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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29:38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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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


大连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办法》的通知

大公发〔2008〕55号




各区、市、县公安(分)局,本局有关直属部门:

现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大连市公安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标准



大连市公安局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信息网络安全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规范审核工作,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

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重新办理信息网络安全审核。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信息网络安全审核。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局网警支队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文化行政部门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二)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营业场所位置图、平面图;

(五)网络拓扑结构图(路由器型号、交换机数量和型号、机位号与内网IP对应表);

(六)与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签订的接入协议;

(七)实名身份认证系统安装证明;

(八)信息网络安全审计系统软(硬)件安装证明;

(九)视频监控联网系统安装证明;

(十)计算机通信设施防灾减灾系统安装证明;

(十一)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六条 市局网警支队接受申请材料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也可以就近就便向属地县级公安机关网警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索取书面凭证。

公安机关出具接受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应当加盖市公安局的印章。

第七条 信息网络安全审核,由属地县级公安机关网警部门进行实地检查。市局网警支队接受申请材料的,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递给属地县级公安机关网警部门。

公安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八条 属地县级公安机关网警部门应当自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实地检查完毕。检查合格的,填写《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表》,签署意见后,连同申请材料在二个工作日内通过内部程序上报至市局网警支队。

第九条 市局网警支队应当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进行实地复检。复检合格的,核发加盖市公安局印章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证明》。

第十条 公安机关进行信息网络安全审核,按照《大连市公安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标准》执行。

经检验不合格者的,公安机关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证明》有效期二年,期满与《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同步换发。

第十二条 换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证明》,除按照本办法进行实地检查外,还应当落实下列情况:

(一)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人员参加公安机关统一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二)违反信息网络安全管理被依法处罚记录。

继续教育培训未达到要求或者存在三次以上(含三次)处罚记录的,公安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换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证明》。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就近就便向属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变更手续或者备案的请求,接受请求的网警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时限,通过内部程序上报至市局网警支队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局网警支队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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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

农业部 国家林业局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令
国 家 林 业 局
2010年 第 2号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已于2009年12月18日经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林业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农 业 部 部 长 韩长赋

国家林业局局长  贾治邦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

本示范章程中的楷体文字部分为解释性规定,其他字体部分为示范性规定。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参照示范章程制定本委员会章程。

______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_____市/县/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仲裁委员会)在_____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法组织设立,并报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二)培训、管理仲裁员;

(三)受理仲裁申请;

(四)指导、监督仲裁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本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_____市/县/区_____【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登记、审查仲裁申请;

(二)监督管理仲裁程序;

(三)编制仲裁员名册;

(四)组织仲裁员培训;

(五)管理仲裁文书和仲裁档案;

(六)管理仲裁工作经费;

(七)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本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设在_____。

第五条 本仲裁委员会由_____市/县/区人民政府及_____【注:有关部门】代表、_____【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_____【注: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成员人数为____人【注:总数为单数,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少于二分之一】。

本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____【注:一至二】人,委员____人。

第六条 本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期为____【注:三至五】年。

仲裁委员会换届,应当在任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完成;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换届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两个月内完成。

第七条 本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任期内因故更换的,由仲裁委员会组织重新确定人选。主任、副主任更换的,由本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决定。

第八条 本仲裁委员会每年召开____【注:不少于一】次全体会议。根据主任、副主任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全体会议。全体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全体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方能举行,会议决议须经出席会议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修改章程须经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九条 全体会议主要负责议决以下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仲裁委员会的章程、议事规则和规章制度;

(二)选举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三)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四)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

(五)审议仲裁委员会工作计划和年度工作报告;

(六)研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重大事项;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本仲裁委员会从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中选聘仲裁员,颁发聘书: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

(二)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

(三)在当地威信较高,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

第十一条 本仲裁委员会定期组织仲裁员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培训。

第十二条 仲裁员聘期____【注:一般为三】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第十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建立仲裁员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续聘或者解聘仲裁员的依据。

第十四条 本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仲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纪守法,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本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主动报告是否有回避情形。

第十六条 本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记录人员、翻译人员等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仲裁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十七条 仲裁员辞聘,应当提前三个月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辞呈。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在仲裁程序结束前不得辞聘。

第十八条 本仲裁委员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予以解聘:

(一)故意隐瞒应当回避事实的;

(二)无正当理由故意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三)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四)其他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

第十九条 本仲裁委员会对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以及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仲裁员,予以除名,且不再聘为仲裁员。

第二十条 本仲裁委员会不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用,工作经费依法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本章程经本仲裁委员会____年____月____日全体会议讨论通过,自____年____ 月____日起生效。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四川省传染病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四川省传染病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四川省传染病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一、四川省传染病管理办法(1985年9月21日川府发〔1985〕165号)。
二、四川省闭路电视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7月23日川府发〔1987〕138号)。
三、四川省公路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罚款标准(1988年2月24日省政府批准,省财政厅、省交通厅联合发布)。
四、四川省社会办医管理办法(1988年7月23日省政府发布)。
五、四川省区乡(镇)法律服务所暂行规定(1989年7月19日省政府批准,省司法厅发布)。
六、四川省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规定(1989年8月30日省政府批准,省劳动厅发布)。
七、四川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1992年11月19日省政府发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