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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改革尚需从长计议/张喜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54:16  浏览:9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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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资改革尚需从长计议

                 张喜亮

  2012年10月17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表示将在第四季度制订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总体方案。此案立即引发舆论热议,一些人以知情专家的身份发表言论称,收入制度改革8年无果,缘自“权贵”、“垄断”、“既得利益”集团阻挠。一些媒体甚至以“《工资条例》夭折谁是幕后黑手”为题发表评论。笔者以为,“黑手”这样的提法及其论述的观点,实在是不够严肃,不利于社会的和谐。

  从现在公布的情况看,无论是“工资条例”还是“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外界并不知情。其内容是什么,什么人在反对,为什么反对,反对了什么……,诸如此类都没有弄清楚,便因某知情人一说“垄断”者而义愤填膺,显然是不够严肃的。正是从道听途说的所谓“垄断”,便发表狂论:“由于垄断行业的垄断性,掌握着国家命运,也掌握着老百姓的命运。就拿老百姓的工资水平来说吧,明显的普通老百姓的收入低,可在垄断行业的高工资的参与下,增长了普通老百姓的工资,普通老百姓的工资‘被增长’,于是迷惑了公众的眼睛,更让普通老百姓吃哑巴亏。”这个评论者显然也不知道什么是“垄断行业”和“垄断性”,妄论“掌握着国家命运,也掌握着老百姓的命运”。“垄断行业”和“垄断性”怎么就控制了国家和百姓了呢?这样的评论,不可谓不负责任,客观上有制造社会对立之嫌。

  众所周知,经历了三十多年的改革,目前我们社会分配出现了两极分化的倾向,公民间的收入差距过大情况十分显著。有报导:股市改革创业板诞生三年,共制造出735位亿万富豪和2489位千万富豪,而散户股民则亏损30%不止。这样的分化确实令人发指,但是,至今我们还没有证据说明这些亿万千万富豪们的收入是违法所得。同理,那些所谓高收入的企业(笔者不想随意使用“垄断”这个专业术语)高管或员工,如果说他们的收入比较高的话,那么,首先要问:他们的收入违法了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显然,收入高者依法而高并非个人所为,无可厚非亦无可指责。笔者无意为高收入者们辩护,实际上也想对此进行一些反思。笔者以为,收入差距过大,甚至出现两极分化现象,罪不在高收入者,无论是企业高管还是员工个人。既然不是他们个人所为,他们又何必“夭折”工资条例或分配方案呢?

  不可否认,高收入者是制度的既得利益者,然而,所谓既得利益者从来不是制度的制定者,在全社会制造对立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无济于事。笔者赞成全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制度的制定,每个人都有平等表达意见的权利,法律、政策、制度等等的制定过程需要更加公开,但是,使之满足每一个公民的利益诉求,那也是不现实的,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无论是中国还是外国。公平表现在每个公民都有发表意见的权利,同时,每个公民也都有执行依照法律程序制定的法律、政策和制度的义务。如果人大代表不能有效代表我们的利益诉求,我们依法应当罢免之,如果我们的政府首长不能为人民服务,我们选举的人大代表也可以依照法律程序罢免之。工资条例或收入分配方案的制定,亦必须遵从这些程序而不是制造社会群体的对立。有人反对,有人赞同,有人弃权等等,都是正常的意见表达,公民的权利是平等的,对不同意见者以鼓噪舆论的方式大张挞伐也有违民主和言论自由的真谛。

  收入分配差距过大的现状,主要还是我们既往政策的必然结果。比如我们提倡“市场经济”、“效率优先”、“拉开差距”等等,这些提法不仅体现在政策中,甚至体现在法律里。加之执行者片面理解,问题就出来了。比如“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被理解为“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一部分人先富起来,走共同富裕道路”被取义为前半句而忘记了后半句,“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道路”被丢掉了“中国特色”和“社会主义”等等。这是我们值得反思的,理论必须透彻才能感召人民而成为前进的动力。不容否认,前三十年的改革我们的措施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效率”,但是,“公平”的问题越来越突出了。今天我们必须严肃认真本着对历史负责任的态度总结经验教训,尤其要汲取教训。改革收入分配制度必须从长计议,万不可操之过急。一个没有实质内容或弄些冠冕堂皇的口号,非但不能解决现实问题且必定制度出新的矛盾。

