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可口可乐公司劳务派遣用工违法证据确凿吗?/孙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28:39  浏览:8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可口可乐公司劳务派遣用工违法证据确凿吗?

三地大学生组成的关注可口可乐小组,通过自己的调查发布了《可口可乐调查报告》,确认可口可乐公司在诸多方面严重损害派遣员工的利益。对此报告可口可乐公司发表声明:称调查结果并不属实,该学生团体从未正式接触过可口可乐公司装瓶厂。
笔者自该报道出台以来一直关注这一事件,诚然这些学生的确对诸多劳动法的问题存在疑惑,甚至出现了一系列适用条款错误。但是它所反映的一系列损害职工利益的行为,又不得不佩服这些学生“枪打出头鸟”的行为。他们的行为绝对不是像某些人认为的仅仅为了出名、出风头。它所反映的很多情况是我们眼前活生生的生活场景,这一点可口可乐公司也不可能用自己的声明来全面否认。反观可口可乐以及下属的装瓶厂两次答复,却让人感觉不到可口可乐公司作为国际化大公司应有的大度,甚至于有些言论完全是在赤裸裸地挑战中国法律的尊严和中国民众的心理承受力。
事实上从这些学生的报道以及可口可乐公司的相关回应,我们对照国家的相关法律可以明看出,该报道反映的诸多问题不仅仅是可口可乐公司一家存在,而是包括中国国有上市公司在内都是在恶意地规避国家法律的规定来损害派遣员工的利益。
从可口可乐调查报告和可口可乐公司的回应可以看出,双方最大的争议在于劳务派遣应当在哪些岗位适用?一方面调查报告指责可口可乐公司在诸多长期性岗位上使用派遣员工,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而可口可乐的相关回应又称劳务派遣用工的方式是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调查报告中列举的可口可乐违反劳务派遣的规定是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误解。
的确我们不得不关注的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并没有对劳务派遣用工的方式进行具体解释,但没有解释是否就认为可口可乐的行为是合法的。事实上无论实施条例是不是有解释,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可以非常明确的是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可口可乐公司在常年岗位上安排派遣员工的作法是违法的。或许笔者的这种论断可能遭到某些人的质疑,甚至称可口可乐公司为了避免双方打口水战,已经非常明确地表示要求第三方审查用工。可口可乐这一举动不得不让人联想到不久前发生的东莞玖龙纸业回应“血汗工厂”指责,多部门为其进行调查,得出玖龙纸业绝对算不上“血汗工厂”的结论。那么本事件是否也会像玖龙纸业一样得到圆满的答案呢?
可口可乐公司想得到这种圆满的答案,现在似乎又遇到两大障碍:第一、广东省总工会、广东省造纸行业协会等部门在得出上述结论后就遭到民众的大力谴责,某一领导人被网民称之为“工贼”。本事件涉及到全国普遍性的非法适用劳务派遣员工的问题,仅仅通过可口可乐调查报告所涉及的相关省市的主管部门组成调查组,这种愿望似乎又难以实现。第二、对“血汗工厂”的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得出的相关结论没有得到公众的认可是必然的。而劳务派遣用工应当适用于哪些工作岗位,却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无论哪个部门组织成立调查组,首先要遇到的问题就是对劳务派遣用工适用于哪些岗位请示全国人大作出立法解释,而不可能再由哪些部门作出得到可口可乐公司认可的结论。
现在大家都有一种迷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没有对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作出明确解释,从而导致现在包括可口可乐公司、国有的上市公司均在法律的“明文”规定下适用劳务派遣员工,好像这种过错都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造成的。事实上公众的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早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我国的立法机构就对此作出了明确答复。这一点我们可以从2007年12月26日人民日报刊登的《人大法工委:劳务派遣期禁超半年》(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7-12/26/content_7312799.htm)、2007年12月28日《工人日报》刊登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劳务派遣用工有了明确标准》(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7-12/28/content_7326787.htm)得到答案,即:全国人大法工委已向劳动部给出答复,答复确定了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三原则: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所谓辅助性,即可使用劳务派遣工的岗位须为企业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指正式员工临时离开无法工作时,才可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一人临时替代;临时性,即劳务派遣期不得超过6个月,凡企业用工超过6个月的岗位须用本企业正式员工。
从上述报道可以明确的认定可口可乐公司安排劳务派遣员工在常年岗位上工作是违法的,应当对于超过六个月工作的劳务派遣员工转为可口可乐公司的正式员工。


附:
人大法工委:劳务派遣期禁超半年

2007年12月26日 08:04:10  来源:人民日报

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7-12/26/content_7312799.htm

昨天(25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副主任张世诚透露,全国人大法工委已就劳务派遣疑问答复劳动部:明确劳务派遣期不得超半年、岗位为非主营业务、岗位须为可替代性岗位。

劳动关系80%不稳定
张世诚透露,目前劳动力市场存在最主要的两个问题,一是不订劳动合同,二是劳动合同短期化。张世诚称,调查显示,我国企业总体合同签订率只有50%左右,其中非公有制企业只有约20%;且60%-70%的劳动合同时间较短,最终导致80%的劳动关系处在不稳定状态。

