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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18:16  浏览:8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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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规定

  (2010年8月25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业主、居住人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单位、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住宅小区,是指按照城镇规划建设,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服务的城镇居民集中住宅区。
  本规定所称其他管理人,是指除物业服务企业以外,为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综合管理服务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居民自治和社区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住宅小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做好住宅小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住宅小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纳入城镇社区建设规划和区域卫生规划,保障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职责的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下列工作:
  (一)收集人口信息、建立计划生育家庭人口档案;
  (二)查验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手续;
  (三)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将遵守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如实申报婚育信息等内容,纳入管理规约。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及时提供服务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信息,明确人员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住宅小区业主、居住人员应当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管理服务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住宅小区聘请计划生育育龄妇女小组长,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联席会议制度,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召集,协调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相关工作。
  实行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计划生育育龄妇女小组长工作联系会议制度,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召集,研究、解决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问题。
  第十条 建立、完善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收集、处理、报送制度,开设管理服务网络,实行信息化管理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在业主或者居住人员入住之日起7日内,将入住情况报告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收集入住家庭人口信息,建立计划生育家庭人口档案,30日内纳入信息化管理服务系统。
  物业登记、居住登记、房屋租赁备案、计划生育家庭人口信息收集,应当互通信息。
  第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住宅小区应当免费开展下列服务:
  (一)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科普宣传、教育、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以及相关的指导、随访;
  (三)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随访;
  (四)对已实施避孕措施和计划生育手术的服务对象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第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住宅小区开展工作,应当出示证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不得阻挠、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住宅小区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制定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制度,制度应当送交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提出意见,作为评定物业服务企业年度服务质量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成绩突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帮助有条件的住宅小区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六条 实行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对下列行为进行举报:
  (一)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生育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收养子女的;
  (三)不按规定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
  (四)不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职责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住宅小区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明示简明程序、兑现奖励承诺。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住宅小区公布下列内容: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内容;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规定;
  (三)《生殖保健服务证》、《计划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办理程序;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服务人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明确的协助人员、计划生育育龄妇女小组长的姓名、联系电话;
  (五)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等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管理与服务职责的;
  (二)不公布有关事项的;
  (三)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制定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制度的;
  (二)不明确人员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
  (三)不如实提供入住人口相关信息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阻挠、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住宅小区开展工作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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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贯彻〈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行动方案》和《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综合防治规?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印发《贯彻〈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行动方案》和《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综合防治规划编制大纲》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做好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综合防治工作,指导地方和行业编制二氧化硫污染综合防治规划,我们在征求有关部委和地方环保局意见的基础上,组织编制了《贯彻〈国务院关
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行动方案》及《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综合防治规划编制大纲》。现将这两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文件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参照执行。
附件:1.贯彻《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
批复》的行动方案
2.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综合防治规划
编制大纲


一、编制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综合防治规划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组织本省所辖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以下简称“两控区”)的城市和地区参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编写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综合防治规划编制大纲》编制二氧化硫污染综合防治规划,于1998年底前报
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国家电力部门组织编制“两控区”内电力行业2005年、2010年二氧化硫污染控制规划,于1998年底前完成。
3、国家煤炭、交通等部门组织编制全国控制高硫煤开采、提高煤炭洗选加工能力和促进低硫煤、洗精煤调运规划,于1998年底前完成。
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有关科研单位和酸雨控制区内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编制区域酸雨综合防治规划,于1999年6月底前完成。

二、强化环境监督管理措施
1、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期分批公布限期淘汰污染严重的小火电机组名录,关停、限产煤层含硫份大于3%的矿井名录,以及其他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和设备名录,并负责监督实施。
2、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遵循“以新带老、总量减少”的原则,严格审批新建、改造排放二氧化硫的项目。所有新建、改造排放二氧化硫的项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量,确保区域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在允许排放指标内。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要加强对超标排放二氧化硫的工业污染源的管理,监督工业污染源2000年达标排放计划的实施。
4、“两控区”内城市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城市燃烧设施燃用煤炭和燃料重油的含硫量限值指标,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监督实施。
5、强化对现有二氧化硫排放源的监督管理,在“两控区”内实行二氧化硫排放许可证制度。
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定期对辖区内城市和地区执行《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告“两控区”污染控制工作进展情况。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定期发布“两控区”污染控制进展情况通报。

