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金融危机下中国企业的自救方略——经济性裁员/陈召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1:03  浏览:9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金融危机下中国企业的自救方略——经济性裁员

作者:陈召利 主页:www.law-god.com


2008年,美国的次级债问题引发国际金融危机,并逐渐向实体经济蔓延,全球经济开始陷于衰退。中国尽管一直保持较快的经济增长,此次也未能幸免于难,经济形势日趋严峻,中国企业尤其是劳动密集型企业正面临最艰难的时刻。经济不景气,原材料价格上涨,产品滞销,融资困难,人力成本突显,裁员降薪于是成为诸多企业抗击危机无奈而又有效的自救抉择。但是,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程序和补偿标准等问题作了严格的规定。企业经济性裁员必须依法进行,不可任意为之,否则极有可能面临严厉的法律惩罚。本文结合中国现行法律规定,简要总结如下,供参考。
一、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
企业经济性裁员不同于与一个或者几个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特指企业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情形。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企业经济性裁员只有具备下列四种情形之一:
(一) 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 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 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 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从中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大多数企业是因为生产经营发生困难而希望进行经济性裁员来度过危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中国法律并非允许企业的生产经营一经发生困难,即可采取经济性裁员的措施,而是要求用人单位慎用该手段,生产经营必须达到“严重困难”。然而,何谓“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47号)第二条的规定,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应当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根据《无锡市劳动局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锡劳察[2001]8号)的规定,无锡市严重困难企业标准为: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并己出现亏损,已采取“停止招工”、“停止加班加点”、“清退劳务性用工”、“降低工资”等全部措施满半年仍然亏损且生产经营状况无明显好转的。其中,生产经营状况无明显好转的标准,由企业代表与工会代表协商确定。
二、企业经济性裁员的程序
如企业具备上述经济性裁员的条件,企业需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 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
由于经济性裁员涉及到较多劳动者的权益,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有利于工会和劳动者了解裁减人员方案及裁减理由,获得工会和劳动者对经济性裁员行为的理解和认同。当前,有的企业已经建立了工会,有的企业还没有建立工会。已建立工会的企业,可以选择向企业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可以选择向企业同级地方总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
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企业对原裁减人员方案进行必要修改后,形成正式的裁减人员方案。裁减人员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需要注意的是,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列入被裁减人员名单:
(一)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 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 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2. 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
企业提交《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情况报告表》及相关资料,劳动行政部门对材料齐全的企业裁员报告,给予登记备案,并出具回执。注意,这里的“报告”性质上属于事先告知,而不是行政许可或者审批,不需要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同意。
3. 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企业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被裁减人员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企业应当依法向被裁减人员支付经济补偿,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三、企业经济性裁员的补偿标准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向被裁减人员支付的经济补偿,应当分段计算:
第一部分:从用工之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经济补偿
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有关规定,即: 经济补偿按被裁减人员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裁减人员支付。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的月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被裁减人员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被裁减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二部分:从2008年1月1日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期间的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济补偿按被裁减人员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裁减人员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被裁减人员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被裁减人员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被裁减人员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裁减人员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被裁减人员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由支付单位在支付时一次性代扣。对于被裁减人员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以被裁减人员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被裁减人员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被裁减人员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被裁减人员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2004年度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工作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关于2004年度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工作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建质安函[2004]112号
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

  根据《关于印发<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建质函[2004]189号)和《关于2004年度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建质安函[2004]85号)要求,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工作已进入实施阶段。为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考核程序及时间安排

  1、考核与换证申报,时间为2004年11月8日前。要求如下:

  (1)考核申报

  企业登录“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网站(www.jzaq.net),点击“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按钮进入后,填写《申请表》、《申请名单》和《报考人员名单》,进行本企业三类人员的考核申请,打印后加盖企业公章。通过网络上报我部,3日内将盖章的《申请表》、《申请名单》和《报考人员名单》各一式两份及附件材料送达考务中心。

  (2)换证申报

  企业登录“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网站,点击“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按钮进入后,填写换证人员《申请表》和《申请名单》,进行本企业三类人员的换证申请,打印后加盖企业公章。通过网络上报我部,3日内将盖章的《申请表》、《申请名单》各一式两份和以下材料送交考务中心进行换证申请:

