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6:29  浏览:8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绥政发〔2009〕1号


北林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绥化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八日


绥化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建立覆盖城镇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具有城镇户籍,且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下列人员,均可依据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成人居民”)。
  (二)未满18周岁城镇居民,包括婴幼儿(不含出生28天以内的新生儿)、学龄前儿童、大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各类大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特殊学校就读的在籍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儿童”)。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资格审定、费用征缴、医疗费用支付、就医管理等日常工作。
  北林区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信息变更以及政策咨询等工作。
  市区财政、卫生、民政、教育、公安以及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下列原则:
  (一)低水平起步,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
  (二)参保城镇居民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待遇与筹资水平相适应。
  (三)医疗保险费由家庭、政府共同承担。
  (四)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五)实行属地管理,市区统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建立筹资水平、缴费年限和待遇水平挂钩的机制。
  (六)鼓励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通过多种方式就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和特殊疾病门诊支出,暂不建立个人账户,实行医疗保险卡管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定点医疗、转诊医疗管理。
第二章 缴费和补助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家庭、政府共同承担。
  (一)成人居民按下列方式和缴费标准之一参加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
1.一般成人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20元。其中,政府补助80元(中央财政40元、省财政20元、市区财政20元),个人缴纳140元;
2.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筹资标准为220元,其中,政府补助176元(中央财政70元,省财政50元,市区财政56),个人缴纳44元。
  (二)学生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10元。其中,政府补助80元(中央财政40元,省财政20元、市区财政20元),家庭缴纳30元。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筹资标准为110元。其中,政府补助95元(中央财政45元、省财政25元、市区财政25元),家庭缴纳15元。
  第九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以户为单位进行参保。新参保的城镇居民应于每年7月1日至9月30日持户口、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色照片2张到户籍所在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低保对象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应当提供《绥化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低收入证明;重度残疾人员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学生儿童由市区教育局及所属学校负责,由学校或托幼机构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新生儿可在出生28天后由家长持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条 参保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后,在10日内到指定银行一次性足额缴存当期应缴医疗保险费,由银行代收。
  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对申报资料审核无误后,将基础信息录入计算机,适时上传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城镇居民制作《绥化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由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组织发放。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预收制,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为城镇居民缴纳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期。
  第十二条 参保城镇居民出国定居、参军、升学(大学)、户籍迁出、死亡等,保险关系自行终止,所缴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三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编制一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政府补助计划,并报市财政部门。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成人居民办理参保手续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缴费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学生儿童按学年度缴纳医疗保险费,学生儿童及新生儿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住院,执行省制定的有关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
  第十六条 参保城镇居民应当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为:在一级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为100元,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200元,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600元。
  一个自然年度内自第2次住院起,起付标准降低50元,多次住院的执行第2次住院起付标准。
  第十七条 一次性住院是指病人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过程。住院5日内确诊为传染病需转入专科医院的,经批准可视为一次性住院,执行较高级别医院的起付标准。同一疾病在市区内由高级别医院转往下级医院连续住院治疗的,经批准可视为一次性住院,执行较低级别医院的起付标准。在同一医院一次性住院过程跨年度的,按治疗终结时间确定年度。
  第十八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应当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一定数额的预付金,用于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九条 参保城镇居民医疗管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应规定进行,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等级按相应比例分担。
