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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转自诉制度研究/袁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03:45  浏览:9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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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转自诉制度研究

(袁帅 西南政法大学 400031)


【内容提要】 公诉转自诉制度是91年刑事诉讼法在取消免予起诉制度的同时,设立的一项新的制度,旨在解决如何给遭遇不起诉之被害人以救济的问题。它的确立旨在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追诉机制,但囿于这项制度是我国刑诉法的初创,法律规定不够科学,理论界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也出现分歧,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却难令人满意,它救济、稳定、制约等功能无一得到发挥,成为刑事诉讼法中一项空有其名、未有其实的“无用制度”,必须对之进行必要的改造,以实现其美好初衷。因此,本文在对此制度做出初步探讨的基础上利用比较的视野,从世界的广度出发,一方面就若干认识上有分歧的问题阐明自己的观点,另一方面也着重分析了相关法律条文的缺陷并指出了现行规定的不足,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建议。
【关 键 词】 强制起诉 公诉 自诉 被害人 救济
前言部分
公诉是一种使用国家权力的行为,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对犯嫌疑人的追诉权,从而启动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审判。当今有些国家就把这种追诉权只赋予某个机关,排除了其它任何机关及个人的行使权利。但是也有些国家不仅仅把追诉权赋予了某个机关,也允许个人,当然是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的人行使这种追诉权,这就是自诉权。在我国公诉机关是检察院,它是专门提起公诉的机关。但是在我国,公民或其它主体在一定的法定情形下同样也可以直接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这种诉权格局被学者称之为公诉为主,自诉为辅,两者相互补充的关系。在这种格局下,立法者不但规定了何种情况下可以提起自诉,何种情况下必须提起公诉,甚至还别出心裁的规定了一套公诉转变为自诉的制度。这套制度承载着法学家们善的构想,但是在实际中它有哪些正功能,有哪些反功能,有没有不良的隐性功能,是反功能多于正功能还是正功能多于反功能,当时还不得而知。现在这个制度已经经过了十多载的实践,期间获得了一些实践中出来的认识同时也得益于理论知识的进步,因此在下文中,我想在今天的时代来进一步思考这个制度,运用比较的视角来讨论这个制度是否发挥了好的功能,是否有继续存在的价值,是否可有改良的方法,改成何种方法最为恰当。

一、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公诉转自诉制度的相关规定
我们要了解一个制度,我们就必须得先了解它的具体规定,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先对这个制度作一个具体的规定。
(一) 现行公诉转自诉制度的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诉转自诉的依据主要有:
1、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移送人民法院”。
2、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其中,第三项规定的是本文所言之公诉转自诉而前两项规定的本身就是自诉案件并非由公诉转为自诉的案件。
3、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公诉转自诉制度的框架:
首先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的程序条件是:被害人必须出具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决定书。这个程序条件是很重要的,如果没有出具不起诉决定书的话,除非是本身是不需要转换的自诉案件,否则人民法院是不可能受理的。
其次我国公诉转自诉案件的性质和范围是:被告人侵犯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权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这里仅仅是人身和财产权被侵犯了才能转化,这是一个重要的前提。
再次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还有一个证明要求,那就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自己人身权和财产权被侵犯,而被告人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那么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他提供相应的证据,也可要求其撤回自诉或不予受理。如果既没有证据也拒绝撤诉,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其不予受理。
(二) 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出台背景与价值观念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有案不立、有罪不究、该起诉的不起诉、不该撤案的撤案等腐败现象,老百姓往往告状无门,合法权利等得不到保障。我们的背景就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确实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害人掌握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确实证据却四处告状无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认为行为人不构成犯罪或不需追究刑事责任均不予立案,而人民法院认为此类案件不是自诉案件又无权直接受理,以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切实保护。为了改变这种状况,立法机关在修订刑诉法时采纳了部分专家学者的建议,增设若干条款,允许被害人对这类公诉案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于是一项新的刑事诉讼制度一一公诉转自诉制度便应运而生。
公诉转自诉制度是在废除检察院的免予起诉权的同时开创的,用政治话语而言,它极具中国特色。孟德斯鸠主张:要限制权力的滥用,就必须把权力分给不同人行使并使之相互制约。在启蒙思想家的推动下,西方国家普遍建立了三权分立的国家,而限制公权力的滥用,保护公民权利成为普遍的宪政价值观。在中国,虽然我们不谈三权分立,但是基于权力不能过分集中这个原则,我们建立一套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套制度虽然不同于西方三权分立的宪政制度,但是分权却是有的。刑事诉讼法就规定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互相监督的原则,虽然这个原则为许多法学学者所唾骂但是它毕竟是一个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上的体现,也毕竟体现出我们国家承认要分权行使,要限制公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价值观在法律界得到普遍的认同。这也是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法学界理论进步的一个重要表现。现行刑事诉讼法出台是上个世纪九十年代,限制权力保障权利尤其是被害人的权利得到了较高的重视,因此在这部新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也顺理成章成为了刑事诉讼的主体。虽然这个主体的名要比实多,但是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对被害人保护的加强。公诉转自诉制度也正是在这种大气候下,在保障被害人权利限制检察院公权利的价值观念下构建起来的。在这个制度下我们可以看到一些借鉴的影子,但是它更多的体现了我国立法者的良苦用心和中国法制特色。且不论这套制度优劣,但它毕竟是符合主流社会观念的,符合世界发展潮流的。保护被害人权利,限制权力这种观念是直到现在也没有过时的,另外这套制度也确实是给了被害人一个救济的途径,聊胜于无啊!

