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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规则》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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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规则》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规则》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细则》的通知

吉政办发 〔2009〕70号


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做好省政府决策咨询工作,现将新修订的 《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规则》和 《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规则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为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完善和规范省政府决策咨询工作,提高政府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水平,结合新的形势任务需要,制定本规则。

  一、决策咨询工作的组织机构与职责

  省政府决策咨询工作是科学决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决策咨询机构主要由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决策咨询委员会、科学技术与工程决策咨询委员会、法律顾问团、立法决策咨询委员会和金融决策咨询委员会组成。决策咨询机构下设秘书处,负责各决策咨询机构的日常工作。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决策咨询工作的组织与管理,由办公厅调查研究室具体协调和落实。

  (一)省政府办公厅的职责。

  1负责省政府各项咨询论证任务的下达和协调落实工作。

  2对决策咨询机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及工作考核。

  3负责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聘任和调整等工作。

  4负责安排组织省政府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出席省政府有关会议,并根据省政府领导意见,统一组织开展必要的调研和重点课题研究,重点课题纳入省级课题范畴进行管理。

  5负责组织对外开展决策咨询工作业务交流活动。

  6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的职责。

  1承办省政府重大决策、重大事项以及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方面的咨询论证、评价分析,提出决策咨询建议和方案,供省政府决策参考。

  2对全省重大决策的实施和经济运行中出现的突出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

  3承担省政府工作有关涉法问题的法律咨询业务,为省政府重大涉外投资、经济纠纷、热点、疑点问题的处理等提供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法律服务。

  4对省政府重大制度、重要规章、重大决策和地方性法规等立法项目进行法律咨询和论证。

  5完成省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 (办公室)的职责。

  1负责各决策咨询机构的日常工作。

  2负责决策咨询论证工作的组织和联络。

  3负责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初选、推荐及工作情况考核。

  4负责与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及其所在单位的联络和沟通。

  5完成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决策咨询工作的主要内容和范围

  凡是涉及全局性、战略性、政策性的省政府重大决策,在决策前均应先交由省政府有关决策咨询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并提出决策咨询意见。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须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具有重大决策性议题,会前要由省政府有关决策咨询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决策咨询论证。

  (二)由省政府印发的具有重大决策性的文件,事前要由省政府有关决策咨询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三)由省政府批转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涉及全省具有重大决策性的文件,须由省政府有关决策咨询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决策咨询论证后,再报送批转、转发。

  (四)省政府领导交办的决策咨询工作和部门提请办理的决策咨询工作。

  三、决策咨询工作的程序

  (一)省政府办公厅总体负责向各决策咨询机构下达省政府决策咨询论证任务。办理决策咨询论证任务的工作流程依次为:立项受理 (省政府交办或部门、单位申报)———下达任务———组织论证———协调催办———报告意见———反馈情况———归档备案。

  (二)省政府领导交办的决策咨询论证事项,由省政府办公厅以 《决策咨询论证任务通知单》的形式,向有关决策咨询机构下达决策咨询论证任务,并提供相关资料。

  (三)各部门、各单位需提交省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政策、计划、规划、措施、方案等,须以 《决策咨询论证申请书》的形式向省政府办公厅申报决策咨询论证事项,并提供详细资料,经省政府办公厅审核批准后,向有关决策咨询机构下达决策咨询论证任务。

  (四)在安排省政府常务会议议题时,对涉及全局性、战略性的省政府重大决策而未经有关决策咨询机构论证的议题,不能安排列入会议讨论程序,须由省政府办公厅组织专家论证后再行安排。

  (五)在审核省政府印发、省政府批转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文件时,对涉及全省具有重大决策性的文件而不具备决策咨询机构 《决策咨询论证意见报告》的,由省政府办公厅组织专家论证后再予核发。

  (六)鉴于立法决策咨询委员会 (设在省政府法制办)的工作性质,其属于本部门工作议定的立法咨询论证业务,可视情况自行安排,属于省政府重大立法项目的,须将决策咨询论证的办理结果及时报省政府办公厅备案。