  (一)在一级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
  (二)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负担45%。
  (三)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
(四)参保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满5年以上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提高2%;连续缴费满10年以上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提高5%。参保居民中断缴费的,按新参保人员重新计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住院医疗费用实行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制,最高支付限额为1.5万元。学生儿童按学年度结算。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特殊疾病门诊治疗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在一个自然年度内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达到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对成人居民统筹基金再支付最高不超过0.5万元;对学生儿童统筹基金再支付最高不超过1.5万元。
  特殊疾病是指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血液(腹膜)透析和肾(肝)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学生儿童特殊疾病除上述病种外还包括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
  参保城镇居民特殊疾病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参保人员进行特殊疾病治疗的,须持病案史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认定后可享受相关待遇,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负担50%,个人自付50%。
  第二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况发生且符合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持相关材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报销。
  (一)参保城镇居民在外地(不含境外)探亲、旅游,发生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急诊一次性住院的;发生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在本市非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在入院后3个工作日内告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
  (二)因病情需要,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往异地医疗机构治疗的。
  (三)参保城镇居民常驻外地的,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异地医疗手续,并在选定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
  本条(一)、(二)项规定人员使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个人负担比例相应提高10%。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城镇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违法犯罪、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造成伤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留下后遗症的治疗费;
(三)原始医疗费票据丢失后,补办及复印的票据报销无效;
(四)其他不予支付的项目,按照《绥化市直属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参保城镇居民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
  (二)向他人提供医疗保险证件、冒名顶替就医。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政府投入的城镇居民医疗补助资金;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和增值收入。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五章 医疗服务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因病施治,合理检查,科学用药,并按规定与住院参保城镇居民签订住院协议,及时提供一日清单及费用明细。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以及履行有关管理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费项目不执行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意增加费用项目和不执行药品批零差价规定。
  (二)使用不合格的专用处方、单据和账表;使用未经审核的专用处方,未被收款记账收费或药局直接发给药品。
  (三)收治冒名顶替人员住院;采用病人挂床住院,将其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四)串换病种或者将不属于《诊疗项目》、《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疾病、药品和服务等列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五)超出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检查、治疗、用药。
  (六)利用工作之便以参保城镇居民名义开药。
(七)诊治、记账不验医疗保险卡或弄虚作假,将未参保居民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八)不按规定限量开药或同次门诊两张以上相类似药物处方,开过时或超前日期处方,分解门诊处方和开非治疗性药品。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保险费列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账户;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金;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流失;
  (四)擅自减、免或者增加个人缴费基数;
  (五)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
  (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支付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三)、(四)、(五)、(六)、(七)、(八)项规
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一)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达成一致的,依法进行仲裁或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政府补助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水平和运行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绥政发〔2007〕31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法律上推定与举证责任之关系

