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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部门管理机构效能目标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30:44  浏览:8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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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部门管理机构效能目标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部门管理机构效能目标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9]88号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发展改革委、司法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卫生厅,自治区政府部门管理机构:
现将《自治区政府部门管理机构效能目标管理考核暂行办法》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



自治区政府部门管理机构效能目标
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管理机构效能目标管理考核工作,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效能目标管理考核的政府部门管理机构。
纳入效能目标管理考核的政府部门管理机构为: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信访局、法制办公室、金融服务办公室、物价局、监狱管理局、机关事务管理局、社会保险管理局、政务服务中心、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条 自治区政府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目标责任制考核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考核办)承担政府部门管理机构考核的具体组织、协调等工作。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发展改革委、司法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卫生厅等6个政府组成部门分别为所属部门管理机构的目标责任管理单位,负责管理机构的年度工作目标的自查自评、审核、考评等工作。
第四条 纳入效能目标管理考核的政府部门管理机构为一组,每年进行一次综合性考核、奖励。

第二章 考核内容、方法及程序

第五条 政府部门管理机构按照部门工作职能,提出目标任务,经目标责任管理单位审核后,报自治区政府考核办审定。  
第六条 考核实行百分制,内容分为职能目标、共性目标和综合评价、评议目标。
(一)职能目标65分。主要考核其部门职能、职责情况及当年必须完成的工作任务。
(二)共性目标25分。主要考核依法行政与政务信息公开、廉政建设与政风行风以及政令畅通目标(政务督查、应急管理、会议纪律和“窗口”及便民服务目标)。
(三)综合评价、评议工作目标10分。由自治区政府分管领导和目标责任管理单位集体对各部门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综合评价,其分值各为5分。
第七条 考核分为集体考核、单项考核和综合评价、评议三类。
(一)职能目标实行集体考核。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与其他目标责任管理单位进行集体考核,考核结果报政府考核办审定。
(二)共性目标实行单项考核。
1.依法行政与政务信息公开目标(5分),由自治区政府法制办考核。
2.廉政建设目标(5分),由自治区监察厅考核。
3.政务督查(4分)、应急管理(4分)、会议纪律(3分)由自治区政府办公厅考核;“窗口”及便民服务目标(4分)由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考核。
无共性考核目标的部门管理机构,取同类目标的平均值。
(三)自治区政府分管领导对部门管理机构的综合评价,由政府考核办组织;对部门管理机构的综合评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与其他目标责任管理单位进行集体评议。
第八条 具体考核项目实行基本分值与加减分相结合的办法。
(一)职能目标。
1.量化目标。(1)完成目标任务110%(含)以上按基本分的110%计分;完成目标70%(含)至110%的,按照目标的实绩计分; 完成目标70%以下的不计分。(2 )约束性指标完不成的不计分,完成目标100%至110%(含)按实绩计分,超过110%的不再计分。
2.定性目标。完成目标任务的按基本分计分,完不成的不计分。
3.受不可抗拒因素影响,经过努力完成职能目标任务低于50%的,酌情按基本分值的80%计分。
(二)获奖加分。政府直属机关单位获得党中央、国务院表彰的,加计1分,等级奖励按一二三等奖分别加计1分、0.9分、0.8分,单项工作获奖的加计0.5分,等级奖励按一二三等奖分别加计0.5分、0.4分、0.3分;政府直属机关单位获得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各部委(局)或自治区党委、政府表彰的,加计0.5分,等级奖励按一二三等奖分别加计0.5分、0.4分、0.3分;单项工作获奖的加计0.3分,等级奖励按一二三等奖分别加计0.3、0.2、0.1分。获奖加分累计不超过5分。
(三)突出贡献和创新工作加分。对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社会事业进步作出突出贡献或在本行业的工作中有重大改革、创新,其经验受到国家有关部委(局),自治区党委、政府肯定并推广的,由本部门提出申请,经现场考核组审定后每项加计1分,累计不超过3分。
(四)受批评扣分事项。
1.受到自治区党委、政府或国家部委(局)通报批评的,每次扣0.5分。
2.因行政决策失误或部门工作不落实,造成群体性上访事件发生,每发生一次扣1分,扣分累计不超过3分。
(五)其他扣分。被考核部门出现以下问题之一的,从年度考核目标计分中一次性扣除3分。
1.出现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2.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3.财务收支审计结果不落实的;
4.领导班子成员因职务犯罪或单位出现集体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九条 考核程序为:
(一)自查自评。年中(7月5日)、年底(次年1月15日)部门管理机构要按照年初确定的考核内容、标准和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并将自查自评报告经各自目标责任管理单位审核后,按时报送政府考核办。
(二)考核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与其他目标责任管理单位对所有部门管理机构的职能目标、综合评议目标进行集体考核,考核结果报送政府考核办。
(三)现场考核。自治区政府派出考核组,对部门管理机构进行现场考核。
(四)考核审定。政府考核办对考核结果汇总后,报自治区政府审定。

