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下发《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15:57  浏览:8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下发《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关于下发《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下发《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
  根据司法部59、60号令的精神,结合我市基层法律服务的现状和实际需要,为规范我市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现将两个办法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我局,以便进一步完善。

  附件:
  1、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试行)
  2、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核准登记、年检管理工作,维护基层法律服务执业秩序,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包括依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设立的乡镇和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以及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组建的合伙法律服务所。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
  市司法局授权各区、县司法局对辖区内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区、县司法局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第五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内一般设立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
  辖区较大、人口较多、经济发达的乡镇,可以设立二个以上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不得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七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四)合伙法律服务所还要有书面的合伙协议。
  第八条 申请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章程;
  (三)发起人或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学历、北京市居民身份证、执业资格证明,合伙发起人还须提交辞去原职的证明;
  (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
  自有住房,提交房产权证明;如需租房,应提交出租房屋产权证的复印件及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出租方的租赁协议书。
  (五)开办资金证明;
  提交开办资金五万元的验资报告。申请人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六)合伙法律服务所的书面合伙协议;
  (七)核准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乡镇和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的名称应当由以下四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北京市,县、区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服务所 。例如:北京市**县**乡镇法律服务所;合伙法律服务所的名称应当由以下四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北京市,县、区行政区划名称,字号,法律服务所。例如:北京市**区**法律服务所。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场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四)本所主任的职责、产生和变更程序;
  (五)执业工作制度和所务管理制度;
  (六)从业人员的聘用、处分、辞退和辞职管理办法;
  (七)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八)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九)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十)变更、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清算办法;
  (十二)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三)乡镇和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的组建单位;
  (十四)合伙制法律服务所的合伙人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十五)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章程自法律服务所被核准设立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核准,并向市司法局报告。准予设立的,由区、县司法局办理设立登记,制发核准设立的决定书,并加盖局章。
  区、县司法局应将该法律服务所的申请文件、核准设立决定书、登记表立卷归档,一所一卷。
  不准予设立的,区、县司法局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准予设立的原因。
  申请人对不予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司法局申请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区、县司法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于执业场所,副本用于接受检验。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凭据《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收费许可证、购买发票,以及办理有关登记事项。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旅游区或者经济发达的行政村设立业务接待站(点)。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有固定的场所,接待业务由本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一切法律服务文书、收费票据、印鉴等均由本所提供。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报经核准登记机关审查同意。核准登记机关应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点)情况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变更名称、主任、合伙人、执业场所,应报核准登记机关审查同意后办理变更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前,应提交该所财务审计报告,在区、县司法局指导下对资产进行清理。基层法律服务所因分立、合并而拟建新所,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核准设立的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基层法律服务所修改章程的,应当报请核准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或者因合伙人决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时,应到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提交该所主任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债权债务完结的证明书。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经核准设立登记后六个月内未能开业的,或者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由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按年度将本区、县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情况向市司法局报告。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除应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外,还应当有二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或者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经历。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务和组织开展业务工作,负责向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报告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所务会议制度,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务。
  所务会议由本所全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制定本所的管理规章制度;
  (三)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五)审议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的奖励和处分;
  (六)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在本所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符合《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和聘用程序,办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调离、辞职或被辞退、开除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原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注销。执业登记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向市司法局报告。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需要可以聘用文秘、财会、行政等辅助工作人员,参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聘用办法进行管理。
  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变更情况,应当报区、县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严格执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项制度;
  (二)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服务质量、效率的检查、监督、考评和处分制度;
  (三)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的监督;
  (四)统一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六)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合伙制法律服务所和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乡镇和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
  实行自收自支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单独设立帐户,由专人负责财务工作,建立健全会计帐目,严格开支范围和审批程序,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检查监督。
  尚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乡镇和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分别实行全额管理或者定额、定项补助的财务管理形式。
  第二十九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
  区、县司法局应当将本区、县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情况向市司法局报告。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于每年二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组织进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于二月一日前提交年检材料。
  新设立不满六个月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自下一年度起接受年度检查。
  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所应向核准登记机关提交以下年检材料: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三)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情况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地反映上年度登记事项的变更、业务活动、执业纪律、财务管理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对具备继续执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通过年度检查,在其《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印章。
  第三十二条 在年度检查中,对有下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暂缓通过年度检查,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理完毕,补办年度检查: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主任、合伙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对于确定为暂缓通过年度检查的法律服务所,区、县司法局暂不发还其执业证书副本,该法律服务所在此期间不得执业。
  第三十三条 在年度检查中,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区、县司法局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整改的,应当予以停办,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结果,由区、县司法局自年度检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市司法局报告。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由市司法局和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司法局和区、县司法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定期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检查,可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绝。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或者市司法局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同时追究负有管理失误责任的该所主任的责任。
  第四十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核准登记机关应当责令该所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如果是乡镇和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由组建单位予以停办,报请区、县司法局予以注销;如果是合伙制法律服务所应当责令其停办,由核准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十一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而停办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区、县司法局予以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应当由核准登记机关指定的审计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财务、资产审计,并在核准登记机关的监督指导下,进行财产和业务的善后清理、处理工作。由核准登记机关制作对该所核准注销的决定书,收缴该所的执业证书、印章、票据、案卷等有关文件,以及该所全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证,并办理其他有关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市司法局和区、县司法局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
  涉及委托人与基层法律服务所发生争议的投诉,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予以调处解决;涉及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纪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 市司法局认为区、县司法局在核准登记、年度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对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非法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准登记、年度检查、行政处罚的各种文书格式和年度检查合格印章式样,由市司法局按照司法部要求统一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北京市法律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京司发[1995]98号)、《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法律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管理办法》(京司发[1995]119号)、《关于区、县司法局直管法律事务所和法律工作者年检注册的暂行规定》(京司发[1995]144号)同时废止。《北京市合伙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试行)》(京司发[2001]116号)的有关规定如有与本办法相冲突处,以本管理办法为准。