  据笔者调查发现,效益好的企业员工收入比效益不好的企业员工收入低,无论效益好或不好的企业内部之普通员工比高管们的收入低,倍受微词的央企高管收入比金融企业高管收入低,收入高的高管们比发达国家(甚至是不发达国家)的同类企业高管收入低……。如此说来,所谓收入高与低,都是比较而言的,就看其参照系是什么。总体分析,笔者发现,综观全球,参照我们国家的GDP总量及其增长速度,我们国家各个群体的收入都不是高的。出现这个问题,还需要反思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执行的收入政策,政策的问题出自我们的收入或工资理论。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确立了社会主义作为根本制度,其方向是共产主义。在通向共产主义的途中也一度臆造过共产主义。取消工资、取消商品等等,正是这样的理论,其实新中国的工资,一直是被作为生活费理解的。国家包揽一切福利,工资仅仅是日常生活绝对必要的费用,如果这个费用不足以维系生活的话,企业或国家会给予救助。改革开放前全国实行的“八级工资制”,完全是建立在生活费理论基础之上的。改革开放以后,实行了“工资刺激政策”,奖金作为职工收入的一部分纳入了工资,继而还有所谓“上不封顶下不保底”以及“拉开差距”等等。然后就是物价的上涨,与此匹配又加入了“物价补贴”,再后来就是“以三铁精神砸三铁”、“车改”、“饭补”、“房补”、等等。突然一日,全部收入均属于工资,加收工资“税”,又搞捆绑变化为“个人所得税”等等。如此,今天我们职工的工资,也不知道是“收入”还是“所得”亦或是“报酬”。时至今日,关于“工资”这个问题,我们国家无论在理论上、法律上还是政策上都没有个准确的统一用词,更没有统一的定义。“工资”、“薪酬”、“报酬”、“收入”、“所得”这些有着严格区分的专业术语,皆被混为一谈。比如说央企高管,其收入明确是被定为“薪酬”的,——这里有薪的部分即工资,也有酬的部分即“奖励”。我们的所谓专家和舆论界却把这“薪酬”拿来与普通职工的“工资”进行比较,如此一来,巨大的差距便出现了;而高管“酬”的部分之“风险”扣除,却没有人理会了。我们不想为高管们的高“薪酬”的合理性作辩护,如果“酬”的部分在核定的企业职工工资控制的总额之中,显然有其不合理性,——因为其挤占了职工工资数额,如果“酬”的部分是从投资人收益支出则无可厚非,——与职工工资之间差距大小没有可比性。笔者认为,制定工资条例或收入分配方案,首先必须弄清楚工资或收入的概念。若究工资条例或收入分配方案缘何迟迟不能出台,根源在此而非谁反对或赞同。

  我们所言收入高低、工资差距大小,也需要弄清楚标准。如果没有可比的标准或原则,这个问题将永远无法解决。比如,改革开放三十年后的今天,我们的工资究竟应当是生活费还是其他?从社会各界几乎没有哪个群体对其工资满意的现实来看,问题还是出现在我们的工资内涵上了。如果我们选择自由市场经济制度的话,那么,工资就应当是其劳动价值的价格表现,按照这个原则标准,我们国家各群体的现实工资都是低水平的(个别人的个别情况不在此列),与我们国家公布的GDP总量和增长速度相比,包括所谓高收入者在内的全体劳动者的工资都必须大幅度提高,——即便是超过公布的GDP总量与增长的速度也难以弥补欠账。如果选择既往的计划经济制度,所有的管理人员的工资都是过高的,必须减下来,——同时必须承受效率和破坏性的损伤。如果选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笔者认为工资政策不应当把注意力放在大幅度降低所谓高收入者的工资上,正确的选择只能是提高低工资者的工资。如此只需要修正我们过去的一些政策和做法即可。比如央企高管的薪酬实际上是按照“准市场”的原则确定的,而普通职工的工资则是沿用着计划经济生活费的理论;工资政策改革应当主要考虑普通职工确定的原则,亦可选择“准市场”的标准,使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劳动的价值即不过大地低于劳动价值。无论怎样的选择,笔者以为那种将工资增长交由市场自行解决的办法是不可取的,比如资方自由决定高管薪酬和企业自由决定职工工资及职工工资集体谈判等等。这些做法至少在我们目前情况下还是不具备条件的,并且有极大的社会破坏性,这些破坏性的危害已经和正在被所谓市场经济国家的情况所证明了的。

