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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罪主体的界定/黄祖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35:38  浏览:9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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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罪主体的界定

黄祖建


  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罪占刑事案件的较大比例,并有不断上升的趋势,由于该犯罪行为人数众多及破坏性大,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危害社会和谐与稳定。在司法实践中能否把握好聚众斗殴罪的主体范围,是合法、有效打击该犯罪的关键。聚众斗殴罪的主体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概述为: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这四类行为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可以看出,聚众斗殴的主体并不是单纯的指所有参加聚众斗殴者,仅指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界定好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是司法工作人员的首要任务。
  一、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罪主体认定情况分析
  司法实践对聚众斗殴罪主体范围的界定有以下几个难点:1、扩大打击涉案主体,将所有聚众斗殴的参加者全部纳入聚众斗殴罪主体范围,这种司法实践局面不仅有损刑法的严肃性,也违背了立法本意,不利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合法利益。2、聚众斗殴罪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或者结伙械斗的混淆,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的行为表现和聚众斗殴罪的行为极为相似,许多此类案件都以聚众斗殴案件来处理,有碍司法公正,所以应作严格区别:前者指行为人为了报复他人或争霸一方等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实施的群体斗殴行为,后者则是以群体打斗来维护或者扩大既有的民事利益,其处理结果应分不同情况处理,在群众中的互相斗殴或械斗中犯故意伤害罪(包括轻伤、重伤)、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罪的,构成何罪就认定何罪,不应混为一谈。3、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定。犯罪的动机、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报复他人或争霸一方等来谋取不当利益,后罪则是基于某种个人动机、目的,用聚众闹事方式,要挟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以满足个人的要求为目的。犯罪形式不同,聚众斗殴罪可以聚众进行,也可以单独实施,后两种罪只能聚众实施。
  二、聚众斗殴罪中首要分子的界定
  对聚众斗殴罪中首要分子的认定,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以我国刑法第九十七条关于首要分子的规定为依据认定聚众斗殴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第二种观点主张对聚众犯罪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出新的认定,认为聚众犯罪与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并不相同,因为刑法对二者作出定义的参照标准有别,前者的参照对象是所有的行为主体,包括不负刑事责任的一般参加者,后者的参照对象是所有的犯罪主体,包括其他主犯、从犯、胁从犯。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刑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首要分子为: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该条款已经明确规定了首要分子的概念,而且其作为刑法总则的条款,优先于分则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如果总则与分则相冲突,应以总则为参考。具体来说,聚众犯罪首要分子包括:1、组织、指挥但不参与直接聚众斗殴行为的首要分子。2、组织、指挥同时也积极发动、号召具体实施了聚众斗殴行为的。3、以其威信或者影响力,没有明示也没有直接参加,只幕后策动聚众犯罪行为的。4、为聚众斗殴出谋划策,提供方式方法以及应对政策的人员。
  三、聚众斗殴罪中其他积极参加者与一般参加者的界定
  聚众斗殴罪中的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首要分子之外的在聚众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聚众犯罪的积极参加者作出明确的界定,使得司法实践中对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认定差别较大,甚至出现相对立的案例,导致犯罪人不服的情况,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积极参加者与一般参加者的区别:前者是积极主动地参加或者响应,主观上意愿较为强烈,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较大的斗殴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后者是对斗殴的目的不明确,主观上不追求危害结果的扩大化,仅起到造势、助威的作用,并且危害结果轻微。从行为人的个体上看,首先,积极参加者一般表现为参加聚众斗殴的意愿强烈,主动参与或者积极附和,与被胁迫、被动参加有明显的区别。其次,积极参加者为了实施聚众斗殴行为做了充分的准备工作,如携带作案工具、鼓动其他参加者加入、在斗殴现场异常活跃等,同时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一般参加者个体则没有这两方面的特征。