岳芝敏 (武汉大学法学院)


摘要:法律推定是法律中一种重要的制度,但法律中不同的推定对举证责任的影响不同。正是基于这一点笔者对推定进行了理论上的分类,以期对我国的司法实践起到理论上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推定 法律推定 举证责任
所谓推定,是指根据某一事实(基础事实)的存在而作出的另一事实(推定事实)存在的假定。推定根据有无法律规定进行划分,可以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法律上的推定是指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事实认定者在特定基础事实被证实时,在不存在其他相反证据时,必须作出的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成立的推断;事实推定,则是指事实认定者有权依据已知事实,根据经验规则进行逻辑上的演绎,从而得出待证事实是否存在及其真伪的结论。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德日两国诉讼理论仅在广义上承认事实上的推定,而认为狭义上的推定仅仅是指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上的推定.事实上的推定是一种客观存在,是法官运用已知的事实和证据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形成对案件事实心证的过程,在司法过程中是不可缺少的,其与法律上的推定在深层次上的根据都是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所谓常态联系,是指日常生活的一般情形下,甲事实与乙事实会同时存在或不存在.由于法律不可能预先将所有应当适用推定的情形全部加以列举,故事实上的推定显然是十分必要的,并能促进司法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
本文在这里主要探讨的是法律上的推定与举证责任的关系或者说是根据对举证责任的影响对法律上的推定进行分类.
首先 法律上存在一种不可推翻的推定。如我国规定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已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也未必就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应具备的思维判断能力,而只是"很可能"而已.这种推定同样也是依据间接事实认定事实的一种方法.立法者使某些推定成为确定性的推定,不允许用证据加以反驳还是基于社会政策/价值趋向/诉讼效率等因素的考虑.不可反驳的推定在前提事实成立的前提下由于法律的规定直接推论推定事实成立,申言之, 不可反驳的推定使基础事实的成立取得了同推定事实成立同等的法律效果.也就是法律上的一种拟制.负举证责任一方无须举证,对方当事人也不能提出反面证据予以反驳,即使反驳也无效.,进一步说不可反驳的推定解除了双方的举证责任.
其次法律上存在一种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反方当事人的推定.如我国中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种推定在基础事实成立的前提下直接推论推定事实成立,与不可反驳的推定不同的是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证证明这种推定为假,但对方当事人承担的是一种反面证明责任,也就是说对方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要能使法官达到确信的程度,对方当事人承担的是一般证明责任.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举证责任倒置.法律规定这种使举证责任倒置的推定主要是基于公平分配举证责任的考虑.当与争议有关的证据材料完全处于一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时,由其对方当事人来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就要通过推定来倒置举证责任.从而契合程序公正的要求.
再次在法律上还存在一种降低证明度的推定。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被称为"表见证明".在所谓的"定型化的事态经过"(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发生作用的情形下,无须经过细致的认定,就可以对某事实作出认定.如果要对表见证明做出一生动的比喻,那么一般的事实认定好比各站点都停靠的列车,而表见证明则是通过特快列车直接达到终点站来进行的特殊的事实认定.所谓定型化的事态经过是指一种定型化的事态发展过程,其具体定义为"无需经过象一般生活经验那样详细的解明就可以认定起存在的,并基于其定型化之性质而无须考虑个别事实具体情况的事态发展过程总而言制之,在生活中,事态在通常情况下都是这样发生的。在德国表见证明的典型例子就是,在停泊于固定场所的船舶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的船舶碰撞事故中,承认其他船舶的驾驶者存在(故意)过失的表见证明,而在铁道路口截路机适时关闭时发生列车撞人事故的场合,承认被撞者存在(故意)过失的表见证明。表见证明的特色表现为当事人只要对事态发展外形的经过作出证明即可,而法院无须对更具体,更细微的事实进行认定(在上述的例子中,法院无须对船舶驾驶者存在什么样的过失进行认定),或者只进行"存在某种过失事实)这样概括式的认定。由于此处用于认定过失或因果关系的经验法则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表见证明中允许存在这样的特点。虽说如此就具体的纠纷而言,也可能会出现不符这种经验原则的情形,换言之,当事人可以就事态发展过程中存在着例外的/不符合"定型化事态经过"提出反证。但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反证不必承担举证责任,只须使主要事实的认定陷于真伪不明的境地即可。举例说:在某日深夜,A用车将B送回家,不料在途中因汽车坠落入道路左侧的悬崖而造成B死亡.在B的妻子C对A提起的请求损害赔偿诉讼中,如果能对汽车是从悬崖坠落的事实作出认定,那么在没有其他特别情事的前提下作为主要的事实"A存在过失"就能得到推定.这是基于"如果汽车驾驶者不存在操作失误,通常情况下,汽车是不会坠入悬崖的"这一经验法则来考虑的结果.但是在这个时候,如果A对于汽车是因为另一卡车超车,并在超车时卡车的左后部位接触了汽车的右前部而坠入悬崖"之事实,提出主张并获得证明,那么法官就不能认定"A存在过失".因为在这种情形下,"行进中的汽车一旦被卡车触碰并向相反方向弹出去后,汽车驾驶者通常是难以控制汽车的."这一经验法则会发挥作用,并对推定的成立形成阻碍.通过对"被卡车触碰"这一间接事实的证明使"B存在过失"之主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表见证明的作用就在于在按照通常的证明度会出现证明困难,导致不当的证明责任判决(通过适用证明责任作出的判决)产生,进 而出现违反所适用的实体法规范目的及趣旨之结果的情形下,应当降低负举证责任方的证明度。
以上是笔者根据推定对举证责任的影响对推定的分类,法律规定推定最重要的作用就是减轻或者改变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可以说根据对举证责任的影响对推定进行分类,是对推定的最重要的理论分类。弄清不同的推定对举证责任的影响对于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意义。