三、推行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综合防治的技术、经济政策
1、大力推行低硫煤、洗精煤和其他清洁燃料的使用,提高燃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在城市能源结构中的比例。到2000年,“两控区”内城市民用炉灶禁止燃用原煤,改用其他清洁燃料。
2、二氧化硫排放重点行业在制订本行业产业政策时要提出有利于减少二氧化硫排放、推行清洁生产的措施。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颁发的《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6号)要求,认真做好二氧化硫排污费的
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
4、各地可根据当地情况,创造条件,试行二氧化硫排污交易制度,并及时总结经验。国家将在地方试行的基础上制定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
5、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的融资、贸易及关税政策应有利于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的综合防治。

四、健全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监测网络
1、建立和完善“两控区”环境监测网络,实现优化监测布点。“两控区”环境监测网络城市均要开展空气质量的常规监测、排放二氧化硫污染源的监督监测以及煤炭和燃料重油等的硫份监测;酸雨控制区内有关地区应开展降水污染的常规监测。
2、“两控区”内重点二氧化硫排放源要安装二氧化硫连续监测装置,并进行长期监测。
3、加强酸雨和二氧化硫监测数据的动态管理。“两控区”环境监测网络站要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级环境监测站报告当地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状况,并将监测数据以省为单元汇总输入到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监测信息系统。

五、积极开展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的科技、宣传和培训工作
1、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将脱硫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工作列入计划,积极鼓励开展脱硫技术的研究,引进和消化适合我国国情的国外二氧化硫控制技术,并大力发展相关环保产业。在有关项目和资金的安排上,应向“两控区”倾斜。
2、增加酸雨基础科研经费的投入,组织科研单位开展酸性物质传送机制、生态系统对酸沉降的承载能力以及氮氧化物对我国酸雨的影响等问题的深入研究。
3、加强对“两控区”有关城市和地区政府领导、环境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的培训,广泛进行国内外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管理经验和防治技术的交流。
4、加强在新闻媒体中对“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综合防治工作的宣传和报道。


第一章 编制依据、原则
一、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
《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划分方案》;
《国家环境保护“九五”计划及2010年远景目标》;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
《“九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
《国务院关于二氧化硫排污收费扩大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6)24号);
地方有关法规。
二、编制原则
1、以《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提出的控制目标为依据。到2000年,排放二氧化硫的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并实施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有关的直辖市、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及重点旅游城市环境空气二氧化硫浓度达到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酸雨污染控制区酸雨恶化的趋势得到缓解。到2010年,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在2000年排放水平以内;城市环境空气二氧化硫浓度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酸雨控制区降水pH值小于4.5的面积比2000年有明显减少。
2、确保《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各项政策和措施的实施。
3、防治二氧化硫污染的措施应体现技术经济可行性,有重点、有项目、有资金投入分阶段实施。

第二章 现状描述
一、概况
1、气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条件。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
二、能源生产和消费现状
1、一次能源生产和消费结构。
2、分部门、分燃料品种、分燃烧设备种类的能源消耗量和用做原料的煤炭、石油消耗量。
3、所用煤炭的产地、种类、价格、用量和煤质(热值、灰份、硫份等)。
4、各火电厂装机容量、发电量、发电煤耗、燃料消耗量及其来源和煤质。
5、各煤矿产量及硫份、灰份情况。
三、二氧化硫污染及排放现状
1、空气质量和酸雨污染状况
空气中TSP、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年均值(1991-1997);降水pH年均值、酸雨频率;见表1。空气中二氧化硫浓度和降水pH值季节变化。
表1 环境空气质量状况
------------------------------------
|指标 | | | | | | | |
| |1991|1992|1993|1994|1995|1996|1997|
|年份 | | | | | | | |
|-------------|--|--|--|--|--|--|--|
|TSP年均值,ug/m3 | | | | | | | |
|-------------|--|--|--|--|--|--|--|
|二氧化硫年均值,ug/m3 | | | | | | | |
|-------------|--|--|--|--|--|--|--|
|氮氧化物年均值,ug/m3 | | | | | | | |
|-------------|--|--|--|--|--|--|--|
|降水pH年均值 | | | | | | | |
|-------------|--|--|--|--|--|--|--|
|酸雨频率 | | | | | | | |
| | | | | | | | |
------------------------------------
2、分部门、分设备的二氧化硫排放情况。
3、重点污染源二氧化硫排放量。
4、污染源二氧化硫排放超标情况。
5、现有二氧化硫污染治理状况
(1)目前采取的控制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政策及措施;
(2)已应用的二氧化硫治理技术,包括污染源名称、治理技术、处理效率、费用和二氧化硫削减量等。