  三十年前我们的城市改革就是把企业改革当作中心环节,企业改革又是从发放奖金撬动工资收入制度开始的,毋庸置疑,自此开创了一个新局面。三十年后工资收入的矛盾越来越成为了一个不可回避的社会问题,是该总结经验汲取教训重新设计我们的工资收入分配制度的时候了,如果我们反思得好必将开拓出未来三十年的大好局面。然而,工资收入分配制度乃国泰民安之大事,必须从长计议,即从国家、社会和人民福祉的长远大计考虑,做好充分的理论研究和政策论证。设计新的工资收入分配制度要充分考虑下述几个原则性的问题:第一,要解决治国理念问题,如国富民强,还是民穷国强,还是藏富于民,还是国民均分;第二,要在工资政策出台之前先修改既往涉及的工资法律,如工资增长的“两低原则”还是“同步原则”,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还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亦或是“公平和效率兼顾”;第三,要统一工资、薪酬、报酬、收入、所得等等概念,严格在相应的层次上使用这些专业术语;第四,要找出社会各界不满意工资或收入问题的根本所在,如是不满意自己的收入低了,还是不满意别人的收入高了,或是不满意物价水平,或是不满意腐败者的非法所得;第五,要评估改革政策出台对国家和社会造成的影响,如果无力承受或排除产生的负面影响莫若再潜心研究。国之大事须谋定而后动,切勿急功、操之过急、敷衍塞责,历史的教训值得注意,万万不可粗心大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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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在实施间谍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又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犯罪行为的,如何处理,刑法学界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就有可能实施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如进行暗杀、破坏等活动,如果这些活动是在间谍组织的指令范围内,则以间谍罪一罪论处即可;如果超出了间谍组织的指令范围,不属间谍犯罪行为,则除了构成间谍罪以外,还应当根据具体行为构成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属于一种犯罪行为既触犯间谍罪又触犯其他罪,他们之间是法条竞合关系,应当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理;第三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构成数罪,应当实行并罚;第四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成立牵连犯,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我们认为,在这几情况下,一概以一罪或者数罪论、或者均以牵连犯论处的观点值得研究。就间谍罪的三种行为方式而言,不管是哪种情形,只要是间谍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包容关系、竞合关系、吸收关系或者牵连关系的,都应当分别按照刑法上处理法条竞合、想象竞合、吸收犯或者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如以泄露国家秘密的方式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成立泄露国家秘密罪和间谍罪的牵连关系;在间谍行为实施过程中,刺探我方情报、破坏我方财产等,则属于间谍罪的当然内容,从而仅仅成立间谍罪;实施间谍行为又触犯背叛国家罪的,则成立想象竞合犯,以一重罪论处;间谍行为完成以后的泄露国家秘密等,自然属于间谍的当然内容,也仅仅成立本罪。如果另行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与间谍行为之间不存在上述包容关系、竞合关系、吸收关系或者牵连关系,如实施间谍行为以前杀害仇人、贪污公款的,间谍行为实施过程中强奸妇女、抢劫公私财物的,间谍行为实施以后贩卖毒品、拐卖妇女儿童的,等等,恐怕不能以一罪论处,只能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刑法的规定,间谍罪是行为犯,并不以实际上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只要实施了间谍行为,即构成本罪。至于如何判定本罪的既遂,本罪有无未完成形态,以及如何认定之,刑法界多数学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定的三种行为之一,就构成犯罪既遂。至于行为人参与间谍组织后是否实施了进一步的间谍活动;接受外国间谍组织或者其代理人派遣的任务后是否完成了任务;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是否导致目标被炸毁,都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以此而论,不管行为人是否完成间谍行为,都成立既遂,既遂以后当然没有未遂或中止存在的余地。另有学者主张,间谍罪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应当根据其法定的行为特征加以分析。就“参加间谍组织”而言,行为人为参加间谍组织而实施的制造便利条件的行为,是预备行为,实施了预备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施参加间谍组织行为的,构成间谍罪的犯罪预备;参加间谍组织又往往表现为通过一定的程序、履行一定的手续,参加行为的着手往往表现为间谍组织开始接纳的程序或者开始接纳的手续,从开始接纳到接纳完成,中间一般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所以,这种情况下存在间谍罪的未遂形态,即行为人已开始履行某种参加的手续,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最终未能加入间谍组织。并且,由于这种行为方式从行为着手到行为成立,可以存在着一定的时间,所以,在其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均可以成立中止形态;就“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而言,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为接受间谍任务而做的预备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以致其未能接受任务,应成立犯罪预备;接受表现为一定方式的同意、应允,接受行为一经着手便意味着成立,很难区分出已着手接受行为而行为尚未成立的情况。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向行为人介绍了任务情况,行为人若表示同意去执行,接受行为即成立,若行为人表示不同意去执行,便没有接受行为。所以,这种行为方式下,间谍罪实际上不存在未遂形态。由于行为一经着手即告既遂,因此,在实行阶段不会发生间谍罪的犯罪中止,其中止形态只发生于预备阶段;就“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而言,犯罪预备的表现是为指示轰击目标而制造条件如堆积柴草、安装电台等;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从着手到其完成,往往存在着一定的过程,而该行为的成立应当以其完成为标志,所以,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就可能存在着行为人已经着手,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行为未成立,从而犯罪未得逞的情况,即未遂形态;并且,由于此种行为方式在行为着手以后,可以存在一定的时间才达到行为成立,所以其中止形态可以发生于预备阶段以及实行阶段。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很有见地。如前所述,本罪是行为犯,其既遂形态以法定危害行为的完成而不以法定危害行为的实施为标志,只有实施了上述法定的三种行为方式之一并且实施完毕,才可以犯罪既遂论处。因此,那种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定的三种行为之一,就构成犯罪既遂”的观点背离了行为犯的基本理论。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2006年4月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4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白雪山
二00六年四月八日