  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符合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核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依据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 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具备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或者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也可以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六条 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其他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具有高中或者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
  (三)年龄65周岁以下;
  (四)品行良好;
  (五)身体健康;
  (六)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六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
  (七)基层法律服务所决定聘用。
  申请执业登记以前从事过律师、公证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审判、检察业务工作,司法行政工作和其他法律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不经实习,直接申请执业登记。
  第七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作出不予执业登记的决定: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曾被基层法律服务所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六)具有律师或者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七)现任国家公务员。
  第八条 区、县司法局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
  第九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应当填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公证员、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聘用申请人的证明;
  (四)档案管理机构或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未受过行政处分和无犯罪的证明;
  (五)学历证明;
  (六)北京市居民身份证、户口本;
  (七)健康状况证明;
  (八)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审核。
  第十一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执业登记或者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
  对准予执业登记的申请人,由区、县司法局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对不准予执业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登记决定如有异议,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一个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准在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执业登记和执业。
  第十三条 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其他执业资格,在教育科研部门、乡镇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不得超过该所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原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聘用关系且业务、财务交接手续已清结的证明,到原执业登记的区、县司法局交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办理注销登记,并持拟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聘用的证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到拟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申请更换《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五条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在本市报纸刊登执业证遗失启事,声明作废。持证人应当持丢失情况书面说明和执业证遗失启事向区、县司法局申请办理补发手续。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持损坏的执业证向区、县司法局申请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与被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订立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聘用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聘方名称和应聘方姓名;
  (二)聘应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聘用期限以及届满续聘的办法;
  (四)聘用期间解除双方聘应关系的条件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聘用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业务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各项管理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维护其在执业活动和所务管理工作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保障其在应聘期间应享有的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按照责罚相当的原则,给与处分。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撤职、留所察看、开除。
  实施处分,由区、县司法局或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建议,也可由本所半数以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合伙人)提议,由本所所务会议审议决定,并报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备案,区、县司法局应当将处分情况向市司法局报告。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
  对乡镇和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主任给予撤职处分的,由区、县司法局决定。区、县司法局应当将情况向市司法局报告。
  对合伙制法律服务所主任给予撤职处分的,由区、县司法局提出建议或由其他合伙人提出建议,由本所合伙人会议审议决定,按本所章程办理,并报区、县司法局备案。区县司法局应当将情况向市司法局报告。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出辞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准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辞职申请人须在有关因素消除后,方可离职:
  (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的;
  (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清结的;
  (三)本人被发现有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正在查处的。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予以辞退:
  (一)经过业务培训或在限期内仍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
  (二)不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三个月的;
  (四)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能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情况出现的。
  辞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报区、县司法局备案,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每年向区、县司法局申请办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
  未经年度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证年度注册工作,由区、县司法局于每年二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组织进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于二月一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材料。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执业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个人总结;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表现年度考核意见;
  (三)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
  (四)《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证年度注册的材料,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规定的时间上报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审核。
  第二十六条 区、县司法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年度工作完成情况、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进行审核,对于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准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
  对准予年度注册的,由区、县司法局在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上加盖年度注册印章。
  第二十七条 区、县司法局经审核,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暂缓执业证年度注册:
  (一)因违反执业纪律或者有关管理规定,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查处的;
  (二)有犯罪嫌疑被立案查处的;
  (三)采用弄虚作假手段企图骗取通过年度注册的;
  (四)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连续停止执业六个月的;
  (五)未完成上年度业务培训的;
  (六)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或有关规定被确定为暂缓通过年度检查或限期整改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暂时不能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
  对暂缓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应当通知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并暂不发还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暂缓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因素消除后,对于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经区、县司法局审查同意,补办执业证年度注册。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回《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上交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予以注销:
  (一)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
  (二)因被辞退、除名、开除而停止执业的;
  (三)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
  (四)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以欺诈手段骗取执业资格或执业证的;
  (五)年龄超过70周岁的;
  (六)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三十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登记和执业证年度注册均由区、县司法局办理。
  区、县司法局应当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和执业证年度注册情况向市司法局报告。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负责检查和监督。
  区、县司法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拒绝。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规章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漏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区县司法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三条 区、县司法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一)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一)至第(十五)项规定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
  (二)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六)、(十七)、(十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六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纪行为的投诉,并且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市司法局认为区、县司法局在执业登记管理、执业证年度注册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对区、县司法局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非法干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区、县司法局进行执业登记管理、执业证年度注册、行政处罚的各种文书格式和年度注册印章式样,由市司法局按照司法部要求统一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执照管理办法》(京司发[1994]133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许昌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许昌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细则的通知