二、外国刑事诉讼法中相关制度的介绍与评论
(一)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起诉制度
1、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起诉制度概述
所谓强制起诉制度是对检察机关不起诉进行制约的一种方式,也是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一种有效途径。是德国刑事起诉程序中一项颇具特色的制度。 德国强强制起诉程序规定在联邦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三者172条至177条之中,是针对自诉案件而规定的一种制度。在这种法律框架下,如果案件由于证据不足而被终止,被害人可以通过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72条规定的强制起诉程序来努力促使公诉机关采取行动。这个程序分两个步骤:按照德国刑事诉法第171条规定,被害人必须在收到不起诉通知的第2周之内向检察长提出申诉,检察长有权重新启动该案或者维持原来的终结案件的决定,但是这一程序从来都没在实践中得到广泛适用。对于不起诉决定,检察官既不需要说明理由也不能被上诉。 被害人可以在接到此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州高级法院上诉申请法庭进行审查决定,州高级法院接到申请后,有权调阅案卷,自行委托或委托州检察官进行调查。州高级法院以决定的形式就申请做出结论。决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终结;决定提起公诉的,检察官必须提起公诉,但检察官仍可以坚持自己的看法,甚至可以要求法庭做出无罪判决。
2、对德国刑事诉讼法中强制起诉制度的批判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起诉制度的旨在在检察官决定终止诉讼的情形下,赋予被害人将检察官司决定提交给中立的法官进行审查的权利,来限制检察院的起诉方面的自由载量权力。是对被害人权利的承认和保护。这是十分积极的一方面,但是另一方面,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也有它的局限性,我们认为它的不足之处在于:
第一如果中立的法官裁定检察院必须得起诉,检察院仍然派出原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那么如果是这样的话,一则检察官可能由于原有的习惯性思维仍然会坚持原来的观点,二则检察碍于面子或者为了维护检察院的决定可能仍然坚持原来的观点。这样的话,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整个庭审完全可能流于形式主义。即使法官判决推翻原判,重新做出裁判的话,检察院也不会服气,那么上诉频率就要增加,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更是增加被害人的诉累。
第二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也没有规定审查的权利是交给法院哪个机构,操作性还不是很强,也不能排除法官形成预断。
(二)日本刑事诉讼法中的准起诉程序
1、日本刑事诉讼法中的准起诉程序概述
日本刑事诉讼法借鉴了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设置了“准起诉程序”。日本准起诉制度的要旨在于:对刑法第193条至第196条或者《破坏活动防止法》第45条规定的犯罪提起告诉或者告发的人,不服检察官不提起公诉的处分时,在接到不起诉处分通知之日起7日以内向做出不起诉处分的检察官提出申请书,检察官认为请求合理时,应当提起公诉;如认为请求不合理,应当将请求书送交法院由法院审查决定。法院如果审查决定应当交付审判的,由法院指定律师出庭支持公诉 。即对于国家公务员和警察滥用职权的犯罪,如果被害人不服检察官做出的不起诉决定,可以请求法院将该案件交付审判,法院经过调查后,认为请求有理时,应当将该案件交付管辖地方法院审判,并指定律师维持公诉。被害人的请求不当,应当赔偿有关程序所产生的费用。[3] 日本在该制度上的特点如下:
(1)范围上限定于刑法第193条至第196条或者《破坏活动防止法》第45条规定的犯罪提起告诉或者告发的人。
(2)与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有所不同是指定律师维持公诉。
(3)另外被害人启动该程序不当的时候承担赔偿的后果。
2、对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准强制起诉制度的批判
日本的准起诉程序设置也旨在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制约检察院在起诉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跟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一样,也没有规定由专门的预审法官进行审查。另外,日本的这种准起诉制度,竟然是法官指派律师来代替检察官行使起诉权力,这在法理上很难说得过去,在实践中也造成不少的问题。如律师毕竟不是检察官,他不仅是单兵作战而且律师不可能有检察官那样的取证能力,这都会给保护被害人权利大打折扣。最可怕的是检察院的公权力被个人分割和否定,有损国家机关的权威性。
当然,我认为日本的准起诉程序对被害人的救济范围较窄,只规定了几种类犯罪。也就是说,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十分充分的保护。
(三)奥地利刑事诉讼法中的被害人救济制度
1、奥地利被害人救济制度概述
根据奥地利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当检察官驳回被害人自诉时,只要被害人声明参与刑事诉讼,即有权向法院设立的参议室提出进行预审的请求。如果检察官在被告人由于犯罪行为而处于被告地位之前撤回对其犯罪的追诉,被害人可以以自诉参与人的身份向预审法官声明维持追诉。法院只要认为存在应对被告人继续追诉的理由,即裁定进行或重新进行预审,并根据自诉参与人的声明宣布其为原告,以取代检察官的公诉。案件转为自诉以后,检察官仍有权对诉讼活动进行了解,并随时可以重新承担在法庭上的追诉。
2、对奥地利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被害人救济的制度的批判
从上可见在奥地利被害人作为自诉参与人,有权在特定情况下取代检察官提起公诉或维持公诉,这与我国的被害人救济制度有点相似,值得我们进行评论:
首先奥地利这种对被害人的救济是没有范围限制的,这一点是日本准起诉制度不能比较的,是我们要充分肯定的。
其次奥地利刑事诉讼法在规定这一制度的同时也规定了预审和预审的机关,在这一点上它规定得比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详细,也是我们要充分肯定的地方之一。
再次奥地利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转自诉之后检察官仍有权对诉讼活动进行了解,并随时可以重新承担在法庭上的追诉。这加强了检察机关的责任感,也使得被害人在取证困难或遇到比较麻烦的时候还可以得到帮助——“他不是一个人在战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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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卫生部、对外贸易部、商业部关于下达《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通知

