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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的构建/赵如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3:13  浏览:83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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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的构建

赵如水


  伴随着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推进,建立科学的法官业绩评估体系,成为推进我国司法审判事业发展进步的重大举措,并相继在“二五”、“三五”改革纲要中确定为司法管理改革的重要内容。数年间,一些先进法院先后在最高法院确定的构建原则下进行了积极探索实践,并取得了丰硕成果,为科学衡量司法审判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从事物发展规律来看,在司法改革仍处于探索实践阶段时,作为其重要构成部分的法官业绩评价体系,无论从理论研究上还是从司法实践中都必然存在诸多缺陷,特别是在基层法院,基于人才、经验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更加缺乏实践基础。有鉴于此,积极探索构建以法官业绩评价体系为重点的法院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已成为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项重大课题。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政工人员,既欠缺丰富的理论基础,也没有宽泛的法治视野,仅结合对专家学者的研读和本院的实际略谈一二,权作完成调研任务。

一.法院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构建的现实意义

  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作为现代人事管理和政务管理的一项重要机制,几乎被引入到各个领域。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虽具有独特的司法特性,但仍然需要以具有普遍意义的人事和政务管理为基础,因此,在积极探索构建法官业绩评价体系的过程中,兼顾构建法院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的全方位管理体系也就成为其人事政务管理的必然选择。适应现代审判发展的需要,在注重吸纳西方司法制度精髓的基础上,结合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特点,最高法院先后在制定“二五”、“三五”改革纲要时将构建法官业绩评价体系作为重要内容,从而在构建法院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上迈出了坚实步伐,并以北京、上海、南京、山东等诸多法院为试点,积极进行了探索实践。从理论和实践的视角解读,法院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主要应具以下功能:
  一是体现了现代司法制度的价值取向。现代司法制度是民主政治发展下社会对司法价值取向的理想化追求的结果,重点包括司法理念的确立和司法运作、司法管理的科学构建,其本质属性就是通过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制度体系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作为司法管理层面下不可忽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就必然体现现代司法制度的价值取向。
  二是有利于人民法院实行分类管理。应该肯定地讲,在以法官为主体的审判机关,注重对法官的管理和对司法业绩的评价是现代司法制度的必然选择,基于此,无论从理论研究上还是从管理实践中,都更多地给予了此方面的关注。但从中国司法审判机关的构成和运作来看,其实质是司法与政务的一个复合体,既要求体现司法独立的价值追求,又需要通过行政运作来作支撑。因此,建立法院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对司法与政务进行相应标准下的分类管理和考核,才更有利于现代司法制度的构建。
  三是有利于提高整体素质。现代司法制度的发展,不仅要求司法主体的法官实行职业化,同时也要求相关司法辅助人员和政务人员的素质相应提高,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司法运作的高效有序。但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在法官逐步职业化的过程中,作为司法审判机关的司法辅助人员和政务人员常处于一种被淡化的地位。因此,建立健全法院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从而加强对法官以外人员的管理考核,也是提高司法审判机关整体工作能力的一种必要举措。
  四是有利于提高司法质量和效率。司法效率和司法质量作为司法评价体系中的重要参数,如何客观真实地反映这些参数,对于提高司法效率和保证司法质量具有积极的意义。因此,抑或从统计学或管理学的角度思考,或是从当前一些试点法院的法官业绩考核办法来看,多数法院也是围绕这两方面的内容重点进行相关参数设定,并依据此尽可能进行全方位的评价,从而促进审判质量和效率的提高。

