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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40:56  浏览:8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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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55 号


《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4月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四月十二日



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建管养并重、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采取有力措施,筹集建设、养护、管理资金,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系,扶持和促进农村公路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县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并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原则,通过一事一议规范程序,组织村民支持配合本行政村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村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农村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没有设立公路管理机构的,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直属)机构依法行使农村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不得干涉正常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对举报单位、个人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干线公路网相衔接,与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等规划相协调。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办法编制。
第八条 县道、乡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村道规划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村公路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年度建设建议计划,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农村公路发展需求,下达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并满足相关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县道应当达到三级以上公路标准;新建、改建乡道应当达到四级以上公路标准;新建、改建村道应当达到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
单车道的农村公路路肩应当在建设时同步硬化。农村公路上的桥梁应当与公路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管理设施的设置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县道、乡道,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同步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管理设施;新建、改建村道,应当在危险路段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未按照标准设置安全管理设施的农村公路,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农村公路与国道、省道相交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设立减速让行或者停车让行标志。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具备条件的,应当利用原有土路基、桥梁,减少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设施的拆迁。
第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体系。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农村公路建成后,应当经省交通主管部门认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养 护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专业养护与村民维护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和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养护,使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办法评定路况,定期报送路况数据。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县道的养护,并对乡道、村道的养护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督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应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县道的养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民自觉爱路、护路,共同维护好农村公路路况路容路貌。
农村公路沿线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对农村公路养护的作用和积极性,落实村民委员会协助养护责任制,实行农村公路沿线单位、个人对门前公路路容路貌维护责任制,逐步建立起科学完善的乡道、村道养护体系。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应当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编制办法编制。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县道养护年度建议计划,报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审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乡道、村道养护年度建议计划,报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按照工程性质、规模大小、技术难易程度划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以及改善工程四类。
农村公路的改善工程和大修、中修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机械化、市场化,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保障农村公路养护质量。
鼓励农村公路沿线单位出资或者村民投工投劳从事乡道、村道的小修保养。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巡查,对发生自然灾害造成公路严重损坏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并及时报告沿线地方人民政府;难以及时修复时,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尽快恢复交通。