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条 效能目标管理考核奖罚分明。
奖励实行物质奖励与精神鼓励相结合,处罚采取扣除奖金和通报批评等方式。
第十一条 考核结果按高分到低分排序,依次为95分(含)以上、85分(含)—95分、75分(含)—85分、75分以下,分为“优秀”、“良好”、“一般”和“较差”4个等级。
(一)被评为“优秀”的单位,自治区政府通报表扬;在确定的“优秀”部门中,按2∶3∶5的比例确定本组一二三等奖。对一二三等奖的奖励额度,由自治区政府常务会议确定。
(二)凡效能目标考核“较差”的单位,自治区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向自治区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取消领导班子成员的年度奖金。奖金扣发由自治区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依据政府考核办的通知执行。
第十二条 对考核弄虚作假的部门,取消单位考评等级,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政府考核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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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11〕10号


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各保险公司、各国有商业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市场秩序,保护金融保险消费者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中国保监会和中国银监会联合制定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以下简称《监管指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现将做好《监管指引》执行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监管指引》的贯彻落实工作。各保险公司、各商业银行总部要加强领导,组织全系统做好《监管指引》的传达、学习和执行工作。各保监局、各银监局要加强监管,督促辖内保险机构、银行机构严格执行《监管指引》的各项要求。

  二、各保险公司要坚持调整和优化银保业务结构,加快转变银保业务发展方式。要注重与银行加强战略性合作,发挥银保双方优势,创新银保产品和销售模式;要注重维护银保专管员队伍稳定,从职能定位、工作方式、组织发展等方面加快银保专管员队伍转型,不断提高专管员队伍的专业素质、培训能力和服务能力。

  三、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对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管控,不断提高销售品质,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要注重加强对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的培训和资格管理,切实提高销售人员的专业素质、销售能力和服务能力;要注重深化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关系,积极发展多样化的银保销售模式,满足客户日益增长的保险保障、长期储蓄和金融资产管理需求。

  四、各保险公司、各商业银行要注重从改进和完善体制机制入手,防止出现商业贿赂、销售误导、恶性价格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总部要切实承担起对下级机构和人员的管控责任,要建立并强化内部责任追究制。

  五、各保监局、各银监局要把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作为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保护金融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点工作。要把打击银保市场商业贿赂、销售误导、恶性价格竞争等作为现场检查重点,加大检查和处罚力度,加大对上级机构和各级高管人员管理责任的追究力度,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各保监局、各银监局要注重加强沟通与合作,共同规范银保市场。

  六、本通知下发后,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已签订的代理协议与《监管指引》要求不符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完成修订工作。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理关系

  第一节 合作对象

  第二节 代理资格

  第三节 代理协议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保险产品

  第二节 代理费用

  第三节 销售模式

  第四节 销售行为

  第五节 财务核算

  第六节 应急机制

  第七节 同业交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双方开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实现双方优势互补,互利共赢,为保险消费者创造价值。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根据《保险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国务院授权,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代理关系

  第一节 合作对象

  第五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结合自身及对方的资本状况、资产规模、管控能力等因素审慎选择合作对象,合理确定合作对象的范围和数量。

  第六条 保险公司选择合作商业银行时,应当充分考虑其资本充足率、风险管控能力、营业场所、代理保险业务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性、近两年受监管部门处罚情况等。

  第七条 商业银行选择合作保险公司时,应当充分考虑其偿付能力状况、风险管控能力、业务和财务管理信息系统、近两年受监管部门处罚情况等。

  第八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选择和评价合作对象,应当参考监管部门、外部审计、评级机构以及行业协会披露的信息,确保获取的有关信息真实可靠。

  第九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保持合作关系和客户服务的稳定性。单一商业银行代理网点与每家保险公司的连续合作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合作期间内,如果一方出现对双方合作关系有实质影响的不利情形,另一方可以提前中止合作。对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网点已经中止合作的情况,商业银行应配合保险公司做好满期给付、退保、投诉处理等保单后续服务。

