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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50:12  浏览:9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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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1998年6月25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京市旅游业管理,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旅游定点商店、旅游定点餐厅、旅游商品定点生产厂家、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度假区。


  第三条 南京市旅游局是本市旅游行业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区、县旅游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旅游行业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扶持和支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各级计划、规划、工商行政、财政、税务、公安、城建、物价、卫生、交通、市政公用、文物、文化、园林、市容、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旅游行业管理部门做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征集旅游事业发展费,专项用于本市旅游宣传、促销,对旅游资源的开发、旅游建设项目提供短期贷款,旅游公益性支出,旅游教育经费补贴和发展本地区旅游事业的其他支出。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旅游建设项目





  第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与旅游建设项目,是指对具有游览价值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进行开发和建设,包括人造景观、游乐场所及为旅游者服务的配套设施。


  第八条 旅游资源开发与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规划相适应,建设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后,再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定报批。


  第十条 凡列入本市旅游发展规划的旅游建设项目,由市旅游行业管理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享受市属权限范围内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建旅游服务设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的旅游景区(点)和兴建旅游服务设施,可以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开发旅游建设项目,涉及文物、宗教等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征得文物、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旅行社





  第十三条 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旅行社管理条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按规定向市旅游行业管理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履行旅游合同,遵守商业道德。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聘用持有导游员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上岗服务,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十八条 凡在本市从事风光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明码标价,并将游览景点的门票交给旅游者。旅行社应当确保旅游质量,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和串点、漏点。旅游景点的宣传广告,必须与实际游览景点相符。


  第十九条 外地需在本市设立旅行社的,应当经旅游行业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旅游涉外饭店





  第二十条 旅游涉外饭店,是指以接待外国人、华侨、外籍华人以及台湾、澳门同胞为主的饭店。


  第二十一条 申报旅游涉外饭店,必须经旅游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消防安全合格证方可经营。清真旅游涉外饭店还必须按规定报经民族宗教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申报星级的旅游涉外饭店,应当按照《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规定的标准申报饭店星级。
  一星级、二星级旅游涉外饭店由市旅游局审批,三星级旅游涉外饭店报省旅游局审批,四星级、五星级旅游涉外饭店报国家旅游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 星级旅游涉外饭店应当按照星级标准向客人提供相应的服务。未评上星级旅游涉外饭店的,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用语进行宣传。


  第二十四条 星级旅游涉外饭店应当按照星级评定制度的规定接受旅游行业管理部门的星级检查和复核。

第五章 旅游定点单位





  第二十五条 旅游定点单位是指具备旅游服务能力,从事旅游团体接待业务的单位。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旅游商店、餐厅可以按规定向旅游行业管理部门申领旅游定点证书和标志:
  (一)有符合规定标准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
  (二)有经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专业人员;
  (三)有适合接待旅游团体的服务项目;
  (四)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制度;
  (五)有符合标准的卫生、消防条件。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体应当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购物、就餐。


  第二十八条 陪同、导游人员不得带团队到非定点单位购物、就餐。


  第二十九条 旅游定点单位实行业务年检制度,未年检的单位,由旅游行业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六章 旅游从业人员





  第三十条 旅游从业人员,是指在旅游经营单位工作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三十一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旅游者提供合格的旅游产品和规范化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严禁私收回扣,索取小费。


  第三十二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旅游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取得上岗证书。


  第三十三条 导游人员应当按照旅行社与旅游者签定的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服务,遵守导游人员守则,持证上岗,佩戴胸卡。


  第三十四条 旅游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旅游汽车服务质量》行业标准,提供优质服务,并保证旅游者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旅游涉外饭店服务人员应当有良好的仪表仪容,按岗位要求统一着装,佩戴服务证章,使用礼貌用语。


  第三十六条 旅游定点商店的营业人员必须遵守旅游职业道德规范,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商品。

第七章 旅游安全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各有关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设备和预防措施进行检查验收。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团体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单位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第四十条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救护或查找,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旅游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章 旅游者权益保护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由选择旅游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从事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二)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称的旅游服务;
  (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投诉。