乡(镇)人民政府养护人员发现农村公路路产路权受到侵害时,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处置;侵害行为未停止或者纠正的,应当及时向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等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农村公路上的桥梁达不到相应技术标准要求的,养护单位应当设置限载标志,并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农村公路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组织做好农村公路绿化工作。
乡道、村道两侧的绿化,可以结合乡道、村道的小修保养,实行谁种植、谁所有、谁受益。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农村公路沿线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以及村道沿线的单位、个人开展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工作;对村道造成损坏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赔偿。
第二十七条 在农村公路上以及农村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硬化路面)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二)打谷晒场、漫路灌溉、作业种植、焚烧秸秆等废弃物、堆粪沤肥、撒漏污物;
(三)利用农村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不符合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四)在农村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五)大型、超载、超限车辆在四级及四级以下农村公路上行驶;
(六)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七)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八)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村道从公路边沟外缘,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没有公路坡脚线的,从公路硬化路面边缘1米外起,不少于3米的范围内,为村道建筑控制区。
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电力、通讯、供水等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设施的,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指定专人对村道进行定期巡查,及时制止侵害村道路产路权的行为,发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行为,以及擅自挖掘村道和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应当及时向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报告,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农村公路。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县道、乡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办理。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村道的,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因挖掘、占用、穿(跨)越、超限行驶农村公路等行为给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或者补偿的责任。对收取的农村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补偿费应当按照规定用于农村公路路产的恢复和路权的维护。

第五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按照县乡筹集、省市补助、社会多元化投资的原则进行筹集。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筹集的责任主体,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确定的标准进行补助。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二)国家和省补助的专项资金;
(三)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用于村道建设、养护的资金;
(四)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桥梁)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运作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省补助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年度建设计划,并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进行补助。
第三十五条 国家和省补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年度计划并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拨付。
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拨付。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工作,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七条 交通、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建设、养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六)(八)项规定,造成县道、乡道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四)、(五)、(七)项规定,侵害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村道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县道,是指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乡(镇)之间,经省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公共道路,包括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县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本办法所称乡道,是指连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行政村、行政村之间,经省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公共道路,包括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的乡际间、乡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本办法所称村道,是指为农村居民生产、生活服务,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连接行政村之间、行政村通往村民居住规划保留点或者行政村与外部连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公共道路。