  第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将保险代理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二节 代理资格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网点代理保险业务实施资格管理。

  (一)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每个营业网点在代理保险业务前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获得商业银行一级分支机构(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的授权。

  (二)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商业银行网点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三)商业银行网点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四)商业银行网点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统一制式的投保提示。

  第十二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实施资格管理。

  (一)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进行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二)商业银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销售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销售从业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其中,投资连结保险销售人员还应至少有1年以上保险销售经验,接受过不少于40小时的专项培训,并无不良记录。

  (三)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每年应接受不少于36小时的培训。

  第三节 代理协议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原则上应当由总公司和总行统一签订代理协议。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的一级分支机构(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分行等)确需签订代理协议的,应当事先分别取得总公司和总行书面授权,并在代理协议签订后及时向总公司和总行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委托区域性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可以由区域性商业银行总行同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业务开展地的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签订代理协议。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应当事先取得总公司书面授权,并在代理协议签订后及时向总公司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签订的代理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条款:代理产品种类,代理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单证及宣传资料管理,客户账户及身份信息核对,反洗钱,客户信息保密,双方权利责任划分,争议的解决,危机应对及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合作期限,协议生效、变更和终止,违约责任等。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保险产品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应当是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产品审批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过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的保险产品。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保单封面主体部分应当以显著的字体印有“保险单”或“保险合同”字样、保险公司名称等内容,保险合同中应当包含保险条款及其他合同要件。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风险保障的核心技术优势,商业银行应当充分发挥销售渠道优势,在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大力发展长期储蓄型和风险保障型保险产品,持续调整和优化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结构,为客户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在合作过程中,应当加大产品创新力度,以消费者需求为导向,推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产品的多样化和差异化,不断满足客户日益增长的保险保障和金融资产管理需求。

  第二节 代理费用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协商代理费用时,应当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共同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向商业银行支付代理费用,应当通过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向代理商业银行一级分支机构或至少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转账支付,具备条件的要实现保险公司总公司集中统一向代理商业银行总行支付;委托地方性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向地方性商业银行总部或一级分支机构统一转账支付。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商业银行支付的代理费用,不得账外核算和经营;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代理费用集中管理,从代理费用中列支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的业务激励费用。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账外直接或者间接给予合作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利益,包括支付现金、各类有价证券,或者报销费用、提供旅游等;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收取、索要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任何利益。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员工的教育管理,完善各项管理制度,防范商业贿赂风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业协会和银行业协会要通过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十五条监管部门对通过给予、收取或索要合作协议约定外利益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将依法严厉查处。

  第三节 销售模式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代理协议约定加强协作。通过商业银行网点直接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应当是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商业银行销售人员;商业银行不得允许保险公司人员派驻银行网点。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负责向银行提供培训、单证交换等服务,协助商业银行做好保险产品销售后的满期给付、续期缴费等相关客户服务。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保险产品的复杂程度区分不同的销售区域。投资连结保险产品不得通过商业银行储蓄柜台销售。对于保单期限和缴费期限较长、保障程度高、产品设计相对复杂以及需较长时间解释说明的保险产品,商业银行应当积极开拓理财服务区、理财专柜、财富中心、私人银行等专门销售区域,通过对销售区域和销售队伍的控制,提高销售品质,将合适的产品通过合适的人员销售给合适的客户。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战略性合作,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合作开展电话销售、网上销售等创新销售模式。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先征得客户同意;销售人员应当是具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的商业银行人员;销售行为应当按照统一的规范用语进行,明确告知客户销售的是保险产品,销售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并妥善保存。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通过网上银行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有醒目的风险提示,销售过程中的各项风险管控措施不得低于商业银行网点的标准,且销售过程应保留完整记录;保险公司应配合商业银行提供电子保单,不断改进和提升服务质量;高风险的复杂保险产品应确保销售给有相应风险承受能力的合适客户。

  第四节 销售行为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作为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当加强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管理,加大内部对销售人员的培训力度,强化对误导销售、错误销售等违规行为的内部责任追究,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和处罚制度。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使用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经总公司授权的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统一印制的保险产品宣传资料,不得擅自印制代销产品的宣传资料或变更产品宣传资料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销售人员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提供保险监管部门要求的投保提示书、产品说明书,应当引导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真实完整的客户信息,并在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投保书上抄录有关声明,不得代抄录有关声明或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名;对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投保人还应当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不得将投资连结保险产品销售给未经过风险测评或风险测评结果显示不适合的客户。