农业部、卫生部、对外贸易部 等


农业部、卫生部、对外贸易部、商业部关于下达《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通知


1959年11月1日,农业部、卫生部、对外贸易部、商业部

兹将《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发给你们,请转发所属屠宰厂(场)试行。在试行期间,研究并提出意见,及时报告我们,以便进一步补充修改。人民公社及机关、团体自宰自食的畜禽,可参照本试行规程进行检验。前城市服务部颁发试行的《屠宰牲畜及兽医卫生检验规程(草案)》和颁发执行的《家禽及禽肉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相应废止。

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肉品的安全利用,以保障人身健康和防止畜禽疫病的传播,特制订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以下简称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指的肉品,系家畜(猪、牛、羊、马、骡、驴)、家禽(鸡、鸭、鹅)以及家兔的肉尸和内脏。
第三条 本规程暂限于国营、公私合营屠宰厂(场)试行。
第四条 屠宰厂(场)对第二条所指的肉品须按照本规程进行检验。
第五条 各地商业部门领导所属屠宰厂(场)按照本规程进行肉品卫生检验,卫生、农业部门对本规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对外贸易部门对出口肉品的检验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供应少数民族的肉品,除按该民族的生活习惯进行屠宰加工外,应按照本规程进行卫生检验。

第二章 宰前检验及处理
第七条 用于屠宰的畜禽(包括家兔,下同),在收购和运输前必须经过检疫,并取得检疫证明书。
第八条 屠宰厂(场)应设有健畜圈、疑似病畜圈和病畜圈。凡运到屠宰厂(场)的畜禽应全部进行健康检查,并按检查结果分圈保管。
第九条 屠宰厂(场)应设有急宰间,确定急宰的畜禽应立即送急宰间急宰。
第十条 畜禽在临宰前应行十二至二十四小时断食休息,但须充分给水,至宰前三小时为止。
第十一条 家畜在宰前应进行测温和临床观察,家禽及家兔一般只作临床观察;必要时均可进行细菌学检验、血清学检验和变态反应。
第十二条 经宰前检验发现畜禽有传染病时,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炭疽、鼻疽、牛瘟、恶性水肿、气肿疽、狂犬病、羊快疫、羊肠毒血症、马流行性淋巴管炎、马传染性贫血等暂定为恶性传染病。凡患恶性传染病的家畜,应采取不放血的方法扑杀后作工业用或销毁,不得屠宰。
(二)因患有或疑似恶性传染病死亡的畜尸,应作工业用或销毁,不得冷宰食用。
(三)在牛、羊、马、骡、驴畜群中发现炭疽时,除患畜按照本条(一)(二)处理外,其同群的全部家畜应立即进行测温,体温正常者急宰;体温不正常者予以隔离并注射有效药物观察三日,无高温及临床症状时屠宰;如不能注射有效药物,则须隔离观察十四日,俟无高温及临床症状时方可屠宰。
在猪群中发现炭疽时,同群的猪应立即全部进行测温,体温正常者应在指定地点屠宰,认真检验,不正常者予以隔离观察,确诊为非炭疽时方可屠宰。
凡经炭疽疫苗预防注射的家畜须经过十四日方可屠宰。
用于制造过炭疽血清的家畜不得作为肉用。
(四)在畜群中发现恶性水肿或气肿疽时,除患畜按照本条(一)(二)处理外,其同群家畜经检验体温正常者急宰;体温不正常者须隔离观察确诊为非恶性水肿或气肿疽时方可屠宰。
(五)在牛群中发现牛瘟时,除患畜按照本条(一)(二)处理外,其同群的牛应予隔离并注射抗牛瘟血清观察七天;未经注射血清者观察十四天,无高温及临床症状时方可屠宰。
(六)被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患畜咬伤的家畜,在咬伤后未超过八天且未发现狂犬病症状者,准予屠宰;其肉尸、内脏应经高温处理后出场。超过八天者不准屠宰,按本条(一)处理之。
(七)凡疑似或确诊为口蹄疫的家畜应立即急宰,其同群家畜亦应全部宰完。
(八)患布氏杆病菌、结核病、肠道传染病、乳房炎和其他传染病以及非传染病的病畜,均须在指定的地点或急宰间屠宰。
(九)患鸡新城疫(亚洲鸡瘟)、鸡瘟(真性鸡瘟)、鸡痘(鸡白喉、鸡传染性喉头气管炎、鹦鹉病、禽霍乱(禽巴氏杆菌病)、禽伤寒、副伤寒(沙门氏杆菌病)的家禽,应速急宰。
(十)确诊患野兔热的家兔,应采取不放血的方法扑杀销毁。患巴氏杆菌病、假结核病、坏死杆菌病、脓毒症、球虫病的家兔,应速急宰。
第十三条 患其他传染病及一般疾病死亡的畜禽不得冷宰食用。确诊为物理性原因致死的畜禽经检验肉质良好者,无害处理后出场。
第十四条 凡发现炭疽、牛瘟、口蹄疫、马传染性贫血及其他当地已基本扑灭或原来没有流行过的各种传染病应立即报告当地和产地兽医防疫机构。
第十五条 有病畜禽停留过或经过的场地和厩舍以及接触过病畜禽的工具、工作衣履等应进行严格的消毒。
第十六条 检验人员认为必须急宰的畜禽,应出具急宰证明单,以供宰后检验时查对。
第十七条 检验人员应将宰前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详细记录,以备统计查考。