二. 法院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构建中的现实缺陷
  建立法院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其实是一种法院的管理活动。从管理学的观点看,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也是一个人们相互协作的系统,即各类人员有效的相互合作、统一行动,从而实现国家赋予的审判职能。尽管诸多学者和法律人对构建这种评价体系进行了深入研究与探讨,并在实践中不断予以完善,但基于我国司法的浓厚行政色彩及司法本身的特性,加之地域文化的差异等因素的影响,在构建和运作该评价体系过程中仍然存在许多缺陷。主要是:
  一是评价主体不确定和结果不权威。《法官法》第十六章对法官业绩评价作出了相关规定,由本院的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但从当前我国各级法院的实际情况来看,多数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基于审判资源的限制,并未设立这一组织,法官的业绩考评工作普遍依靠政工部门或审判监督庭开展,评价主体不符合要求,同时考评指标也局限在一定范围之内,不利于对法官业绩的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不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尽管如此,作为审判机关的主体,对其仍设定了一些考核参数,而对于其他司法辅助人员或政务人员来讲,只是通过一种配合组织部门开展的年度干部行政考核,形式单一且没有针对性,不能准确对审判机关辅助人员和司法政务人员做出客观评价。
  二是评价标准行政化色彩浓厚。基于历史文化的影响,我国的司法机关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渗透于各个方面,特别是司法管理层面更多是对行政管理的直接移植,反映在考核管理体系中就是管理权限集中在组织部门,对法官及其他司法辅助人员的考核等同于公务员考核,考核指标设定为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并成为干部选拔的重要“形式”参数。
  三是专业评价参数设置不合理。从一些先进法院较为完善的法官业绩评价办法来看,多数是从办案数量、结案率、调解率、上诉率、发回率、改判率等一些数字层面进行反映。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基于案件难易程度不一,当事人对权利处置认识不同,以及在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上,甚至包括地域文化上的差异,这些数据常常并不能对一个人进行全方位的评价和反映,有时甚至给人一种错误的信息。如基于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案件被改判或发回时,特别是受司法权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影响,司法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承办人依据法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不利后果通常会反映在承办人的司法业绩中。另外,在这些参数之外,对法官业绩评价的还有一个更重要的“错案”参数,但从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来看,对“错案”的规定本身就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依据一个不确定的标准来进行评价,其结论可想而知。
  再言之,对其他司法辅助人员或司法政务人员的评价更是没有具体参数而言,通常只是人缘情况的反映,固然人缘可以反映一个人的某方面,但这绝不应占主导地位,而在以民主投票为主要考核形式的支撑下,这又成为了必然。
  四是评价方法缺乏科学性。从司法实践中的考核办法运作来看,多数法院仅是由政工部门或负责司法统计部门通过对案件的相关参数进行计算而进行数量或比率的考核,这种在参数设定本就不合理的前提下计算出的数值,很难作为科学的考核依据。另外,对案件质量的考核通常也是由审判监督庭根据最高法院或省市法院制定的案件质量标准进行评查,且更多是关注了程序方面。即便如此,审判监督庭作为法院一个“附属”审判机构,多数法院在审判资源配置上都没有引起足够重视,甚至许多法院只是一人庭,而仅依靠一个或两个人来对所有案件进行全面的实体评查,客观上既勉为其难,又轻易不能对案件实体作出结论性评价。特别对于其他非法官人员的考核,更是简单到几乎被忽略,通常并不区分岗位特点、工作难易程度和完成岗位职责所需要付出的努力,只是对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的单项选择,这种把智力劳动与体力劳动不分的考核评价方式显然不合理。
  五是考核评价结论运用效率不高。从管理学的角度讲,考核评价的重要目的在于为管理提供科学依据。但从当前诸多法院的实际情况来看,在运用考核评价结论从而推动科学管理方面并不尽人意,如在职级晋升、等级评定、干部选拔等上,虽然或多或少都要体现考核结论,但基于等级评定直接涉及个人利益,而职级晋升和干部选拔又往往受到组织人事部门左右,考核评价结论在实践要么不愿意运用,要么很难运用,从而在根本上失去了考核评价的功能。