  (七)各决策咨询机构完成决策咨询论证任务后,要及时将《决策咨询论证意见报告》报送省政府办公厅,办公厅调查研究室负责将省政府领导对 《决策咨询论证意见报告》的批示情况转给相关决策咨询机构。

  四、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聘任与管理

  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聘任管理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聘任,经所在单位推荐,相关决策咨询机构管理部门初审,省政府审查批准后,由省长签发聘任证书。

  (一)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实行聘任制。选聘的原则是全面贯彻党的人才标准,整体考虑专家队伍的年龄结构、知识结构、专业结构,突出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和对重大问题、重大事项、重大事件的研究分析能力。主要聘请具有国内先进学术水平和国际发展战略视野,同时又熟识省情并取得重要研究成果的高层次决策咨询专家。

  (二)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每届任期5年。任期届满,重新进行调整续聘。

  (三)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聘任、考核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

  (四)各决策咨询机构管理部门负责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初选和推荐工作,负责与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所在单位进行沟通、考察,对所聘专家进行资格认证。

  (五)推荐聘任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文件材料包括:《省政府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推荐表》、 《决策咨询委员(法律顾问)推荐专家名单汇总表》、决策咨询机构推荐聘任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工作报告。

  (六)建立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工作业绩考核评价机制,对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实施动态管理:

  1各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 (办公室)每半年对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工作情况进行一次量化考核 (考核的具体标准由各决策咨询机构制定),考核情况作为调整续聘的重要依据。省政府办公厅每年对各决策咨询机构的工作情况集中进行一次检查考核,年终进行工作考评和总结,评选年度先进决策咨询机构和秘书处 (办公室)。

  2对因工作较忙或本人身体已不适合正常参加决策咨询活动的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可由本人申请,经省政府同意,辞去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职务;对长期不参加决策咨询活动,不履行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职责的,经相关决策咨询机构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按程序报批后,取消其决策咨询委员(法律顾问)资格。

  3省政府办公厅每年组织各决策咨询机构和有关部门对优秀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和优秀决策咨询成果进行评审,省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五、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职责和义务

  (一)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要积极参加省政府和各决策咨询机构组织的决策咨询活动。

  (二)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对参加的决策咨询活动要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负责地提出决策咨询意见。要发扬科学求实精神,坚持决策咨询论证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三)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应主动对涉及全省重大经济、社会发展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经省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送省政府有关领导。

  (四)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要遵守职业道德,严守国家秘密。

  六、其他

  (一)各决策咨询机构在组织进行决策咨询活动前,应制定详细方案,报送省政府办公厅同意后组织实施,重大咨询活动由省政府办公厅牵头进行。

  (二)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在省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下,参加省政府有关重要会议或重要活动,及时了解省政府重大工作部署。

  (三)省政府各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 (办公室)不定期编发《专家建议》,及时向省政府反馈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提出的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决策咨询意见或建议。

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细则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四章 人员构成

  第五章 工作方式和程序

  第六章 条件和待遇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省政府决策咨询体系职能作用,推进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进程,根据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省政府决策智力支撑体系的意见》 (吉政发 〔2001〕22号,以下简称 《意见》),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省政府决策咨询体系是为省政府决策提供多领域智力支持的决策咨询系统,是省政府广泛利用多学科知识、充分发挥智囊作用、按照科学合理的程序、运用现代先进的方法和手段进行决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决策咨询体系的性质是非官方的,不具有行政职能;其人员构成是专家型的,主要由全省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较深造诣、较高学术成就和较强创新实践能力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三条 决策咨询体系的工作原则:

  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的中心工作,着眼解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提供智力服务。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突出创新、讲求实效。

  决策咨询务求信息充分齐备、调研方法得当,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决策咨询成本。决策咨询论证意见应体现综合性、预见性、探索性、精确性原则,具有较高质量和水平。