政府高度关注派遣用工
张世诚介绍,《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实施后,对合法经营企业影响不大,而企业违法成本将大幅度上升。
近来,一些企业为规避即将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更是设法解聘正式员工,然后再通过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员工,从而达到既节约成本又规避责任的目的。针对这些新问题,劳动部近期向全国人大法工委反映了情况,并就应对措施作了咨询,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答复则意味着这一问题已引起立法机构与政府部门高度关注。

工期超半年须用正式工
张世诚介绍,全国人大法工委已向劳动部给出答复,答复确定了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三原则: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所谓辅助性,即可使用劳务派遣工的岗位须为企业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指正式员工临时离开无法工作时,才可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一人临时替代;临时性,即劳务派遣期不得超过6个月,凡企业用工超过6个月的岗位须用本企业正式员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48号

  《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7日省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保洁、物料运输与堆存、采石取土、养护绿化等活动产生的松散颗粒物质对大气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业、价格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业、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扬尘污染的义务,有权对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扬尘污染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大气颗粒物浓度和道路积尘负荷的监测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第八条 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防治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第九条 建设单位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采取遮盖、围挡、密闭、喷洒、冲洗、绿化等防尘措施,施工工地内车行道路应当采取硬化等降尘措施,裸露地面应当铺设礁渣、细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或者采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等措施,保持施工场所和周围环境的清洁。

  进行管线和道路施工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对回填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禁止工程施工单位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洒各类散装物料和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道路保洁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推广使用高压清洗车等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路面破损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及时修复;

  (四)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第十三条 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不得带泥带灰上路。

  运输砂石、渣土、土方、垃圾等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蓬盖、密闭等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因物料遗撒或者泄漏而产生扬尘污染。

  第十四条 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的物料堆存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二)堆场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三)对堆场物料应当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和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

  (四)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密闭输送物料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绿化责任制,根据本地实际,加强城区及周边地区绿化,防治扬尘污染和土壤风蚀影响。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

  第十七条 对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实行扬尘排污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对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实行绿色信贷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人民银行提供产生扬尘污染企业的环境违法信息;人民银行应当将企业的环境违法信息录入企业征信系统,作为提供金融服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扬尘污染防治考核评价制度,将城市扬尘污染防治作为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大气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定期公布考核评价结果。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未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的;

  (二)施工工地内裸露地面未铺设礁渣、细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或者未采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等措施的;

  (三)管线和道路施工未对回填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的;

  (四)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洒各类散装物料和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施工时未采取遮盖、围挡、密闭、喷洒、冲洗、绿化等防尘措施的;

  (二)运送砂石、渣土、垃圾等物料的车辆未采取蓬盖、密闭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三)未对施工工地车行道路采取硬化等降尘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保洁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的;

  (二)对破损路面未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的;

  (三)对下水道的清疏污泥未当日清运并在道路上堆积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的物料堆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未进行硬化处理,路面未保持整洁的;

  (二)堆场周边未配备高于堆场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的;

  (三)大型堆场未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的;

  (四)对堆场物料未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的;

  (五)露天装卸物料未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的;

  (六)密闭输送物料未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予配合检查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政府效能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政府效能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吴政办发〔2008〕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区属驻吴各单位,市区各乡镇:

现将《吴忠市政府效能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吴忠市政府效能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



吴忠市政府效能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效能监督员的管理,保障市政府效能监督员充分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推进全市政府效能建设扎实有效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效能监督员的职责

(一)认真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市县区政府有关政府效能建设的规定和要求;

(二)反映政府效能建设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收集、反映、监督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

(四)参加市政府效能办组织的有关会议和工作督查;

(五)深入调研,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每月向市政府效能办公室提供不少于一条有价值的意见、建议或投诉。

二、效能监督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各级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反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有权就督查中发现的违反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向市效能办提出投诉报告;

(三)效能监督员履行职责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阻扰效能监督员履行职责;

(四)效能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以效能监督员的身份干预、影响机关正常公务活动,或为本人和他人谋取私利;

(五)效能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遵守工作纪律,清正廉洁,保守秘密,依规监督,注意讲究工作方法和策略;

三、效能监督员的工作方式

(一)效能监督员发现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电话或书面告知市政府效能办公室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二)效能监督员参与明察暗访时,发现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可建议其现场纠正,并采集有关证据或做好记录,当日报市政府效能办公室;

(三)效能监督员认为需要亲自参与调查核实的投诉件,报市政府效能办公室领导同意后,以效能监督员的名义开展调查核实。

四、效能监督员的组织管理

(一)政府效能监督员由市政府统一颁发聘书,聘任期为一年,聘任期自市政府颁发聘书之日算起。

(二)效能监督员在市政府效能建设领导小组领导下,不定期召开效能监督员座谈会、汇报会,交流情况,沟通信息;市政府效能办每半年向效能监督员通报一次政府效能工作情况,并听取效能监督员对政府效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市政府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需要,有计划地组织效能监督员进行明查暗访和专项检查工作;

(四)对打击报复效能监督员或不配合、不支持效能监督员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效能办公室会同有关单位按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五)市政府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开展优秀效能监督员的评选活动,对忠于职守、积极工作,在政府效能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奖励;对不按要求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将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单位按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六)市政府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邀请效能监督员参加明查暗访、考核评议等活动的必要开支,由市政府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支付。

(七)本办法自聘任日期起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