  1)本企业三类人员换证申请名单(见附件),并加盖企业公章;

  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原件);

  3)换证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2、领取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准考证及换证人员新证,时间为11月18日~11月19日,地点在考务中心。

  3、安全生产知识考试,时间为11月23日~11月24日。计算机考试为11月23至24日,笔试于23日上午,具体考试时间、地点见准考证。

  4、通过“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网站发布考试成绩和补考人员名单,时间为11月29日~12月1日。

  5、补考人员考试,时间为12月2日,具体考试时间和地点于11月29日~12月1日通过“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网站公布。补考人员持原准考证参加补考。

  6、通过“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网站公布补考成绩,时间为12月4日。

  7、领取考核合格人员证书,时间为12月9日~12月10日,地点在考务中心。

  8、通过“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网站公布取得考核合格证书的三类人员名单,时间为12月10日起。

  二、其他事项

  1、补考不通过的,或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本次考试的三类人员,参加2005年度三类人员考试。

  2、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颁发时间在2004年8月30日前的方可到我部换证,换证后原证不再退回。已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不在换证之列。

  3、以上考核程序及时间安排如有调整,我司将在“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网站上及时公告,请各企业严格按照以上规定进行工作部署,保证企业三类人员考核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换证申请名单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

国办函〔2013〕69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
《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以下简称《分工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落实。
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39号)精神,按照《分工方案》的要求,将涉及本部门的工作进一步分解和细化,抓紧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同一项工作涉及多个部门的,牵头部门要加强协调,部门间要主动密切协作。商务部要认真做好统筹协调、督促检查工作。工作落实中的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5月30日




