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5年8月11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四节城市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对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交通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车辆及其行驶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逐级落实安全责任制,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接受监督。
规划、建设、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道路交通违法及交通肇事行为应当举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交通参与者应当服从管理。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
第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国家的规定办理相关车辆登记,登记实行实名制。
新车在购车后30日内,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初次注册登记日期的年份按机动车销售发票开具的日期签注;逾期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有凿改、更改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原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取得合法、有效机动车证件,同一车辆只能拥有一本(副)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和其他证件;
(二)在规定位置安装号牌,不得反向安装、倒置、遮挡、污损;
(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四)载客汽车不得改变车辆用途,违反规定载货;
(五)营运客车应当在驾驶室两外侧喷涂准乘人数、单位全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还应当喷涂轮休标志;
(六)总质量在3500千克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按照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
(七)营运客车、油罐车、救护车以及其他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和故障车反光警告标志;
(八)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九)不得擅自安装、增设灯光装置;
(十)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第十条 教练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教练车注册时必须是新的车辆;
(二)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喷印醒目、规范的标识;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使用年限,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四)按规定安装教练员能够控制车辆安全行驶的必要装置;
(五)按营运机动车确定报废年限和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学生的客车,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应当在车身喷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校车标志。
校车必须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专车专用,不得违反车载规定和从事其他营业性运输。
驾驶校车应当具有三年以上驾驶同类车型的经历,且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达满分记录。
第十二条 机动车设置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身两侧车窗玻璃以下的部位粘贴标识和喷涂车身广告,不得在车顶以及车身玻璃上粘贴、喷涂;
(二)不得妨碍驾驶人的安全视距或者影响操作;
(三)不得在车身上设置活动广告;
(四)不得采用强反光材料。
机动车喷涂广告、标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并携带驾驶证、行驶证;
(二)不得持有本人两本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不得使用失效的驾驶证;
(三)机动车起步、停车前,应当查明情况,确认安全;
(四)驾车时不得有吸烟、手持并接拨电话等其它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不得驾驶机动车在禁行的时间和道路上行驶;
(六)实习期内的驾驶人不得驾驶牵引车、被牵引车以及试车;
(七)持地方驾驶证的,不得驾驶军队、武警、警用机动车;持军队、武警驾驶证的,不得驾驶民用机动车。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借、涂改、挪用、重领、冒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及其它交通管理证件;
(二)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交通管理证件;
(三)不得利用虚假手续申办与交通管理有关的业务;
(四)不得使用有关交通管理的失效证件。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的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工商部门注册许可的代理服务资质和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驾驶培训学校(站)、培训班培训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道路和场地进行培训、考试,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七条 道路和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意见,并征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有条件的,应当建立应急车道。
经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步行街禁止车辆通行。
第十八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合理布局,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其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九条 在道路两侧或者占用道路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广告牌、指路牌,应当征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在规划主城建成区范围内城市道路上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和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泊位,并负责管理。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销。
第二十一条 开辟和调整公交客运车辆的行驶路线或者站(点)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并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必要时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占用道路施工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一条道路两侧施工,应当分别进行,不得双向同时进行;
(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危险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设置照明警示标志;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进出作业区横穿车行道时,注意安全;
(四)作业完毕,及时修复损毁路面,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对道路进行维修、养护作业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不得在交通流量高峰期作业,施工车辆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并按顺行方向行进。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城市道路上的盲道和无障碍通道;不得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的人行道上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站(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撤除、污损、毁坏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和其它交通设施。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货运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同方向划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右侧行驶;
(三)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和轮式自行机械车在辅路行驶;
(四)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五)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不得占道或者骑线行驶。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频繁变更;
(二)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三)在车辆排队等候通行以及遇实线时不得变更车道;
