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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给商标取名字/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24:39  浏览:9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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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给商标取名字

如何给商标取个好名字,并不是件很容易的事情。我的客户常常为了申请一个商标发动全公司的员工一起想,不厌其烦地一批一批将这些名字让我查询,却没有一个能够注册。给商标取名字和给孩子取名字一样不容易,大家都想用好听的、吉祥的名词,但是我国现在每年商标的申请量达到百万个,这些好听的名字早叫别人给注册了,商标和名字不一样,在全国范围内同一个类别是不能有重名的,所以给商标取名字确实是件苦恼的事情。

商标制度在我国实行的时间很短,但是在古代我国就重视商号(字号),这些中华老字号很多演变为商标,商号的取名方式也直接影响商标的取名。老字号,我们很难一一去考究来历,但我们可以体味到深厚的文化内涵,比如:“同仁堂”,“全聚德”,“东来顺”等都是非常好的商标名。

建国后,我国商标制度被废除,代之而起的是“数字化”、“同一化”,比如中学都按数字来编号:一中、二中、三中……在大城市序号可以编到三位数,全国的书店统统叫“新华书店”,老祖宗留下来的老字号也被拆散得七零八落,经过这样的破坏,民众对商标制度的了解基本上已经归零。尽管我国重新制定知识产权制度,但是民众使用商标的观念和对他人商标的尊重需要两代人才能恢复,至今人们给商标取名也显得稚嫩,一般取名有这几种方式:

1、以地名为商标。例如青岛生产的啤酒就叫“青岛”,北京生产的叫“北京”,哈尔滨生产的叫“哈尔滨”,其他的还有“南昌”啤酒等,景德镇的陶瓷直接用景德镇做商标。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县以上的地名一般都不能作为商标使用,所以现在简单用县以上的地名作为商标基本是不可能的。

2、商标直接宣扬商品的用途。比如“永久牌”自行车,“永固牌”的锁……这些带有夸大宣传的词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也是不可以注册的。尽管我们还是可以看到如“立白”这样的商标出现,随时商标制度的健全,以后应该不可能再出现这样的商标了。

3、用一些比较有象征意义的物体或人们比较喜欢的花鸟动物等的名称作为商标。例如“长城”,据统计被注册了几百个,“凤凰”在驰名商标榜中就有“凤凰”相机和“凤凰”自行车,大家所熟悉的还有“凤凰”香烟,“牡丹”有“牡丹”香烟,还有“牡丹”电视……《商标法》并不限制这类商标的注册,但是这些词汇早被反复注册,现在再注册基本没有了可能。

4、以有名的风景名胜作为商标。庐山、黄山、泰山等都被广泛使用在各种商品上。
这些早期的方式都不能适用于现在商标的取名,甚至连借鉴的意义都没有了。

近来有非常不好的一些取名方式出现:
1、傍名牌,就是采用复制、翻译、模仿驰名商标的方式注册商标,最为典型的是将国内、国外的驰名商标做为后缀或前缀,例如××鳄鱼、华伦天奴××。傍名牌其实是非常老套的,目的就是使消费者造成混淆,误以为就是名牌或者与名牌有关系。这样的一种商标申请思路还很有市场,因为普通民众的识别能力有限,傍名牌者往往能靠这种方式在比较短的时间内迅速打开市场。虽然我们可以找到傍名牌者自己傍成名牌的例子,在现在的市场法制环境下,这种方式绝不是一个正规公司长久的做法。“浙江鳄鱼”将自己也傍成名牌时,遭到了起诉,自己辛苦培育的商标付之东流。一旦消费者识别傍名牌的行径将造成很恶劣的影响,让人痛恨,这种傍名牌行为本身就是商标侵权行为,而且现在打击非常厉害,为公司长久计这种方式不值得做。

2、傍名人,就是用名人的姓名或其谐音字注册商标,例如 用“泻停封”(谢霆峰)作为止泻药的商标,用“本拉灯”(本·拉登)作为灯饰的商标等。最近有一件事情闹得挺热闹,文艺界有个叫雪村的,他的名字被用来注册为避孕套的商标,据说他很生气,准备起诉申请者、使用者。傍名人如果直接用名人的名字注册商标,这将因为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该商标即使被注册还是会被撤销,所以不能直接用名人的名字,至于用名人的谐音,而且这些谐音还能找到对应的意义,是可以注册的,但是如果名人在商标申请阶段提出异议,该商标将最少在四年内也很难获得注册,即使获得注册,几年以后该名人可能早被公众遗忘,该商标也失去了其名人效应,反而留给别人笑柄,所以傍名人的做法也不可取。