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


一、加强现代流通体系建设
(一)依托交通枢纽、生产基地、中心城市和大型商品集散地,构建全国骨干流通网络,建设一批辐射带动能力强的商贸中心、专业市场以及全国性和区域性配送中心。(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农业部、供销合作总社。列第一位者为牵头部门,下同)
(二)推动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向现货转型,增加期货市场交易品种。(商务部、证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优化城市流通网络布局,有序推进贸易中心城市和商业街建设,支持特色商业适度集聚,鼓励便利店、中小综合超市等发展,构建便利消费、便民生活服务体系。鼓励大型流通企业向农村延伸经营网络,增加农村商业网点,拓展网点功能,积极培育和发展农村经纪人,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物流配送能力和营销服务水平。支持流通企业建立城乡一体化的营销网络,畅通农产品进城和工业品下乡的双向流通渠道。(商务部、农业部、工商总局、供销合作总社)
(四)大力发展第三方物流,促进企业内部物流社会化。加强城际配送、城市配送、农村配送的有效衔接,推广公路不停车收费系统,规范货物装卸场站建设和作业标准。(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加快建设完整先进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健全旧货流通网络,促进循环消费。(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供销合作总社)
二、积极创新流通方式
(六)大力推广并优化供应链管理,鼓励流通企业拓展设计、展示、配送、分销、回收等业务。(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加快发展电子商务,普及和深化电子商务应用,完善认证、支付等支撑体系,鼓励流通企业建立或依托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网上交易。创新网络销售模式,发展电话购物、网上购物、电视购物等网络商品与服务交易。(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供销合作总社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统筹农产品集散地、销地、产地批发市场建设,构建农产品产销一体化流通链条,积极推广农超对接、农批对接、农校对接以及农产品展销中心、直销店等产销衔接方式,在大中城市探索采用流动售卖车。(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农业部、粮食局、供销合作总社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鼓励商业企业采购和销售绿色产品,促进节能环保产品消费,支持发展信用消费。(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围绕节能环保、流通设施、流通信息化等关键领域,大力推进流通标准应用。推动商品条码在流通领域的广泛应用,健全全国统一的物品编码体系。(质检总局、商务部)
三、提高保障市场供应能力
(十一)支持建设和改造一批具有公益性质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菜市场、社区菜店、农副产品平价商店以及重要商品储备设施、大型物流配送中心、农产品冷链物流设施等,发挥公益性流通设施在满足消费需求、保障市场稳定、提高应急能力中的重要作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农业部、粮食局、供销合作总社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完善中央与地方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优化储备品种和区域结构,适当扩大肉类、食糖、边销茶和地方储备中的小包装粮油、蔬菜等生活必需品储备规模。(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财政部、粮食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强化市场运行分析和预测预警,增强市场调控的前瞻性和预见性。加强市场应急调控骨干企业队伍建设,提高迅速集散应急商品能力,综合运用信息引导、区域调剂、收储投放、进出口等手段保障市场供求基本平衡。(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农业部、财政部、粮食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全面提升流通信息化水平
(十四)将信息化建设作为发展现代流通产业的战略任务,加强规划和引导,推动营销网、物流网、信息网的有机融合。鼓励流通领域信息技术的研发和集成创新,加快推广物联网、互联网、云计算、全球定位系统、移动通信、地理信息系统、电子标签等技术在流通领域的应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粮食局)
(十五)推进流通领域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提升各类信息资源的共享和利用效率。(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粮食局)
(十六)支持流通企业利用先进信息技术提高仓储、采购、运输、订单等环节的科学管理水平。鼓励流通企业与供应商、信息服务商加强合作,支持开发和推广适用于中小流通企业的信息化解决方案。(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粮食局、供销合作总社)
(十七)加强流通领域信息安全保障。(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
五、培育流通企业核心竞争力
(十八)积极培育大型流通企业,支持有实力的流通企业跨行业、跨地区兼并重组。支持中小流通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专业化、特色化发展,健全中小流通企业服务体系,扶持发展一批专业服务机构,为中小流通企业提供融资、市场开拓、科技应用和管理咨询等服务。(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农业部、粮食局、供销合作总社)
(十九)鼓励发展直营连锁和特许连锁,支持流通企业跨区域拓展连锁经营网络。(商务部、供销合作总社)
(二十)积极推进批发市场建设改造和运营模式创新,增强商品吞吐能力和价格发现功能。推动零售企业转变营销方式,提高自营比重。(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农业部、粮食局、供销合作总社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一)支持流通企业建设现代物流中心,积极发展统一配送。(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粮食局、供销合作总社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鼓励流通品牌创新发展。(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
六、大力规范市场秩序
(二十三)加强对关系国计民生、生命安全等商品的流通准入管理,形成覆盖准入、监管、退出的全程管理机制。(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粮食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四)充分利用社会检测资源,建立涉及人身健康与安全的商品检验制度。加大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检查力度,改进监管手段和检验检测技术条件。细化部门职责分工,堵塞监管漏洞。(质检总局、工商总局、商务部、公安部、粮食局)
(二十五)建立健全肉类、水产品、蔬菜、水果、酒类、中药材、农资等商品流通追溯体系。(商务部、农业部、供销合作总社)
(二十六)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商业欺诈和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加强网络商品交易的监督管理。规范零售商、供应商交易行为,建立平等和谐的零供关系。(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
(二十七)加快商业诚信体系建设,完善信用信息采集、利用、查询、披露等制度,推动行业管理部门、执法监管部门、行业组织和征信机构、金融监管部门、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共享。(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人民银行、银监会)
七、深化流通领域改革开放
(二十八)建立分工明确、权责统一、协调高效的流通管理体制,健全部门协作机制,强化政策制定、执行与监督相互衔接,提高管理效能。加快流通管理部门职能转变,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在有条件的地区开展现代流通综合试点,加强统筹协调,加快推进大流通、大市场建设。(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粮食局)