第四十四条 在蓄滞洪区内规划建设农村公路应当与蓄滞洪区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相衔接。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农村公路,可以兼顾蓄滞洪区内的撤退道路的,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建设。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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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旅行社业务广告活动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旅游局


关于规范旅行社业务广告活动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旅游局




为了加强我省居民自费出国旅游和赴港旅游市场的管理,规范旅行社业务广告宣传招徕行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旅行社管理条例》、《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和《关于特许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
游业务的旅行社设立代办点的管理意见》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规范旅行社业务广告活动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旅行社发布业务广告必须标明旅行社的全称及《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标明旅游项目名称、内容、价格、旅游质量监督投诉电话等。任何非旅行社单位或个人不得发布旅行社业务广告。
二、旅行社不得发布超出《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准的业务经营范围的广告;各特许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的组团社在本省设立的代办点,委托代理出国(境)旅游业务广告应标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凡发布我省居民自费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旅游、前往我国周边国家边境旅游业务的广告,必须于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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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旅行社利用广播、电视、电子信息网络、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体发布业务广告,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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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委托代理我省居民自费出国旅游、赴港旅游和前往我国周边国家边境游广告时,应当出具与被代理社签订的业务代理合同或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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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月20日
浅析法官助理制度对我国民事
审前程序构建的积极意义
——以诉讼效率为价值指引
何惠生 高原


论文提要:
本文从分析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在提高庭审功效,合理配置审判资源方面的功能入手,主要就推行法官助理制度对建构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积极意义和实操价值进行探讨,并认为合理糅合法官助理制度与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优势将是我国法院在21世纪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趋势。
以下正文。

“效率”(efficiency)一词源于拉丁语effetus,表示所获得的劳动效果与消耗的劳动量之间的比值关系,体现了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率。诉讼效率是指进行诉讼活动的效益与该活动所花费成本之间的比率, 它所描述的是诉讼进行的快慢程度,解决纠纷数量的多少,以及在诉讼过程中人们对各种资源的利用程度和节省程度,其强调的是要尽可能地快速解决纠纷和尽可能合理地充分利用各种诉讼资源。从司法理念和法律价值的角度来分析,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是社会正义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波斯纳所指出:“正义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就是效率”。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各类案件,尤其是民事案件的收案、结案、存案呈同方向正值增长,以广州市两级法院系统为例:1998年至2002年,在全市法院法官人数比前5年略有下降的情况下,共受理案件608,890件,比前5年增长241.81%;法官人均承担的审判任务激增至前5年的2.89倍。因此,在现有司法资源的前提下,如何通过审判方式改革,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利用,大幅度提高审判效率,尤其是民事审判效率,也就成为我国法院21世纪所面临的重要课题。而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由于其本身所固有的可最大限度地提高庭审功效,把司法的主要资源配置于开庭审判之中,甚至可减少进入庭审的案件数量等功能和价值,从而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广泛重视。
一、 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概述
(一)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概念和功能
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至开庭审理前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程序的总称。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来看,我国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内容是组织案件当事人交换诉答文书和证据,目的在于通过固定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证据和争议焦点以使法官有准备、有针对性地进行开庭审理,从而最大限度地提高庭审效率。
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主要包括:1)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前形成、明确并固定争执的焦点,排除已无争议的事实,以保障庭审围绕争议点进行;2)交换并冻结证据,以保证双方当事人开庭审理时的攻击、防御能够建立在掌握充分证据的基础上,并保证法庭能够最大限度地发现真实;3)约束当事人的言辞辩论行为,即当事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原则上已被固定,如无特殊情况,不得在开庭言辞辩论时再提出主张及证据,以保证庭审的公正与效率。 4)设置案件“过滤阀”,促成和解、调解和撤诉,提早结束诉讼程序。