3、傍热点,用热点和重大事件的名字注册商标。近年来商标领域有一个有意思的现象:每逢发生重大事件,总能听到有人申请注册与之相关的商标,如台风“麦娜”闹得动静很大,“麦娜”被抢注,“神五”上天后,“神五”马上被注册为商标……傍热点有个很早的典型——“宇宙”牌香烟,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的某一年春节晚会上,相声演员马季表演了一个节目,向大家推销“宇宙牌”香烟,这个牌子的香烟当时并不存在的,东北有家烟厂马上申请了“宇宙”牌香烟,并实际用于香烟上,这是大概是最早的傍热点,大家可以问问现在知道这种烟的人有多少?傍热点和傍名人一样,今天的热门人物、热点事件,等到两年后商标注册下来,早就被公众遗忘了,所以这类商标其实并没有太大意义,不会有什么价值。

商标就象给孩子取名字,各商标申请人自己对商标的有各自的寄托,是有文化内涵的,不是猫三狗四随便叫的。现代人浮躁,本身文化程度不足,很难给商标取个象百年老字号那样具有深厚文化底蕴的商标来。上面这些方式基本不可取,甚至违反《商标法》的规定,是侵权行为,不值得那些真正想做事业的人可以借鉴的方式。

其实商标也有其规律性,商标可以分成四类:臆造商标、任意商标、暗示商标和叙述商标。臆造商标是由臆造的词(现实生活中不存在的词)组成的商标,因为是现实生活中没有的词,所以这种商标与任何商品或服务都不会有联系,例如海尔集团的商标“海尔”;任意商标的名字是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如“苹果”是一个常用词,不能用作苹果本身或水果的商标,用于电脑的商标,便与其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无关;暗示商标虽然暗示了商品的特点,但因具有想象力而不是直接叙述,故仍可作为有效商标,如“洁尔阴”用作妇女用清洗液的商标,虽然暗示了商品的一定特点,却并没有直接指明效果是多么的好,仍是一个有效商标;叙述商标则直接叙述商品或服务特点的商标,如“永固”用作锁具的商标,直接叙述了锁的特点——牢固,并且明显带有夸大的成分,即使确实牢固,也不可能永远都牢固。

商标最基本的功能是区别性,用来区别产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必须具备最起码的属性,即具有显著性,越具有显著性,区别的功能就越强。四类商标中臆造商标的显著性最强,任意商标与暗示商标次之,叙述商标最弱(有人可能对这话纳闷,这涉及到商标的理论,本文不阐述)。世界各国均规定叙述性的商标缺乏显著性,不被允许用来注册商标,但我们恰恰最喜欢用的就是叙述商标,恨不能用世界上最为绚丽的词汇,最能表达商品功能和用途的词来注册,有个洗涤用品注册了“奇强”,想告诉世人该用品的洗涤能力奇强。第二喜欢的是暗示商标,第三喜欢的是任意商标,人们最少关注的是臆造商标,我们的喜好刚好和商标的显著性相反,这也充分表明我们对商标制度了解的程度之低。

在这四类商标中,我们最喜欢的叙述商标现在基本被法律禁止注册,暗示商标受到极大的限制,任意商标的好名字早已经被其他人注册了,找到自己满意的,需要反复查询,时间和经济成本都很高,那么我们为什么不将目光放到最有显著性的臆造商标上?一个好的臆造商标能比普通商标更容易获得消费者的认可,更容易提高知名程度。臆造并不是胡乱去造一个从来没有的词汇就用来注册商标,我们来看一些比较好的臆造商标,从中可以发现一些好的臆造词汇的方法:

1、将行业相关的外语单词音译成现实中没有的,但可以赋予一定的字面意义,符合中国人习惯的中文词汇。如有家珠宝公司将英文单词diamond(钻石),音译成“戴梦得”,是极佳的臆造,字面意义可以解释为“本公司生产的珠宝,你梦中都想戴上”,对于珠宝业这种翻译极为贴切。翻译外语单词,音译,意译都无拘束,关键是翻译成中文后的字面意义。

