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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运行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37:07  浏览:9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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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运行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市政办发〔2008〕7号


关于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运行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运行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五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文处理运行规则



为深入贯彻《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切实为市政府科学决策和实现经济领先发展服好务,根据《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特制定本规则。

一、上级(含平级)公文处理规则

1.上级机关及所属部门下发或主送市政府的公文,由文电处统一加挂《收文处理卡》:

需要落实和办理的,按办件程序处理,由文电处按领导分工进行分拨并拟定分送部门,由相关秘书长提出拟办意见后,再呈分管市长或市长阅批。

不需要落实或办理的(知会性公文),按阅件程序办理,由文电处按分工呈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阅。

上级机关及所属部门主送市政府的会议通知,接收后转秘书处统一办理。

2.需要市政府及相关领导传批的公文,统由文电处机要人员呈传,严禁文件横传。市政府及相关领导对公文的批示意见,由文电处负责及时转达给相关部门。文电处应做好公文督办及反馈工作,努力提高公文运行质量,并办好《公文信息》。

3.接收省军级文件和上级密码电报,由文电处专人取送、呈传,加挂《省军级文件处理卡》或《密码电报承办单》,由分管主任或秘书长提出分送意见,按规定时限办理。公文运转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4.上级信访机关转来的信访件挂签后分拨给分管信访工作的相关秘书长和市长。其他部门转来的,按业务归口分拨给相关秘书长或市长。

5.各级法院送达的传票由文电处问清案由及事涉部门后,分拨给相关秘书长及市长,需市政府或办公厅直接受理的,咨询法律顾问团提出相关意见,再呈秘书长或厅主任阅批。

6.省内外各地市的邀请函及来吉考察函挂签后呈秘书长阅批。

7.省、市人大和政协及其办公厅主送或抄送市政府或办公厅的各类文件,挂签送分管议案工作厅主任提出拟办意见后,呈相关市领导阅示,并签转至相关处室负责落实。

8.市委组织部抄送市政府办公厅的任免文件挂签呈厅主管主任,由主管主任分拨给对口单位的分管市长或秘书长阅知。

9.市委及市委办公厅下发给政府办公厅党组的各类文件,由文电处挂签后,呈办公厅主任阅批。

二、本级发文处理规则

1.市政府各部门起草的拟以市政府或办公厅名义印发的文件,应由本部门办公室(秘书处)统一审核把关后,送本部门由主要领导签字,并附发文说明(主要列明发文依据,发文意图,起草和会签经过,发放范围,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将纸质文件与电子版提前三个工作日报送文电处。公文内容要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完整准确体现市政府的决策意图,提出的政策措施要经过论证,切实可行。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要经过会签取得一致意见。公文的表述要做到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简洁,引文、数据、计量单位要准确无误。各部门的发文代拟稿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或办公厅其他处室,一律报到市政府办公厅文电处,不得先由领导签发再送文电处制文,防止倒流文产生。

2.文电处对需要以政府或办公厅名义发文的文稿进行审核,把好内容、文字、格式关,确定发文格次和文种,制成标准文本清样,加挂《发文审批卡》,呈主管主任审核,并报相关市政府领导审批。

3.对无发文依据或发文依据不充分的代拟稿和请求批转或转发的文稿,文电处可提出不发文的意见,报经厅主管主任同意后,退回原单位。

4.拟以市政府或办公厅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由文电处加挂《发文审批卡》,转市法制办审核,法制办出具审核意见后,再进入办公厅文件处理程序。需市政府常务会讨论的,需先报送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履行会签审定程序,然后报送文电处处理。正式文件印发后由部门按相关规定送法制办备案。

5.拟以市政府或办公厅名义印发的文件,办公厅审核后,呈相关副秘书长审核把关,再呈相关市长或市长签发;上行的请示报告要由分管市长核报市长签发。会议通知由相关副秘书长核阅后呈秘书长签发。属于办公厅内部事务的,由办公厅领导签发。

6.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报经市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后,由分管副秘书长核报分管市长签发。

7.市政府通告按规范性文件登记管理,在文电处统一审核编号,然后按需要确定发布方式和载体。严禁不经文电处审核进入审批程序。

8.精简文件数量,提高公文质量,避免发文升级,减少以市政府或办公厅名义发文。能以部门名义或部门联合发文的,不以政府或办公厅名义发文。可发可不发的文件不发,照抄照转的文件不发,例行公事的文件不发。