温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温政令[2008]108号


《温州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 一 德

   二○○八年十二月七日

温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温州市规划局是本市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县(市)规划建设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业务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测绘管理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测绘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查处测绘违法行为;

  (二)管理测绘基准、标准并监督执行;

  (三)管理和组织实施基础测绘,建立本地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信息系统;

  (四)组织管理地籍测绘和房产测绘中的基础地形测绘,监督管理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五)管理和监督测绘资质、测绘市场和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六)管理地图编制、地图审核、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

  (七)管理测绘成果,向社会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和测绘公共服务;

  (八)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

  (九)管理建设工程的规划放线、验线、竣工测量和变形观测等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温州城市坐标系统。测绘基准和系统的引用应当以四等(含)以上控制点为起算点。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执行国家、省测绘技术规范、标准和本市测绘技术规定。测绘技术规定,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 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六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需求、促进应用的原则。

  第七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和城市地面沉降检测水准网;

  (二)测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测制和更新水下基础地形图;

  (四)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建立和维护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六)建设和维护卫星连续运行综合服务系统等基础测绘设施;

  (七)普查、整测城市地下管线,建立和维护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八)实施基础测绘计划指标体系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改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当年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拨基础测绘经费。

  第十条 市、县(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非基础测绘项目(含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发改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在审核涉及未经立项批准的测绘项目或者购置遥感影像资料的预算支出时,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反馈意见。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进行测绘或者购置的,发改、财政部门应予审查。确属重复测绘或者重复购置的,不得批准立项及预算支出。

  第十二条 市、县(市)行政区域范围应当覆盖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城市、村镇规划区范围应当覆盖1:500或者1:1000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主要江河水域、近海应当覆盖适宜比例尺水下基础地形图。

  1:500、1:1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为2年,水下基础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为5年。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其中反映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要素,应当实行动态更新。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机构,促进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地理空间信息的需求。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地理空间基础框架平台,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建立专业地理信息系统,应当使用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符合国家、省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本办法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二)采用当地地理空间基础框架平台为基础数据平台;

  (三)涉密测绘成果的存储、使用符合保密规定。

  电子政务信息平台使用地理信息数据时,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会同同级国土资源、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房产测绘规划。地籍测绘规划、房产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负责组织实施地籍测绘规划和房产测绘规划中的基础地形图测绘;国土资源、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实施其中的地籍专业测绘、房产专业测绘,所需的基础地形图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拨地定桩、规划放线、变形观测和竣工测量,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施。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竣工测绘;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覆土前进行测绘。与该工程有关的地籍变更登记测绘和房产测绘应当以经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竣工测绘成果为基础。

  第三章 测绘资质

  第十七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外地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前,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等材料,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质备案,但测绘项目已备案的除外。

  第十八条 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规定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独立的法人单位,并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九条 本市测绘单位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测绘分支机构。本市以外的测绘单位可以按照规定在本市设立独立法人或者非独立法人的测绘分支机构。

  测绘分支机构的派出单位应当具有乙级以上测绘资质,同时应当提供派出单位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函件和人员名册。测绘分支机构的技术人员及仪器设备数量不得低于测绘资质丁级标准。

  独立法人测绘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以测绘分支机构的名义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非独立法人测绘分支机构,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必须以派出单位的名义在核定测绘业务范围内承担测绘项目,不得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测绘业务。

  第二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含分支机构)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按照规定进行年度注册与日常检查,如实记录持证单位遵守法律法规等情况和处理结果。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材料,以及与测绘业务活动有关的财务报表、账册、原始凭证及相关财务资料。

  第二十一条 测绘及其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测绘单位从事测绘业务。测绘单位聘用测绘及其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依法签订聘用合同。

  从事测绘作业的人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但临时聘用从事非技术性劳务的人员除外。

  第四章 测绘市场

  第二十二条 测绘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实施。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和测绘单位应当签订测绘合同,并使用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测绘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工程预算在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而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下列测绘项目在委托测绘前,测绘项目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业部门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方案会审:

