验结果及数据。对检验不合格的,应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检验报告单报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由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做出处理决定,通知生产单位。
第十八条 抽检外地生产的兽药,发现不合格的或质量有疑问的,应报本辖区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由畜牧(农牧)厅(局)做出处理决定或会同产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之间对兽药产品的检验方法或兽药质量的评定有分歧意见时,可共同会检或报送中国兽药监察所仲裁。
第二十条 兽药监察所对辖区内生产的兽药产品,应建立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产品质量标准、配方、生产工艺、生产情况、不良反应、用户反映、质量情况和质量事故及其处理结果等。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兽药监察工作顺利进行,兽药监察所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一)工作计划、检查和总结报告制度;
(二)技术责任和岗位责任制度;
(三)检品收办、检验、报告、登记、收费制度;
(四)技术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五)标准品、标准溶液保管、制备制度;
(六)麻醉药品、毒剧药品保管制度;
(七)精密仪器、设备使用、管理、维修保养制度;
(八)药品、试剂、器材供应、管理制度;
(九)动物饲养管理制度;
(十)安全保密制度。

第六章 兽药质量的仲裁
第二十二条 兽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三方,对兽药质量有争议时,可在药品有效期内或负责期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申请质量仲裁。如果兽药争议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争议方省级畜牧(农牧)厅(局)协商解决;如仍有争论的可向农业部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接到兽药质量仲裁申请后,根据申请仲裁的内容,可直接裁决或指定兽药监察所进行仲裁检验后裁决。
第二十四条 兽药监察所接到畜牧(农牧)厅(局)指定的检验仲裁任务后,要向与仲裁相关的各方进行调查,了解发生争议的实际情况,制定仲裁检验方案,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二十五条 抽检样品要根据仲裁检验方案,从发生质量争议产品的同批未开封包装中抽样。如果投产品已用完,可抽检生产企业留样观察的样品。如果生产企业不按规定留样观察,无法验证产品质量时,仲裁机关可根据申请仲裁一方提供的样品检验结果进行裁决。
兽药监察所应会同争议各方共同进行抽样。抽样必须从同批产品中随机取样,产品残存数量较多时,应从5个包装中分别抽样,混合后检验,样品要有代表性。
第二十六条 兽药监察所根据仲裁检验方案,必须按该产品标准(以国家药品标准、地方标准的顺序)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并提出检验报告单,报送畜牧(农牧)厅(局),同时分送有争议的各方。
第二十七条 畜牧(农牧)厅(局)应根据兽药监察所的检验结果(如需做动物试验的,还应根据动物试验结果)作出裁决。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同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受理质量仲裁申请的畜牧(农牧)厅(局),应在收到检验或试验结果后,30天内作出仲裁决定。
第二十八条 争议中的一方,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的裁决不服时,可向农业部申请复裁,由中国兽药监察所进行最终仲裁检验,报农业部裁决。
第二十九条 裁决机关受理仲裁案件后,对有争议的残存产品,在仲裁期间应予封存,不准销售或使用。
第三十条 仲裁经费(包括产品检验费和动物试验费等),应由责任一方承担。如双方都有责任,由仲裁机关裁定,按双方应负的责任分别承担。

第七章 违章兽药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县以上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本辖区内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违章兽药案件。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对没收的假劣兽药,应会同有关部门并有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监督销毁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查处质量有疑问的兽药,应先行封存,待取得检验结果后,再按规定处理。
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对封存待查的兽药应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的30天内作出处理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对查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销售的违章兽药,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将兽药检验报告单和处理意见通知产地或销售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执行处罚。违章兽药由查获当地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未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批准,擅自将非兽药转为兽用,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视同假兽药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对违章兽药案件的处理过程、证据资料及处罚决定,应建立档案备查,并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违章案件档案应至少保存五年。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应每年将违章兽药案件处理情况总结上报农业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审批、监督、检验兽药,需收取费用的,按照《兽药审批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农牧渔业部1983年5月12日颁发的《兽药检验所工作细则(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