  决策咨询各机构、机构内部应加强联系沟通,相互协调配合,注重优势发挥,形成决策咨询合力。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四条 各决策咨询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对省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进行咨询论证、评价分析,提出参谋意见;对省内突出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结合工作实际,提出对策建议;适应工作要求,积极谏言献策,充分发挥决策咨询 “智囊”作用;加强同国内外咨询机构与人员的沟通联谊,借鉴成功经验,提高决策咨询水平;收集、分析、整理信息,超前研究,主动参谋,为省政府决策提供有针对性的决策咨询服务;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决策咨询机构要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重要思想为指导,切实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制度,调整完善人才结构,提高整体决策咨询水平,努力增强智力支撑能力。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省政府办公厅全面负责决策咨询体系的组织领导与管理,总体安排省政府各项决策咨询任务的综合协调与传达落实。省发展研究中心、省科协、省司法厅、省政府法制办和省政府金融办具体负责相应决策咨询机构的组织联络工作。

  第七条 各决策咨询机构要有一名领导负责决策咨询工作,秘书处 (办公室)具体负责决策咨询任务的安排和服务。要保证工作人员相对稳定,确保职责落实。

  秘书处 (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发送会议通知,准备相关材料,确保决策咨询委员(法律顾问)按时参加省政府有关会议。

  (二)安排布置会场,为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开展决策咨询论证等重要活动提供条件和场所。

  (三)跟踪决策咨询进程,传送文件、信息,为决策咨询任务的按时完成做好基础工作。

  (四)组织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开展调研、考察;收集、整理、报送决策咨询意见和建议;及时将决策咨询成果采纳情况反馈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所在单位及本人。

  (五)研究起草决策咨询机构工作制度、工作方案和有关章程;按规定使用好各项咨询费用;做好文秘、档案工作。

  (六)及时掌握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情况,保证各机构决策咨询能力的稳定和提高;提出完善各决策咨询机构的建议,为不断加强决策咨询体系建设提供第一手材料。

  第八条 外部决策咨询系统按照合作协议规定,为省政府提供有偿或无偿专题、专项决策咨询服务。其中,签订 “省院”协议的由省科技厅负责组织联系,签订 “省校”协议的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组织联系。学术团体暂由省政府办公厅联系。

  省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和省政府办公厅要不断完善相关的工作制度,确保决策及时、全面、准确地获取外部智力支持。要结合全省的重大决策、重要活动,加强与 “省院”、“省校”智力力量的沟通联系,每年邀请集中活动一至两次,借鉴和吸收国内外前沿的智力成果。

第四章 人员构成

  第九条 依据 《意见》确定的体系框架,结合我省智力水平状况和省委、省政府的工作要求,在充分考虑各决策咨询机构负责部门推荐意见基础上,最终确定各机构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人选构成。决策咨询成果是考核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工作业绩的重要标准,根据业绩情况,对决策咨询机构的组成人员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各决策咨询机构应力求学科结构和专业配置合理有效,充分反映科技前沿水平。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要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高质量、高效率地完成各项决策咨询任务。其所在单位要积极支持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开展决策咨询,努力创造条件,确保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完成决策咨询任务,并将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提出的决策咨询论证意见纳入本单位年度考核工作成果中。

第五章 工作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向省政府正式提交有关重大决策、政策、措施报告前,应以书面形式报送省政府办公厅安排决策咨询论证,并将其作为行政决策的必要程序。

  第十二条 决策咨询论证 (或处理涉法事项)可分两种方式进行,即会议决策咨询和函审决策咨询。同时,积极利用现代高效咨询手段,开展电话、网络等多种途径的咨询活动。

  进行会议决策咨询时,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应在省政府常务会议以及其他有关决策咨询的专题会议上,提出决策咨询论证的意见建议。

