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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17:24  浏览:8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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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于1998年8月22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人体健康和人民生活、生产用水,促进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渭河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渭河流域系指向渭河干流汇水的区域。
本省渭河流域内的河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分级负责、分段管理和总量控制与浓度控制相结合、集中治理与分散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制定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人民政府和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渭河流域水污染综合防治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年度计划内予以安排。
渭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和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城建、地矿、农林、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都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情况。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渭河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渭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防治渭河流域水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八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辖区水体功能区类别,调整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合理规划工业和城乡建设布局。
第九条 禁止建设造纸、酿造、印染、制革、化工、冶炼等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
严格限制水污染严重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防治水污染的规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禁止向渭河流域水体、河床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它化学类有毒有害废液和贮存、堆放、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一条 渭河流域城镇应当采取措施,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西安、宝鸡、咸阳、铜川、渭南市城区应当按规定时限建立污水集中处理厂,确保污水排放达到标准。
第十二条 渭河流域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排污口,并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装置,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渭河流域城市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严禁建立污水排污口。
第十四条 严禁采用渗坑、渗井、裂缝、溶洞或者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输送、贮存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等,应当有防渗漏措施。
建设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十五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十六条 渭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植树造林,涵养水源,发展生态农业,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和地膜,控制面源污染危害。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渭河流域建设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审批程序报批。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确认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要求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向渭河流域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经审核领取《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的排放总量和标准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九条 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以下简称排污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制度。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根据渭河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及水污染防治目标,编制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达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排污标准,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控制。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纳入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根据下达的总量控制要求,提出污染治理方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时限,排污单位应当按期达到排污总量控制削减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凡排污单位超总量、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对国家明令限期取缔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企业,按规定时间予以取缔。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确保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因改建、扩建、维修需要拆除或者停用防治污染设施的,必须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污水集中处理费。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渭河流域污水排放监测网络,对排污单位的污水排放实施经常性监督控制。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监测系统,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渭河流域地表水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取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向渭河流域水体、河床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它化学类有毒有害废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贮存、堆放、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经检验不合格该项目就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国家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停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法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程度,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罚
款数额不得超过三十万元;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赔偿损失。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所罚款项,必须依法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时,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罚款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责令关闭、停产的,被处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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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产业和投资方式导向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产业和投资方式导向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和引导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其它按国家法律规定由外商投资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在甘肃省的发展,促进《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实施,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从属于甘肃省人民政府1996年5月21日发布的《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其适用对象、外商投资方式、产业导向和地区导向、优惠政策均服从该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外商投资产业服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外商投资方式服从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二、外商投资产业和投资方式导向