(二)两大法系国家民事审前程序的发展
充分考察两大法系代表国家民事诉讼立法体例,可以发现虽然各国在审前准备程序的制度具体设计上有所不同,但根据当事人和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大致可分为两种类型,即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审前准
备程序模式和大陆法系的法院职权主义审前准备程序模式。
实行法院职权主义审前准备程序模式的主要有德国、日本等国家,其发展的共性主要表现在都经历了从没有明确审前准备阶段,导致多次重复开庭到设立审前准备程序,提高庭审效率,并在坚持以法院运作诉讼程序的前提下不断吸收英、美等国加强庭前准备和规定证据时效的做法,逐渐向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接近和靠拢并仍致力于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进程。
而实行当事人主义审前准备程序模式的国家则主要包括英国、美国等,其主要特点包括:①当事人是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诉讼主体,该程序的主要诉讼活动和权利义务归属当事人;②当事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准备是全面而充分的,一旦进入审理阶段,他们将不能举新的证据;③负责审前准备阶段的主体和负责庭审活动的审判主体分开,可以使审判法官保持中立,公正、客观地审查和判断证据。
以美国为例,美国是迄今为止世界各国在审前准备程序制度的设置和使用方面最具成效的国家,其审前准备程序由诉答程序、证据开示和审前会议三部分构成。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审前会议。根据《联邦民诉规则》第16条第1款规定:“在任何诉讼中,法院可以以其自由裁量权命令双方当事人的律师或无代理的当事人出席为加快处理诉讼、及早建立连续控制诉讼的管理体制,以免因缺乏管理而拖延诉讼、减少不必要的审理前活动、通过更全面的准备提高开庭审理的质量、促进案件和解的目的而举行的一次或多次审理前会议”。从而审议:“1)争点的明确和简化,包括对无意义的请求或答辩的排除;2)修改诉答文书的必要性和妥当性;3)为避免不必要的证明而对事实或文件获得自认的可能性;可能获得有关文件真实性的协议,以及法院对证据可采性的预先裁定;4)避免不必要的证明和重复证据,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限制或限定证言的使用;……12)为解决包括争点复杂、当事人众多、疑难的法律问题、特殊的证据问题在内的潜在的困难和诉讼程序的拖延而采取特别的程序的必要性;……16)有利于公正、迅速、经济地处理诉讼的其他事项。”
正是由于美国对审前准备程序科学设计和合理利用,在诉讼实务中,避免了当事人以突袭之法取得胜诉判决,保障双方当事人始终处于平等对抗的地位;并且通过明晰争点,使双方无争议部分不再进入法庭,大大简化法庭的工作。同时,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前业已对彼此所持有的证据和信息充分了解,庭审胜败显而易见,故法官若稍加推动,就可能促使纠纷和平解决。事实上,现在美国将近95%的民事诉讼案件经过审前准备程序就以和解告终,剩下只有不超过5%的案件进入庭审,审前准备程序的巨大功效由此可见一斑。
(三)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发展现状
在我国,首次提出并尝试建构我国现代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立法性文件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关于做好庭前必要准备,及时开庭审理问题”部分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审前准备程序的一些具体工作,并明确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 这实际上是对以往审前准备程序的一项突破。但该《规定》没有涉及整理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时限等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改革实践和理论探讨的基础上,又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并确立了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进一步丰富了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内涵。但从总体而言,我国目前对于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规定很大程度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从证据的角度加以规范的,内容相对比较单一,且由于其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尚未能形成一个科学合理的程序系统,客观上制约了该程序效率的发挥。
而在司法实务中,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发展也经历了以下三个不同阶段:1)滥用审前程序,将审判重心定于准备阶段,案件审理形成“先定后审”的局面,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2)为避免庭审形式化和法官先入为主的弊端,取消审前必要的准备,强调“一步到庭”的做法,但却引发了多次开庭、重复调查等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的问题;3)重新审视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价值,并统一予以规范,不断完善。
综上所述,我国对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角度,总的趋势是条文逐渐增多,内容逐渐丰富,重视程度逐渐加强,可操作行逐渐增强,体现了贯穿“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趋势性倾向,为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审前准备程序奠定了基础。
但与美国等具有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的国家相比,我国在该程序的设置和适用上仍存在许多不足,如:1)对审前准备程序在整个诉讼中的定位还不够确切,立法仍然不够完备;2)在追求价值目标上,强调查明案件事实,追求实体公正,而弱化了程序公正的价值追求;3)在法院与当事人诉讼权利配置上,仍重于强调审判权的职能作用,未能完全调动当事人主观能动性;4)职能分工不清,审前准备程序的主持人员往往又是案件的经办法官,某种意义上既走回了“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的怪圈。
上述弊端,尤其是第四点极大地限制了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发展步伐。事实上,从国外审前准备程序的运作来看,主持审前准备程序的都不是案件的主审法官,而是由如审前准备程序法官(法国)、法官助理(美国)、助理法官(英国)等来完成。这主要是基于“法官中立”原则、法官“职业化”、“精英化”及最大限度地将庭审法官从审判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等考虑而形成的。事实上,我国法院正是由于人员配置的不合理,大大限制了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对审判效率迅速提高的优势作用。根据司法统计数据表明,在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相对完善的美国,法官人均结案高于我国法官达数倍之多。故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应通过设置法官助理制度,并将其与审前准备程序的彼此优势相糅合,从而大力提高审判效率,这将是21世纪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发展趋势。