  参加会议决策咨询的委员 (法律顾问)应提前5天接到会议通知,及需要决策咨询论证 (或处理涉法事项)的项目详细资料,决策咨询委员在进行充分的酝酿和准备后参加会议。会上应充分发挥决策咨询 “智囊”作用,认真阐述决策咨询意见。咨询意见经会务工作人员记录整理后存档,并由省政府办公厅及时将意见、建议采纳情况反馈其所在的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 (办公室)。会议决策咨询的工作流程是:省政府办公厅向相关决策咨询机构发送会议通知及项目决策咨询论证 (或处理涉法事项)任务通知单,提供项目详细资料———由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 (办公室)与召集人或首席法律顾问共同安排任务落实———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参加会议提出决策咨询论证意见———记录整理意见、建议———省政府办公厅向智力机构反馈意见、建议采纳情况。

  第十三条 函审决策咨询指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通过召开决策咨询论证专题会议,以书面形式对项目或事件进行决策咨询论证。

  需要进行函审决策咨询论证的部门、单位,要向省政府办公厅提出申请 (立法咨询委员会除外),同时提交项目的详细材料。省政府办公厅受理后应在任务时限前15天将任务通知单及项目详细材料一并送达相应的决策咨询机构。

  函审决策咨询的工作流程是:

  相关部门、单位提出申请———填报申请书———省政府办公厅审核受理———向相应决策咨询机构发送任务通知单及项目资料———由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 (办公室)与召集人或首席法律顾问共同安排任务落实———开展决策咨询论证———在规定时限内向省政府办公厅提交决策咨询论证 (或处理涉法事项)意见报告 (一式5份)———省政府办公厅向决策咨询机构反馈意见、建议采纳情况。

  第十四条 项目决策咨询论证 (或处理涉法事项)任务通知单、意见报告和咨询委员会 (组)名单一并组成决策咨询论证完整文件,各决策咨询机构应认真填写。

第六章 条件和待遇

  第十五条 本章所指的条件、待遇对象是五个决策咨询机构的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即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决策咨询委员会、科学技术与工程决策咨询委员会、法律顾问团、立法决策咨询委员会和金融决策咨询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十六条 省政府办公厅和各决策咨询委员会开展决策咨询工作经费均纳入省财政预算,并根据形势发展和工作需要逐步增加开展决策咨询工作经费。各相关部门要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财政、审计部门对决策咨询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可纳入决策咨询经费的项目包括:课题研究经费、决策咨询论证会议经费、调研考察活动经费、资料费用、有关决策咨询的办公费用以及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补贴支出等项。

  第十八条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相应提高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人均补贴标准,由省财政在每年年初一次性拨付到各决策咨询委员会,使用时可统筹兼顾,与专家决策咨询成果挂钩,实行按劳取酬,具体办法由各咨询委员会秘书处制定。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不能在两个以上决策咨询机构任职。

  第十九条 为决策咨询机构提供有关全省经济运行的统计资料及相关材料;逐步吸纳有关方面的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参加省政府考察、调研等重大活动,参与重要文稿起草、修订等;逐步扩大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参加省政府重要会议和阅读重要文件的范围。