第四条 特别鼓励外商投资于《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所列的农业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基础产业、社会公益性事业和高新科技产品开发及其它新兴产业项目。
第五条 鼓励外商投资于农业综合开发
一、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建设、经营农业基础设施和农业水利灌溉工程,以独资方式建设、经营日供水能力30万吨以下或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下的水利枢纽工程。特别鼓励外商投资和建设经营节水灌溉工程。
二、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独资方式投资和建设经营先进的农、林、牧、渔优良品种培育基地和生产示范基地,从事农业科技试验和成果应用。
三、外商可以以合资、合作、独资方式和法律允许的其它方式经营农、林、牧、渔和农副产品的加工,从事农村新能源的开发利用和农业用途的土地连片开发。
四、对建设经营本条所列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经核实批准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资助。
第六条 鼓励外商投资于能源开发和建设经营
一、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和独资方式建设经营水力和火力发电站。鼓励外商以BOT(建设—经营—转让)方式投资于2×30万千瓦及以上火力发电站和25万千瓦以下的水力发电站。
二、鼓励外商以收购现有中方电站的成套发电机组、部分或全额资产、部分或全额股权,组成参股、控股或独资公司,或以经营权转让或承租现有中方电站的定期经营权方式,经营1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站和25万千瓦以下的水力发电站。
三、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和独资方式从事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新能源的开发、建设、经营,参与核能的开发和发电站的建设经营。
第七条 鼓励外商投资于交通建设和经营
一、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独资或参股方式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以合资、合作或参股方式建设经营地方铁路、城市地铁、轻轨、桥梁、隧道和管道运输系统。
二、鼓励外商以BOT(建设—经营—转让)方式建设经营30—80公里高等级公路、1000米以上的独立桥梁和独立隧道。
三、外商可以收购或承租中方已建和在建的40公里以上的四车道以上公路路段、500米四车道以上独立大型桥梁和隧道设施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权,和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的饮食、加油、车辆维修、商店广告等服务设施的定期经营权。收购或承租定期经营权的经批准可以实行分期付
款办法。
四、外商投资高等级公路、桥梁或隧道的,经批准可优先以优惠价格取得周围一定范围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综合开发。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的,可以从事相关配套服务业的经营。
五、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或参股方式建设经营民航机场,以独资、承租经营权转让方式建设经营机场配套服务设施。
第八条 鼓励外商投资于通讯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一、外商可采用合资、合作、参股等方式从事信息产业的开发,以及中心城市信息网络的开发、建设和经营,经批准可采用合资、合作、独资方式建设经营城市移动电话网和无线寻呼网。
二、外商可采用BOT(建设—经营—转让)方式建设经营城市供水厂,经批准可以合资、参股或以设备作价出资参股、合作方式建设城市供排水、城市供热和城市煤气管网系统。
三、外商可采用合资、合作、参股、独资方式进行开发区、卫星城镇的土地连片开发及其道路交通、供排水、供热、煤气管道等配套设施建设经营和有偿转让。可以依法获得城郊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和经营,其中使用非耕地从事国家“安居工程”和微利商品房建设的,其租金或土地使
用权出让金可以采用分期支付办法。
第九条 鼓励外商投资于矿产品开采、冶炼和加工
一、鼓励外商设立合作、合资企业进行铜、铅、锌、锑及其伴生矿藏的勘探,并优先取得其矿产资源开采权和转让采矿权,可以合作、合资、参股或以设备、技术入股方式从事其采选、冶炼和后续加工。特别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投资于煤(水)、电、铝联合开发和重有色金属冶
炼企业的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项目。经批准外商可以独资、购买和承租方式从事有色金属产品的高技术含量和高附加值的深度加工。
二、鼓励外商设立合作、合资企业进行铁矿藏的勘探。可采用合作、合资、参股、以设备技术入股、独资方式进行铁矿、锰矿、铬矿、钒矿、新兴耐火材料等采选、冶炼和系列产品加工和开发,进行炭素制品的开发和加工。可以购买、兼并或租赁现有硅铁、普通碳素制品、小规模炼钢
和小规格钢材加工生产线或整厂企业。
三、特别鼓励外商依法以合作、合资、参股、独资、购买或承租等多种方式投资于新兴产业项目。
四、特别鼓励外商依法以合作、合资、参股、独资、购买或承租等多种方式投资于非金属矿产品资源开采、生产和加工。
第十条 鼓励外商投资于化学工业
一、鼓励外商以合资、技术设备入股、独资方式兴办农用化肥、高效安全的农药以及其它农用化工生产资料的生产企业。
二、鼓励外商以合资、参股、独资方式,以部分或整体收购现有中方企业,以技术设备入股等方式投资于以乙烯、丙烯生产及其综合利用,聚乙烯、聚丙烯、聚氯乙烯、ABS、SAN、TDI等产品系列深加工为主的石油化工,精细化工、煤化工产品生产和其它化学工业项目。
第十一条 特别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参股、独资、购股或项目融资等各种方式参与对甘肃省下列行业的现有国营、集体和私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可以参与对一个车间、一个产品生产线、部分车间、部分生产线、整厂、整个企业集团的技术改造,以及经批准认可的以技术改造为目的
整个行业集团的结构重组。也可以收购、兼并、承租或经营权转让方式经营一个车间、一条生产线或整厂。同时鼓励外商以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样加工和来件装配方式从事下列产业项目。
一、轻工业
二、纺织工业
三、机械工业
四、电子工业
五、建筑材料工业
六、医药工业
七、经批准认可的电力、有色冶金、黑色冶金工业和石油化工以及其它的新兴工业企业。
外商投资上列企业技术改造,技术进步显著,经济效益显著,市场发展前景良好的,其新增效益按投资同等比例归外方所有;外商单独投资的,经中方企业认可并经政府批准,其新增效益可以全额归外方所有。以合资方式投资的,中方企业现有无形资产经中方企业申请政府批准后可以
部分或全额不计入股份;也可以剥离生活服务和后勤设施,仅以生产线作为中方出资。外商对现有企业收购、合资和入股投资,中方资产成交价格按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底价,经审核批准可以向下浮动10—15%成交。企业富余职工经中方申请,批准后可以部分或全部不由合资企业负责
安置。
第十二条 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参股、独资方式兴办产品出口型企业和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外商可以按规定以技术专利和其它无形资产出资兴办企业。
第十三条 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建设经营普通综合医院、卫生防疫项目、医疗保健项目或经批准认可的特种医院,经营收费由企业自主决定,并经批准由同级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适当资金补助。鼓励外商以设备、技术投入和参股方式参与现有医院、卫生防疫和医疗保健单位的改
造扩建,新增效益归外方所有。允许外方参与收购、承租经营现有的医院。以收购和合资方式投资的,中方资产成交价格按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底价,经审核批准可以向下浮动10—15%成交。
第十四条 鼓励外商以合资和合作方式建设和举办普通高等和普通中等教育学校,经批准的专业技术学校和其它特种教育学校,经批准以独资方式建设和举办高等教育学校。举办上述学校的,经批准由同级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适当资金补助。外商可以租赁经营现有普通高等和中等教育
学校。经批准外商可以兴建科学研究单位或新技术开发试验实体,可以以多种方式参与现有科学研究实体的建设经营。合资经营或收购现有教育和科研项目的,中方资产成交价格按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底价,经审核批准可以向下浮动10—15%成交。
第十五条 鼓励外商以合资、参股、独资、收购等多种方式建设经营体育场馆及其各类配套设施,经批准同级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适当资金补助。鼓励外商在不变更现有体育设施用途的前提下,收购、承租各类体育场馆设施,成交价格和租金可以适当放宽下浮幅度,并可以采取分期付
款方式。
第十六条 鼓励外商建设经营资源再生利用和生态环境治理保护工程,可采用多种方式建设经营污水处理厂,废气、废渣和废物处理工程,自然灾害防治工程和营造生态林等。同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视项目类别给予适当资助。
第十七条 鼓励外商参与旅游景点的开发建设,参与举办旅行社,以合资、独资、参股、承租经营权、收购经营等多种方式从事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旅游设施、旅游运输设施、旅游接待设施和旅游娱乐设施的建设经营。外商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批准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零税率优惠。