第三章 宰后检验
第十八条 宰后检验时每一家畜的肉尸、内脏、头和皮在分离时编记同一号码,以便查对。
第十九条 各种家畜在宰后应进行下列各项检验:
甲、头部检验:除普遍检查口腔及咽喉粘膜外,在牛还应检查舌根纵剖面,并切开检查内外咬肌,猪须在放血后入汤池前先剖检颔下淋巴结并于肉尸检查时切开检查外咬肌;马、骡、驴应检查鼻中隔及颔下淋巴结。
乙、肉尸检验:
(一)检查皮肤或尸表、脂肪、肌肉、胸膜及腹膜等有无异状。
(二)猪主要剖检浅腹股沟淋巴结及深腹股沟淋巴结,必要时剖检■淋巴结及深颈淋巴结。
牛、羊、马、骡、驴主要剖检股前淋巴结、扁胛前淋巴结及肠骨淋巴结,必要时剖检■淋巴结和腰下淋巴结。
丙、内脏检验:
(一)肺部检查:观察外表色泽、大小及触检其弹性,必要时切开检查,并剖检支气管淋巴结及纵膈淋巴结。
(二)心脏检查:检查心包及心肌,并沿动脉管剖检心室及心内膜。同时注意血液的凝固状态。对猪应特别注意二尖瓣。
(三)肝脏检查:触检弹性,剖检肝门淋巴结,必要时切开检查并剖检胆囊。
(四)脾脏检查:有无肿胀,弹性如何,必要时切开检查。
(五)胃肠检查:切开检查胃淋巴结及肠系膜淋巴结,并观察胃、肠浆膜,必要时剖检胃、肠粘膜。
(六)肾脏检查、观察色泽、大小,并触检弹性是否正常,必要时纵剖检查(须连在肉尸上一同检查)。
(七)乳房检查:(牛、羊)触检并切开观察乳房淋巴结有无病变。
(八)必要时检查子宫、睾丸、膀胱等。
丁、寄生虫检验:
(一)旋毛虫:在每头猪横膈膜肌脚各取一小块肉样(与肉尸编记同一号码),先撕去肌膜作肉眼观察,然后在肉样上剪取二十四个小片,进行镜检;如发现旋毛虫时,应根据号码查对肉尸、头部及内脏。
(二)囊尾蚴:主要检验部位猪为咬肌、深腰肌和膈肌,其他可检部位为心肌、肩胛外侧肌和股部内侧肌等;牛为咬肌、舌肌、深腰肌和膈肌;羊为膈肌、心肌。
(三)住肉包子虫:猪镜检横膈膜肌脚(与旋毛虫一同检查);黄牛仔细检视腹肌、腹斜肌及其他肌肉;水牛检视食道、腹斜肌及其他肌肉。
第二十条 家禽的宰后检验以肉眼观察为主,检视皮肤有无病变、创伤及拨毛不净、污血沾染等情况。对于半净膛的肉尸,用开张器由肛门插入腹腔内,探视有无血块、粪便污染及断肠残留或胆囊破碎等情形,再检查腹腔脂肪及各脏器有无病变;全净膛的肉尸与内脏应作对照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家兔的宰后检验以肉眼观察为主,检视肉尸体表及内脏色泽、大小、有无出血、充血、炎症、脓肿、结节等病变,并注意有无寄生虫。
第二十二条 经检验后的肉尸、内脏和皮张,应按不同处理情况分别加盖不同印记。
第二十三条 在宰后发现炭疽、牛瘟等恶性传染病或其疑似的病畜时,应立即停止工作,封锁现场,并立即采取防疫措施,将可能被污染的场地、所有屠宰用的工具以及工作衣履等,进行严格的消毒;在保证消灭一切传染原以后,方可恢复屠宰。
患畜的粪便、胃肠内容物以及流出的污水和残渣等应经消毒后移出场外。
第二十四条 宰后发现各种恶性传染病时,其同群未宰家畜的处理办法同宰前。
第二十五条 发现疑似炭疽等恶性传染病时,应将病变部分密封送至化验室进行必要的化验。
第二十六条 宰后发现人畜禽共患传染病时,凡与病畜禽接触过的人员应立即进行卫生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检验人员应将宰后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详细记录,以备统计查考。