(四)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右侧车道的车辆让左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二十六条 遇有重大国事、外事活动或者影响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组织者应当在举办活动的15日前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进行交通管制的决定。需采取限制交通措施的,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牵引机动车的,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在设有主、辅路的道路上,应当在辅路上行驶。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时,准备进入路口的,让己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出路口的,应当提前驶入路口最右侧车道,变更车道时,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时,应当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第三十条 机动车遇有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交通阻塞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的,应当提前在100至30米范围内开启转向灯,同时确认安全。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除发生故障、交通事故、牵引与被牵引、道路作业、警车护卫的车队以及低能见度气象条件等特殊原因外,禁止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停放车辆,不得在人行道、车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
(三)进出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四)不得在消防队(站)门前及消防栓旁停放。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紧靠道路边缘停放,驾驶人不得离车、关闭电路;
(二)遇有交通阻塞或者影响道路畅通时,迅速驶离;
(三)在设有人行道护栏、绿篱的路段,人行横道、施工地段、障碍物对面、环岛或者高架路、立交桥、匝道、立交桥引桥及距上述地点50米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关闭好车门、车厢;
(二)不得在车辆行驶中上下人员;
(三)不得在机动车道内停车上下乘车人。
第三十六条 教练车在教学期间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二)不得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
(三)机动车教练员饮酒后不得从事教学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三)车上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四)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三节 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前面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
(二)不得在车行道内停车滞留;
(三)行经人行横道,须主动避让行人;
(四)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在道路右侧四分之一的道路内行驶;
(五)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车闸失效时,应当下车推行,不得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六)不得驾驶拼装、改装的非机动车。
第三十九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的安全技术标准;
(二)携带残疾证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
(三)仅供下肢残疾的人单人代步使用;
(四)不得饮酒后驾驶;
(五)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四十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人行道内行走,过街时走人行横道及过街设施;
(二)不得随意横穿道路,在设有人行横道灯的路口和路段,按照信号指示通行;
(三)不得越过隔离设施;
(四)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桥或者其它封闭的专用车道。
第四十一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长途汽车须在站(点)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顺序上下车;
(二)不得妨碍驾驶人安全驾驶;
(三)不得向车外抛撒、投掷物品;
(四)货运机动车附载的作业人员,应当注意自身安全,不得站立,不得坐在车厢栏板上;
(五)乘坐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只能在驾驶人座后正向骑坐。
第四节 城市道路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车行道分为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
机动车道分为快速车道、慢速车道、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和应急车道。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最右侧为慢速车道,其余为快速车道。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快速车道上行驶的车辆低速行驶遇后车超越时,应当变更至右侧相邻车道行驶;
(二)不得突然变更车道、急转、急停,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三)在允许借道通行的路口、路段借道通行时,不得影响其它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四)遇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时,不得在人行横道或者网状线区域内停车。
第四十四条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供公共汽车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内行驶或者停车。遇特殊情况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可以借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
第四十五条 公共汽车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出站(点)的,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二)暂时不能进出站(点)的,在本车道内依次单排等候;
(三)不得在站(点)以外上下乘客;
(四)在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不能进入前方站(点)的,应在本车道停止线内等候,不得驶入路口。
第四十六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泊位仅供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使用,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泊位内候客的,驾驶人不得离开车体,不得占用泊位维修、清洗车辆。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驶离。
第四十七条 营运客车应当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在道路上停车等候、沿街揽客或者在站(点)外上下乘客。
第四十八条 重型载货汽车、中型载货汽车、挂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摩托车行经城市立交桥时,应当在下层道路行驶;下层无法通行时,按交通信号指示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可到上层桥面最右侧车道依次行驶,不得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
第四十九条 除特许通行外,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畜力车、人力三轮车、人力板车等车辆不得在划定的城市道路范围内行驶。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摩托车、非机动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第五十条 机动车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快速路发生故障时,驾驶人应当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第五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人行道、人行横道、过街通道(天桥)、广场骑行;
(二)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应下车推行;
(三)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能载儿童,并备有安全座椅;
(四)非机动车上不得加装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第五十二条 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出公共汽车专用站(点),应当在人行横道线内行走;
(二)不得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快速道上使用、推拉人力车、轴承车等工具;
(三)不得在交叉路口、车行道、人行横道、桥梁、过街通道(天桥)、隧道、公共汽车站(点)等地点散发宣传品、兜售商品或者乞讨;
(四)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或者搭乘机动车;
(五)不得在机动车等候放行信号或者车辆受阻停车时上下车辆。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一)仅造成财产损失不满10万元的;
(二)仅造成人员受伤,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的。
第五十四条 发生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应当立即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及时报警,标明事故车辆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应当填写交通事故协议书或者作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共同签名。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且事故车辆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可以持协议书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可以在2日内共同到事故发生地辖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请求处理,并在提出请求后10日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处理。
