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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特定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7:36:37  浏览:8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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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特定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已废止)

国家经贸委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特定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4年1月12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委(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特定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自1994年1月12日起施行。1994年1月12日前,各机电进口管理机构签发的进口证明,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不再延期,过期作废。

特定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为了做好特定产品的进口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国内已开发或引进生产技术,尚处于起步阶段,国家需要加速发展的机电产品,列入特定产品目录(见附件一)。
第三条 特定产品目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有关部门每年作定期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 进口特定产品,主要采用国际招标方式采购。规定必须招标或进口单位选用招标方式的,进口单位可自主选择经国家批准的具有国际招标业务经营权的企业进行招标。其他产品报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进行审批。
必须招标的产品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商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第五条 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负责组织招标事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招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负责对招标中的重大争议问题进行协调。
第六条 进口特定产品,进口单位需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见附件二)一式二份,由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转报国家机电进出口办。
对规定招标产品,进口单位在办理进口手续时需出具国际招标中标证明。
第七条 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在接到进口申请表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审批并发给《机电产品进口证明》(见附件三)。需要延长时间的,要在10个工作日内向进口单位说明理由和需延长的时间。
第八条 国家对某些产品的进口有专门要求的(如无线电发射设备、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等),进口单位需附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投资企业为内销而进口的特定产品,境外来料和进料加工进口的生产用特定产品,租赁贸易和补偿贸易进口的特定产品,依照本细则办理。
来料加工、进料加工用于生产返销产品的特定产品由海关监管。
第十条 属经济贸易往来关系赠送和我国驻外机构及境外施工现场调回的特定产品,依照本细则办理。
第十一条 进口特定产品的成套散件或零部件每套价格总和达到同型号产品整机价格的60%及以上的,视为构成整机特征,依照本细则有关条款办理。
第十二条 《机电产品进口证明》的有效期为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到货有效。在有效期内需要更改品种规格、数量、金额(实际用汇超过原定用汇10%及以上者)或延长有效期,进口单位需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更改或延期手续,并加盖发证专用章。
第十三条 进口特定产品需在领取《机电产品进口证明》后,方可对外签约、购汇;海关一律凭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证明验放。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1994年1月12日起执行。
(注:删去本文件三个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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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爱人工作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爱人工作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最近,北京、四川、山东等省市反映了接收和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爱人工作中的一些问题,经征得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同意,现将我们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军队转业干部的爱人原是劳动服务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生产、服务单位工人的,应尽可能安排到劳动服务公司所属单位工作。没有劳动服务公司所属单位可安排的,原是县以上集体单位的正式工人,可安排到相应的集体单位;原是县以下集体单位的工人,可酌情安排适当工作单位
。以前已经作了安排的,不再变动。
二、军队转业干部的爱人原是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正式工人,随转业干部分配在远离城镇或边远地区工作,当地确无集体所有制单位可以安排的,经有关部门同意,可以暂时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但仍保留其集体单位的工人身份。
三、军队转业干部的爱人原是劳动计划以内(即用固定工指标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原则上不作跨省调动。但考虑到劳动合同制目前尚未在全国普遍推广,已经试行的地方具体做法又不尽相同,因此,可暂按下列办法处理:接收的地方已试行劳动合同制的,可以按合同制工人接
收安置;接收的地方尚未试行劳动合同制的,可暂按固定工接收安置,但应保留合同制工人身份,在当地试行劳动合同制时,即恢复其合同制工人身份。



1984年1月19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精神病患者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精神病患者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辽宁省劳动厅:
你省丹东市劳动局《关于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国残联〔1992〕残联康字第92号文件效力问题的请示》(丹劳裁字〔1994〕86号)收悉,对精神病患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现函复如下:
精神病患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已治愈或病情很轻并得到稳定控制,经鉴定具有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应适当安排其工作,不得因病解除劳动合同。
经鉴定确实丧失劳动能力的,可继续执行劳动部劳办力字〔1992〕5号的规定,即: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3个月至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今后,随着全国精神病康复方案的实施,作为扶持残疾人的政策,对精神病患者医疗期满能够从事工作的,应由企
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上述意见请转告丹东市劳动局。



1994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