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社会保险制度,保障退休职工生活,促进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及中央在皖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含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系统统筹的企业)的固定职工,按本规定实行养老保险。
全民所有制企业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的养老保险,暂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和我省的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全省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逐步开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各地应实行以省辖市、地区为单位的区域性统筹,并积极创造条件 尽快实行省级统筹。实行省级统筹后,原有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要逐步按统一比例提取,合并调剂使用。具体办法另订。
第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是城镇企业(包括不在城镇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业务。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项目包括:
(一)职工离休费、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
(二)离、退休职工和退职职工的副食品价格补贴、粮油价格补贴和各项生活补贴;
(三)退休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因工致残的离、退休职工护理费;
(五)离、退休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六)其它需要列入统筹的费用。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职工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并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行署根据支付费用的实际需要和企业、职工的承受能力,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
在实行省级统筹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实行统筹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行署经实际测算后确定,其中积累部分占全部固定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积累金额的百分之十缴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为全省调剂金。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企业全部固定职工工资总额和市、县人民政府或行署确定的比例在税前提取,实行省级统筹前,也可按全部固定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费总额两项基数提取,并逐步过渡到依工资总额一项基数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依照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确
定的日期按月代为扣缴。银行对基本养老保险费应视同职工工资,“见单付款”。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与企业之间可以免签缴款协议。
第八条 企业濒临破产或亏损,确实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审核,报市、县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可暂缓缴纳,但必须签订缴款计划,到期连同利息一并缴清。
第九条 自本规定实施后,凡增加标准工资的职工,从增资之月起,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第十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职工退休后计发退休养老保险费的依据。
第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律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其存期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 参加统筹企业职工的退休费用,由企业按月代为发放。企业应于发放退休费五日前将增、减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名册及应领取的退休费金额报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由银行从“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中拨付。
有条件的地方可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向退休职工发放退休费,或委托银行代发。
第十三条 提倡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可根据职工的工龄长短、贡献大小来确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的挡次,所需费用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内提取。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并存放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补
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职工退休时予以支付,职工死亡时也可以一次性支付,职工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随同转移。
企业按前款规定实行的补充养老保险办法,应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根据个人收入情况自愿参加并选择经办机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同时,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也可以实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
第十五条 省及市、县人民政府和行署应当成立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负责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协调解决养老保险基金征集、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由政府主管领导任主任,劳动、财政、计划、审计、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的负责同志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部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受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委托,管理养老保险基金,并有权稽核企业有关帐目报表,督促企业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服务费用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提取比例及管理、使用办法参照同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并考虑社会保险机构的实际情况,由省劳动局提出,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
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实行预、决算制度,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每年应当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养老保险基金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及管理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局、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日加收拖欠费额千分之一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支出),滞纳金收入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经批准缓缴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缓缴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条 贪污、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或企业弄虚作假,少缴、多领养老保险费的,追回侵占资金,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由劳动部门参照本规定统一经办;现己由人民保险公司经办的养老保险业务,可维持现状不作变动,但经办的企业不再增加,其业务应接受同级劳动部门的指导、监督,劳动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二条 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私营企业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养老保险,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5日
晋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1999)34号
1999年6月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现将《晋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契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缴纳契税。
第三条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赠与、交换。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用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以获将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视同土地使用权赠与行为。
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以获奖方式承受房屋所有权,视同房屋所有权赠与行为。
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和抵债的,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房屋买卖缴纳契税;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征收机关照市场价格核定。对于需要按评估价计征契税的土地、房屋,契税征收机关可委托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和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确认资格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评估机构进行有关评估。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4%
第六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和第五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可以享受契税减税、免税照顾;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可以免征契税。
办公: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教学:是指教室(教学楼)、实验室、图书馆、师生员工食堂、操场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医疗:是指门诊部、住院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科研: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军事设施: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民航、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镇职工第一次按有关规定的标准面积购买公有住房,免征。超过规定标准面积部分照章征收。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占)用后,被征(占)用者,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付给的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或虽已超出但不超过30%的,免征。超过30%的部分照章征收。
(五)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六)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上述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符合上述减免税范围的纳税人,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八条 纳税人承受土地、房屋权属时,应首先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或交易中心等单位办理土地、房屋转移手续及有关凭证。从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有关凭证之日起10日内,到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土地、房屋转移合同或其他转移凭证;
(二)需要进行评估的土地、房屋,应出具土地评估机构和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三)契税征收机关要求报送与契税征收有关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后,经契税征收机关核实,自申报之日起20日内缴纳税款。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纳税人办理纳税或免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全税或免税凭征。
第十条 纳税人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交换及过户)权属手续时和在房产管理或交易部门办理房屋买卖、赠与、交换产权转移变更手续时,须出示契税征收机关开具的已税(免税)证明,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否则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已税(免税)证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造成漏税的,哪个部门造成漏税,由哪个部门负责追缴。
第十二条 契税征收实行源泉控管办法。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经营等单位代征(代扣)契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应按代征要求依法征收税款。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可实行预征税款办法。申请用地单位,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其用地申请后,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用地单位草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的成交价格预缴契税,待正式合同签订后,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第十四条 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为契税征收机关。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缴纳的契税,按以下规定进行征收管理:市级单位出售的房屋应缴纳的契税和市区规划区范围内土地出让、转让应缴纳的契税,归市级收入,由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其余部分发生的房屋权属转移应缴纳的契税,归区级收入,由城区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契税纳税人和委托代征单位进行纳税检查,对违犯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办理。本办法与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