9.对需要会签的文件,主办部门要到办公厅文电处领取市政府公文会签单,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部门间意见不一致,原则上不予发文。确需发文的,要在发文说明中列清会签部门的不同意见,以及坚持发文的理由,请市领导决定。

10.以市委、市政府名义或两办名义联合发文,属于政府工作内容并由政府相关部门起草的,由政府办公厅文电处先行审核挂签,呈分管副秘书长核报分管市长签批,文稿由起草部门送市委办公厅制发文。

11.无号文原则上不予印发,特殊情况确需发文的协议、承诺函、担保函、委托书由秘书长签字后用印。信访复核件由分管市长签字后用印。

三、下级请示报告承办规则

1.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向市政府呈报的请示、报告和其他重要公文,除领导同志交办的和需要直接报送领导同志的绝密事项以及少数特别紧急、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或办公厅其他处室,一律报到市政府办公厅文电处。不得以内部签报、白头信函等形式代替公文直接报送领导同志个人,不得一文多送。

2.下级机关呈报的公文,只能用“请示”“报告”“意见”3个文种,每件报两份。“请示”要一文一事,不能一文数事,更不能把请示的问题夹带在“报告”中。公文的体例、格式要规范,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成文日期、印章、主题词、印发机关、印发日期等组成部分必须完整,请示性公文还应附注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3.文电处对下级机关呈报的公文要进行审核,要求与政府有行文关系,符合文件格式体例,属于重要事项和需要市政府研究解决的问题。

4.对符合条件的公文,由文电处加挂《公文承办单》,按分工呈分管副秘书长、副市长审批。相关副秘书长要提出拟办意见,供决策领导参考。需要向市长请示的,分管副市长要有明确意见。超出个人审批权限的,要提交相关会议讨论决定。

5.请求市政府解决资金问题或补充经费不足,由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批。属于重大和重要的支出项目,报市长审批或上市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属于使用专项资金的,由分管副市长提出意见后,报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批。

6.请示件办理过程中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由文电处负责督办。需要答复的,由文电处按领导批示意见行文批复。各综合处室和相关领导不得横传文件。

7.各企事业单位除中省直企业外一般不直接向市政府行文,市属企业应报经委,私营企业应报中小企业局,事业单位应报业务归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由业务归口的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后再向市政府报送公文。

8.市政府各部门之间,县(市)区政府与各部门之间应主动协商办事。凡经协商、协调可以解决的问题,不要向市政府请示。协调后仍解决不了的,再向市政府请示解决。凡属本地区、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自行解决,无需请示。

9.要加快文件传批,缩短流程,提高效率。办公厅文电处要加强对各部门的请示报告办理情况的督办力度。一般件5日内办结,复杂件不得超过10日内办结。对特急件要急事即办,加快节奏,跟踪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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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区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市区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市区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市区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市区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

(2005年5月1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滨河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给市民提供优美整洁的游憩场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滨河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滨河公园,是指金水河、熊儿河、东风渠滨河公园以及市区其他河道的滨河公园。

滨河公园的界限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三条滨河公园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应当服从郑州市防洪规划,滨河公园内的防洪、行洪设施必须服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四条滨河公园为开放式公园,游人免费入园。

滨河公园实行统筹规划,统一管理。

第五条市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滨河公园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市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滨河公园的建设与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公园总体规划及各专项规划;

(二)负责滨河公园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与管理;

(三)负责公园内园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四)负责公园的水源开发和水体保护;

(五)负责公园内的防洪、行洪设施的维修、养护与管理;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滨河公园的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对检举、揭发有功者,市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八条沿滨河公园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滨河公园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滨河公园的规划建设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相协调。

第十条滨河公园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在滨河公园内禁止新建非公园设施。已有的不符合滨河公园建设规划的建(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违法建筑应当在限期内拆除。

第十二条滨河公园内铺设各种管线,必须经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在滨河公园内实施挖掘行为的,应当征得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缴纳修复费用。

第十四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在规划红线上设置明显的界限标志。

禁止损坏或擅自移动界限标志。

第三章水源开发与水体保护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达标的工业循环水、净化处理废水、地下水、人防工程积水、地表水等多种方式为滨河公园提供水源,并保证适当水量。