三.法院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的构建路径
  构建法院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既需要注重理论研究,更需要实践中的探索,笔者结合个人十年法院政工经验,认为在构建法院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上应重点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必须把握司法的特性。在司法并不独立的现实情况下,审判机关虽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但我们必须认识到司法本应具有的独立特性,其与行政机关有很大的区别。因此,在构建以法官职业评价体系为重点的法院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时,必须把握司法的特性和运作规律,从而在确定考核评价主体、制定考核评价标准及方法、以及对考核评价结论的运用上,都需要在借鉴公务员考核的基础上实行超越。
  二是要在突出重点的基础上全面兼顾。应该肯定地讲,法官是审判机关的主体,但从法院人这个群体的角度审视,法官又不是审判机关的全部,法院是一个既包括司法审判、也包括司法政务,甚至还有诸如后勤服务的一个综合体。因此,在积极构建法官业绩评价体系的过程中,必须加强对非法官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的探索,努力形成全方位的考核管理体系。
  三是要注重实行分类管理。基于审判机关的特殊构成,在构建考核评价体系中,必须对从事不同岗位的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并按工作特性确定或制定相应的的考核评价主体、标准和方法。从当前法院人员构成来看,至少应区分为法官、司法警察、书记员、司法政务人员、司法后勤服务人员五个类别,同时要根据考核评价对象确定相应的考核评价主体、制定相应的考核评价标准。
  四是要注重考核评价主体的确立。根据法官职业的特性及其他司法辅助工作特点,借鉴西方经验及一些先进法院的做法,可做如下考虑:1.对法官的考评应依照《法官法》的规定,设立考评委员会,考评委员会应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监督庭庭长、负责案件流程管理部门负责人组成,考虑受同级人大监督,可将其分管政法工作的副主任列为成员。司法实践中有些将律师作为特邀成员,从监督的角度思考,估且可以接受,但作为内部“行政管理”的一部分,由其参与显然并不合理;2.考虑司法警察实行双重管理的体制及任务的特殊性,对司法警察的考评应由本院正副院长、政工、纪检、司法警察部门负责人及上级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的领导组成考评组进行考核评价;3.对司法政务的考评由本院正副院长、政工、纪检部门负责人组成考评组进行;4.对书记员的考评由本院政工、纪检部门负责人及书记员管理处、审判监督庭、案件流程管理部门、档案部门负责人组成考评组进行;5.对司法后勤人员的考评由本院党组成员及各部门负责人组成考评组进行。
  其中的调研能力考评需由本院承担研究室职能的负责人和具有相应特长的人员参与。
  五是要注重考评标准的设定。基于审判机关的特性及分类管理的需要,可根据相应工作特点进行设定。
  共性考核评价标准及比例:参照公务员考核办法,重点设定德、勤、廉三项指标。其中德主要包括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及品性作风等方面;勤主要包括敬业精神、工作作风、工作量及工作时间等方面;廉主要包括业内外的权力使用、利益权衡、人情处理等方面。以上三方面分别在考核中占10%。
  个性考核评价标准及比例:1.法官业绩标准主要应包括办案数量、办案质量、调解(和解)率、季度结案均衡度、超审限数、上诉案件的重大改判数和因程序违法发回重审数、当庭宣判率、庭审驾驭能力、文书制作质量及司法理论调研水平;2.司法警察业绩标准主要包括日常工作任务及执行重大任务完成情况、警察技能、体能训练情况、警察知识理论水平及调研能力;3.书记员业绩标准主要包括庭审记录质量、案卷装订数量及规范程度、简单法律文书或公文制作水平、法律基础知识素质及司法调研能力;4.司法政务人员业绩标准主要包括日常工作完成情况、日常公文制作水平、综合协调及调研能力;5.司法后勤服务业绩标准主要指工作完成情况。作为重点考核内容,应在考核中占70%的比例。
  基于以上诸多指标都是量化形式,故需要经深入调研论证方可确定相应数值、比率及工作系数(指完成工作的难度或需付出更多精力)和评价增值系数(指完成工作情况受到上级表彰)。
  六是要注重考核评价方法的科学性。基于共性考核评价标准多数较为抽象或具模糊性,不易显象化表现出来,可结合平时表现和年度考核进行综合评价,根据实践经验,二者可各占50%。相对于共性考核标准,业绩考核标准许多指标则可以进行量化,这就要求在考核时要严格按照设定的标准进行。除此之外,对于业绩考核中的一些非量化指标,由各考评组进行综合评定。
  七是要注重对考核结论的运用。对于考核结论要记入个人档案,并作为表彰奖励、职级晋升、等级评定、职务晋升、后备干部培养上的重要依据。