第三章 综合防治规划
一、二氧化硫排放量预测
依据各地区国民经济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对新建、改造项目二氧化硫排放进行测算,预测2000年、2005年和2010年的二氧化硫排放总量。
二、规划指标
以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提出的控制目标为依据,以1995年为基准年,确定各阶段的规划目标,见表2格式。
表2 两控区各规划年的控制指标
-------------------------------------
|规划年份 | 1995 | 2000 | 2005 | 2010 |
|---------------|----|----|----|----|
|二氧化硫总量控制目标 | | | | |
|---------------|----|----|----|----|
|氮氧化物总量控制目标 | | | | |
|---------------|----|----|----|----|
|二氧化硫年均浓度控制目标 | | | | |
|---------------|----|----|----|----|
|酸雨控制目标 | | | | |
| | | | | |
| | | | | |
-------------------------------------
三、综合防治规划的控制方案
1、防治二氧化硫污染措施。
为实现规划目标,应根据地区特点,选择有效防治二氧化硫污染的措施:
(1)调整产业结构措施:主要指高能耗重污染工业通过实施清洁生产转产的项目;
(2)调整布局、合理规划措施:主要指对城市空气污染严重的二氧化硫污染源的搬迁;
(3)基础设施建设措施:主要指城市气化(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煤层气等)工程、集中供热、热电联产等工程的建设;
(4)技术改造措施:主要指节能降耗等技改项目;
(5)燃料替代措施:主要指优质煤(如低硫煤、洗精煤等)替代高硫煤;燃料油替代燃煤;洗煤、选煤、型煤、配煤替代原煤;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沼气和电替代燃煤等;
(6)限制高硫煤开采措施:主要指对辖区内高硫煤煤矿的限制开采或关闭等措施;
(7)配套煤炭洗选设施:主要指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及已有的煤矿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
(8)达标排放措施:制定二氧化硫污染源限期治理达标排放计划;
(9)关停污染严重企业的措施:主要指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要求关停的重污染企业;
(10)淘汰高能耗、重污染的生产工艺和设施:主要指国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颁布限期淘汰名录中规定的高能耗、重污染的生产工艺和设施;
(11)开发替代能源措施:包括各种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12)末端治理措施:包括各种排污设备末端二氧化硫治理技术;
(13)其他措施。
2、控制方案
对控制措施进行可行性分析,筛选各种措施的优先次序,按照各规划年的控制目标,提出本地区二氧化硫重点治理项目投资及进度安排,并测算采取措施后的环境效益。见表3格式。
表3 二氧化硫重点治理项目
---------------------------------------------------------
|序号|项目名称|主要内容及规模| 投资 |SO2削减量(吨)|预期环境效益|进度安排|备注说明|
|--|----|-------|------------|---------|------|----|----|
| | | |额度(万元) 来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综合防治资金筹措。
(1)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
包括收费范围、排污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逐年收费量及可用于治理费用估算。
(2)新建项目及技改项目用于二氧化硫治理的“三同时”费用估算。
(3)城市综合整治中可用于削减二氧化硫的费用估算。
(4)其他渠道的治理费用。
4、主要环保监督管理措施和有关经济政策。



