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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51:18  浏览:9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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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航水域(以下简称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有关人员;
(二)本省地方船舶修造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关),是全省水上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依照《条例》、《交通部关于长江干线港航监督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水上交通安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拥有一定数量运输船舶的乡、镇,当地人民政府应指定一名负责人,主管乡镇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并配备乡、镇船舶管理员。
乡、镇船舶管理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业务上接受港监机关的指导。

第二章 船舶、排筏和设施
第五条 本省地方船舶修造企业,必须持有本省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方可从事船舶修造。
第六条 船舶修造企业新建、改建、扩建船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技术标准,按规定将船舶的主要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文件报送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严格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如需要修改已经批准的船舶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文件,应将修改部分送原审批机构重新审批。


第七条 在本省境内新建、改建、扩建的船舶及生产的船用安全产品,须按规定向法定检验机构申请检验产品质量,取得产品合格证书后,方准出厂或销售。
第八条 转让、买卖、租赁、抵押、报废船舶,须到港监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九条 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持有载明船舶吨位、载重线、适航内容的合格证书。载客、渡客船舶还需持有乘客定额证书。载客、渡客船舶临时增加乘客定额或者非定船临时载运乘客,还应获得临时乘客定额证书;
(二)持有港监机关核发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三)按国爱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持有船舶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
(四)按国家规定配备持有有效职务适任证书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
第十条 竹木排筏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航行设备、救生设备和足以保障安全航行的排工。
第十一条 水上设施应当按国家规定配备安全设备和人员。
第十二条 轮船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或话务员,非机动船舶的驾长、渡工,须经港监机关考试或考核合格,持有有效的职务适任证书;其他船上工作人员、排工及水上设施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水上交通安全知识的专业培训。
轮船船长、驾长、渡工、排工及其他船上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遵守有关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法规、规章,对其所有的或经营的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负责,服从港监机关的监督管理。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国家的规定缴纳规费。

第三章 装载、航行及停泊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勘划航区载重线。
严禁船舶超载航行和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自载客。
第十五条 港口、码头以及船舶、排筏、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
船舶在港口装卸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规定事先报港监机关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管理的技术人员。必须经过港监机关组织的专业培训,或取得相应的专业资历认可证书。
第十六条 乡镇运输船舶不得载运危险货物。因交通方面的特殊原因确需用乡镇运输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承运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在每次运输危险货物之前,向当地港监机关申领危险物品准运证,并采取安全可靠的措施。
第十七条 农民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必须有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船名牌,标明载重线,并不得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第十八条 船舶航行应保持适航状态,遵守航行规则,不得超越核定的航区。
第十九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按规定向港监机关办理签证手续,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船舶应使用安全航速行驶。遇到防汛抢险等紧急情况时,船舶应服从港监机关或防汛指挥机构、水上公安机关指挥,以确保防汛抢险等任务的完成和船舶及堤防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船舶应在规定的地点停泊,不得超出停泊许可范围。
船舶停泊期间,应有足够数量的船员值班。

第四章 渡口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渡口必须设置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航道顺直宽阔、岸坡稳定的地方,符合国家规定的渡运安全技术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通航水域内设置、迁移渡口,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撤销通航水域的渡口,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加强渡口的安全管理,完善渡口安全设施,确保渡运安全,接受港监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港监机关发现渡口不具备渡运安全条件的,可视情况责令限期整改、停止渡运或者提请原批准机关撤销其渡口。

第五章 航行安全保障
第二十六条 航道和助航、导航标志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和助航、导航标志的管理和养护,保障航道畅通和助航、导航标志明显、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破坏航道和助航、导航设施及其它航道设施。凡造成损毁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港区岸线构筑永久性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港监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同意后,方可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停泊区的划定与调整,必须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港监机关报上级港监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在通航水域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铺设跨河电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三十条 从事爆破、测量、钻探、挖掘、采挖砂石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涉及航道的,由港监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会同其他部门共同批准。
港监机关收到施工作业申请后,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施工作业申请一经同意,港监机关应发给作业者《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划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并发布航行通告。
第三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内禁止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物、倾倒砂石或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对影响航行安全和有潜在危险的沉没物、漂流物,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按规定设置标志,报告港监机关,并在港监机关要求的期限内打捞清除。逾期不打捞清除的,港监机关可以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未经港监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打捞通航水域内的沉没船舶或其他沉没物。
第三十三条 在通航水域内搬迁或拆除设施、打捞或清除沉没物体、从事其他施工作业,应及时清场,不得留有妨碍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的物体。
如违反前款规定,由港监机关责令设障人、遗留人改建或拆除碍航建筑,清除淤积或其他碍航物体。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由港监机关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港监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港监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通航水域”,是指本省境内的江、河、湖泊、水库内船舶可以航行的水域及其港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运输船舶”,限指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农民用于运输的船舶,不包括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和渔业船舶。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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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道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南昌市道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三月四日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洪大斌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五日