许政办[2010]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市创建办制定的《许昌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细则》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许昌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细则

(市创建办)



为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品位,增强城市综合竞争力,推进创建工作深入开展,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是在政府的领导下,依靠政府部门的分工配合,运用多种手段,组织和监督各单位和市民,从多方面对城市环境进行综合治理的过程。



第二条范围包括许昌市主城区和许昌新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从“净化、绿化、美化、亮化”等方面入手,对现有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广场游园、城区河道、小区庭院、农贸市场、夜景亮化等进行综合整治改造。



第三条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坚持“公众参与、规划先行、以人为本、突出特色”的原则,充分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结合我市自然和历史文化,做好整治规划设计,做到美观、安全、经济、节能、环保。



第四条通过环境综合整治,使各类城市设施规范齐全、优化、美观,打造彰显特色、独具魅力的城市亮点,推动“宜居城市”创建,为市民群众提供良好的城市环境。



第二章整治内容及标准



第五条城市道路整治内容及标准。行车道:路面无坑槽、无松散、路面平,无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现象。



人行道:平整,路缘石整齐,地面花砖完整、平顺,无障碍通道和盲道设置规范,无随地吐痰、乱扔杂物、占道经营现象。



停车位:人行道上一般不设置停车位,如需设置时,应保证3米以上的有效人行步道宽度。汽车站、加油站、消防队、医院等地点两侧50米范围内及井盖上方、变压器下方不设置停车位。



雨水井箅子:无污染,检查井无堵塞,污水无外溢,雨污管网分流。



箅子井、检查井、盖板等井盖设施:完好无缺失。



公共绿地:不能满足景观要求的公共绿地,要重新设计改造,除建筑基底、室外道路、必要的停车位以外,所有地面均应绿化,绿地无黄土裸露,无杂物。



行道树:无枯枝危枝,树木无被损坏或死亡,无乱扯、乱挂现象。



绿化带、绿地草坪:要根据植物生物习性合理修剪,做到自然、大方、美观,无杂物、践踏绿地、毁损树木现象。



交通岗、交通标识:符合景观整治规划要求,交通标识高度、式样等统一规范。



交通信号灯:不被遮挡,不被其它光源、彩色宣传品等干扰。信号灯灯杆、灯具、安装方式在同等道路条件下应保持一致,与城市景观和风貌相适应。



公交候车亭:形式新颖、实用、坚固,与街道环境协调。



公共设施:按国家标准配置公共厕所、果皮箱、垃圾箱、路名牌、消防栓、消防井盖等市政设施;在同一条街道上设置的市政设施式样、大小和颜色应协调;公共厕所应结合沿街建筑进行一体化设计;无破坏公物、乱涂乱画现象。