  第四十二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四)损坏旅游设备和设施,应予赔偿;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四十三条 市旅游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处理旅游投诉,切实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旅游行业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立即审查,对符合受理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者和被投诉者;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旅游行业管理部门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陪同、导游人员私自带团队到非旅游定点单位购物、就餐,以及索要回扣、小费的,由旅游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旅游行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旅游行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旅游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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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2004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5号
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
(1989年3月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渡口的安全管理和建设,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的城市渡口、乡村渡口、专用渡口。公路渡口的管理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城市渡口是指设在城市、城郊和县城的渡口。
乡村渡口是指设在乡(镇)村的渡口。
专用渡口是指主要为单位生产、生活所需自办的渡口。
第三条渡口的管理按其性质的不同,实行分类管理。
城市渡口,属于专业航运部门经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管理;属于非专业航运部门经营的,由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管理。
乡村渡口,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便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指定村民委员会、个体户、联户、承包户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义渡亦应指定专人负责,均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涉及两个乡、镇以上的乡村渡口,可以协商由一个便于经营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协商不成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指定。
专用渡口由本单位负责管理。
第四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是对城市渡口、乡村渡口、专用渡口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根据渡口管理工作的需要,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可设置渡口管理机构或指定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配备专职或兼职渡口管理人员,管理本辖区内的渡运安全和渡运事务。
第二章渡口建设
第六条渡口的设置应以方便群众、有利安全为原则,选择岸平、水缓、不影响船舶航行和港口码头作业的处所,并应修建包括码头、道路等供乘客安全上下或装卸货物的设施。
客、货流量较大的渡口,应设置候船室或风雨亭(棚)。
第七条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由设置单位向渡口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
(一)城市渡口由本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机关批准;
(二)专用渡口、乡村渡口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跨县(市、区)和跨设区的市渡口,由同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批准,协商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撤销渡口。
第八条凡修建渡口码头,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其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城市区划内渡口的选址,还应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城市、乡村渡口实行“以渡养渡”的原则,经县级人民政府核实的义渡或者渡运收入不足的渡口,渡口管理经费由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条城市、乡村渡口管理经费用于渡口管理人员、渡工的工资、福利和奖励,办公和宣传费用,渡船维修更新、工属具添置和渡口基础设施建设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渡口的收费标准,由经营单位或个人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物价管理权限报请批准。
第十二条凡经批准设置的渡口,由批准机关发给《渡口设置许可证》。
第十三条渡口两岸必须竖立国务院颁布的《渡口守则》牌。
第三章渡船和渡工
第十四条渡船须经海事管理或船舶检验机构登记、检验,核定航区、载客定额和载重线,核发《渡船登记证书》和《渡船检验证书》。
渡船更新改造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修造企业承担,并申请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
第十五条渡船应经常检查和维修保养,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和工属具应齐全完好。进行夜间航行的,必须设置灯光信号。
禁止腐损、破漏和检验不合格的渡船投入渡运。
第十六条渡工应当选择责任心强、驾船技术熟练、体力胜任并持有合格、有效的《渡工证书》的人担任。
第四章渡运秩序
第十七条乘客应严格遵守渡运安全规定,自觉维护渡运秩序,服从渡口管理人员和渡工的指挥。
严禁抢渡和强迫渡工违章渡运。
第十八条渡运时不得在渡口码头上洗涤,禁止在渡口码头上下游各50米(支流小河上下游各30米)范围内游泳、停泊船只排筏、下网捕鱼或其他有碍渡运的行为。
第十九条渡运时应严格执行核定的装载定额,保持船身平稳,不得超员、超载。
大批量货物或大牲畜过渡时,应专次渡运,不得与乘客混载。
第二十条不准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超重、超长、超高物品上船。
前款规定的物品,因生产和人民群众生活需要必须渡运的,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经渡工同意后,专人负责或专次渡运。
第五章职责和奖惩
第二十一条渡工的职责:
(一)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强迫其违章渡运、冒险航行的要求,对不听劝阻抢渡、强渡等违章行为,渡工有权拒绝开船;
(二)经常检查渡船,做好维修保养工作。发现渡船破漏、损坏或其他事故隐患,要及时进行修理或采取防范措施并向上级报告;
(三)谨慎驾船,不超载运行,不酒后驾船,不把船交给无证人员驾驶,不在大风、浓雾、洪水、急流等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况下冒险开船;
(四)坚守岗位,不擅自改变渡船用途和渡运线路;
(五)积极宣传渡口管理法规,维护渡口秩序。
第二十二条渡口设置单位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和健全渡运安全岗位责任制和管理、宣传、教育、奖惩制度。实行承包经营的,必须明确规定安全责任;
(二)按规定人数配备渡工并保持渡工队伍的稳定,在农忙、集市、节假日等过渡人员比较集中时,负责安排增开渡船的班次,组织专人维持渡运秩序;
(三)严格遵守核定的装载定额和适航期限,及时修理更新渡船和负责码头、候渡设施的建设;
(四)发生渡运事故,应积极援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渡口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渡口管理法规,督促并帮助所属渡口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拟订、上报和组织实施渡口发展规划和船舶更新改造计划;
(三)加强对人民群众和渡工的宣传教育,经常进行渡口安全检查,严防发生渡运事故;
(四)对非机动渡船的渡工考评发证。
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海事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根据渡口设置单位的申请,对渡船进行检验、丈量,核定装载定额、适航期限、渡运区域,核发《渡船登记证书》和《渡船检验证书》;
(二)办理机动渡船机驾人员的考试发证;
(三)协同调查处理渡口交通事故;
(四)开展安全宣传、检查,纠正渡运违章行为;
(五)在执行任务时,严守法纪,尽职尽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五条凡发生重大渡运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各有关部门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责任,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有渎职行为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海事管理人员以至当地政府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执行渡口管理法规,维护渡运秩序成绩显著的;
(二)安全渡运成绩突出的;
(三)避免发生渡运事故的;
(四)抢救人民生命财产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相应处罚:
(一)私自设立、迁移、撤销渡口的;
(二)无证照渡运的;
(三)刁难勒索乘客或者擅自提高运价的;
(四)酒后驾船、冒险航行、超员超载等违章作业的;
(五)侮辱、殴打渡工或者抢渡、强渡扰乱渡运秩序的;
(六)损毁渡运设施或者设置渡运障碍影响渡运安全的。
有前款所列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按渡口管理权限,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可以并处150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书、证件。
有第一款所列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渡口设置许可证》、《渡船登记证书》、《渡船检验证书》和《渡工证书》由省交通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指渡工包括船员、机驾人员。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8月22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渡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25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正确执行,保障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下列各项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的情况;
(三)其他依法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监督的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本市工作的重大事项,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部门的专题情况报告。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及时答复代表,并且将办理情况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本机关重要的正式文件及其他重要资料,及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议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应当派人到会进行说明。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组织专门调查委员会,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并且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必要时,可以就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或者重大案件,提出主任会议建议。
主任会议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收到主任会议建议后,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且将办理结果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
口头答复。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并且根据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一般的申诉和意见,分别交由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
(二)重大的申诉和意见,可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调查;也可以交由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除有特定限期的以外,办理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且将结果报告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凡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范围的申诉和意见,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行使监督职权中,发现并查明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可以分别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可以撤销其职务;
(三)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给予行政处分;
(四)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上述各项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的提请,经审议后,可以依法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