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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生物产业加快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49:47  浏览:9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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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生物产业加快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生物产业加快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国办发〔2009〕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促进生物产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二日



促进生物产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

  加快培育生物产业,是我国在新世纪把握新科技革命战略机遇、全面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大举措。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生物产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加快把生物产业培育成为高技术领域的支柱产业和国家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特制定本政策。
  一、政策目标
  (一)引导技术、人才、资金等资源向生物产业集聚,促进生物技术创新与产业化,加速生物产业规模化、集聚化和国际化发展。
  (二)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产业技术创新体系,造就高素质人才队伍,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掌握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要生物技术、产品和标准。
  (三)培育若干个跨国经营的大型生物企业和一大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型中小生物企业,形成若干个产业集聚度高、核心竞争力强、专业化分工特色显著的生物产业基地。
  (四)加强生物技术专利保护和物种种质资源保护,提高种质资源开发、利用水平,保障生物安全。
  二、现代生物产业发展重点领域
  (五)生物医药领域。重点发展预防和诊断严重威胁我国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重大传染病的新型疫苗和诊断试剂。积极研发对治疗常见病和重大疾病具有显著疗效的生物技术药物、小分子药物和现代中药。加快发展生物医学材料、组织工程和人工器官、临床诊断治疗康复设备。推进生物医药研发外包。
  (六)生物农业领域。重点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多抗的农业、林业新品种和野生动植物繁育种源。大力发展生物农药、生物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物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动物疫苗、诊断试剂、现代兽用中药、生物兽药、生物渔药、微生物全降解农用薄膜等绿色农用生物制品,推进动植物生物反应器的产业化开发,促进高效绿色农业的发展。开发具有抗病和促进生长功能的微生物药品及其他生物制剂,保护和改善水域生态环境,发展健康养殖。
  (七)生物能源领域。加快培育速生、高含油、高热值、高产专用能源植物品种,合理利用荒山荒地,推进规模化、基地化种植;积极开展以甜高粱、薯类、小桐子、黄连木、光皮树、文冠果以及植物纤维等非粮食作物为原料的液体燃料生产试点,推动生物柴油、集中式生物燃气、生物质发电、生物质致密成型燃料等生物能源的发展。
  (八)生物制造领域。加快推进生物基高分子新材料、生物基绿色化学品、糖工程产品规模化发展。支持农产品精深加工和食品生物制造技术、装备、工艺流程的研发及规模化生产。开发新型酶制剂,发展生物漂白、生物制浆、生物制革和生物脱硫等清洁生产工艺,加快生物制造技术推广应用,降低物耗、能耗和污染。
  (九)生物环保领域。重点发展高性能水处理絮凝剂、混凝剂、杀菌剂及生物填料等生物技术产品,鼓励废水处理、垃圾处理、生态修复生物技术产品的研究和产业化。支持荒漠化防治、盐碱地治理、水域生态修复、抗重金属污染、超富集植物等新产品的生产和使用。
  三、发展壮大生物企业
  (十)培育具有较强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龙头企业。鼓励龙头企业加强研发能力建设,积极开展技术引进、跨国经营等活动。推动生物企业间、生物企业与科研机构间的合作与重组,扩大企业规模,增强企业实力。
  (十一)鼓励和促进中小生物企业发展。对新创办的生物企业,在人员聘任、借贷融资、土地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支持建立一批生物企业孵化器和留学生创业服务中心。加大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对符合条件的中小生物企业的支持力度。
  (十二)大力推进生物产业基地发展。鼓励与生物产业相关的企业、人才、资金等向生物产业基地集聚,促进生物产业基地向专业化、特色化、集群化方向发展,形成比较完善的产业链。在基础条件好、创业环境优良的区域,逐步建立若干个国家级生物产业基地。国家在创新能力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以及实施科技计划、高技术产业计划等方面按规定给予重点支持。
  (十三)积极推进国际合作。鼓励外国企业和个人来华投资生产、设立研发机构和开展委托研究。鼓励和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生物企业“走出去”,开展产品的国际注册和营销,到境外设立研发机构和投资兴办企业。支持国内机构参与有关国际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开展生物产业认证认可国际交流。
  四、大力促进自主创新
  (十四)充分发挥企业技术创新主体的作用。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国家通过建立健全产学研结合机制等方式,加大对企业技术创新的支持。加强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支持企业设立海外研发中心。支持以产学研联合的方式,吸引社会资金投入,组建若干个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生物技术研发机构,提高系统集成和工程化能力。鼓励企业、高校和科研机构共建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实习实训基地等工程化平台。
  (十五)加强创新能力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各类研究机构、检测机构的科研基础设施建设,在充分整合和利用现有科研基础设施的基础上,形成若干个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生物科学研究基地,加强生物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技术开发。支持生物技术工程中心、工程实验室、孵化器、产品质检中心等建设。大力推进生物科研基础设施的开放和共享。
  (十六)切实做好生物技术成果转移服务等工作。加快生物技术知识产权的审查,强化生物技术科研成果的登记和转移工作,完善生物技术成果的评价体系和转让机制。建立健全生物产品认证认可体系,规范生物产业第三方认证等中介机构的发展。