第十六条市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滨河公园内的河道防洪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及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河道设计要求做好滨河公园内河道的护砌、疏浚、清污分流等工作,改善水质。

第十七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蓄水、排水,保持河道内常年有水,并及时打捞漂浮物,保持水面清洁。

第十八条禁止向滨河公园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河道内漂洗脏物。

第十九条禁止擅自从滨河公园河内引水,确需引水的,应经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的人行道、照明设施、井泵及其附属设施等的养护、维修,保证其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运转。

第二十一条禁止破坏、占用人行道。确需临时占用人行道的,必须经滨河公园管理机构批准,按规定缴纳占道费。

第二十二条禁止机动车、架子车、三轮车、畜力车在滨河公园禁行区段通行,确需通行的应经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老年人乘坐的三轮车和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禁行区段两端设立明显的禁行标志。

第二十三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设置供游人休息、娱乐的公用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在滨河公园内禁止开办各类交易市场。

为满足游人需要,确需在滨河公园内开办服务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美化园容、不污染环境的原则,经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滨河公园园林绿化规划,建设游览景区、公共绿地、建筑小品等园林设施。

第二十六条园林绿化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景石、亭台、雕塑等景物。

第二十七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园林绿化植物及设施的养护,对枯死缺株、损坏的应及时补植、维修。

第二十八条因建设施工确需砍伐、移植花木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绿篱的,必须报滨河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标准补偿。

第二十九条禁止占用公园绿地。因建设施工等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经滨河公园管理机构批准,缴纳绿地占用费,并在限期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损坏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一) 折采树枝、花果、剥刮树皮、攀爬树木;

(二) 放纵畜禽啃咬树木、花草;

(三) 踏踩明示禁止入内的草坪;

(四) 损坏草坪、绿篱、花坛、围栏;

(五) 在绿地上淋石灰、熬沥青;

(六) 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其他园林绿地设施;

(七) 其他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提倡和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划营造纪念林,栽种纪念树,修建园林景观。

第六章园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滨河公园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

第三十三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滨河公园环境卫生规划,设置公共厕所、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在滨河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随地吐痰、随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等废弃物;

(二)焚烧落叶枯草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园林绿化设施、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乱挂;

(四)擅自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禁止擅自在滨河公园内设置广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损坏滨河公园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修理、更换、重作、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危害滨河公园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滨河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向公园内排放污水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用管道排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运输工具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实施挖掘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公园用地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公园固定设施的,处以修复费用二倍的罚款;

(六)盗窃、擅自砍伐花木的,责令补种盗伐花木株数十倍的花木,处以花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破坏或擅自拆除花坛、花带、绿篱、草坪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八)机动车、架子车、三轮车、畜力车擅自在公园禁行区段通行,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焚烧落叶枯草及其他废弃物、在河道内漂洗脏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十)折采树枝、花果、随地便溺、乱扔垃圾、瓜果皮核、烟蒂等废弃物或在公园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乱挂及踏踩明示禁止入内的草坪的,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滨河公园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防洪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的;

(二)违反规划,改变绿地和公园设施用途的;

(三)滥用职权,侵犯游人权益的;

(四)管理不善,使公园设施遭受较大损失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制止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6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金水河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阜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政发〔200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市长办公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三日