第四章 宰后检验后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炭疽:
(一)炭疽患畜的肉尸、内脏、皮毛及血(包括被污染的血),应于当天用不漏水工具运送至化制处或指定地点全部作工业用或销毁。
(二)猪慢性局部炭疽,宰前无高温及症状,宰后局部淋巴结发现病变和炭疽菌体者,其肉尸、内脏应作工业用或销毁。污染的肉尸、内脏及副产品的处理办法与本条(四)同。
(三)猪慢性局部炭疽,仅于头部一个淋巴结发现菌影,而其他淋巴结和血液中未发现菌体及菌影者,除头部作工业用或销毁外,肉尸、内脏可先存放于隔离冷藏室中,再将发现菌影的淋巴结进行细菌培养和动物接种,如检查未发现炭疽菌时,高温处理后出场。
(四)被炭疽污染或可疑被污染的肉尸、内脏、应在六小时内高温处理后出场,不能在六小时内进行者,须作工业用或销毁。血、骨、毛等只要有被污染的可能,均应作工业用或销毁。
(五)经镜检、血清沉淀反应及细菌培养后,仍判定为疑似炭疽的肉尸、内脏及副产品,其处理办法与本条(四)同。
(六)发现炭疽后,其确未污染炭疽的肉尸、内脏及其他副产品(血、骨、皮、毛等),不受限制出场。
第二十九条 鼻疽:
(一)患鼻疽家畜的肉尸、内脏、血液和皮张全部作工业用或销毁。
(二)可疑被鼻疽污染的肉尸及内脏,高温处理后出场,皮张及骨骼等消毒后利用。
第三十条 口蹄疫:
(一)体温增高的患畜的肉尸、内脏及副产品等高温处理后出场。
(二)体温正常的患畜,其剔过骨的肉尸及其内脏,经产酸无害处理法处理后出场。如不能进行产酸无害处理者,高温处理后出场。
(三)患畜的头(包括脑)、蹄、肠、食道、膀胱、血、骨骼、角及肉屑等高温处理后出场,毛皮消毒后出场。
第三十一条 结核病:
(一)患全身性结核病,且肉尸瘠瘦者(全身没有脂肪层,肌肉松弛,失去弹性,有浆液浸润或胶冻状物),其肉尸及内脏作工业用或销毁。
(二)患全身性结核而肉尸不瘠瘦者,有病变部分割下作工用或销毁,其余部分高温处理后出场。
(三)肉尸部分的淋巴结有结核病变时,有病变的淋巴结割下作工业用或销毁,淋巴结周围部分肌肉割下高温处理后出场;其余部分不受限制出场。
(四)肋膜或腹膜局部发现结核病变时,有病变的膜割下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余部分不受限制出场。
(五)内脏或内脏淋巴结发现结核病变时,整个内脏作工业用或销毁,肉尸不受限制出场。
(六)患骨结核的家畜,将有病变的骨剔出作工业用或销毁,肉尸和内脏高温处理后出场。
第三十二条 放线菌病:
(一)患放线菌病的家畜,其肉尸、内脏与骨骼均有病变时,全部作工业用或销毁。
(二)内脏和舌病变轻微者,将该器官有病变部分割下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余部分不受限制出场。
(三)头部肌肉组织及骨骼有病变时,整个头部作工业用或销毁。
(四)病变只发现在头部淋巴结时,淋巴结割除销毁,头部不受限制出场。
第三十三条 布氏杆菌病:
(一)患布氏杆菌病的家畜宰前有症状或宰后发现病变者,其肉尸、内脏高温处理后出场,或腌制六十天后出场,但生殖器官及乳房须作工业用或销毁。毛皮盐渍六十天后出场。胎儿毛皮盐渍三个月后出场。
(二)宰前诊断为阳性而无症状,宰后检验无病变的家畜,其生殖器官及乳房作工业用或销毁。公牛、阉牛及猪的肉尸和内脏不受限制出场;母牛,羊的肉尸和内脏高温处理后出场。
第三十四条 痘疮:
(一)绵羊和猪:肉尸有全身性出血或坏疽者,作工业用或销毁。患良性痘疮而全身营养良好且无并发症者,肉尸剥皮后出场,或将痘疮割去后出场。头蹄有病变者,割除病变部分后出场。
(二)牛肉尸割去病变部分后,不受限制出场。
(三)皮张干燥后出场,或以不漏水工具直接运至制革厂加工。
第三十五条 破伤风:
(一)肌肉无病变时,将伤口割除后,不受限制出场。
(二)肌肉有局部病变,如创伤、暗淡无色或恶臭时,病变部分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余无病变部分及内脏高温处理后出场。
(三)肌肉多处有病变,且暗淡无色或恶臭时,肉尸及内脏全部作工业用或销毁。
第三十六条 猪瘟、猪丹毒、猪巴氏杆菌病(猪出血性败血病、猪肺疫):
(一)肉尸和内脏有显著病变者,其肉尸、内脏和血液作工业用或销毁。
(二)有轻微病变的肉尸及内脏高温处理后出场,血液作工业用或销毁,猪皮消毒后利用,脂肪炼制后食用。
(三)规定高温处理的肉尸和内脏,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处理完毕。超过二十四小时者,应延长处理时间半小时,内脏作工业用或销毁。
(四)病愈的丹毒猪,皮肤上仅显灰黑色痕迹,皮下无病变者,可将患部割除后出场。
第三十七条 猪喘气病:
(一)有病变的内脏作工业用或销毁,无病变的内脏高温处理后出场。
(二)肉尸不受限制出场。
(三)并发其他传染病者,可与该种传染病结合处理。
第三十八条 牛、羊巴氏杆菌病(牛、羊出血性败血病):
(一)肌肉有病变时,肉尸、内脏与血液作工业用或销毁。
(二)病变轻微者,肉尸及内脏高温处理后出场。
(三)皮张消毒后出场。
第三十九条 牛瘟:
(一)患牛瘟的肉尸、内脏、血液、骨、角、皮张全部作工业用或销毁。
(二)被污染的肉尸及内脏等,高温处理后出场。
第四十条 牛传染性胸膜肺炎(牛肺疫):
(一)肉尸及内脏有病变者,病变部分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余部分不受限制出场。
(二)胸腔有炎症者(浆液性或浆液纤维素性),胸腔脏器及附近部分作工业用或销毁。
(三)被炎症渗出液所污染的肉尸部分,高温处理后出场。
(四)牛皮消毒或在隔离条件下晒干后出场,或用不漏水的工具直接运至制革厂加工。
第四十一条 发现气肿疽、恶性水肿、马流行性淋巴管炎、马传染性贫血、羊快疫、绵羊肠毒血症等时,处理同鼻疽。
第四十二条 旋毛虫病:
(一)在二十四个肉片标本内,发现包囊的或钙化的旋毛虫不超过五个者,横纹肌和心脏高温处理后出场。超过五个以上者,横纹肌和心脏作工业用或销毁。
(二)上述两种情况的皮下及肌肉间脂肪可炼食用油,体腔内脂肪不受限制出场。
(三)肠可供制肠衣,其他内脏不受限制出场。
第四十三条 囊尾蚴病:
(一)猪及牛:
1、猪在规定检验部位上的四十平方厘米面积内发现囊尾蚴和钙化的虫体在三个以下者(包括三个)整个肉尸经冷冻或盐腌等无害处理后出场;如在四个以上时(包括四个)得再切开其他可检部位详细检查,根据各部寄生数目多寡分七部处理(头为一部,再分别自第六、第七肋骨间和荐骨前向下横截为三部两侧合计为七部。四蹄可根据各地加工习惯割去出场或连在肉尸上一同处理)。其在四十平方厘米面积内有者,四至五个虫体者高温处理后出场;至六至十个作工业用或销毁,如能将虫体全部清除,可作为复制品的原料;自十一个起作工业用或销毁。
牛在规定的部位检查后,将整个肉尸按照猪的标准处理,不必再行分部。
