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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长号文化交流中心与北京创辉教育文化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30 03:34:17  浏览:8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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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长号文化交流中心与北京创辉教育文化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3735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保密义务是一种合同义务而非法定义务,只有当企业与员工依法签订了保密协议,二者之间的保密权利义务关系才成立并受到法律的保护。保密协议的生效要件包括:商业秘密的有效存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及显示公平等情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

三、基本案情
北长号中心的两位股东卢某、郭某因关系不和,于2004年9月24日达成转股协议,郭某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卢某。后郭某注册成立了创辉公司,两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基本相同,双方的客户资料大多是以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的《全国中学概览》一书中所提供的信息为基础开发的。刘某、潘某、张某、刘某四人原系北长号中心业务员,刘某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另外三人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9月1日。劳动合同中约定业务员辞职应提前一个月向公司申请,公司批准后,将客户资料全部移交清楚后方可离开。2004年2月中旬,北长号中心向客户发出通知,声明上述四名业务员已经离开公司,其所经手的业务均由公司的其他业务员办理,后这四名业务员到创辉公司任职。2004年7月2日,湖南省永兴一中向创辉公司汇去460元,其中有200元属于北长号中心所有;2004年4月12日,河北安国中学向创辉公司汇去170元,该款项也属于北长号中心所有。河北安国中学出具证明,证明其所汇出的款项系错汇至创辉公司,而非创辉公司指定将北长号中心的款项汇至创辉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长号中心诉称其所掌握的各学校负责订货的老师的姓名、电话、手机等信息为其商业秘密,但这些信息通过《全国中学概览》一书中所提供的资料通过简单的电话沟通都可获得,并且北长号中心也未能证明其与客户间存在着长期、稳定且不为他人知悉的经营关系,也未能证明其对这些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北长号中心关于商业秘密的侵权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北长号中心所主张的创辉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招用与其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亦不予支持。本案中,依创辉公司的实际占用情况依法确定返还义务,不再支持北长号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北长号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北长号中心诉称,其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在长期经营活动中开发积累的,内容在诸多地方与《全国中学概览》公布的不同,且该写信息不为公众知悉,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在中心的员工守则中也对员工的保密义务进行了规定,因而这些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刘某等四名业务人员在离职前,将载有经营信息内容的《发书清单》进行了涂改,也进一步证明了这些信息的价值。另外,在向客户发出的通知中使用了“调离”一词,并不代表与刘某等四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创辉公司招录该四人,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
创辉公司则当庭辩称:北长号中心所主张的经营信息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其在向客户发出的通知中使用的“调离”一词,按通常意义的理解即为该中心已于刘某等四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因而公司在之后与他们订立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四、法院审理
针对北长号中心的上诉,北京市一中院认为:
1、关于北长号中心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北长号中心主张的经营信息范围以其提交的《发书清单》内容为基础,虽然其基于上述内容获取了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但结合《全国中学概览》一书内容,北长号中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清单内容不为公众普遍知晓或不易获得,是其付出相当的努力和代价才获得的。并且其《员工守则》规定的保密事项过于笼统,缺乏保密的具体内容,不具备对应关系。因此,北长号中心基于《发书清单》的内容主张上述经营信息具备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2、关于创辉公司录用刘某的等四人的行为是否侵害北长号中心的权利。
北长号中心在向客户发出的通知中使用的“调离”一词,创辉公司按照一般人的通常理解,认为该中心已与刘某等四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才对该四人进行了录用,主观上并无主观。且北长号中心并未提交创辉公司从刘某等四人处非法获取、披露及使用其商业秘密的证据,因此,北长号中心关于创辉公司录用刘某等四人的行为侵害其权利的主张,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而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因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点评
在本案中,我们要探讨的是公司与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的效力问题。
尽管保密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但是签署保密协议是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一种最常见、最有效的证明方式。
本案中,北长号中心称其在《员工守则》中对员工的保密义务进行了规定,因而具备了商业秘密保密性的构成要件,但法院却认为其《员工守则》规定的保密事项过于笼统,缺乏保密的具体内容,不具备对应关系,因而不予认可。在实践中,不少企业都会犯与北长号中心一样的错误,即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但由于不符合保密协议的生效要件而不被法院所认可。
根据《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商业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技术保密协议既可以是与劳动聘用合同订为一个合同,也可以是与有关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合订为一个合同,也可以单独签订;既可以在有关人员调入本单位时签订,也可以与已在本单位工作的人员协商后签订。其主要内容包括:1、保密的内容和范围;2、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保密期限;4、违约责任;5、争议的解决条款;6、确认、终止条款等。
企业在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时,要对合同主要内容仔细研究,并详细地列明,否则极有可能不被法院认可。而保密协议的生效要件一般包括:(1)商业秘密的有效存在;(2)当事人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3)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及显示公平等情形;(4)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一般民事合同相比,保密协议的生效要件更为严苛。
另外,企业应当注意在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时,不能对员工的保密义务提出过于严苛的要求,并且也不能凭着保密协议来非法限制劳动者的正当流动。在与劳动者订立保密协议时,应注意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不能造成显示公平的局面。承担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则有因其从事技术开发活动而获取相应报酬和奖励的权利,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奖励和报酬的,劳动者有权要求变更或者终止保密协议。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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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全国学联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济困助学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全国学联