  第三十四条 销售人员负责在销售过程中全面客观介绍保险产品,应当按保险条款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缴费期限、犹豫期等重要事项明确告知客户。

  第三十五条 销售人员不得进行误导销售或错误销售。在销售过程中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银行理财产品等混淆,不得使用“银行和保险公司联合推出”、“银行推出”、“银行理财新业务”等不当用语,不得套用“本金”、“利息”、“存入”等概念,不得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银行存款收益、国债收益等进行片面类比,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收益,不得承诺固定分红收益。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网点及其销售人员不得以中奖、抽奖、送实物、送保险、产品停售等方式进行误导或诱导销售。保险公司不得支持或鼓励商业银行采取上述行为。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全面、完整、真实的客户投保信息,确保保险公司承保业务和客户回访工作顺利开展。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保单信息审查机制,对投保单信息不全、捏造变更客户信息的保险业务不得承保。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逐步统一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测评体系,为客户投保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对于保险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通过公司官方网站或指定媒体进行统一披露。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通过商业银行渠道销售的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投保人进行犹豫期内回访。对于到商业银行申请退保、满期给付、续期缴费业务的,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相互配合,及时做好相应工作。

  第五节 财务核算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开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建立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财务独立核算及评价机制,做到对新业务价值、利润及费用进行独立核算。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审慎原则,科学制定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财务预算政策和业务激励政策,防止出现为了业务规模不计成本的经营行为,防范费差损风险。总公司应切实承担对分支机构的管理责任,监管部门将依法严厉查处银保业务恶性价格竞争行为,加大对法人机构和各级高管人员管理责任的追究力度。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代理保险业务取得的代理费用应当如实入账,对不同保险公司的代收保费、代理费用进行独立核算。

  第六节 应急机制

  第四十四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出现的群访群诉、群体性退保等事件作为重大事件,建立重大事件联合应急处理机制。应当共同制定重大事件处理办法、指定专门人员、成立应急处理小组、建立共同信息披露机制,在出现重大事件时及时妥善做好应对工作。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投诉、退保等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积极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度,不得相互推诿,避免产生负面影响使事态扩大。按照双方共同制定的重大事件处理办法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第四十六条对于出现的重大事件,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总部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报告;事件发生地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节 同业交流

  第四十七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定期交流机制,定期交流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信息。

  第四十八条保险业协会和银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定期交流机制,定期交流行业间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信息及自律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进行现场检查。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可以进行联合现场检查,依法对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追究相应责任,并给予相应处罚。

  第五十条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的沟通交流,定期沟通和交流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信息,及时向对方通报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现场检查及处罚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邮政公司代理保险业务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9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实施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实行报检制度。
第三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申报管理工作。各市(州)、县(市)(以下简称市、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申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城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监督和申报管理工作由市、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实施。
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本着有利生产,促进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的原则,在辖区内设立动物检疫报检点,负责检疫申报的受理工作。报检点的数量、地点,由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方案,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核,再报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
第五条 从事动物规模化饲养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储存、屠宰、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六条 农户及城镇居民饲养的动物(不含家禽),在出售前,应当持《动物免疫证明》,向所在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受委托的动物检疫员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等动物的检疫按《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七条 种畜禽场、规模化动物饲养场饲养的动物在出售前,依照行政区划或隶属关系,向管辖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报检发生管辖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管辖。
第八条 孵化房生产的雏禽在出售前,必须向所在地的报检点报检,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九条 从外县引进种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的,按《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进入肉联厂、屠宰场(厂、点)的动物,货主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在该场(厂、点)的动物检疫室报验,经动物检疫员验证、查物合格后,方可入场(厂、点)。
第十一条 调运出县境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向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经检验合格换签出县境检疫合格证明,承运人凭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承运。
第十二条 进入生猪交易所和城乡集贸市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持检疫合格证明,向驻场(所)的动物检疫室报验,经验证、查物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三条 参展、演出、比赛和实验的动物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展、演出、比赛和使用。
人工合法捕获的动物,货主应当向当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
第十四条 经营者经营、加工、储藏的动物产品,应当是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储运、经营等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拍摄、封存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证明、票据等资料和其他有关物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依法对进入运输、屠宰、交易、中转环节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无检疫合格证明的,可责令货主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申报、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动物检疫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逃避、拒绝检疫申报或检疫,尚未引起严重后果的,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屠宰户(厂、场)不凭检疫证明宰杀动物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凭产地检疫证明收购动物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出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宣布已经作废的检疫证、签章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