阜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强化投资责任制和风险约束机制,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主要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市政府统筹资金和融资等投资的建设项目。
政府投资项目主要是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公用事业项目、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项目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凡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以下简称市发改部门)审批或审核后报国家、省相关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均按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政府对使用中央和省财政性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根据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调控需要,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等方式。
以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应当确定出资人代表。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按照政府投资年度资金安排计划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发改部门是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和中长期规划及年度投资计划,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市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政府一般性建设资金预算,依法管理和监督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对工程财务预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查和确认。
市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准备、概预算执行、竣工决算等方面进行审计监督。
市监察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事前、事中、事后等环节以及各有关单位履行职责情况实施全程监督。
市建设、国土、规划、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建立健全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章 项目计划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和年度投资计划制度。
第九条 申请列入市级项目储备库的项目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城市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审批;
(三)有较明确的建设规模、拟建地点和投资估算。
第十条 列入市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上年度政府投资续建项目;
(二)已列入市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或全市中长期规划中急需建设的新项目;
(三)新开工项目原则上应完成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批复和概算审核,且项目法人已明确,资金已落实,征地拆迁已基本完成,当年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续建项目名称、建设规模、总投资、资金来源、已完成投资额、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建设周期、项目单位及责任人;
(三)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总投资、资金来源、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建设周期、项目单位及责任人;
(四)拟列入政府投资前期计划项目名称、年度工作目标、前期费用、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第十二条 市发改部门于每年10月前,根据各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会同市财政、监察、建设、国土、规划等部门,提出年度实施的项目投资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原则上不得变更。在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额或增减新开工项目的,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编制调整方案,报请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政府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和项目审批应当实行公示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公示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建设规模、总投资、建设周期、项目单位及责任人等内容。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应有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除特殊情况,一般不审批开工报告。
按规定需要上报国家、省审批的项目,由市发改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初审后上报。
第十六条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发改部门审批或审核上报。申报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名称、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的初步方案;
(五)项目总投资估算、资金筹措和还贷的初步方案;
(六)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预测,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七)环境影响、交通、文物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
(八)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九)结论。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发改部门审批或审核上报。申报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审查意见;
(五)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六)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意见;
(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提出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方案;
(五)环境保护和能源、资源消耗等;
(六)项目外部配套建设条件论证;
(七)劳动保护与卫生防疫、消防等;
(八)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九)招标方案;
(十)风险管理方案;
(十一)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二)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
(十三)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
(十四)对于项目建议书批复中规定须政府投资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应提出股权结构和利益分配方案;
(十五)结论。
第二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单位应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含编制概算),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发改部门审批或审核上报。
设计单位应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所确定的规模和标准,严格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文件应列明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选择和投资概算等。初步设计中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概算总投资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投资额的10%,否则,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总投资500万元以下或者急需建设、应急抢修的基础设施项目,经市政府同意,可直接进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一条 采取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编制资金申请报告,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发改部门,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批或审核上报。 申报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资金申请报告;
(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审查意见;
(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意见;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和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资金情况,包括资金来源和到位情况;
(三)项目申报的理由;
(四)项目实施后的社会、经济评价和效果预测。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当由市发改部门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估论证,未经评估论证的,市发改部门不得批准。咨询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发改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项目建设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批准后,市发改部门应当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建设单位应当依照下达的投资计划、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委托设计单位的施工图设计,编制项目预算。
项目预算包括施工图预算和项目建设所需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由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项目预算由市财政部门核定。项目预算不得超过已批准的项目总投资。超过项目总投资的,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由依法组建的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经营。
项目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行政事业单位领导职务。
第二十七条 不宜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由市政府设立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作为建设单位,从事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并组织建设。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依法实行公开招标。未依法实行招投标的,项目不得进行设计或者开工建设。
依法可以实行邀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依法进行公开招投标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程序进行,并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法人已经成立或者项目责任人已经确定,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已经到位,项目管理所必需的规章制度已经建立;
(二)施工图设计已获批准,项目预算已经核定;
(三)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已经选定并已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
(四)项目主体工程或者控制性工程的施工准备工作已经完成,具备连续施工的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第一款所称项目责任人是指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所指定的专门负责具体项目建设的负责人。
不具备开工规定条件,但因情况紧急确需提前开工的,须报市发改部门审查后由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项目实行开工报告审批制度。开工报告由市发改部门审批,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但发生特殊情况且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增加的,可以现场签证。现场签证应当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在签证工程内容、工程量发生时由建设、设计、监理单位和市投资审计机构共同确认;逾期补签的无效。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按照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后,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因设计变更或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先由建设单位组织质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消防、档案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发改、财政及项目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由市发改部门牵头,会同财政、建设、规划、环保、审计、统计等部门组织正式验收,并在3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竣工决算,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应当依法由市财政和市审计部门进行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经市投资审计机构审核后15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九条 产权登记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除外。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并将评价结论报市政府。

第五章 项目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发改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市政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其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督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举报属实的,市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标准和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批准列入投资计划的;
(三)违反本办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一)咨询、会计、工程造价等中介机构在咨询评估、财务审计、造价审核等方面弄虚作假,或者评估、审计、审核等结论严重失实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基本建设程序和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情节严重的;
(三)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施工图和有关建设规定组织施工情节严重或者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四)监理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
(五)招标代理机构违背国家有关招标代理规定的;
(六)建设管理代理机构违反有关建设管理代理规定的。
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自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之日起3年内,项目单位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还应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投资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