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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药、劣药报告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40:08  浏览:9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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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药、劣药报告制度

卫生部


假药、劣药报告制度

1987年8月5日,卫生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为掌握药品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的质量动态,及时查处假药、劣药,保障人民用药安全,特制定本报告制度。
二、报告内容:
1.按“药品管理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处理: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
(三)变质不能药用的。
(四)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凡制、售、擅自用于临床者,应立案查处,及时报告。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为劣药:
(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与国家药品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超过有效期的。
(三)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凡制、售或擅自用于临床者,应立案查处,及时报告。
3.进口的不符合质量标准并已流入市场的药品,应予查处,及时报告。
三、申报程序
凡属制、售假药劣药案件,自案发之日起,经查证属实,即应填写表格,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抄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情报处。一时暂无法结案者,可待案件处理完毕,再另行报送处理结果。
四、对报告者所提供的信息,将视其对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所达效果大小,据情况,可建议有关单位,予报告者以奖励或表彰等。对未予报告或阻拦报告,造成严重后果者,可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五、凡了解报告内容的个人或单位,应对报告内容保守秘密。若因失密造成不良后果者,将建议有关单位追究责任。
六、本制度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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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散状物料密闭运输管理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散状物料密闭运输管理规定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62 号



《太原市散状物料密闭运输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二ОО八年一月八日

太原市散状物料密闭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加强对散状物料运输车辆的密闭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高速公路除外)从事散状物料运输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散状物料是指,煤(焦)炭、矿粉、砂石、建筑渣土、工业废渣、炉渣、粉煤灰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第四条 运输散状物料应当实施密闭化。现有散状物料运输车辆必须经过密闭化改造,并达到相应技术标准要求。
第五条 从事运输车辆密闭化改造的企业由市经委通过招标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需要运输散状物料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使用密闭化车辆承运。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达到密闭改造技术要求的车辆变更《机动车行驶证》相关手续。
第八条 对运输散状物料未按规定安装密闭装置而上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对因未按规定安装密闭装置,造成遗撒、泄漏,污染路面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对未使用密闭装置运输散状物料的单位,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医疗待遇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医疗待遇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
保障局、财务局:

为切实保障因公负伤致残人民警察的医疗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
察法》第四十一条“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
抚恤和优待”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二等乙级
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原医疗待遇不变,医疗经费原渠道不变”的规定,现就二等乙级
以上伤残人民警察的医疗待遇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警察因公负伤,经民政机关或由民政机关指定的伤残评定机构评定为
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下同)伤残的,与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同
等医疗待遇。

二、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医疗保障按照当地二等乙级以上伤残革命军人
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所需医疗经费由经办机构与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
费一起,单独列帐管理。

三、已经评定为二等乙级以上的伤残人民警察,按照当地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
残军人医疗管理办法管理。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后因工负伤被评
定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的人民警察,要做好从基本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到享
受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待遇的衔接工作,其个人帐户积累资金可以继续使用。

四、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伤残人民警察的医疗保障工作,
确保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医疗保障待遇的落实。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二等
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的医疗保障管理工作,采取积极措施,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
人民警察提供优质服务,及时结算医疗费用,同时要严格支出管理,防止浪费。财
政部门和伤残人民警察所在单位要妥善安排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所需医疗经
费。政法机关各主管部门要积极协助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办理有关手续,为
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在就医和报销医疗费用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帮助。


二○○二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