(陵川县人民法院政治处 赵如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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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困境与出路:司法裁判与民意的碰撞与契合
              ——以司法裁判中常情常理的运用为视角


引言
随着公众权利意识的增长和矛盾多发期转型社会的来临,民意与司法的碰撞或交锋此消彼涨,比如在许霆案、天价过路费案等案件中都存在司法裁判与民意的冲突问题。在这些案件中,都隐藏着司法博弈中公众复杂的愿望或诉求。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时如何尊重并且引导民意,实现司法裁判与民意的契合是当前法院工作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鉴于此种考虑,本文决定以司法裁判中对常情常理的运用为视角,对司法裁判与民意的碰撞与契合的困境与出路展开一些研究。

一、问题之提出

(一)案例透视

案例一:2006年11月20日上午9时左右,南京某公交车站。当时两辆83路公交车一前一后紧挨着靠近站台,由于前一辆83路公交车乘客较多,徐老太准备赶乘后面一辆83路车,彭宇也从前一辆83路车后门下车。突然,徐老太跌倒在站台附近。彭宇将徐老太从地上扶起直到徐老太儿子赶到现场,随后彭宇同其子一起将徐老太送往医院。经诊断,徐老太左股骨颈骨折,后经手术治疗花去医药费4万余元,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2007年3月底,徐老太起诉彭宇,称是彭宇将自己撞倒在地,要求彭宇赔偿各种费用共13万余元。而彭宇一直坚称自己并没有撞到徐老太,完全是出于好心将徐老太扶起并一直陪同其就诊。2007年9月5日,鼓楼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彭宇承担40%责任,赔偿徐老太各项费用共计45876.36元。

在彭宇案的一审判决书中,法官较多地依据常情常理判断和推理,多处使用了“从常理分析”、 “显然与情理相悖”、“最符合情理的做法”之类的措辞,作为推论的前提,从而得出彭宇与徐老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并最终适用公平原则判决彭宇承担40%的责任。法官运用了诸如此类的常理:“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并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一审法官作为判案依据的所谓“情理”是否真正的常情常理?在笔者看来,是值得商榷的。

(二)司法困境——司法裁判与民意的碰撞

彭宇案一出,全国舆论哗然,绝大多数民众认为好人不能做,对法院“依常理”的判决深表质疑及愤慨,我国的司法公信力受到极大的冲击。近来发生的小悦悦事件 等路人冷漠不敢帮扶的类似事例频现媒体,令人深感痛惜,而这些现象与彭宇案的持续社会影响存在较大的关系。

透过当前社会的一些案例,我们发现民意的汹涌让司法正承受越来越重的压力,司法与民意正在发生碰撞,社会道德受到拷问,社会良心受到煎熬,司法与民意的终极目标虽然都是实现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然而如何保持二者在追求公正目标上的一致性的同时,实现和谐的契合,减少现实的冲突,法官在坚持依法断案的同时,如何适当地顾及常情常理,尊重引导民意,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重要问题。

二、概念之审视

(一)常情常理之内涵

西塞罗说过“法律是最高的理性”,在司法裁判过程中,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的理由及结果均应符合社会生活常情常理,即符合多数人通行的经验法则、价值理念和公平、正义观念 。有学者指出,我们的法律是人民的法律,绝不应该对其做出根本背离老百姓所共同认可的常识、常理、常情的解释。由此可见,常情常理在现代法治过程中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常情意为“通常的心情或情理”,常理意为“通常的道理”,而情理则意为“人的常情和事情的一般道理”。一般来说,常情常理应具备以下四层意思:一是为最广大的社会民众长期普遍认同与遵守。二是为一个特定社会所共同认可的最基本的知识、价值观念、是非标准、行为规则、伦理要求,是集体利益与意志的体现。三是存在于社会实践中,经过长期反复的实践与检验。四是其内涵须随着社会情况的变换而变化。法官在裁判时,应厘清常情常理的含义,才能作为考量的前提,而避免发生上文提到的彭宇案法官出现的并非依据常情常理作出的不正确推断。