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地包括以下七类: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市级、辖区级、居住区级公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以及植物园、动物园、特种公园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厂矿等行政企事业单位庭院内以及公共设施附属的环境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小游园和行道树以外的庭院楼间绿地;
  (四)生产绿地是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
  (五)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用于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的林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是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改善环境的林地和近郊风景名胜区;
  (七)城市道路绿地是指所有道路的分车绿化带、中心绿岛、绿化林荫道及行道树。


  第四条 各单位应组织开展创建园林式单位(居住区)等活动,搞好单位绿化和小区绿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倡导、组织和开展单位及个人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建市民林、纪念林等绿化活动。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各县、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绿化和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发改委、水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绿化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城市绿化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需报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第七条 城市绿化实行“绿线”管制制度。城市规划内作为城市绿地的区域在规划中应当明确界定,绿地区域周边的线称为“绿线”。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变的,按程序报批。
  城市范围内的河岸、湖岸、渠岸、主干道等地带作为“绿线”管理的重点部位。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应高度重视借鉴先进经验,因地制宜,充分体现本地特色和民族风格,突出科学性和艺术性。植物种类应当注重乔、灌、花、草的合理配置,优先发展乔木,以乡土植物为主,引进适合本地区生长发育的园林植物,加大科研推广力度,创造园林精品。


  第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布局合理,分布均匀,服务半径达到500m(1000m2以上公共绿地)的要求。


  第十条 城市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即绿地率。鼓励垂直、屋顶、平台等绿化形式,对平台高度不大于地面基准标高1m,且从地面有道路可进入,平均覆土厚度大于1.2m,其绿化面积可以参与绿地率计算,否则绿化面积不得计入绿地率。各建设项目绿地率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公园、居住区、公建、工业企业等建设项目绿地率
  其中居住区内公共绿地指标:组团不少于0.5m2/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m2/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m2/人,在设置上应当至少一个边与相应居住区级别的道路相邻,且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休憩活动。其中院落式组团绿地的设置还应当同时满足国家园林行业设计规范的规定。
  (二)道路绿地率
  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m的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m~5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三)市区内铁路及干渠、干沟等按照规划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应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绿化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对确有困难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进行易地绿化。建设单位不具备易地绿化条件的需按有关规定缴纳易地绿化补偿费,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易地绿化。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进行跟踪管理,被检查者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 单位现有绿化不达标,且有空地的,必须按规定留足绿化用地后,方可进行其他项目建设。绿化既不达标,又无空地的,应积极采取拆建还绿、拆墙透绿、见缝插绿、立体绿化、摆放盆花、盆栽植物等多种措施进行绿化。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将建设项目平面规划图及配套绿化规划设计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加盖“银川市城市绿化审批专用章”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及涉及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应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全市性、区域性公园、大型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二)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及其他建设工程配套绿化设计方案,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三)大型绿地(含市级、辖区级公园)内配套建筑工程的设计方案,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批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需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由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不得违反资质标准,超越等级承揽工程设计和施工。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园林绿化资质证书的审查、报批和年检工作。