  第二十条 对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突出的智力成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认证和知识产权保护。省政府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和咨询成果的评审、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工作细则自修订发布之日起实行。工作细则在实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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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7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外汇管理的通知”精神,为保证有偿上缴中央外汇任务的完成和上缴单位及时得到有偿上缴外汇的人民币补偿资金。特规定如下:
一、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原则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70号文件规定的有偿上缴中央外汇30%的比例和有关要求,凡承担上缴中央外汇任务的各地方和中央各承包单位,必须按月等比例上缴中央外汇额度。
(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收购有偿上缴中央的外汇额度,并负责监督考核上缴计划的完成情况。所收外汇纳入国家用汇计划,按高来高去的原则办理。
(三)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收购价格,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调剂市场月加权平均价,作为当月的收购价格。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增设“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总帐户”(简称:收购有偿总帐户),并为中央各承包单位设立“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分帐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地分局为上缴单位设立“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分帐户”。
(五)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人民币资金,由人民银行从外汇占款中支付。人民银行委托办理结汇业务的专业银行,凭外汇管理局收妥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通知,直接向上缴单位兑现人民币补偿资金。同时由办理结汇业务的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外汇占款项下所设科目中办理透支,并由人民银行负责清算。
二、办理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程序
(一)各地方上缴:原则上仍按〔(1991)外经贸计发125号文〕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地方所属各类上缴单位收汇后,按月填报《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申请留成外汇额度计算表》(简称:计算表)并附结汇水单和扣除项证明,于月后十日内送当地外经贸委(厅)初审盖章,并填制“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及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于月后十四日内送当地外汇管理局,外汇管理局审核无误后,记入“收购有偿上缴外汇额度分帐户”,同时开出“收购有偿上缴外汇额度兑现人民币通知单(简称:兑现人民币通知单)”(附件一)加盖“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人民币专用章”(章样另发)。
各地外汇管理局于月后十八日内以额度调拨单形式,将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上划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收购有偿总帐户”。
(二)中央各承包单位上缴:原则上仍按〔(1991)外经贸计发125号文〕和〔(1992)外经贸计发686号文〕的有关规定办理。各总公司汇总所属各地分公司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经外经贸部初审后,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并办理入帐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开出“兑现人民币通知单”,由办理结汇业务的专业银行将有偿上缴外汇额度补偿人民币一并兑现给上缴单位。
出口六种统一经营商品收汇仍按原渠道办理。
三、兑现补偿人民币资金的程序:
(一)人民银行设置“中央外汇额度人民币资金往来”科目,用于核算上缴单位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人民币补偿资金和用汇单位划交的使用外汇额度人民币资金。
该科目下按办理结汇业务的专业银行分设帐户。
(二)办理结汇业务的专业银行设置相应科目,用于核算上缴单位的人民币补偿资金和用汇单位使用外汇额度人民币资金。该科目下按上缴单位和用汇单位分设帐户。
(三)凡办理结汇业务的专业银行凭外汇管理局出具的“兑现人民币通知单”,不迟于2日内将应付的补偿款项划转入上缴单位的人民币帐户中,同时向人民银行办理清算。人民银行各分行垫付的人民币资金于每年十一月三十日与专业银行核对相符后上划人民银行总行。
四、有偿上缴外汇的使用问题
国家计委要根据重点用汇的需要安排用汇计划。用汇单位可根据国家计委的计划安排,到外汇调剂市场按市场调剂价买汇,外汇管理局要让其优先入场购买;如不能成交,外汇管理局可按当日公布的市场调剂加权平均价保证供应。
五、兑现人民币补偿资金和使用有偿上缴中央外汇人民币资金的有关会计帐务手续另行下达。
六、报表与统计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各地方和中央各承包单位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总帐收支情况,于月后二十五日内报送人民银行及国务院有关部门。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于月后二十日内向总局报送《有偿上缴外汇额度及人民币补偿资金情况月报表》(附件二),总局于月后二十五日报人民银行。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汇总中央各承包单位的有偿上缴及人民币补偿情况,于月后二十五日内报人民银行。
七、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省的建筑市场,依法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提高建筑产品质量和投资效益,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土木建筑(包括地基处理和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和管线敷设等建设工程(以下筒称建设工程),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外,都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国家直接管理的建设工程,国家对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实行国际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可以按照国际惯例办理。
第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或者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和建设监理,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一)全部建设资金由国内私人或者外商投资的建设施工程。
(二)建筑面积不足三千平方米或者投资额不足二百万元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三)建筑面积不足五百平方米或者投资额不足二十万元的建设工程的施工。
(四)价款总额不足五十万元的设备采购。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防洪、抢险、抗灾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科学实验、保密以及其他具有特殊情况的建设工程。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包括:
(一)总承包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自勘察、设计、设备材料采购、施工直至交付使用全过程承包的招标投标。
(二)分包招标投标,指对承包的建设工程依照招标文件和合同的规定分包的招标投标。
(三)勘察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的工程测量和工程、水文地质勘察的招标投标。
(四)设计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的总体设计、方案设计以及施工图设计的招标投标。
(五)施工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的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管线敷设施工的招标投标。
(六)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成套设备配套设备、专用设备和非标准设备采购的招标投标。
(七)建设监理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建设全过程或者分阶段进行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
第五条 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六条 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与参加投标的单位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二)参加投标的单位串通投标、哄抬标价。
(三)在投标活动中采用行贿和回扣等不正当手段,竞争或者在招标活动中接受贿赂、回扣。
(四)以征地、拆迁、垫资、介绍建设用地为条件或者利用职权非法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辖市(地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对从事招标投标及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审查或者复查。
(四)监督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五)否决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定标结果。
(六)调解招标投标纠纷。
(七)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和有关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八)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省、省辖市(地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业的建设单位建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选择投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拟定评标办法。并组织或者参加评标组织以及该组织的开标、评标和定标活动。