2、胃、肠、皮张不受限制出场;其他内脏经检无囊尾蚴者不受限制出场。
3、猪的皮下脂肪炼食用油或作为复制品的原料。
4、经检验后体腔内脂肪无虫体者,不受限制出场。
(二)羊:
1、肌肉的切面上在四十平方厘米面积内虫体不超过八个者,不受限制出场。
2、在四十平方厘米面积内发现有九个以上的(包括九个)虫体,而肌肉无任何病变者,高温处理或冷冻法处理后出场。
3、在四十平方厘米面积内发现有九个以上虫体而肌肉又有病变时,肌肉作工业用或销毁,脂肪炼食用油。
第四十四条 棘球蚴病:
(一)患严重棘球蚴病的器官,整个作工业用或销毁,轻者将患部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他部分不受限制出场。
(二)在肌肉组织中发现有棘球蚴时,患部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他部分不受限制出场。
第四十五条 住肉胞子虫病:
(一)虫体发现于全身肌肉,但数量较少者,不受限制出场。
(二)较多虫体发现于全身肌肉,且肌肉有病变时,整个肉尸作工业用或销毁;无病变者高温处理后出场。
(三)局部肌肉发现较多虫体时,该部高温处理后出场;其他部分不受限制出场。
(四)水牛食道有较多虫体者,食道作工业用或销毁。
第四十六条 肝蛭及肺蛭:
(一)损害轻微时,损害部分割除,其他部分不受限制出场。
(二)损害严重者,整个脏器作工业用或销毁。
第四十七条 细颈囊尾蚴病:
患严重细颈囊尾蚴病的器官,整个器官作工业用或销毁,轻者将患部割除,其他部分不受限制出场。
第四十八条 肺丝虫:
寄生轻者割除患部,重者整个器官作工业用或销毁。
第四十九条 鸡新城疫(亚洲鸡瘟)、鸡瘟(真性鸡瘟):
(一)仅内脏有病变而肉尸无病变者,其内脏作工业用或销毁,肉尸高温处理后出场。
(二)具有全身性病变者,肉尸与内脏全部作工业用或销毁。
(三)血及羽毛消毒后出场。
第五十条 禽痘:
(一)病变仅限于头部时,头部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他部分不受限制出场。
(二)内脏有病变时,内脏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他部分不受限制出场。
第五十一条 传染性喉头气管炎:
(一)病变仅限于喉头与支气管时,病变部分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他部分高温处理后出场。
(二)内脏出现病变时,连同喉头与支气管一并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他部分高温处理后出场。
第五十二条 鹦鹉病:
(一)病禽肉尸、内脏、血液和被污染的血液全部作工业用或销毁。
(二)病禽羽毛及被污染的羽毛消毒后出场。
第五十三条 禽结核:
(一)肉尸瘠瘦者,其肉尸及内脏作工业用或销毁。
(二)肉尸不瘠瘦者,病变部分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余部分高温处理后出场。
(三)内脏发现结核病变时,内脏作工业用或销毁,肉尸不受限制出场。
第五十四条 禽霍乱:
(一)血液及内脏作工业用或销毁,肉尸高温处理后出场。
(二)羽毛消毒后出场。
第五十五条 禽伤寒、副伤寒:
(一)血液及内脏作工业用或销毁。
(二)肉尸无病变或病变轻微时,高温处理后出场。
(三)肌肉有显著病变时,作工业用或销毁。
第五十六条 鸡白痢:
(一)病变仅限于内脏者,内脏作工业用或销毁,肉尸高温处理后出场。
(二)胸腹腔出血或有胸腹膜炎者,肉尸作工业用或销毁。
第五十七条 野兔热:
肉尸、内脏及皮张全部作工业用或销毁。
第五十八条 家兔巴氏杆菌病:
(一)内脏全部作工业用或销毁;肉尸如无病变,高温处理后出场;皮张不受限制出场。
(二)仅头部有脓肿者,头部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他部分不受限制出场。
(三)有化脓性肺炎、皮下蜂窝织炎或肌肉瘠瘦且有病变者,肉尸与内脏全部作工业用或销毁;皮张不受限制出场。
第五十九条 家兔假结核病:
(一)肉尸不瘠瘦而内脏病变轻微者,肉尸高温处理后出场,内脏作工业用或销毁。
(二)肉尸瘠瘦而内脏病变严重者,肉尸与内脏全部作工业用或销毁。
第六十条 家兔结核病:
(一)局部结核将病变部分割除后出场。
(二)全身性结核或肉尸瘠瘦者,肉尸和内脏全部作工业用或销毁。
第六十一条 家兔坏死杆菌病与脓毒症:
(一)仅局部有病变,将病变部割除高温处理后出场。
全身肉尸有病变者,连同内脏一并作工业用或销毁。
第六十二条 家兔球虫病:
肝或肠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余部分不受限制出场。
第六十三条 家兔豆状囊尾蚴病:
虫体仅寄生于局部者,局部作工业用或销毁。全身有寄生者,整个肉尸作工业用或销毁。
第六十四条 非传染病畜禽的肉尸、内脏及其病变的处理。
甲、猪的黄疸及黄脂病:
(一)皮肤、粘膜、肌腱无黄色,内脏正常,仅皮下及体腔内脂肪有轻微黄色者,不受限制出场。
(二)皮肤、皮下、体腔内脂肪及粘膜组织呈黄色,但肉尸不瘠瘦,且经一昼夜放置后黄色消失或显著减退而仅留痕迹者,肉尸及内脏不受限制出场。
(三)肉尸瘠瘦,且经一昼夜放置后黄色不消失或减退者,其肉尸及内脏作工业用或销毁。
(四)黄色严重但肉尸无异样臭气者,予以腌制或炼食用油,但如有异样臭气者须作工业用或销毁。
(五)与传染病并发之黄疸,可与该种传染病结合处理之。
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肉尸及内脏全部作工业用或销毁:
(一)脓毒症。
(二)尿毒症。
(三)急性及慢性中毒。
(四)有腐败现象。
(五)全身性肿瘤。
(六)过度瘠瘦及肌肉变质,高度水肿。
丙、畜禽组织及器官仅有下列病变之一者,应将有病变的局部或全部作工业用或销毁:
局部化脓、创伤部分、皮肤发炎部分,严重充血与出血部分、浮肿部分、病理的肥大或萎缩部分、石灰变性部分、寄生虫损害部分、带异色、异味及异臭部分及其他有碍食肉卫生部分。
第六十五条 药用内分泌腺及供制肠衣的肠、膀胱和食道等,须采自宰前、宰后检验合格的畜禽。
第六十六条 经判定高温处理的肉尸和内脏,应在本场内加工车间中进行加工;没有加工车间的屠宰场,可运至当地加工厂及食品加工店处理,但必须严格遵守下列条件:
(一)肉尸和内脏须用不漏水的容器搬运,搬运后容器应进行彻底的消毒和清洗。
(二)必须采用有效的高温处理方法。
(三)每批肉尸及内脏处理时,须在检验人员指导下进行,或由检验人员详细交代搬运及处理方法后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程由农业部、卫生部、对外贸易部、商业部联合颁发试行,修改时亦同。