第十八条 以本细则所列外商投资方式兴建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赋予的一切优惠。

三、附 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7月2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超标单位实行收费和罚款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超标单位实行收费和罚款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3月10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收费范围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三章 污染罚款
第四章 收费和罚款方法
第五章 收费机构
第六章 收费和罚款使用范围
第七章 附 则
根据中共中央〔1978〕79号文件批转《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关于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收取排污费和第三十二条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和其它环境保护条例予以罚款的规定,为促
进企、事业单位加强管理,治理“三废”,减少污染,保护环境,造福人民,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收费范围
第一条 企、事业单位所排放的有毒有害污染物,超过国家颁发的现行《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等有关标准规定的,一律实行收费。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二条 企、事业单位排放有毒有害超标的废水,每立方米按下列规定收费:
第一类 凡含有汞及汞的化合物、镉及镉的化合物、六价铬化合物、砷及砷的化合物、铅及铅的化合物的废水,均收费一角五分。
第二类 凡含有铜、锌、硫化物、挥发性酚、氰化物、有机磷、有机氯、有机硫、石油类、氟的化合物、硝基苯类、苯胺类等废水,均收费八分。
第三类 凡含有悬浮物(水力排灰、洗涤水、水力冲渣、煤矿污水、尾矿水)的废水;火力发电站向河道、水库排放含煤灰废水;酸碱废水;印染、造纸等行业的生化需氧量和制革、食品等行业的化学耗氧量超标废水,均收费四分。
第四类 凡含有病原体(如含结核、大肠杆菌、肝炎病毒、肠道传染病菌等病毒病菌)的废水,未经处理任意排放者,均收费四分。
上述四类,如超标准倍数增大,按附表收费。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排放有毒有害超标的废气,按下列标准收费:
1、凡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氯化氢、氟化物等废气,按排气筒高度,每排放一公斤,在一天内收费五分。
2、凡排放工业粉尘,每排放一公斤,在一天内收费二分。
3、未经改造和没有消烟除尘装置的炉窑(包括焦化厂焦炉和锅炉)任意冒黑烟,每烧一吨煤收费一元。经过改造和有消烟除尘装置,经当地环保局(办)根据消烟除尘效率核减收费,达到排放标准者免收。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要加倍收费。
1、不执行“三同时”(防止污染与其它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排污超标者。
2、采用渗坑、渗井排污和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污浓度者。
3、伪造或隐瞒排污数量和监测数据者。
4、含放射性物质的排污,危害极大,未经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如任意排放,除加倍收费外,要追究责任。
第五条 严禁向城镇生活饮用水源的防护地带和风景游览区、水产养殖场等地直接排放有毒有害污物。已经排放者,排放单位必须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按标准收费。逾期不治者,要加倍收费,或停产治理。
第六条 超标排污收费,企业可摊入成本,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支付。凡是国家和省、地、市规定限期治理的企业,在限期内排污费全部摊入产品成本;具备治理条件,没有正当理由逾期得不到治理者,排污费从企业基金中支百分之三十,不足部分摊入成本;同时要追究企业领导者的
个人责任,从厂长、总工程师和分管环保工作的副厂长个人工资中扣除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作为个人责任交费,并取消其个人奖金,直到得到治理为止。