            南昌市道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运输市场管理,提高运输经济效益和社会综合效益,适应市场经济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江西省公路运输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公路旅客运输和搬运装卸、汽车维修(含摩托车、专项修理、检测)、运输服务(含仓储理货、收费停车场等)(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运输分营业性和非营业性两种。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运输;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 道路运输坚持国有、集体、个体各种经济形式共同发展,发挥国有运输企业的主导作用。保护正当竞争、合法经营。


  第五条 市交通局是全市道路运输业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县(区)、乡(镇)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运管机关)在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对道路运输实行行业管理。


  第六条 各级运管机关应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编制和组织实施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利用法律、经济、行政手段调控运输市场;统筹管理道路运输的基础设施建设;提供经济技术和经营管理信息等服务;进行行业统计和组织人员培训。

第二章 开业、停业和新增运力





  第七条 开办营业性客、货运输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同经营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场所、机具设备和自有流动资金;
  (二)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三)车辆是新车或达到一级车况等级的在用车,并已办理车辆行驶证,驾驶员持有机动车驾驶执照。


  第八条 开办营业性道路运输服务、搬运装卸、汽车维修的企业,应具备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个人,必须具备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其车辆条件可放宽到二级车况等级;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服务、搬运装卸、汽车维修的个人,必须具备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须按以下程序办理手续:
  (二)申请人持当地乡(街道)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证明,向县以上运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运管机关应自接到申请后一周内完成审批,对具备规定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具备规定条件的,给予明确答复。
  (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申领税务登记证。其中从事营业性公路旅客运输的,应再向保险部门办妥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应积极办理承运货物保险。
  (三)办完以上手续,凭以上各证按经营项目到运管机关分别领取道路运输证、搬运装卸作业证、维修技术资格证、客运线路标志牌后,方可开业。
  许可证一户一证,亮证作业、经营;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全国通行。


  第十一条 需新增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须到当地县以上运管机关办理购置前审批手续。未经审批的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如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或变更经营项目的,必须提前三十天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必须经县以上运管机关办理非营业性运输手续,并接受行业监督。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应遵守《货物运输规则》,并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由承托双方签订统一格式的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


  第十五条 对县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疏港、疏站物资和关系到国计民生的煤炭、粮食、化肥等重要物资运输任务,实行指令性计划,各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运管机关的统一调度、指挥,确保任务完成。
  其他物资运输实行市场调节,由承托双方自愿成交。


  第十六条 运输物资或空车出本城市的,应向市、县以上运管机关办理配载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扰乱运输秩序。


  第十八条 运输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禁运、限运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运输危险货物,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单位的车队或单车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二十条 营业性公路旅客运输(含出租和旅游汽车),可以开行客运班车,也可以经营客运包车和旅游业务。所经营的线路、班次、站点,按下列权限报批:
  (一)跨省的客运线路、班次和站点,由市运管机关与跨入省的地、市运管机关商定,报省运管机关和跨入省运管机关协商批准;
  (二)省内跨地区的客运线路、班次和站点,由市运管机关与跨入地区的运管机关协商批准;
  (三)本市跨县区的客运线路、班次和站点,报市运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由城建部门统一管理;超出城市规划区经营的,由运管机关办证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必须进站(场)排班发车,并在车前右侧张挂统一的线路标志牌,在车内明显处张挂票价、里程表;出租汽车须配备计程计费装置。


  第二十三条 经营营业性公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乘客,不得脱班误点、越站甩客、客货混装、收钱不给票。节假日等客流高峰时,必须服从运管机关调度,组织加班。


  第二十四条 机动三轮车、非机动车和拖拉机不得用于公路旅客运输。

第五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二十五条 指令性计划物资的搬运装卸,由运管机关调度指挥;重点港站集散物质和大宗物资的搬运装卸,由承托双方签订统一格式的合同,实行责任装卸。


  第二十六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作业时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文明装卸;不得在没有专用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的情况下,搬运装卸超重、剧毒、危险货物。


  第二十七条 从事客货联运、客运代办、货运代理、货物包装、仓储理货、货物配载、运输信息服务和收费停车场等道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运管机关批准的范围依法经营。


  第二十八条 公用客运站和停、发车场(点)由运管机关按照《公路汽车客运站务管理办法》和《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行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运输企业和其他单位、部门开办的客、货运站点和停车场等道路运输服务设施,应根据社会需要,向社会开放,为所有客、货运输车辆提供服务。
  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客、货运站和停车场。
  兴办客、货运站和停车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三十条 运管机关可建立货物配载信息服务中心和货运交易所,开展道路运输服务。

第六章 车辆维修和检测





  第三十一条 运管机关应按照《关于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对运输车辆的定期检测和强制维护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从事汽车维修(含摩托车、专项修理)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核定的类别、等级内从事维修,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汽车修理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安全检测标准。
  汽车维修实行合同制。


  第三十三条 维修竣工出厂的汽车须签发出厂合格证,填写车辆定期维修卡,提供全部技术档案资料。因维修质量和收费发生纠纷的,可向运管机关申请技术分析、调解或仲裁。


  第三十四条 运管机关应推行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诊断技术,负责检测站的规划、建设、认定及管理,并对车辆的安全性、可靠性、动力性、经济性及噪声和废气排放状况进行质量监控。