关于印发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10〕414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央、省属在岩企事业单位:

  《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特此通知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多渠道的住房保障体系,加强政府住房保障职能,逐步解决城镇居民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闽政办〔2010〕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龙岩市区范围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监督等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以出租或者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保障性住房具体包括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可租可售、租售并举,实现各种类别住房保障有机衔接。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分配和管理。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实行严格的准入与退出机制。

  第六条 市建设局负责组织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市房改办具体负责保障性住房的政策制定、实施分配、协调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民政、公安、物价等相关部门和新罗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障性住房管理和服务工作。

  政府设立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机构,履行政府住房资产管理和对住房保障家庭公共服务的职责。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政府应当编制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市房改办应当建立城镇居民住房困难家庭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保障性住房建设供给和需求的分析,作为编制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政府应当通过新建、配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改建、回购、收购等途径筹集保障性住房房源。

  在商品房建设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土地出让前,规划、建设部门应明确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分摊的土地面积、套数、套型建筑面积、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收购的条件、保障性住房与商品住房同步建设等约束性条件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国土部门应将以上约束条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市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依法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工业园区、企业等各类投资主体可以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医疗、教育等配套设施的要求。

  保障性住房建设坚持经济实用的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优化户型设计,满足基本使用功能。

  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限价商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

  保障性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法定建设程序和技术标准规范,加强施工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性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五)保障性住房售房款;

  (六)保障性住房购房人上市交易缴纳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七)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款;

  (八)捐赠资金;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新建、改建、回购、收购保障性住房;

  (二)保障性住房分配之前所需的维护和管理;

  (三)实施廉租住房保障,支付发放租赁补贴所需资金。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支出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申请和分配

  

  第十四条 具有新罗区城镇户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租赁或购买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在龙岩市区工作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可以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或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4倍以内,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家庭年收入标准控制在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以内,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保障的家庭年收入标准控制在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以上至5倍以内。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逐步提高保障标准,扩大保障覆盖面。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住房困难面积标准控制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50%以内,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住房困难面积标准控制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60%以内,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或购买限价商品住房仅限于城区无房户。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梯度供给,优先满足低收入无房家庭。

  廉租住房在保障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3倍以内的无房户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的基础上,逐步将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4倍以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18平方米的家庭顺序纳入保障范围。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家庭年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以内、3倍以内、4倍以内的顺序供应给无房户后,再按照上述收入标准的先后顺序,逐步解决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20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

  纳入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建设局制定,报政府批准,定期按年度向社会公布。逐步实现各类住房保障方式之间的相互衔接,无缝覆盖。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五年内在市区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已享受过房改和住房保障优惠政策购房的;