  第十七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按照规定的绿化面积,根据建设项目及绿地功能,确定绿化标准,按每平方米100元以上的标准进行配套绿化建设,并纳入工程总概算。


  第十八条 有碍城市绿化景观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批时,应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内超过六个月的闲置土地,由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实施临时绿化。对依法收回的土地要优先用于城市绿化。对拆除违章建筑后腾出的土地尽可能用于绿化。


  第二十条 凡涉及园林绿化的建设项目,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加盖“银川市城市绿化合格专用章”后,方可办理其他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建设维护和管理好责任范围内的绿地、树木花草以及绿化设施。临街单位门前的绿地、树木,由各临街单位负责管护。
  开展城市绿地认建、认养活动。认建、认养单位和个人应当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认建、认养协议书,并按照协议书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三条 严禁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和已有绿地。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和已有绿地的,需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经自治区或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及公益事业的重要建设工程,规划绿地不达标或占用城市绿地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免易地绿化或占用绿地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与绿地管护单位签订临时使用绿地协议书,按规定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在期满后按原样恢复绿地。


  第二十五条 严禁擅自砍伐、移植公有或私有树木。因建设或其他原因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必须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数量在30株以上或规格较大的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对树权所有者给予补偿,并按“伐一补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要缴纳补栽所需费用(按砍伐时的树木计算费用),由绿化部门易地补栽。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事后须及时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政府报告并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因敷设通信电缆、输电、燃气、供水、排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需要损毁城市绿地、树木的,在施工前,施工单位要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定保护措施和补偿事宜。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放牧、狩猎、捕鸟、堆放物品,乱倒、乱扔杂物或者取土采石;
  (三)在树木、花卉、绿篱及园林建(构)筑物附近堆放有毒有害、易燃等物品,焚烧树叶及杂物;
  (四)向树木、花草倾注污水、热水等危害物;
  (五)在树木上钉拴刻划、攀折花木和任何采摘树叶、花果、践踏草坪;
  (六)在公共水面炸鱼、毒鱼,破坏水生物、植物;
  (七)损坏园林建(构)筑物、绿地灯具、绿地喷灌设施等绿化设备、园林小品、园景标识等;
  (八)翻越公园、风景点围墙;
  (九)机动车辆在城市绿地、行道树空间停放或穿越;
  (十)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园林建筑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和重点保护树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和重点保护树木的,需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请市政府批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迁移工作,迁移费用由申请迁移单位承担。
  对影响古树名木和重点保护树木生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四章 义务植树




  第三十条 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男18岁至60岁,女18岁至55岁),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义务植物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义务。


  第三十一条 在银单位实行义务植树卡制度。义务植树卡由首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制作,各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应当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确实不能直接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缴纳相当于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所需的绿化费。
  义务植树绿化费上缴市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园林绿化建设。


  第三十三条 未完成各项绿化任务的单位,在整体工作检查评比及申报市级文明单位中采用一票否决制,取消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各项荣誉称号的评选资格。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非本市单位,可为其所建设的城市绿地或绿化设施冠名。对个人可授予“银川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10%至20%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责令限期归还城市绿地,恢复原状,并处以占用绿地面积应缴纳占用绿地补偿费5至10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已形成的非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三)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及时按原样恢复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仍未恢复的,处以应缴纳占用临时绿地补偿费5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四)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绿篱的,责令停止损害,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损害(坏)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已建 的非法设施,可以并处5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六)擅自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重点保护树木的,责令停止砍伐或者迁移,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以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建设费用的3倍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超越资质等级或无资质证书承揽绿化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化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由绿化委员会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除按规定收缴绿化费外,并由市、县(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应缴绿化费二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不履行义务的,由绿化委员会按规定收缴绿化费,并由市、县(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缴绿化费二倍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及三区所辖乡镇规划区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5月4日起施行。2002年6月1日起施行的《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