当事人超过规定时限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对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按《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当事人拒绝在事故事实部份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记录在案,制作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并强制撤离现场。
第五十九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不涉及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采用快速勘查现场方式对现场进行勘查。
第六十条 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
在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不服从指挥、无力实施拖移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联系单位代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
故障车的清理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交通事故调查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调查结束后应当立即发还。
第六十二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收集到的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三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和本条例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营运客车、救护车、油罐车以及其他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未按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故障车反光警告标志的;
(二)车门、车厢未关好的;
(三)吸烟或者其它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牵引机动车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三)不按规定试车的;
(四)不按规定上下乘车人的;
(五)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六)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不按规定喷涂经营单位名称、轮休标志的;
(二)总质量在3500千克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不按规定安装防护装置的;
(三)擅自在机动车上安装、增设灯光装置的;
(四)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五)不按规定变更机动车所有人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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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办法
政府令第46号
《宝鸡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已经二00四年九月十三日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宝鸡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老年事业的发展,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全社会应当采取措施,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完善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提高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医疗保健水平,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
第五条 市、县区老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市、县区财政部门按市、县区60岁以上老年人口人均2元的年度标准,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老年事业发展。
鼓励社会各界为老年事业提供捐赠,积极支持老年事业发展。
第七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提供必要的医疗费用。
第八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九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或者有损其健康的劳动。
第十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丧偶、离婚的老年人有再婚的权利。对再婚的老年人,子女要给予理解和支持,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后家庭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十一条 赡养人有保证老年人居住和改善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义务,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公有住房,任何人不得侵占,需要改变产权关系和租赁关系的,应当征得老年人同意。
第十二条 老年人对自己的合法收入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赡养人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
第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农村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集中发包的部分土地、山林、果园、荒坡、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也可以兴办其它经济实体,收益用于老年人养老。
第十五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生活特别困难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抚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抚养能力的老年人,居住在城镇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定期发放救济款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居住在农村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或者由集体办的敬老院供养。
第十七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应当得到落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为老年人办理医疗保险。
第十八条 农村老年人参加合作医疗,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对老年人可以减免合作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采取各种投资形式兴建老年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设施。
第二十条 文化、教育、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和指导社区开展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帮助老年人丰富精神生活和提高健康水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辟老年人活动场所,组织老年人参加活动。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需要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寻求律师帮助。
第二十二条 凡有本市12县区常住户口,70岁以上的城乡寿星老人,凭《寿星优待证》可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进入市、县区各公园、旅游景点和名胜占迹(包括园中园)参观游览。免费参观市、县区包括外地来宝举办的各种文物、书画、摄影、花鸟、灯会、民间工艺、改革开放成果等展览。免费观看各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上映的电影和举办的演出。
(二)免费使用市区、城镇收费公厕。
(三)市区寿星老人凭《寿星优待证》申办寿星乘车卡后,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市辖9县(包括外地)寿星老人凭《寿星优待证》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在火车站、客运汽车站乘车优先购票。在市内公交车和长途客运班车上设寿星专座,寿星老人乘车时由司乘人员优先安排座位。
(四)在市、县区各医院看病免交普通挂号费(专家门诊挂号费减半),并优先就诊、治疗、缴费和取药;需CT、B超、磁共振等大型检查的,其费用优惠10%;需住院的优先安排床位,其费用减免lO%。
(五)“老人节”当天,市、县区各浴池、理发店、照相馆等社会服务组织对寿星老人免费提供服务;拍寿星全家照和金婚、银婚照均实行六折优惠。
(六)独立居住的寿星老人安装有线电视工料费优惠50%;百岁以上寿星老人免费安装有线电视。
(七)寿星老人安装住宅电话工料费按标准优惠50%,百岁以上寿星老人免费安装住宅电话;“老人节”当月免收寿星老人移动通信(手机)月租费和来电显示费。
(八)80周岁以上寿星老人因各种原因造成家庭特困的,每年由省、市、县区老龄办和老年基金会及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供一定数量的经济资助。鼓励支持社会各界为寿星老人开展“送温暖、献爱心、办实事”活动。
(九)年满90周岁和百岁以上寿星老人,由户口所在地市、县区老龄办每人每月分别发给50元和100元的生活补贴。
(十)寿星老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给予免费咨询并提供法律援助;需要诉讼时,其费用可减交、免交。
第二十三条 省内外70岁以上来宝鸡市及各县区旅游、探亲的寿星老人,凭《寿星优待证》同样享受以上第二十二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优待政策。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老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发放《寿星优待证》,并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定期督促检查寿星优待政策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 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机关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