  (三)上级文件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成员之间必须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并且共同生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申请家庭成员的收入、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单身家庭,男申请人必须年满三十周岁,女申请人必须年满二十八周岁。

  第十八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等相关信息,提交下列资料:

  (一)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收入的证明材料;

  (四)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家庭由申请人凭户口簿或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要求如实填写表格并提交规定材料。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负责核实,并由单位、社区居委会在公众场所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应当将申请材料及公示情况报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家庭情况及材料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并在公众场所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材料及公示情况报送市房改办。

  新罗区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户籍情况进行认定,市房管局对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进行认定。

  (四)市房改办对申请家庭资格条件进行复核并提交保障性住房审核小组认定,通过摇号、评分等方式确定申请家庭轮候顺序,将相应情况通过报纸、网站公示7日。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按轮候号先后顺序进行配租或者配售。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家庭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急需救助程度等情况确定分值,作为分配廉租住房的依据。

  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统一参加市房改办组织的公开摇号,确定选房顺序。根据申请家庭的人员结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急需救助等因素,结合可供房源情况,分类轮候配租或者配售。当批次未能安排配租或配售的家庭,在下批次可供房源中按照已确定的轮候顺序依次安排。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户籍、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对不再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退出轮候。

  第二十二条 符合房改政策但未参加过房改现仍居住在单位公房内的职工,因城市建设需要,所住公房被拆迁的,可在对应的单位安置住房中参照住房保障方式给予优先配售或配租。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的分配房源、分配方案及分配结果,由市房改办通过报纸、网站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市房改办根据房源供应的类型,分期分批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出配租配售通知,组织申请家庭租赁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四条 在龙岩市区工作的普通高校应往届(五年内)本科以上毕业生、与企业单位签订长期用工合同的外地来岩工作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的,在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和收入标准前提下,由该类对象向工作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初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人事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定并组织参与分配。工业园区、企业等各类投资主体自行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分配安排各自工作单位的保障对象。

  

第四章  售价与租金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和销售价格依法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列入可售的廉租住房原则上按成本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利润率按不高于10%核定。

  第二十六条 推进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有机衔接,实行廉租住房可租可售、租售并举。廉租住房租赁比例原则上控制在廉租住房总量的50%以上,根据承租人的租售意愿,实行自愿申请、政府核准制度;公共租赁住房仅限于租住;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以售为主。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购买家庭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或银行贷款,并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保障性住房购买家庭可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也可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比例及期限如下:

  (一)廉租住房承租家庭如需购买廉租住房,可在首付40%房款后在三年内各按20%比例分期付清余款,期间租金按未付房款的面积依规定缴纳。

  (二)限价商品住房购买家庭,可在首付30%房款后在三年内按比例分期付清余款,期间租金按未付房款的面积,参照同地段市场租金标准缴纳。

  第二十八条 接到配租或配售通知的轮候家庭,应根据房源情况对应选择租房、购房。申请家庭在房源供应的规定期限内不签订租赁合同或者销售合同的,视为放弃当次配租配售权利。属廉租住房申请对象的,安排在届时已登记的保障家庭的排序之后进行配租配售;属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对象的,需重新提出申请。累计两次放弃配租配售权利的,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住户不得违反规定将保障性住房出租、转租、转借、调换、转让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损毁、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配套设施。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保障性住房购买家庭在接到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后一年内未入住的,依法取消其购买资格;保障性住房承租户在接到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后两个月内未入住的,依法取消其承租资格;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无故连续空置超过六个月的,依法收回房屋。

  违反本规定,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或者其他政府优惠政策住房而未退出的,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并仅限于三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由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房屋产权单位作出依法清退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户不按期缴纳租金的,责令补交;累计欠缴租金超过三个月的,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累计欠缴租金超过六个月的,按市场租金标准追缴,依法收回房屋。

  第三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加强保障性住房合同管理,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受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单位委托,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住户、住房档案,将住户入住情况登记造册,及时了解和掌握保障家庭基本情况和保障性住房的使用情况,发现违反规定使用保障性住房以及住户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变化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单位。

  第三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住户有义务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和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单位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的核查工作。

  住户在居住期间发生人口、住房、收入变动等情况,需调整租金、房型,或者需要由租赁改为购买的,经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单位初核,并由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送市房改办审批。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申请家庭租赁或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在九十日内退出其原有的政府优惠政策住房,由房屋产权单位收回或者回购。

  第三十五条 购买保障性住房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向市房改办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保障性住房产权管理单位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保障性住房满五年,购房人上市转让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按原购房价格与届时相应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导价格的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及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导价格由政府确定。政府可以优先回购。

  前两款规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时间从不动产登记簿上权属登记之日起计算。

  上述规定应当在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购买保障性住房在办理房屋和土地所有权证时,应注记保障性住房类型及土地使用性质。

  第三十六条 申请家庭已取得保障性住房后又拥有其他住房的,应当主动向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单位申报并退出保障性住房。退出的保障性住房由保障性住房产权管理单位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收或者回购。

  第三十七条 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其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主动申报。对核定为不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由市房改办通知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单位收回保障性住房。

  承租保障性住房合同期满需继续承租的家庭,应当提前三个月向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房改办审核仍符合承租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人口、户籍、收入和住房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骗取保障性住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三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过程中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个人或者单位,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或单位的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住房保障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建设、供应、售后、租后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未能安排实物配租的,可按规定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四十二条 依据本规定,可制定各类保障性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