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概括论述“人肉搜索”/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30:24  浏览:8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概括论述“人肉搜索”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人肉搜索”是近年来出现在网络上的新生事物,“陈自瑶事件”、“华南虎事件”、“辱骂灾区事件”等使“人肉搜索”一词频频进入百姓视野,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当前学界对于“人肉搜索”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与公民隐私权的关系上,从法律规制的角度进行研究。对于侦查工作而言,其有无应用的必要和可能,应用的价值及如何规范运用等问题尚无研究,本文从侦查工作的角度出发对“人肉搜索”进行初步探讨。
  “人肉搜索”就是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变单一的查询过程式为一人提问、多人响应的人性化搜索。它与传统网络搜索相比最大的不同是突出人的作用,即依靠网络社区集合广大网民的力量,采用人工参与的方式,通过人与人之间的信息交流,最终实现寻找和筛选社会资源的目的。
   “人肉搜索”具有以下特点:一、参与主体的广泛性。首先,庞大的参与人数。据《第2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截至2010年6月30日,中国网民规模达到4.2亿人,普及率达到31.8%,网民平均每周上网时长19.8小时。庞大的网民群体为“人肉搜索”的实现提供了可能。其次,网民的层次范围(年龄结构、学历结构、职业层次等)十分广泛。网民年龄结构继续向成熟化发展,30岁以上各年龄段网民所占比例有所上升,整体从2009年底的38.6%攀升到2010年中的41%;学历上,初中和小学以下分别占到27.5%和9.2%,大专及以上占到23.3%;职业结构上,学生、个体户、自由职业者、农林牧副渔劳动者群体上升较快,无业、失业、产业工人比例下降,其中学生群体在网民中的比例最高,接近1/3。
  二、主体身份的隐蔽性。网络上的提问者和回答者,一般都隐蔽其真实身份,而以网名的形式出现,即使有些网民会以真实姓名出现,所占比例也很小。基于网路安全的考虑,网民选择以虚拟化的网名形式在网络上进行交流,隐蔽真实身份,可以免去他们的后顾之忧,畅所欲言。
  三、检索结果的智能性。百度、Google等搜索引擎以关键字为检索对象,对数据库中的信息进行搜索和反馈,实现信息交换,搜索的速度虽然很快,但结果往往具有不确定性。“人肉搜索”以人去找答案,在答案的选择上更多地体现检索者对该信息的理解,通过来自不同地域、阶层、知识背景。网民的共同搜寻,智能化程度更高,结果更加准确。
  四、信息获取的全面性。“人肉搜索”与传统电脑检索不同,它更注重参与其中的网民的作用。网民的主体范围十分广泛,不同年龄结构、文化层次、职业背景和地域的网民,根据现有知识和经验对提问者的问题进行充分思考并给出解答,使获取的信息尽可能全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萍乡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实施办法
1998.08.14 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确保公路安全畅通,提高公路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
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
施细则》、《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各自管辖范围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
制区的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坡脚护坡道、
坡项截水沟)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
乡道不少于5米的范围。
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须满足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
交叉的要求。
第四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划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按各自管辖范围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标桩、界桩。
第五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禁止修建永久性
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设置标志、障碍等设施的,
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临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其界址必须由
公路管理机构认定。
第七条 《条例》施行前已修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
一律不得扩建、改建和重建。
第八条 公路建设需要时,在《条例》施行后本办法施行前,必修建在公路两
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按有关规定进行拆除;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由房主自行拆除。
第九条 新建公路的路线和两侧建筑控制区确定后,交通主管部门应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告的路线和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标桩、界桩,可能危
及公路安全的,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设置标志、障碍等设施的,按《公路法》第八十二条的规
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
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土地、建设等部门未凭交通主管
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公路管理机构的认定意见,办理用地、建筑等手续造成后果的,
由办理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萍乡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四日


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规定的处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规定的处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规定本文自然失效)


第一条 为切实保证《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保持廉洁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违反《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保持廉洁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规定,个人收受各种手续费、回扣的,按受贿论,并根据个人累计所得数额及其他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一)数额不满500元的,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
(二)数额在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三)数额在1000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业务、技术咨询费等酬金,没有按规定上交所在单位,情节严重的,按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因收受各种手续费、回扣等被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三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接受礼品不按期交公的,按贪污论,并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第六条规定,获得物质利益的,追缴其所得。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获得非物质利益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
第五条 企业单位违反《规定》第七条规定,招待超标准,使公款支出超过规定累计1000元以上的,对负直接责任的领导干部,给予100元至3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六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第八条规定,接受下属单位或部门赠送的各种名目的现金和实物,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处理。
用公款向本市机关、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赠送礼品,或以低于国家规定价格(包括收购价、出厂价)提供各种物品,累计赠礼金额或差额超过1000元以上的,对负直接责任的领导干部,给予100元至3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七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第九条规定,在其他单位兼职取酬的,酬金一律交公。不交公的,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第十条规定,应根据所批物品累计金额和其他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一)价值在10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二)价值在50000元以上不满100000元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三)价值超过100000元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九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为自己增加工资、职务津贴、奖金的(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其增加部分予以撤销,已经领取的增加部分全部退出。不退出或不全部退出的,以及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下处分。
第十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利用职权为自己购房、分房、调房的,应责令其退出。难以退出的,应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
任何未经规定程序给领导干部分房、调房的决定,一律撤销。
擅自用外汇购房给自己居住的,按本条第一款从重处理。
用公款、公物及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力,为自己装修住房、建造私房、制作家具等用品的,其费用一律由本人偿付。情节严重的,可同时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两个以上领导干部共同违反《规定》,负主要责任的;
(二)屡犯不改的;
(三)使国家、集体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
(四)阻挠调查,或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调查人打击报复的;
(五)同时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能主动承认错误,愿意改正并作检查,经济上按本办法处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礼品金额,是指人民币和礼券的票面额,当时外币的人民币买入价,以及当时礼物国家规定的市场零售价。
第十四条 按贪污、受贿论处的财物,一律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依照本办法免予处分的,或虽给予处分,但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在一定范围内作公开检查,并可同时扣发奖金。必要时可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对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的调查、处理,依照对领导干部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各主管部门、主管单位对违反《规定》的领导干部,应严格按本办法处理。对违反本办法,定性不当,量纪不当,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的,上级部门应责成其纠正,监察部门可建议原处理部门作出变更。必要时,监察部门可直接作出变更处分的决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本级。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累计数额,是指未经处理的同一性质的违法违纪行为涉及金额的总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



199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