作者 :荔浦县人民法院 黄祖建 时间:201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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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5日公布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
性法规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遵守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
第三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家庭饲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年取水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式取水的。
前款二、三项取水严重妨碍公共用水或者他人用水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限制其取水。
第五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应急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前,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护程度的分析报告;
(四)取水水源已开发利用状况及水源动态的分析报告;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六)取水许可预申请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七)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八)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附具当地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以直接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七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供水工程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附具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
(六)前条第一款的六、七、八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预申请书或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取水许可预申请标的不符的;
(四)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申请人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取水许可的审批权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动工兴建取水工程。
取水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第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工程竣工验收时,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期满后仍需继续取水的,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当在距期满90日前持取水许可证等有关文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更换取水许可证的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逾期未作出决
定的视为批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持证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认为其申请取水许可符合法定条件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其取水量决定不服的。
第十四条 因自然原因等需要变更取水地点、取水水源、取水方式或者取水量等取水标的的,持证人应当持需要变更的有关批准文件或资料、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许可证等文件,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终止取水的,持证人应当在终止取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缴纳水资源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应当按水资源的丰缺情况、不同类别、不同用途和不同水质确定。具体标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按季度征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到通知书指定地点缴纳水资源费。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在收取水资源费时,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
水资源费作为水资源监测、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省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依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二)终止取水而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不按规定安置取水计量设施或者人为使计量设施慢转的;
(四)不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的;
(五)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六)拒绝或者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检查取水情况的;
(七)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滞纳的水资源费3‰的滞纳金。
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和滞纳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50%的罚款;抗拒不缴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涂改、转让、出租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伪造取水许可证或者未经许可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没收取水设备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持取水登记表及取水工程的批准文件、设计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实际取水记录等有关材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办理取水登记手续,申领取水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取水登记的,按未经许可取水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登记表、取水报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发放取水许可证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含本数;日取水量乘以365的积为年取水量。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二十六、《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八条中“可以并处400元至5000元罚款”的规定;并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之前增加“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
2、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并处以非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1995年7月5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评选河南黄河友谊奖候选人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评选河南黄河友谊奖候选人细则的通知

郑政文〔2011〕221号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评选河南黄河友谊奖候选人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评选河南省黄河友谊奖
候选人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黄河友谊奖评选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河南省黄河友谊奖是河南省人民政府为表彰在河南省对外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国际友人、外国专家、华人华侨、港澳人士所设立的最高荣誉奖。
第三条 黄河友谊奖候选人是指对郑州市对外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国际友人、外国专家、华人华侨、港澳人士。
第二章 评选范围
第四条 评选范围:在郑州市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贡献突出的外籍专家、科技人员、教育工作者;对郑州市对外开放、友城建设、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国际友人、华人华侨和港澳人士。
第三章 评选周期
第五条 评选周期:根据河南省黄河友谊奖评选周期,郑州市黄河友谊奖候选人每年评选一次。
第四章 评选条件
第六条 郑州市黄河友谊奖候选人是对我友好,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为促进郑州市对外开放、招商引资,推动郑州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友好人士。
(二)为郑州市与国外开展友好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开展实质性交流,对外宣传做出突出贡献的友好人士。
(三)为郑州市重点工程建设引进人才、技术、管理和服务,为高校、企业等教学科研、科技进步做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友好人士。
(四)关心公益慈善事业,向郑州市捐赠资金或物资数量较大、效果较好、影响较大的友好人士。
(五)为郑州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其它突出贡献的友好人士。
第五章 评选原则
第七条 评选工作本着实事求是、从严掌握、坚持条件、保证质量的原则,公开、公正、公平评选。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八条 郑州市人民政府成立市黄河友谊奖候选人评审委员会,统一领导、管理评选工作。黄河友谊奖候选人评审委员会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政府外侨办主任担任,委员由郑州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教育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科学技术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商务局、卫生局等部门分管领导担任。黄河友谊奖候选人评审委员会下设黄河友谊奖候选人评审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外侨办,市政府外侨办主任兼任黄河友谊奖候选人评审办公室主任,负责组织评审工作。
第七章 评选程序
第九条 黄河友谊奖候选人评审委员会每年适时组织全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和市政府派出机构等单位自下而上研究申报本辖区、本系统内符合条件的人选。
第十条 申报单位要根据要求,认真填写《黄河友谊奖申请表》(一式四份)及相关材料,并及时报市黄河友谊奖候选人评审办公室。
第十一条 市黄河友谊奖候选人评审办公室依据评选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组织市黄河友谊奖候选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包括材料审查,实地考察两部分。评审合格的报市政府常务会审批。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被授予河南省黄河友谊奖的,由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黄河友谊奖证书及奖章。
第十三条 对获奖的外国专家、国际友人、华人华侨、港澳人士的宣传报道,应遵循实事求是,内外有别的原则,事先征求获奖者本人、聘用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意见,不同意公开身份、事迹的获奖者,原则上不进行公开宣传报道;对同意公开身份、事迹的获奖者,要大力进行宣传、报道,必要时可协调相关媒体进行专题访谈,以表彰他们对郑州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的突出贡献。
第十四条 已获得过黄河友谊奖的外国专家、国际友人、华人华侨、港澳人士,原则上不再参加该奖项的评选。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