2、可以将叙述性名词的外文意思译成中文。比如“最好”因为叙述性太强,肯定不能获得注册,但是如果将其英文单词best翻译成中文注册就不一样了,best被很多公司翻译后当商标使用,其中有一个译成“必思得”,作为一个商品商标使用还是非常好的商标。绝大多数人都知道海信公司,其商标“海信”,英文意义是高度清晰的,如果用“高度清晰”作为商标用在电视机上,因为夸大功能,按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是不可能获得注册的,但是音译成“海信”这个却被培育成我国驰名商标。

3、我们一般提倡公司的主商标应当和公司的商号保持一致,但是当人们想到要一致时却发现已经被别人抢注,我国著名的联想就遭遇在国外被抢注的厄运,不过联想毕竟是联想有好招化解,将中文译成没有意义的外语单词,将联想注册为“Lenovo”,这个并没有意义的词。

4、将公司商号用中文的拼音来注册是比较常见的方式,看起来显得很原始,不赶潮流,于是这样的办法出现了,将公司的中文拼音按外文的形式拼写,读音相当于中文的音,比如“红豆”集团的就将红豆的拼音变为“hodou”。

5、根据行业的特点,从自己的企业宣传口号中精练出一个新造的词汇,例如上海朵彩彩棉服饰有限公司的“朵彩”就是从“棉朵如云,颜若彩虹”精练而来。

以上列举的方式仅仅为开阔臆造商标的思路,当然还有很多很好的臆造商标的方法,留待大家进一步去开拓。

作者:王律师,王路(北京)知识产权公司首席律师,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68498888@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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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行政罚款,该如何罚?罚多少?

导言:
罚款是一种行政管理办法,更是一种行政制裁手段。何种情况该罚,罚多少?何种情况不该罚,不能罚。
一些地方存在一定的随意性,既是行政乱作为,也在一定程度侵犯公民、法人的权利与利益。 法律规定是唯一的尺度,决不能随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外决定罚不罚,罚多罚少。准确恰当的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按照法律条款恰当地对号入座,法有规定的当罚,法无规定的即不能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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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行政执法监察工作是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罚款在土地执法监察工作中是一个非常重要和经常运用的处罚手段,是目前土地行政处罚实际工作中实施最多、最普遍的一种处罚方式。但是,行政罚款也是土地执法监察工作中最容易发生问题和出乱子的一个方面。所以,被处罚相对人在接受罚款处罚时就会有不同的态度和反映,也经常引起人们的很多异议。这里作者就土地执法监察中关于行政罚款问题进行一些粗浅探讨,对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应该如何运用罚款的处罚手段谈一些看法和意见,并请对该问题有兴趣的朋友来共同探讨。
对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实施行政罚款的处罚,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强制其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额款项的行政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共六条规定了罚款的内容,占了法律责任十二条款中的二分之一。法律的规定中对罚款的表述形式有“可以并处罚款”,“并处罚款”,“可以并处罚款”,“处以罚款”等四种。
一、从司法解释和法律释义上的理解。
1、“可以并处罚款”。是在依法对土地违法行为作出责令退出土地、拆除、没收处罚的同时来选择使用的,这里的“可以并处罚款”,可以并处罚款,也可以不并处罚款,但是不能单处罚款,实际工作中这类情况是处以罚款还是不处以罚款,执法人员需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这里也给予了行政执法人员一定的裁量权。在《土地管理法》中属于此类的有:(1)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是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修建了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等三种情形。(2)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的;或者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为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等三种情形;(3)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地等两种情形。
2、“并处罚款”。并处罚款是在依法给予其他处罚后,同时还要给予罚款的处罚,这里的并处罚款就不是可以罚款或者可以不罚款的,并处罚款是带有一定的肯定性和强调性,可以理解为必须要给予罚款处罚,但是不能以罚款代替其他处罚,也不能单处罚款。属于这种情形的条款有《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3、“可以处以罚款”。《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这里的可以处以罚款应该理解为可以处以罚款,也可以不处以罚款,也可以单处罚款,实际工作中是处以罚款或者不处以罚款,是并处罚款还是单处罚款需要视当事人具体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具体行政裁量了。
4、“处以罚款”。《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这里的“处以罚款”就是要处以罚款,虽说这里不是强调必须要处以罚款,但是相对“可以处以罚款”来说强调的力度就要稍大一些,所以可以理解为基本上是要处以罚款的。