二、法官助理制度概述
(一)法官助理制度的概念和功能
法官助理顾名思义,就是法官的助手,是为法官开展审判活动提供辅助服务的助手,其目的是使法官能从审判活动中的琐事里解脱出来,专心致志地、优质高效地审判案件。其工作职责主要包括:1)在审判活动过程的一般事务性、联系性的工作,即是为法官的审判工作提供协助的工作;2)庭审前准备工作,即是为法官的开庭审理案件做好准备工作,使庭审能顺利、速效地完成;3)庭审后在法官的指导下拟写法律文书;4)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之前有意愿和解或撤诉的,主持调解或处理撤诉问题。
从我国审判现状来看,设置法官助理制度的功能主要表现在:
1)有利于法官职业化进程。严格控制法官数量增长幅度,推进法官职业化进程是目前许多国家司法改革的基本理念和趋势,但是这又与案件数量上升、案件审理难度增大的普遍困境形成了一个两难。有鉴于此,在少量增加法官的基础上,大幅度增加法官助理等司法辅助人员无疑是解决问题的选择。事实上,这也是各国当前审判改革发展的方向。以美国为例,根据统计,在同样面临巨大审判压力的情况下,1955—1980年间,美国联邦法官仅增加了236人,而联邦司法雇员(即法官辅助人员)人数却增加了10415人。
2)有利于培育法律从业者后备队伍。法官助理工作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是法学教育的一种延续,而且与院校教育相比,这种法学教育具有更大的实践性。助理们由于在日常工作中紧密与法官协调配合,从事处理审判中的事务性工作,参与庭审、会谈,拟写法律文书等工作,不仅能从法官身上汲取丰富的审判经验,更重要的是吸收了法官的思维、行为方式及职业行为规范、法律风格等,客观上对其法律职业生涯有着重要的意义。
3)有利于促进司法分工科学化进行。法官助理制度必须建立在一个司法事务科学分工的基础之上,它要求着将司法事务从过往的混合状态转变为内含法官职业化、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立案流程管理、抗(诉)辩式庭审方式等科学的、现代的、分离式的审判系统,故有利于促进司法分工科学化进程的推进。
4)有利于促进审判效率的提高。如前所述,由于法官助理承担了审判过程中大量繁复的司法辅助事务,这既在工作量上减少了法官的负担,又使法官能够抽身于审判活动的琐事之外,将全部的精力专心致志地投入到如何提高驾驭庭审能力、如何提高判案能力之中去,尽可能将案件的纠纷解决在当庭的审理中。
(二)我国法官助理发展现状
自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设置法官助理制度以来,各地法院普遍根据自身审判的特点,就法官助理的运作模式进行了探讨,并形成了当前“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局面。其中,有北京市房山区法院所推行的“固定审判单元式”,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比例为3:2:1;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所推行的“一审多助式”,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比例为1:4:2,等。
本文则主要介绍广州市越秀区法院所推行的“1:1型”法官助理模式。
该模式的建构是在法官职业化、书记员单独职务序列管理的基础上,其基本构成是在法院人员既定编制不变的情况下,通过对助理审判员、书记员的适当调整,在法官与法官助理间原则上按1:1的比例进行搭配,书记员则由书记员管理科统一管理,统一调配使用。具体操作是:从2002年起,将原有办案法官(含助理审判员)从63名减到44名;将原有的书记员27名减到15名,并将抽调出来的人员组成了一支31人的法官助理队伍 。法官助理的职责主要包括:1)主持庭前会议,包括交换和梳理证据、固定证据、凸现和固定争议焦点、固定诉讼请求,以及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主持调解;2)在法官指导下拟写裁判文书;3)接待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4)协助主审法官填写其他法律文书;5)指导书记员完成有关审判辅助工作;6)法官交办的其他诉讼事务;7)在审判活动过程中与法院内各部门的事务性、联系性的工作;其中,重点在于庭审前工作会议和法律文书的拟写 。
经过两年多的实践,这种法官助理模式对提高审判效率的积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据该院统计数字反映:2003年全院共收案10,535件,较2001年上升32.05%,较2002年上升11.88%;结案10,369件(含执行案),较2001年上升27.74%,较2002年上升8.69%;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4,643件,占一审案件的73.55%,较2001年增加1,500件,较2002年增加505件;当庭宣判(含当庭调解结案)2,939件,较2001年增加1,184件,较2002年增加553件;对于开庭审理一次过能够结案的,仅拿该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来说,在2001年只有30%左右,在2002年达到了93.2%,而2003年则达到97.1%;几年来均没有超审限的案件。
三、法官助理对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完善的积极意义
(一)由法官助理进行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职能设计
笔者认为,我国法官助理进行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主要应履行以下职责:
1、对受理案件进行繁简分流。案件受理后,由法官助理进行筛选,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由法官助理提请法官作出裁定;审查诉讼主体资格,及时调整、增减补适格的诉讼主体;对事实无争议,仅对适用法律有分歧的案件,当事人又不接受调解的,由法官助理排定开庭时间,直接进入庭审程序;对案情复杂,或当事人申请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由法官助理择期安排审前准备会议,待诉讼请求、争议焦点、案件证据一一确定并梳理清晰后,安排进入庭审程序。
2、主持审前准备会议。对案情复杂或当事人申请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由法官助理主持审前准备会议,双方当事人根据法官助理的指导依次提交并开示证据,并将无争议的证据、有争议的证据分别梳理排列出来,未经交换、开示的证据,一般不在庭审中予以采信。法官助理也可根据所掌握案件的要求,提示双方当事人就某些事实补充证据或依职权调取案件证据。同时,在审前准备会议中,法官助理还应进一步确定各方争议的焦点、诉讼请求,并告知当事人一经确定,则在庭审时不得另行变更。
3、促成案件在庭审前和解。法官助理在进行审前准备程序的过程中应强调对案件可调性的敏感度,一旦发现当事人有调解意向,或案件具有调解的可能性,就应主动引导当事人协商达成调解意见,并制作调解书,经法官批准后结案。
(二)由法官助理进行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积极意义
1、由法官助理进行民事准备程序有利于司法公正的体现。法官在案件审理前不得接触当事人是当前各国司法普遍遵循的理念,这一方面是考虑到法官过早介入案情,容易先入为主,对案件产生偏颇的看法,直接影响其对案件的裁判;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到法官过早接触当事人,比较容易诱发诸如司法腐败等问题。但是,如前所述,直接将案件置入庭审,又必然导致主次不清,浪费资源等诸多问题。而由法官助理主持审前准备程序,则可一揽子解决上述矛盾,取得好的效果。这是因为,法官助理本身并不具有案件的裁判权,其在审前准备工作中虽也难免对案件产生直观上的倾向,但由于其向法官提供的结果仅被局限于客观事实,如诉讼请求、争议焦点等,自然无法影响法官对案情的判断。同时,也正是由于法官助理本身不具备决定当事人命运的权力,故也可减少当事人贿赂的动机,避免司法腐败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