1998年4月24日

金昌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金昌市扶助残疾人规定》已经2010年11月17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张令平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金昌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甘肃省扶助残疾人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享受本规定优惠待遇。
第三条 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扶助工作的领导,依法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市、县(区)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指导检查,向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扶助残疾人工作的相关经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中各提取10,用于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扶贫、维权、专项救助和体育事业等。
市、县(区)慈善机构每年要用一定比例的捐助资金救助贫困残疾人。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救助。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城市低保对象中持有一、二级残疾证并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本人在已补差的基础上按保障标准上浮20计算补差额,并每人每年发放50元慈善购物卡一张。农村低保对象中持有一、二级残疾证的残疾人,作为一类保障对象享受保障金。
对患重病或长期患病的特困残疾人家庭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在享受城乡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临时救助。
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因患大病、重病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费用经医保报销后自付费用超过3000元的,可申请享受城乡医疗救助,按照医保报销后自付费用的50予以救助,每人每年只能申请一次,最高救助限额为30000元。
为城乡70周岁以上一级残疾老人和75周岁以上特困残疾老人每人每月发放100元生活补助。
第六条 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家庭成员里的成年残疾人因离婚、丧偶或者无住房、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同其离、退休父母一起居住的,其家庭收入可以同其父母分开计算。
第七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残疾人,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敬老院等福利机构或纳入五保供养范围。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予以救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确保城镇残疾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鼓励并组织残疾人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生活确有困难的,对其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给予补贴。
城镇残疾人个体工商户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按照残疾级别给予补贴,一、二级重度残疾人个人缴纳部分全部由财政承担,三、四级轻度残疾人个人缴纳部分由财政承担50。
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中,对农村一、二级重度残疾人由财政部门每年每人最低代交100元参保金,对农村三、四级轻度残疾人由财政部门每年每人最低代交50元参保金。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将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新农村建设规划项目,并依照有关规定减免个人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十条 各级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申请廉租住房的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优先分配,并优先选择位置、楼层和户型;凡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家庭申请发放廉租房租赁补贴的,优先给予照顾,并在正常发放标准的基础上上浮20。对已分配入住廉租住房的低保及低保边缘户残疾人家庭,其租金按廉租住房正常标准的50收取。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和拆迁补助费应在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30%,并在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对低保残疾人家庭,县、区政府应当在取暖方面给予补助。在沼气开发、改厕改水建设等方面,应当对农村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残疾人脱贫列入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总体规划,对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优先纳入扶贫开发工作对象;安排专项扶贫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在项目、技术、组织实施等方面给予扶持;开展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三章 医疗卫生与康复

第十三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收门诊挂号费和门诊注射费,优先就诊、取药、检查、治疗、住院。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在挂号、划价、收费、取药、功能检查等服务窗口设立“残疾人优先”标志。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重症医疗实施特别救助和康复治疗补助,将白内障复明手术、听力语言康复、智力残疾康复、精神病患者治疗、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瘫、偏瘫截瘫、孤独症和假肢、矫形器装配等康复项目纳入城乡居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贫困残疾人,免收康复训练费。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服务。
第十六条 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需求给予补贴,做好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和假肢装配工作。