二、具体行政执法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基层国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处在行政执法的最前沿,工作在具体实施行政处罚的第一线,长期在一定的工作条件和执法范围环境下,一方面存在着对法律法规和国家大政方针理解、把握与当地实际情况有机结合的难度,另一方面也受到各种来自政府领导(直接顶头上级)和相关部门(级别平行)等多方面的干预与干扰。所以在一些少数地方在对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实施过程中无意地或者是故意地(有时是不得已而为之地)存在着这样和那样的问题。诸如存在的应该是并处罚款的,不作其他处罚而只单独处以罚款;有的是不该罚款的也罚了;应该按规定标准罚款的,有罚低的,也有罚高的;还有的按照正常程序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凭某一位领导的一个招呼、一句话(或出于发展当地经济的工作角度,或出于个人某种私人关系与感情),就可以将原本非常严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完全不算数了。笔者通过调查分析某市去年下达的156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发现存在或大或小问题的有63份,占了下达处罚决定书的40%,这是一个不小的数字,足以引起高度重视和加以解决。具体情况分以下几种:
1、应该作责令退出土地、拆除或者没收非法建筑处罚决定后并处罚款的,而不进行前面的处罚,却只单独处以罚款。
例如有份处罚决定书中是这样下的,“经查:被处罚单位苗庄居委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01年11月在本居委东侧非法修建住宅楼,占地面积为2.1亩,形成了非法占地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苗庄居委写出书面检查。2、对苗庄居委非法占地2.1亩处以每平方米15元罚款,计21000元。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
这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只是作为批评教育和提高当事人法律法规认识的过程,不应作为处罚内容列在处罚决定书中;二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主罚范围是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处以没收,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处以拆除,可以并处罚款。即要在作出拆除、没收和责令退出土地处罚的同时,可以并处罚款。在这里,拆除、没收和责令退出土地的处罚是主罚项,并处罚款是附罚项,不实施主罚项就不能实施附罚项。本处罚决定的实施不作主罚项只作罚款处罚是弃主而求次,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2、应该处以正常标准罚款的有时罚的低,有的又自定标准罚的很高。
有的地方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同一种违法行为在有些地方罚款按5元处罚,在有些地方按10元或者15元处罚,理由是有的地方经济发达罚款就处罚的高,有的地方经济欠发达就处罚的低,因为法律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每平方米30元以下,这样的理由也似乎有道理还可以站得住脚。但另外有一种罚款额度就有些离谱,高的出奇。有个地方县在处罚非法占地过程中的罚款标准是不确定的变量,每平方米的罚款数计算方法是:违法占地的总面积除以二是每平方米的罚款标准,这个罚款标准再乘以违法面积是所违法占地的总罚款,即违法占地面积越多罚款标准越高。例如一个农户在建房时超占了80平方米,按非法占地的罚款标准是每平方米是40元,总的罚款数额就是3200元。如果另外有人非法占用土地160平方米,罚款标准就是每平方米80元,总的罚款额是12800元,可谓是水涨船高。在询问这里的领导和执法人员为什么这样处罚时,他们的理由是这样处理方法能让多占土地的多交罚款,超占面积越多的处罚越重,能让违法的人不敢多占土地。听起来虽说理由不能说是不充分,或者可以说出发点也许是好的,但是这样自定标准已经超出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标准范围,也是属于执法违法的一种行为,或者说是一种行政乱作为。
3、还有的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别出心裁乱施处罚。
例如有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这样表述:“经查:兴旺炼铁厂未经批准,擅自与刘庄村签订占地协议,于2002年3月26日开工,非法占用刘庄村耕地33.77亩修建铁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你公司与刘庄村所订占地协议无效;二、对你公司非法占用的耕地33.77亩,折22513平方米,每平方米处以15元,计337701.75元。罚款后依法补办用地手续。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
这份处罚决定书中存在问题:一是宣称所达协议无效,不应算作处罚决定的内容,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私达协议本身是无效的认定应在陈述违法事实的过程中进行,表述为两单位所达协议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哪条哪款被视为无效协议。二是“罚款后依法补办用地手续”这句话本身就是不依法,从该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无法找到有罚款后补办用地手续的规定,这只是别出心裁的自定处罚结论的处罚内容,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这也是一种行政乱作为行为。三是同样存在着以上所述的不进行拆除、没收和责令退出土地处罚的主罚项,只作处以罚款的附罚项的问题。