共青团中央、全国学联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济困助学工作的意见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



  1996年3月,共青团中央、全国学联下发《关于在高校深入开展济困助学行动的通知》(中青联发[1996]12号),针对高校中出现一部分经济困难学生的情况,提出了各级团委、学联组织要努力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开辟多种途径,协助党政部门和学校做好贫困生工作的任务。

  一年来,各级团委、学联组织从服务于青年学生的成长成才、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维护高校稳定出发,在为解决贫困生问题创造有利的舆论环境、利用社会资源为高校提供实际的物质支持和政策指导等方面都作出了积极的努力,并取得了比较显著的实际效果和社会效应。特别是在扶助贫困生工作中逐步确立的鼓励贫困大学生自立自强、奋发成才的主题,把济困工作同引导青年学生健康成长的中心任务更有机地结合起来,起到了良好的教育激励作用。

  由于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和家庭收入差异等造成部分学生经济困难的原因依然存在,扶助高校贫困生仍然是一项长期艰巨的工作。1997年高校济困助学工作的总体思路是:以办事业的方式,加强济困助学工作的机制建设,加大吸纳社会资源扶助的力度,大力开展勤工助学活动,营造鼓励大学生自立自强、奋发成才的校园风气和社会环境。按照今年工作的总体思路,为进一步做好济困助学工作,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在济困助学工作中突出激励大学生自立自强、奋发成才的主题,树立良好的校园风气和有利的社会环境。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化,对青年学生的全面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自立自强已成为面向二十一世纪人才的一个基本素质要求。

  要通过济困助学工作,帮助青年学生从实现中华民族跨世纪宏伟目标对人才的要求和个人的成长成才两方面来认识自立自强的深刻含义,树立不仅经济上有困难的学生要自立自强,经济上没有困难,甚至家庭比较富有的学生也要努力自立自强的观念,使自立自强意识的培养和自立自强能力的锻炼成为大学生自觉的“必修课”。

  要加强舆论引导,在大学生中倡导通过自己的劳动自立的风尚,形成自立自强光荣、平等互助友爱的良好风气;在社会上倡导鼓励大学生自立的新观念,营造扶助大学生成才,帮助大学生自立的良好社会环境。

  要根据各地各校的实际情况,选择有效的工作方式和突破口,形成一定的声势。团中央、全国学联今年济困助学的一个重要工作就是联合有关部委,扶助农业、林业、水利、地质、煤炭、石油、冶金、测绘等专业院校的贫困生,鼓励他们立志艰苦行业成才,引导青年学生把个人的成长成才同国家的需要、社会的需要结合起来。还将在高校中和社会上开展大学生如何对待自立,社会如何鼓励和帮助大学生自立的讨论,引起青年学生和社会对这个问题的关注。