第四章 教 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教育救助制度,全面实施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免费义务教育,逐步增加公共教育经费和补贴经费。市特殊教育学校要建立完善的教学、康复和无障碍设施;采取特殊扶助措施鼓励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大力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注重实施特殊中等职业教育,拓宽残疾人接受高中教育的渠道;积极发展残疾人学前教育和残疾人高等职业教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补助专项经费并逐步增加;在基础建设、各种政策性补助方面对特教学校给予支持;将特教教师培训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总体规划,落实特教教师津贴,将承担随班就读教学与管理人员的工作列入绩效考核内容,不断提高特教教师的福利待遇和工资收入。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盲文翻译、手语翻译和取得手语翻译证的残疾人工作者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贫困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纳入低保。
教育部门和学校对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子女入学提供保障和方便,并免除残疾学生学杂费。
第二十条 各级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技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免试与本人身体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免试听力项目;学校应对贫困残疾学生在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困难补助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各级政府应对贫困残疾学生录取后提供助学补助。
对统招在校残疾大中专学生、取得毕业证的大中专自考学生给予一次性学费补助,资助标准为:中专3000元、大专4000元、本科5000元,补助资金由学生户籍所在地残联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0,并为其选择适合身体和专业的岗位;除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岗位外,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扶持创办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庇护工场和其他福利性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城镇街道、社区、居住小区设立的公厕、停车场、报刊亭、社区卫生监督等适宜残疾人就业的岗位,按不低于30的比例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安排经营场地,按照国家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以及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盲人按摩机构,按国家规定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及营业税。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
各级残联所属的劳动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培训、职业或项目推介、档案托管等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免收残疾人培训证书工本费和职业技能鉴定费。
第二十七条 对经当地残联同意后到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残疾人,其培训费可以凭培训机构开具的发票及职业资格证书,到当地残联报销70,每年每人限报一次,每次报销金额限500元以内(含500元),费用由当地残联从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六章 文化体育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参加各级各类文艺、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免除参赛费,所在单位要给予支持和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的,由组织者发给相应的补贴。
第二十九条 在市级以上重大竞技体育比赛或者文艺表演中获得国家、省、市级优秀名次的残疾人运动员、演艺人员,享受与健全人同等奖励。
市业余体校在每年招生计划中安排招收一定比例的残疾人运动员,与其他运动员一样享受同等待遇,并在此基础上免收书费等费用。
第三十条 政府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形式,宣传报道残疾人的工作、生活等情况,为残疾人服务。
(二)开办电视手语新闻节目,重要电视栏目加配字幕,广播电台开设专门的残疾人专题、专栏。
(三)公共图书馆设立盲人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或者读书专区。

第七章 法律维权

第三十一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残疾人的法定托养人和监护人必须履行其应尽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责任。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和伤害残疾人。
对涉及残疾人权益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办理,并对有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各级残联应当根据残疾人的需求,对维权的残疾人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帮助。
残疾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缴纳诉讼费用或者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免交诉讼费用或者仲裁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公园、影剧院、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文化馆、艺术馆、体育馆、车站、机场、医院、商业中心等公共场所应当有方便盲人和肢体残疾人行走的通道。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时,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设计和建设。
农村公共服务场所、文化娱乐设施应当逐步推行无障碍建设,居住集中的村级社区道路实现无障碍建设。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和公共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公共交通工具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要求,城区公交车站和主要十字路口要设立具有语音提示功能的无障碍设备。

第八章 其他扶助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在公共图书馆免费办理借书证、阅览证,借阅时间可延长为52天(正常为30天);可免费进入公共体育场(馆)、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文化馆等公共场所活动。对盲人及一、二级重度肢体残疾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场所。
(二)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定线客车设立老弱病残孕专座,残疾人乘坐可以享受半价优惠政策。
(三)邮政企业应当免费邮寄盲人读物邮件。
(四)肢体残疾人购买自驾的残疾人专用车辆,减半收取登记手续费,大型公共停车场应设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五)在车辆管理、驾驶员管理等工作中,对残疾人办理各种证照收费给予适当优惠,对特别困难的残疾人酌情予以减免,并实行优先办理。
第三十五条 贫困残疾人家庭安装有线电视,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应减半收取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低保残疾人用户凭当地政府职能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明)免收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燃气、电话、信息网络等设施和开通互联网,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应减半收取燃气、信息网络安装费。
第三十七条 本市的残疾人,其配偶及子女户籍在外地的,婚后即可以办理户口迁入本市手续,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政策的子女随迁,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政策优先办理,并免收工本费。
第三十八条 公共服务行业和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场所),应当在单位(场所)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显著位置,设置残疾人优先、凭证优惠及免费的明显标志,并在营业场所设立专门服务窗口。
第三十九条 卫生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为贫困残疾人免费提供医疗事故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为贫困残疾人免费提供司法鉴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对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待遇而未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市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制定的相关扶助残疾人的政策性规定,其标准低于本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国家、省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扶助残疾人另有政策性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