三、依法行政,依法处罚,法无规定不处罚。
分析以上发生的乱罚款和行政乱作为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有的地方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认识上存在偏差,对实施行政处罚认识不高、严肃程度不够;二是为了增加一些经济收益或者是为了完成一定的罚没收入任务。
行政处罚是当事人违反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需要依法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者的行政责任追究和行政制裁,应该严格依据法律法规来实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最基本的原则,法律的规定是唯一的尺度,决不能随意地由任何个人或者少数几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外,去决定是否处罚或者不处罚和决定处罚标准高低。
要对当事人进行准确恰当的行政处罚,就要必须严格依法进行,首先严格做到依照程序规定,查清案件事实,掌握确凿证据;然后要依照法律准确定性,正确适用法律,按照法律条款恰当地对号入座,法有规定的当罚,法无规定的即不能罚。



作者单位:山西省晋城市国土资源局 张学奇
邮编: 048000
电话: 0356 2028373(办)13354560818



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太原市人大


(1995年2月12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8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
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一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推动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保险,是指依法建立的,在职工业失业时,由国家和社会给予一定物质帮助的,具有强制性、互济性和非盈利性的社会基本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在荡清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非自愿性中断就业并办理了失业登记的职工。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的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称适用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适用人员)。
适用单位和适用人员必须参加失业保险。乡办、村办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可自愿参加。
第五条 失业保险水平应当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失业保险费用实行全市统筹,由政府、适用单位和适用人员三方分担。
第六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失业职工的再就业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护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市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其来源包括:
(一)适用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适用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六)地方财政补助;
(七)其他。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适用单位每月按照本单位适用人员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单位,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乘以本单位适用人员总数,计算缴纳金额;
(二)适用人员每人每月按其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无法核准其月工资总额的,以本单位上年度适用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
(三)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的乡及乡以下和其他企业,参照本条第(一)项缴纳,其职工参照本条第(二)项缴纳;个体经济组织的适用人员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缴纳。
第十条 适用单位严重亏损,无力足额给职工发放工资,也无力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向失业保险机构提出缓缴申请。
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同意,可以全部缓缴或部分缓缴。缓缴次数一年内不得超过一次,缓缴期限一次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金额不超过本单位六个月的应缴失业保险费。缓缴的失业保险费免缴滞纳金。
第十一条 适用单位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费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适用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由适用单位开户的法定金融机构按月代收;或由适用单位按月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收缴机构缴纳。
适用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按月在发放工资时代收。
第十三条 代收失业保险费的金融机构,应当将代收的失业保险费全部、及时转入失业保险机构在国有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存储,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续费。
存储失业保险基金的国有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居民储蓄利率计息付息,并保证所存失业保险基金的及时划拨和支付。
第十四条 适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解散、破产、必须通知失业保险机构,并补缴所欠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 适用单位成建制由外地迁入本行政区域的,应从正式迁入的次月起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地方财政建立失业保险后备基金,用于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的补助。失业保险后备基金按照市、县两级财政当年公共预算收入的千分之一点五安排,列入当年预算。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增值部分全部归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全市统收统支,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各项费用和增值收入,免征各种税费。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年度预算和决算草案,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编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市级预算决算,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可以动用历年滚存结余。滚存结余还不足使用的,再动用地方财政的失业保险后备基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连续两年收不抵支时,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调整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或者调整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
由于事件而导致失业职工剧增时,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解决失业职工生活问题。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和抚恤费;
(三)女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计划生育分娩补助费;
(四)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经费;
(五)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机构按人按月发给。发放标准为本县(市、区)当年法定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随同本县(市、区)当年法定最低月工资标准的变动,每年核定一次,从四月一日起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工龄确定。
失业前累计工龄满一年的,领取三个月失业救济金。在此基础上,工龄每增加一年,增领一个月失业救济金。依此类推,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应重新进行失业登记。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按照未享受过失业保险待遇的就业工龄计算。
第二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是失业职工的,在同时失业期间,双方每月各增发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在领限失业救济金期间,同时发放医疗补助费。发放标准为本县(市、区)当年法定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五。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身患大病,在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治疗,个人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大病医疗补助。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同意,可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一次性补助百分之六十。一年内,补助总金额不得超过月失业救济金标准的二十倍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正常死亡的,参照本县(市、区)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由失业保险机构发给丧葬补助费,并对其扶养的直系遗属发给一次性扶恤费。
第二十九条 女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分娩的,给予一次性生育补助。补助标准为三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第三十条 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经费,按照当年全市实际收缴的失业保险费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提取。
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经费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按照当年全市实际收缴的失业保险费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提取。
失业保险机构管理费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二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或者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不符合失业规定或自动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未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
(三)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满一的;
(四)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的;
(五)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应征服兵役的,到国外定居的,进入中等专业以上全日制学校学习的;
(六)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办理了退休手续的;
(七)重新就业的;
(八)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法定职业介绍部门介绍就业或生产自救安排的;
(九)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
第三十三条 适用单位必须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与适用人员的关系,并且书面通知本人。
第三十四条 适用单位在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十五日内,应将失业职工的人事档案及有关资料移送失业保险机构,并通知失业职工在一个月内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失业职工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派出机构或专管人员管理。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跨县(市、区)迁移户口的,应当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
第三十六条 失业职工出现第三十二条第(四)、(五)、(六)、(七)项情形之一的,应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注销手续。
失业职工出现第三十二条第(八)、(九)项情形之一的,由失业保险机构注销其失业职工身份,停止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书面通知本人。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
第三十八条 失业保险机构应与劳动行政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密切配合,为失业职工提供下列再就业服务:
(一)为失业职工免费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和职业介绍等服务;
(二)对愿意较长时间接收失业职工的单位,可将所接收失业职工应领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拨给,作为工资性资助;
(三)对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失业职工,可将其应领的失业救金一次付给,作为自谋职业的启动资金;
(四)组织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
(五)组织失业职工进行生产自救。