  二、大力开展勤工助学活动,把济困助学和勤工助学有机地结合起来。

  勤工助学不仅是解决部分学习和生活费用的好形式,而且是磨炼意志、锻炼能力、增加阅历,增长才干的一项重要的社会实践;是济困助学工作具有长远生命力的重要方式。各级团委、学联组织,尤其是高校团组织要象抓其他形式的社会实践一样,下大力气抓好勤工助学工作。

  要发挥优势,创造更多的勤工助学机会。一方面积极拓展和提供足够的校内勤工助学岗位,优先安排经济困难的学生上岗,并创造条件使学习基础相对薄弱的困难学生通过有限时间的劳动,获得资助性报酬,使他们顺利地完成学业;另一方面要加强与社会的联系,努力建立勤工助学联系点和基地,有条件的中心城市团委、学联组织还可利用假期尝试创设勤工助学应聘市场,为更多的学生提供更具社会意义的勤工助学岗位,同时还应与工商、公安部门配合,共同制定有关政策措施,保护学生在社会上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要注重机制建设,形成整体优势,努力建立事业化的工作格局。全国学联将在今年成立勤工助学协调机构,探索利用各方面的社会资源,较大规模地解决大学生勤工助学岗位的方法,并及时总结、推广各地各校开展勤工助学工作的好经验和好作法,指导、协调全国的勤工助学工作。各省级学联组织和有条件的高校相对集中的中心城市的学联组织也要逐步建立相应的机构,形成各地各校之间、学联与有关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联系网络,更加有效地开展勤工助学工作。在今年适当的时候,团中央、全国学联将召开工作座谈会,交流、总结各地经验,推动勤工助学工作深化发展。

  三、继续通过多种方式吸纳社会资金,增大扶助高校贫困生的力度。

  由于我国的生产力发展水平还不高,多数困难大学生仅靠勤工助学,还不能完成学业;目前高校的课程设置和教学安排还不允许学生比较灵活地安排学习和勤工助学的时间;来自经济、文化教育相对落后地区的一些困难学生,还不能用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勤工助学;所以,给贫困生一定的经济扶助仍然是济困助学的一项主要工作。

  要建立和完善济困助学基金。团中央、全国学联去年设立的“中国大学生跨世纪发展基金·济困助学金”,就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切实扶助高校贫困生的重要举措。济困助学金向重点地区、重点专业院校和自立自强优秀学生的发放,起到了较好的示范作用和舆论引导作用。各地各校筹集的济困助学金也发挥了重要作用,社会各界人士采用的“一助一”扶助方式,体现了全社会对青年学生健康成长的关心,使大学生体会到社会真情和温暖,并起到了积极的鞭策作用。

  要通过事业化的方式,巩固和拓展经济扶助的有效方式。去年下半年全国学联成立了济困助学办公室,设立热线电话,接受社会捐助。今年要进一步完善以“一助一”结对扶助为重点的接受社会捐助工作,以建立济困助学数据库为契机,全面推进济困助学工作事业化进程。有条件的各省级学联组织也应建立相应的组织协调机构,逐渐与高校团学组织实现联网,使经济困难的学生利用多方面的途径及时解困。

  各省级团委、学联要按照本意见的精神,认真总结济困助学工作的经验,根据全国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各自的具体方案。高校的济困助学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在工作中,要注意与教育行政部门等方面的联系和协调,加强政策研究,从宏观上把握大局,既注意把握舆论宣传的尺度,又善于抓住时机,推动工作有新的发展,使济困助学工作准确地体现学校战线的共青团组织和学联组织服务于党的中心工作、服务于青年学生健康成长的时代要求。