  第三十五条 汽车维修业户聘用技术人员,双方应签订合同。聘用的技术人员须持有劳动部门和运管机关核发的技术培训等级合格证书。

第七章 统计、价格、税费和票证





  第三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将运输工具、从业人员、运量、油耗、效率、效益等统计资料报送运管机关。


  第三十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不得乱收费。


  第三十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运管机关可接受税务部门委托,做好税款的代征代扣工作。


  第三十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向运管机关交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对客、货市场布局不合理和超越经营范围的,运管机关可实行经济调控。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使用的客票、货票、搬运装卸费用结算凭证、汽车维修发票、运输服务收据等,由当地税务部门监制,县以上运管机关按规定格式、编号印刷、发放、管理和监督使用,并定期向税务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


  第四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标志牌、非营业性行车路单、汽车维修技术资格证、搬运装卸作业证等,由县以上运管机关发放、管理。

第八章 纠纷处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商务纠纷,可由运管机关进行调解或仲裁。对调解不服的,可依法起诉。


  第四十三条 运管机关对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可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上路流动检查。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运管机关按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处理。罚款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票据。


  第四十五条 运管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制服,佩带统一标志和检查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并及时予以撤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颁发的《南昌地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2003年12月1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献血工作,推动献血工作的开展。
  血站负责血液的采集、制备、储存和提供临床用血。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无偿献血者。
  无偿献血者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参加无偿献血,并为其参加无偿献血提供便利。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按照规划设立无偿献血公益广告。车站、机场、港口、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应当协助做好无偿献血的公益性宣传。
  各新闻传播媒体应当定期进行无偿献血的公益性宣传,适时刊播无偿献血公益广告。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大、中、小学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科学知识列为学校健康教育内容。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采血点的设立纳入城市医疗卫生设施专业规划。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医疗卫生设施专业规划的要求,规划和确定采血点。
  第八条 血站的流动采(供)血车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免费通行证件,交通部门凭其相关证件免除采(供)血车的公路通行费和养路费。
  第九条 无偿献血者到血站及其采血点、流动采血车献血,应当出具居民身份证或者军官证、士兵证。
  第十条 无偿献血者献机采成分血或临床特需用血的,血站应当为无偿献血者提供相应证明;无偿献血者所在单位不得因其参加无偿献血占用劳动时间而扣发其献血期间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的医疗急救用血预案。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血源紧张时,市或者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启动医疗急救用血预案,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按照预案进行动员,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预案的要求组织和动员献血活动。
  第十二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区(市)血站采集的血液和跨地区调配的血液必须由市中心血站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血液,方可以用于临床;检测不合格的血液,原采血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血站应当根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需求开展新技术、新项目的研究,推广先进的用血技术,指导临床科学、合理用血。
  医疗机构应当推广输血新技术和新项目,根据急救用血的需要,储备一定数量的急救用血,保证临床用血安全和急救用血需求。
  第十四条 无偿献血者可以自愿将其部分或者全部献血量以社会救助或者社会互助的名义捐献给按照规定需要救助的特定人群。
  无偿献血者以社会救助和社会互助名义捐出的献血量,由红十字会会同血站管理,按照规定用于需要救助的特定人群。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者献血量累计满一千毫升的(一个治疗量的机采成分血按照八百毫升全血折算),本人终身免费享受医疗用血;无偿献血者献血量累计不满一千毫升的,自献血之日起本人可以累计免费享受无偿献血量五倍的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岳父母、公婆(以下简称亲属)可以累计免费享受与无偿献血者献血量相等的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本人和其亲属分别免费享受医疗用血后,其用血量累计超过无偿献血者的献血量的部分,不享受免费待遇。其中,无偿献血者本人的医疗用血量按照献血量的五倍换算。
  本条所称的献血量不含无偿献血者以各种名义向社会捐出的献血量。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本人医疗用血后,凭献血证、身份证、就诊医院出具的医疗用血费用发票,到原血站报销规定范围内的用血费用。
  无偿献血者的亲属医疗用血后,凭献血证、身份证、就诊医院出具的医疗用血费用发票,以及用血者(或者献血者)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与无偿献血者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到原血站报销规定范围内的用血费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和市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量累计达二千毫升以上不满四千毫升的;
  (二)单位为无偿献血事业捐款、捐物在十万元以上,个人在一万元以上的;
  (三)宣传、教育、组织、发动无偿献血成绩突出的;
  (四)在血液质量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研究和推广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或新项目成绩显著的;
  (六)其他在献血、采血、供血或血液管理等活动中有突出成绩的。
  对无偿献血量累计达四千毫升以上的和在无偿献血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和市红十字会报请上级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无偿献血量累计达一千毫升以上不满二千毫升的,由设立血站的区(市)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户籍不在本市的公民在本市无偿献血的,适用本规定。
国(境)外人员在本市自愿无偿献血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8日起施行。1996年5月8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义务献血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