第三章 招标
第十一条 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用全过程招标、分阶段招标、单位工程招标和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后招标。
第十二条 进行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其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招标的建设工程相适应的建设项目管理资质。不具有相应的建设项目管理资质的,其招标工作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并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招标业务代理机构承办。
第十三条 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经批准立项。
(二)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四)建设资金的来源已经落实。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必须接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并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单位都可以投标。
(二)邀请招标。发送招标邀请书,邀请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单位投标。
(三)议标。选择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单位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协商议定中标者。
第十五条 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少数确需采用邀请招标或者议标方式的,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申请采用议标的方式招标:
(一)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未成功的。
(二)因专利保护的原因,只能由规定的单位投标的。
(三)因地处偏僻地区或者保密等特殊原因,不能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建设工程招标:
(一)填写招标申请书,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对申请投标的单位进行资格初审。
(四)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发送招标文件。
(五)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六)建立评标组织,拟订评标和定标办法。
(七)召开开标会议,组织评标工作,确定中标单位。
(八)签发中标通知书。
(九)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和有关合同。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编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审定。
编制标底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参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以及计价办法编制;专业建设工程的标底,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编制。
一个建设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并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和建设监理单位,都可以申请参加建设工程投标。
二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主承包方,并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各方投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提交资质证书、单位简介和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建设工程质量情况,以及拟投入本工程的技术力量和设备等有关资料,经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初审后,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四条 投标单位应当依照招标文件的规定编制投标书,并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和市场价格自主确定投标报价。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编制的投标书,必须由单位和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章,并按规定密封送达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开标、评标和定标活动,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组织,并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公开进行。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照本省的有关规定邀请有关经济、技术人员组成评标组织,具体负责建设工程的评标和定标工作。
评标、定标的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召集投标单位和评标组织成员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办法和标底。
第二十九条 投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效:
(一)单位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未签章的。
(二)未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的。
(三)未密封或者逾期送达的。
(四)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五)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投标单位投标后,因建设单位的原因中止招标或者招标失败的,由建设单位赔偿投标各方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进行建设工程的评标、定标,应当采用评分、评议或者评分与评议相结合的方法。
评标组织评定的中标单位,由建设单位发给加盖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印章的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定标后,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不得擅自改变中标单位。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和有关合同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因逾期或者拒绝签订合同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定标后,中标单位对承包的建设工程必须自行组织完成。但具有分包资格的中标单位,可以依照招标文件和合同的规定分包建设工程。分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
中标单位不得转包建设工程。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定标后,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和中标单位应当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招标投标管理费的缴纳标准,依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后招标,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或者议标方式招标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招标投标,已中标的中标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标底或者转包建设工程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招标投标,已中标的中标无效,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招标投标,已中标的中标无效,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必须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拒不招标的。
(二)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与参加投标的单位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
(三)参加投标的单位串通投标、哄抬标价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采用行贿和回扣等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五)建设工程定标后,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代理人擅自改变中标单位的。
第三十九条 在招标活动中接受贿赂、回扣,以及以征地、拆迁、垫资、介绍建设用地为条件或者利用职权非法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
、行政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侮辱、殴打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