陕西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陕西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1-10-30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防止和杜绝重特大爆炸事故的发生,确保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烟花爆伦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和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爆炸物品系指民用爆破器树及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和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民用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等。  
第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明确安全责任。主要领导人对本单位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四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环节的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打击非法活动;省国防科工委负责民用爆破器材及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的行业管理及国家定点生产流通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定点的乡镇企业、个体作坊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各级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国有企业,由省国防科工委结合我省实际,会同省公安厅选定;乡镇企业和个体烟花爆竹的生产区域,由省公安厅会同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凡在选定的国有生产企业和划定的生产区域外生产加工烟花爆竹的,一律视为非法,必须予以取缔。  
第六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经省国防科工委审查同意,报国家国防科工委批准,并核发企业凭照。改建、扩建项目中不改变生产规模,不增加生产品种的,由省国防科工委批准。  
第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必须经省国防科工委审查同意,报国家国防科工委批准,并核发经营凭照;企业持照到所在地公安机关领取《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爆器材经营企业设立销售网点,须经省国防科工委审核批准,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的经销网点,由所在的地市供销社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协商确定,经所在的地市公安机关审查,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实行定点销售。烟花爆竹的批发业务由各级供销社专营,并应取得省烟花爆竹经营管理办公室核发的《烟花爆竹批发证》,方可经营。   
第九条 民用爆破器材大宗用户,依据与定点经营单位或生产企业签订的经鉴章的合同购买民用爆破器材;零散用户需要购买民用爆破器材时,须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到定点经营单位购买,严禁自由买卖,严禁生产企业向零散用户直销。定点经销烟花爆竹的单位,不得收购无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体作坊生产的烟花爆竹;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体作坊不得将烟花爆竹出售给非定点经销单位或个人。  
第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需要设立专用仓库储存室时,须经其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企业持批准文件和有资质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及专职保管人员登记表,向所在的地市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  
第十一条 新建的民用爆炸物品工厂或仓库,要远离城区和风景名胜区,与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输气管道等重要设施的距离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在安全距离内,不准进行爆破、明火作业,不准建造任何建筑物。凡是在安全距离内·修建建筑物或其它设施的,一律予以拆除。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个体加工作坊,对有药工序和药品原料仓库、烟花爆竹成品仓库必须集中到远离村庄的指定地点统一管理。农村的宅基地规划要远离烟花爆竹生产有药工序厂房和仓库。  
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专用仓库、储存室应符合通风、防火、防爆、防雷、防潮、防盗等技术规范的要求,并设专人严格管理,不准将化学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同室储存。严禁将民用爆炸物品分发给承包户或个人保存。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运输,由购买单位向所在的地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由持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驾驶员及符合安全条件的车辆和经公安机关培训合格的专职押运员,专车运输,专人押运。车辆要按指定路线,限速行驶。  
第十三条 使用民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的地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并配备持同级机关核发的爆破员作业证的爆破员,方可进行爆破作业。严禁个人私自使用雷管、炸药等民用爆破器材。燃放烟花爆竹,要严格按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严禁燃放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拉炮、摔炮、砸炮及无规则飞行轨迹的危险产品。  
第十四条 装卸民用爆炸物品时,要选择在远离城市中心区和人烟稠密地区的车站、码头,并在安全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作业。化学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装在同一车厢内。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与人或其它货物混装。严禁携带民用爆炸物品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严禁邮寄、托运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五条 生产、保管、经销、使用、运输和押运民用爆炸物品的人员,必须熟练掌握民用爆炸物品的爆炸特性和安全操作规程,取得特种行业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严禁未经安全技术培训和教育的人员从事上述工作。  
第十六条 要加强对工业炸药主要原材料硝酸铵的生产和销售管理,硝酸铵经销企业要控制流向,对个人用户实行登记制度,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用硝酸铵私造炸药。  
第十七条 除因燃放所需,单位或个人购买、持有少量烟花爆竹以外,未经有关部门许可,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藏匿民用爆炸物品。
对于非法生产、销售、贩运和私自藏匿、私带、滥用、盗窃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或个人,除没收其民用爆炸物品外,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生产、储存、经销、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必须限期进行整改,对整改不力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有关证照,并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实行 "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对安全管理工作督查不力,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