  (一)覆盖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区或者行政区域的大地测量;

  (二)以测绘或者资源调查为目的的航空摄影;

  (三)市、县级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

  (四)市、县级的地图集编制;

  (五)测绘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第二十五条 测绘项目符合备案条件的,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应当持下列材料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测绘项目备案表;

  (二)加盖本单位印章的测绘资质副本复印件;

  (三)测绘项目合同;

  (四)作业人员名册;

  (五)项目技术设计。

  其中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进行技术方案会审的测绘项目,应当提交技术方案会审纪要。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市本级及跨县(市、区)测绘项目的备案,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备案。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承包测绘业务。经发包单位同意,可以将测绘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25%。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

  第二十七条 测绘单位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租测绘资质证书;

  (二)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三)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四)允许其他测绘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五)违法分包、转包测绘项目。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行业信用建设,建立测绘单位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揽测绘项目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以及违反测绘法律、法规等情况。

  第五章 测绘成果和测量标志

  第二十九条 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

  非财政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每年定期向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

  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市测绘成果目录,实行动态更新,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汇交接收、保管制度,落实专门人员和岗位责任制,配备必要的存放设施,确保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管理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二)单位介绍信(函)或者个人身份证件;

  (三)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的,受理申请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供使用的决定;不予提供使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使用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按照省规定程序办理。索取的密级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归档管理,接受省、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测绘成果保密检查。

  应对突发事件需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等形式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作出是否准予提供使用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机制与交换制度,拓宽测绘成果的使用范围。

  第三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归国家所有,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按照国家、省规定标准收费。基础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管理,用于补充基础测绘经费。

  第三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与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下列事项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国家机关规划、决策、行政管理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

  (三)属财政投入的政府重大民生工程的;

  (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地理信息系统建设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无偿提供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未经测绘成果提供部门或者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不得接受、使用来源不明、非法、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三十六条 测绘成果资料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涉密测绘成果的生产、处理、使用、保管、销毁等,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向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本市测绘成果,应当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脱密处理后,方可公开使用。

  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本市未公开的测绘成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使用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未按规定委托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并具体管理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国家三、四等点和本级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普查和维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和保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十条 测量标志保管实行义务保管与发放津贴相结合的制度,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测量标志保管员发放津贴。

  第四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做好需重点保护管理测量标志点的土地登记发证工作。

  第四十二条 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测量标志有关信息纳入规划和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在建设工程规划和土地审批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测量标志拆迁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布置图;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同意并支付拆建费用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方可移动、拆除或者覆盖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六章 地 图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发行、展示、登载地图及地图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四十五条 地图内容表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

  编制公开出版本市各类地图的,编制单位应当向地图表现地的测绘管理机构索取最新的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

  第四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报纸刊登、影视播放、书刊插附、网上登载未经公开出版标有国界线和省界线的示意性地图的,地图样图应当由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在公共场所悬挂、报纸刊登、影视播放、书刊插附、网上登载未经公开出版的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示意性地图的,地图样图应当报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七条 编制单位在编制公开出版的本市各类地图前,应当持下列材料报地图表现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地图编制项目备案表;

  (二)加盖本单位印章的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合法使用基础测绘资料的证明材料;

  (四)地图试制样图;

  (五)作业人员名册;

  (六)地图采编活动守法诚信承诺书。

  其中在地图上登载广告的,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地图广告证明单、加盖单位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合同书或者协议书、加盖受委托单位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四十八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地图产品的加工贸易业务时,应当验证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

  地图和地图产品进出口,海关应当查验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样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暂停提供基础测绘成果,暂停期限不超过12个月。

  第五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办理审核批准事项或者查处违法行为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有关测绘单位、测绘项目发包单位、政府有关部门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业务,包括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城市地下管线探测、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以及为各种建设工程、资源调查项目服务的测绘业务。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31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测绘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