第六条建(构)筑物整治内容及标准。



建筑物立面装饰:对形象破损、较陈旧的建筑进行外立面装饰,外观改造的色彩应符合城市色彩总基调,根据城市的历史、地域特点确定色彩定位,不同街道控制节点的建筑色彩应有所不同。



棚屋、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各种违法搭建的棚屋、建筑物和构筑物。



收储改造:收储改造棚户区、老城区、城中村的零星地块,建设停车场、农贸市场。



房屋平改坡改造:多层住宅建筑屋顶改造优先采用坡屋顶形式,形式应多样化,做到与周边建筑和室外环境相协调。



建筑物立面挂件:同一建筑物立面达到颜色、材质、规格统一。统一规划布置沿街建筑立面上扣加的防盗窗、外挂式空调机格栅,临街建筑物二楼以上(包括二楼)禁止设置防盗窗,墙体外排线线路排列有序,不得乱挂乱扯。



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桥面平顺舒适,附属设施安全有效、景观良好;通道出入口和地下工程通风口与周边地面环境协调。无随地吐痰、乱扔杂物、占道经营,保洁管理规范。



门店牌匾、楼顶、楼体户外广告:门店牌匾设置统一,同一建筑物门店牌匾的式样、规格、色调、材质应与建筑风格、使用功能协调,设置位置统一。拆除楼顶、楼体不符合规划的和未经审批的户外广告。道路两侧可视范围内的所有楼顶、楼体广告牌匾应按照《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实施。



沿街围墙:沿街围墙美化处理,如透空、高艺术墙面、陈列廊、公益广告等。环境条件较好的单位要拆墙建绿地或设通透式栏杆。



第七条广场游园整治内容及标准。



绿化:丰富植物色彩,突出绿化层次,及时整理、修剪、补栽,及时清除枯树、残枝、余土、杂物等。无杂物、践踏绿地、毁损树木现象。



水体:清洁,无漂浮物,喷泉水面干净。



绿地道路台阶梯步:平整完好、无损坏、无积水、无杂物。



指示牌:完好无破损。



无障碍设施:设置完善,无占道经营现象。



户外广告:清理游园广场内未经审批的各类户外广告。



公用设施:座椅、灯、垃圾箱、公厕等设施完好、功能齐全,无损坏、乱涂乱画现象。



第八条城区河道整治内容及标准。



水体:无漂浮物,水质干净。



河床:无垃圾、杂物,原则上不得设置污水或雨污合流的排出口。护岸:新建护岸应采用自然护岸、植物护岸、干砌石护岸等生态护岸形式,河道线型应自然弯曲,除保护建(构)筑物和道路需要的河段外,河段常水位以上不应大面积采用硬质材料。



植被:贯通开放式绿化带,绿化采用乔、灌、草等立体植被形式,结合景观节点考虑沿线水景、桥景、岸景的营造。无践踏绿地、毁损树木现象。



管线:应随桥过河,不能随桥过时,宜河底穿过,原则上不采用管桥形式。



护栏:无缺失损坏。



附属设施:河道绿化景观设计应考虑设置必要的城市家具,河道公用设施和管理设施应按照河道管理规划设置,无破坏公物、乱涂乱画现象。



第九条小区庭院整治内容及标准。



楼体、楼顶、楼梯走廊:清扫干净,无乱堆乱放、吊挂杂物、油腻污迹。



墙体立面:无乱贴乱画、乱喷乱涂现象。



院内电话、电力、电视线:整齐美观。



空调:院内空调主机设置位置统一,保持整洁、安全、美观。



院内道路:无卫生死角、无积存垃圾或积留污水现象。



停车:停车线划定合理,车辆停放有序,无乱停乱放、占用绿地现象。



绿化带:花草树木完整、美观,无枯枝败叶,绿化带内无杂草和杂物,无践踏绿地、毁损树木现象。公用设施:设施运行正常,配有密闭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公厕设施齐全,通风良好,卫生整洁。无破坏公物、乱涂乱画现象。