(二十九)消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严禁阻碍、限制外地商品、服务和经营者进入本地市场。(商务部、税务总局会同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等部门负责)
(三十)严厉查处经营者通过垄断协议等方式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一)鼓励民间资本进入流通领域,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三十二)进一步提高流通产业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引进现代物流和信息技术带动传统流通产业升级改造。支持有条件的流通企业“走出去”,通过新建、并购、参股、增资等方式建立海外分销中心、展示中心等营销网络和物流服务网络。(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三)积极培育国内商品市场的对外贸易功能,推进内外贸一体化。(商务部牵头)
八、制定完善流通网络规划
(三十四)制定全国流通节点城市布局规划,做好各层级、各区域之间规划衔接。(商务部牵头)
(三十五)科学编制商业网点规划,确定商业网点发展建设需求,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商业网点建设纳入小城镇建设规划。各地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充分考虑商业网点建设需求,做好与商业网点规划的相互衔接。完善社区商业网点配置,新建社区(含廉租房、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小区、棚户区改造和旧城改造安置住房小区)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面积占社区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10%。严格社区商业网点用途监管,不得随意改变必备商业网点的用途和性质,拆迁改建时应保证其基本服务功能不缺失。各地可根据实际发布商业网点建设指导目录,引导社会资金投向。(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国土资源部)
九、加大流通业用地支持力度
(三十六)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流通业建设项目用地标准,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流通业各类用地。鼓励利用旧厂房、闲置仓库等建设符合规划的流通设施,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租赁的,经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供应。鼓励各地以租赁方式供应流通业用地。支持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发展流通业。依法加强流通业用地管理,禁止以物流中心、商品集散地等名义圈占土地,防止土地闲置浪费。(国土资源部、商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农业部)
(三十七)制定政府鼓励的流通设施目录,对纳入目录的项目用地予以支持。(商务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
十、完善财政金融支持政策
(三十八)积极发挥中央政府相关投资的促进作用,完善促进消费的财政政策,扩大流通促进资金规模,重点支持公益性流通设施、农产品和农村流通体系、流通信息化建设,以及家政和餐饮等生活服务业、中小流通企业发展、绿色流通、扩大消费等。(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粮食局、供销合作总社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九)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针对流通产业特点,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开展动产、仓单、商铺经营权、租赁权等质押融资。改进信贷管理,发展融资租赁、商圈融资、供应链融资、商业保理等业务。充分发挥典当等行业对中小和微型企业融资的补充作用。拓宽流通企业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大型流通企业上市融资、设立财务公司及发行公司(企业)债券和中期票据等债务融资工具。引导金融机构创新消费信贷产品,改进消费信贷业务管理方式,培育和巩固消费信贷增长点。(人民银行、银监会、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证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减轻流通产业税收负担
(四十)在一定期限内免征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将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扩大到有条件的鲜活农产品。加快制定和完善促进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的税收政策。完善并落实家政服务企业免征营业税政策,促进生活服务业发展。落实总分支机构汇总纳税政策,促进连锁经营企业跨地区发展。积极推进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完善流通业税制。(财政部、税务总局)
十二、降低流通环节费用
(四十一)抓紧出台降低流通费用综合性实施方案。优化银行卡刷卡费率结构,降低总体费用水平,扩大银行卡使用范围。加快推进工商用电用水同价。切实规范农产品市场收费、零售商供应商交易收费等流通领域收费行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粮食局)
(四十二)落实好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确保所有整车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车辆全部免缴车辆通行费,结合实际完善适用品种范围。(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
(四十三)深入推进收费公路专项清理,坚决取缔各种违规及不合理收费,降低偏高的通行费收费标准。从严审批一级及以下公路和独立桥梁、隧道收费项目。按照逐步有序的原则,加快推进国家确定的西部地区省份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工作进度。(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监察部、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十三、完善流通领域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
(四十四)推动制定、修改流通领域的法律法规,提升流通立法层级。抓紧修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积极推动修改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研究制定典当管理、商业网点管理、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法规。全面清理和取消妨碍公平竞争、设置行政壁垒、排斥外地产品和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规定。(法制办、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工商总局、农业部、质检总局、粮食局)
(四十五)积极完善流通标准化体系,加大流通标准的制定、实施与宣传力度。(质检总局、商务部)
十四、健全统计和监测制度
(四十六)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科学规范的流通统计调查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不断提高流通统计数据质量和工作水平。加强零售、电子商务、居民服务、生产资料流通等重点流通领域的统计数据开发应用,提高服务宏观调控和企业发展的能力。(统计局、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粮食局、供销合作总社)
(四十七)扩大城乡市场监测体系覆盖面,优化样本企业结构,推进信息采集智能化发展,保证数据真实、准确、及时,加快监测信息成果转化。(商务部、粮食局)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
(四十八)建立由商务部牵头的全国流通工作部际协调机制,加强对流通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流通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商务部牵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