第三章 污染罚款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环保局(办)提出处理意见,按企、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罚款:
1、企、事业单位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烟尘及噪声等,造成污染事故,破坏生态平衡,危害人体健康,造成工农业生产损失者;
2、企、事业单位有“三废”治理设施装置和有消烟除尘设施的,但无故不使用或擅自拆除,造成环境污染者;
3、企、事业单位的基建、技措等建设工程项目,不执行“三同时”规定,造成污染事故者;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因污染造成的罚款,均由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或事业费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

第四章 收费和罚款方法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成份、浓度和数量的测定,第一类在车间排污口,第二、三、四类在厂总排污口,按省环保局统一规定的监测方法,由当地环保局(办)所属监测站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监测。如监测力量不足,也可采取“物料衡算”的办法提出数据。病原体排
污以卫生防疫部门监测数据为准。最后由当地环保局(办)确定收费等级。
第十条 各地、市环保局(办)按收费等级,对排污单位下达收费通知书,并抄报给当地主管部门和财政、人民银行等单位。排污单位必须按月向当地银行交款,如催促不交,由环保局(办)通知人民银行从他们存款中扣交。排污单位如对缴费数额有异议,必须先交费,然后进行协商
或上诉经济法庭裁决。
第十一条 收取的排污费,按企、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百分之七十留地、市环保局(办),百分之三十上缴省环保局。其中省直属企业(包括省代管的各部属企业)所收排污费,百分之五十留地、市环保局(办),百分之二十五上缴主管局,百分之二十五上缴省环保局。铁道部和邮电
部直属企业,百分之五十留地、市环保局(办),百分之五十上缴省环保局。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排污收费不包括污染事故的罚款。罚款数量多少,根据污染事故的情节轻重确定,由当地环保局(办)发出罚款通知书,被罚款单位应按期交付,过期不交者,环保局(办)通知人民银行扣款,并设专户储存。
第十三条 排放含多种有毒有害的混合污物,按浓度高、危害大的标准收费。经过加强管理和治理,污染状况减轻或达到排放标准的,可向当地环保局(办)提出申请,经监测属实,从批准之日起,酌情减收或停止收费。
第十四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和罚款规定。

第五章 收费机构
第十五条 各地、市环保局(办)可根据收费工作任务的大小,设置精干的事业性收费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

第六章 收费和罚款使用范围
第十六条 所收排污费和罚款,作为环保专用基金,不得挪作它用。主要用于地区性环境污染综合防治,企业“三废”治理,推广治理新技术,奖励环境保护先进集体和个人,收费人员经费和排污物的化验分析经费等。
第十七条 必须坚决执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任何单位不得因上缴排污费和罚款,而放弃和放松对“三废”的治理。
第十八条 排污收费应根据“先收后支”的原则,由各地、市环保局(办)会同财政及有关部门制定具体使用计划,报当地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抄报省环保局和省财政局。
第十九条 每年排污费收支情况,要制定统一表格,除报当地统计、财政部门外,同时报省环保局、财政局和统计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有关废渣和噪声以及其它排污物的收费和处罚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中央、地方、驻军的一切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按下列时间收费。
太原、大同市从今年5月份开始收费;阳泉、长治市从今年七月份开始收费;各地区从今年十月份起收费。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污水收费标准表

单位: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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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 │ │ │ │ │ │ │
收 费 额 标 │ │ │ │ 50~ │100~│500~│
倍 │0.1~1│1~10│10~50│ │ │ │
数│ │ │ │100 │500 │以上 │
污 染 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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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第一类有害物
汞、镉、铬、砷 铅 │ 0.15 │0.20│ 0.30 │1.00│1.50│5.00│按车间或设备
│ │ │ │ │ │ │出口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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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锌、硫化物、挥发 │ │ │ │ │ │ │
酚、有机磷、氟化物、 │0.08 │0.10│ 0.15 │0.30│0.80│2.00│
硝基苯类、苯胺类、氰 │ │ │ │ │ │ │
化物、有机氯、有机硫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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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浮物(3) │0.04 │0.06│ 0.15 │0.30│0.40│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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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D(1) │ │ │ │ │ │ │
BOD(2) │0.04 │0.06│ 0.15 │0.30│0.40│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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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H值在6~5之间,每吨污水收0.04元
酸 │ 5~4之间, ″″ 收0.06元
│ 4以下, ″″ 收0.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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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H值在9~10之间,每吨污水收0.04元
碱 │ 10~11之间, ″ ″ 0.06元
│ 12以上 ″ ″ 0.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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菌 │凡未处理的污染性细菌污水,每吨收费0.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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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