(二)司法中之民意

民意历来是司法裁判者在裁判案件时所不能忽视的一个重要因素。民意,顾名思义为民众的意愿,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意为“人民共同的意见和愿望”。所谓民意,是指大多数社会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务或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称。 根据学界通行的观点认为,广义上的民意一般包括以下特征:一是民意的主体为多数。二是民意表达的是对某事物或现象共同或相近的意志。三是民意具有道德伦理色彩,建立在公众普遍接受的道德价值准则之上。

司法领域的民意因其涉及到公平正义、是非曲直观念等价值准则,一般表现为普通民众针对重要的法律问题或某一具体案件基于自己所掌握的案件事实、所理解的法律以及所秉承的道德伦理观和朴素正义观作出判断后的意愿表达。 首先,民意并非个案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的意见,亦非某个社会团体或者媒体的意见,而是与案件并无利害关系的社会公众作出的意见表达。其次,民意表达的是对某个案件本身或者某个法律制度、法律问题的看法,而非笼统的。再次,民意的主体是一般的社会大众,而非具有法律专业背景或者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仅仅依据自身的好恶、朴素正义观作出的道德评价。最后,民意表达的是一种言论自由,一种情感宣泄,在社会中容易受到人云亦云的影响,具有非理性色彩,不存在稳定性。

三、 路径之探索——民意与司法之契合

(一)明确法官依常情常理断案的范围

1、事实的判断和事实的推定应符合常情常理。

案件事实无法重现,法官只能通过审理案件,尽可能地还原接近客观真实,在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判断和推定时,法官必须根据法律和生活经验,基于公众的一般性常识,作出合理的判断和推论。

案例一:二被告于甲、于乙系亲兄弟。原告刘某与于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北京市房山区某村有4间东房,2011年4月,刘某想在院中再盖几间房,这时刘某得知,2000年于甲在未征得其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此院内的3间东房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于乙,2001年于甲、于乙补充签订协议。刘某以于甲未经自己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于甲答辩称,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于乙辩称,于甲卖房完全是刘某的主意,且刘某一直在某村居住和生活,卖房款都经刘某的手用于家庭生活,刘某称2011年4月才知道卖房的事是不可能的,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从身份关系上看,刘某与于甲系夫妻关系,二人一直共同生活在某村,于乙也在某村居住,虽然刘某未在协议上签字,但自2000年交付房屋、2001年交付房款至今10年左右时间里,刘某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认为是刘某对于甲房屋买卖行为的默许和追认。刘某对自己始终不知情的陈述,有悖生活常理,法院不予采信。刘某以于甲未经自己同意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确认于甲与于乙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2、证据的采信应符合常情常理。

法官常常会遇到当事人双方均举证不能或者不充分甚至截然相反的情况,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如何决断,如何取舍,取决于法官的裁量,但裁量并非自由所为的,法官应依据案情和经验,在符合常情常理的情况下,进行分析论证,在裁判时作出具有实质性说服力的解释,从而得出合法合理的结论,这样才会令当事人及社会民众信服。

武汉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文件

武政[200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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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武汉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二OO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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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环境,保障城市排水及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作为收费主体,统一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其中对使用费,其中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排水公司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受委托的城市供水企业将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足额划转市排水公司;按月足额划转市排水公司;对未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而自备水源的单位,由市排水公司直接按月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对市水利、防汛部门所属排水设施抽排部分城区污水所发生的费用,由市排水公司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转市水利、防汛部门。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经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并按照城市供水价格审批管理的权限和法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对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交城市污水处理费,但不得免交。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严格按国家的规定用于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和建设还贷。

第七条 市排水公司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应按国家规定的用途编制年度开支预算计划,报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国家规定用途的,应责令其改正。

第八条 市排水公司应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并使处理过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市排水公司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按规定满负荷运行的,应责令其改正。

第九条 市价格、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排水公司征收和使用污水处理费的跟踪监督,发现滥收、挪用、贪污污水处理费的,将依法进行处理,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市政建设管理局拟订的(武汉市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调(武政[1995]74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武政[1996]10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