第五章 失业保险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的行政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证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二)制定失业保险、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的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协调配合;
(三)领导和监督失业保险机构做好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工作;
(四)受理失业保险申诉,保障失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市失业保险机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经办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事务。
市失业保险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县(市、区)、街道办事处和镇,设置派出机构或专管人员。
第四十一条 市失业保险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经办失业保险费的收缴和管理;
(三)发放失业救济金和其他保险费用;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五)管理失业职工,组织再就业训练,安排生产自救,进行就业指导。
第四十二条 失业保险机构有权稽查适用单位、适用人员和失业职工有关失业保险方面的隐瞒和欺诈行为。
第四十三条 失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通过经办失业保险事务谋取非法权益。

第六章 失业保险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设立失业保险基金监事会。成员由有关方面的代表和劳动经济专家组成,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营运实施社会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监事会的组织职责及活动由章程规定。章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市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有权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人员有权举报失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适用单位、适用人员和失业职工违反有关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适用单位、适用人员和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人员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
(二)擅自扩大或缩小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提高或者降低缴费比例,减免或增加应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三)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及利息和增值收入全部、按时存入国有银行专户的;
(四)无正当理由,延期支付、少发、不发或随意增发失业救济金及各项费用的;
(五)随意提高再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机构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六)违反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规定进行投资,严重损失的;
(七)截留、挪用、贪污失业保险基金的;
(八)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第四十八条 适用单位欠缴、拒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机构用书面或公告形式发出催缴通知书。通知书应当由失业保险机构直接送达,并要有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送达回证;公告刊发满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单位必须在公告或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要求缴纳失业保
险费,并从应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适用单位经批准缓缴失业保险费,期满后仍无力缴纳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向市行政部门报告,暂停该适用单位向失业保险机构移送失业职工的权利,直至足额补交所欠失业保险费及滞纳金时为止。
第五十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提请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代收失业保险费的金融机构未将所收失业保险费及时、足额转入国有银行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存储失业保险基金的国有银行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失业救济金或其他失业保险经费的,按照违反银行资金结算纪律处理。
第五十二条 对妨碍失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影响公务正常进行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字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外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列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8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提请修改<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议案》,决定将《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第九条修改为: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适用单位每月按照本单位适用人员实际工资总额的2%缴纳,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单位,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乘以本单位适用人员总数,计算缴纳金额;
(二)适用人员每人每月按其工资总额的1%缴纳,无法核准其月工资总额的,以本单位上年度适用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的乡及乡以下和其他企业参照本条第(一)项缴纳,其职工参照本条第(二)项缴纳;个体经济组织的适用人员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缴纳;
《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本条例作相应的修正,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