第十条农贸市场整治内容及标准。



导购图、顾客休息专座:按照建设标准设置。



宣传公示栏、投诉服务台等:显要位置设立宣传公示栏、投诉服务台、公平秤和物业管理用房。



墙体立面、门窗:场内墙壁、门窗等洁净无污物,市场通风无异味,场内无店外摆摊,场外无占道经营现象。



停车场、停车泊位:周边设置合理。



公用设施: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消防栓,配备灭火器材、公厕等,无破坏公物、乱涂乱画现象。



第十一条夜景亮化整治内容及标准。



沿街亮化:沿街亮化设施规整,无错字缺字少字短笔画现象。



景观亮化:重要节点、桥梁、河道、绿地等要按照五年规划实施景观照明建设。景观照明设施管理规范。



路灯:式样统一、美观,保持亮灯率。



线缆:各种架空线缆全部入地,附墙线缆不能入地的要归拢整齐,隐蔽设置。



第三章整治分工



第十二条市城乡规划局负责中心区城市综合整治规划设计,指导各区(县)的城市综合整治规划设计。城市综合整治规划要充分利用城市特色景观资源,挖掘城市文化内涵,统一安排建筑风格、空间环境、绿化等。



第十三条各区(县)负责各自辖区城市综合整治规划设计和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市财政局负责中心区城市综合整治规划设计、环境综合整治财政资金的保障。



第十五条市城协办负责督查纳入城建重点项目的整治工作。



第十六条市创建办负责城市综合整治规划实施总体方案的制定,负责中心城区城市综合整治规划实施的组织、协调和督查,负责综合整治工作的新闻发布和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城管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路局、市通信传输局、市供电公司、市移动公司、市联通公司、市电信公司、市有线电视网络公司等按行业分工负责综合整治任务的落实。



第四章实施步骤



第十八条每年确定环境综合整治任务,每3—5年完成一轮整治。



第十九条调查研究阶段。每年9月底前完成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现状排查摸底。



第二十条项目确定阶段。每年10月底前确定次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安排财政资金评审和拨付计划。



第二十一条规划设计阶段。每年11月底前完成次年整治项目规划设计。



第二十二条组织动员阶段。每年12月底前,制定次年城市综合整治规划实施工作台帐和环境整治活动方案,新闻媒体开展舆论宣传,召开会议组织动员。



第二十三条具体实施阶段。每年1—10月份,责任单位具体落实当年环境综合整治任务。



第二十四条考核验收阶段。每年11月份考核验收年度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情况。



第五章工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由市创建办、市文明办、市城协办共同牵头组织实施,各区(县)及有关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全力完成综合整治任务。



第二十六条经济开发区在2011年底前,东城区在2012年底前,铁西区、中心区、许昌县城区在2015年底前,全面完成一轮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任务,达到城市街景规划设计标准和软环境整治目标。许昌新区按照街景规划设计标准,高起点、高标准一步实施到位。



第二十七条市、区(县)两级财政部门,将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年度推进计划和每月工作进展,按期拨付所需整治经费。



第二十八条新闻单位利用电视、电台、报刊、网站等媒体,通信单位通过手机短信、电子屏幕等,承担整治任务的单位采取设置版面、发放彩页、口头讲解等形式,对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进行深入、广泛的宣传。



第二十九条督查单位每周对综合整治情况进行督查,每两个月进行考核排名,结果在创建工作新闻发布会上和新闻媒体上发布。对态度消极、推卸任务、行动迟缓的单位,未通过年度综合整治考核验收的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通报批评、新闻曝光,直至追究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各责任单位指定分管领导和联络人,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牵头,市创建办和市城乡规划局具体组织,每两周召开一次工作例会,研究、协调、解决推进中的问题,安排部署下步工作。



第三十一条纳入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项目,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管等部门优先项目审查,财政部门优先资金评审,优先办理各项手续。





财政部关于租用外国船舶用于国际运输所支付的租金可暂免征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租用外国船舶用于国际运输所支付的租金可暂免征所得税的通知
财税[1984]32号

1984-01-2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税务局,重庆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最近中国国际运输总公司等有关部门来函,对我国公司、企业租用外国船舶用于国际运输所支付给外国公司、企业的租金,建议免征所得税。经研究,为了有利于我国发展远洋运输业务,对外国公司、企业将船舶租给我国公司、企业用于国际运输所收取的租金,同意暂免所得税。但对外国公司、企业将船舶租给我国公司、企业,用于我国沿海或内河运输所收取的租金仍应按《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征收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