  (十七)加速自主创新成果的产业化。组织实施生物技术产业化专项,大力推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生物技术成果转化,加速规模化生产和应用。积极开展生物产品相关标准的研究制(修)订与实施工作,加强生物标样的研制和产业化。
  五、培养高素质人才队伍
  (十八)加强生物科技人才培养。加大高校生物类学科专业建设力度,加强硕士、博士等高级专门人才的培养。在大型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鼓励科研机构、企业与高校联合建立生物技术人才培养基地,加强创新型人才和高级实用型人才培养。鼓励各类职业院校加快培养生物产业发展急需的技能型人才。
  (十九)积极引进优秀生物科技人才。鼓励海外优秀人才回国(来华)创办企业、从事科研教学工作。结合实施国家自主创新战略和科技重大专项,鼓励海外回国(来华)优秀人才按规定申请和承担政府科技计划、基金项目和产业化项目。鼓励国有生物科研机构公开向海内外招聘技术负责人。加大向关键岗位和优秀人才的收入分配倾斜力度,完善技术参股、入股等产权激励机制。
  六、加大财税政策支持力度
  (二十)加大对生物技术研发与产业化的投入。各级政府根据财力增长情况,加大对生物技术研发及其产业化的投入,特别要加大对重要生物技术产品研发、产业化示范项目的支持。对完全可降解生物材料和经批准生产的非粮燃料乙醇、生物柴油、生物质热电等重要生物能源产品,国家给予适当支持。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校和个人申请植物新品种、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
  (二十一)建立财政性资金优先采购自主创新生物产品制度。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生物产品的,应优先购买列入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中的生物产品。
  (二十二)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生物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研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对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物企业,按照税法规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生物农业、生物医药、生物能源、生物基材料等生产企业,进一步完善相关税收政策。
  七、积极拓宽融资渠道
  (二十三)引导社会资金投向生物产业。鼓励设立、发展生物技术创业投资机构和产业投资基金,鼓励、引导金融机构支持生物产业发展,支持信用担保机构对生物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支持金融机构创新信贷品种,改进金融服务,对符合条件的生物产业发展项目、生物产业基地基础设施提供信贷支持。积极探索利用贴息、小额贷款等方式,加大有效信贷投入。
  (二十四)支持生物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生物企业在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上市,鼓励符合条件的生物企业在境内外上市筹资。开展生物产业基地内具备条件的生物企业进入证券公司代办系统进行股份转让试点,推进未上市生物企业股权的流通,拓宽创业投资退出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生物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开展生物产业基地内企业联合发行企业债券试点。
  八、创造良好市场环境
  (二十五)培育生物产品市场。扩大医疗保险覆盖范围,规范药品政府采购方式,发展商业健康保险,积极拓展生物医药应用范围。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生物药品,按照国家有关程序进行评审,符合条件的纳入医疗保险目录。鼓励推广使用农林业良种、生物农药、生物肥料、生物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完全可降解生物薄膜等。稳步推进非粮燃料乙醇应用试点,有序开展生物柴油应用试点。规范生物产品市场秩序,依法查处制假售假、商业欺诈等行为。督促指导生物企业加强环境保护,确保污染物排放达标。
  (二十六)完善生物产品市场准入政策。按照生物安全审查、评价、认证认可和监管要求,积极推进转基因农产品技术研发与产业化。对生物能源生产、销售依法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完善相关准入条件。进一步加强生物检测实验室的资质认定工作,切实提高实验室检测能力和管理水平。依法完善生物药品审批制度。对涉及国家安全、人体健康安全、动植物安全、环境保护的生物产品和技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市场准入制度。制定生物产品进出口管理办法,规范生物产品进出口秩序。
  (二十七)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完善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加强生物技术知识产权执法队伍建设,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的惩处力度,依法保障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权益。
  九、强化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和生物安全监管
  (二十八)加强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建立健全生物遗传资源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建立和完善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建立生物遗传资源信息系统,开展生物遗传资源调查、评价。加强人类遗传资源库和物种种质资源库(圃)及保护场(区)、原生境保护点、试验基地、管理体系建设。组织实施野生动植物种质资源保护工程,收集和保护濒危稀缺等重要生物资源。建立健全生物遗传资源出入境查验体系,加强对生物遗传资源出入境的监管。
  (二十九)加强生物安全管理。认真履行生物安全有关国际公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健全生物安全特别是转基因生物安全技术标准、安全评价、检测监测和监督管理体系,提高安全监管能力。加强防范外来有害生物入侵的防御体系建设,完善进境生物安全防范体系,防范转基因生物、微生物菌剂非法越境转移和无意越境转移。依法限制或禁止影响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的生物技术和产品进出口。建立健全生物安全风险分析和信息交换机制,强化风险预警和应急反应机制,提高防范与应对外来有害生物入侵、生物恐怖袭击的能力。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健全实验室生物安全体系,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安全。
  (三十)加强生命科学、生物技术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生物安全意识,营造发展生物产业的良好社会环境。
  (三十一)加强生物研究伦理审查。积极开展生物伦理研究,遵循国际通行的生物伦理规范,建立健全医学、农业等领域生命科学研究伦理审查、监督制度。
  十、加强组织领导
  (三十二)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建立国家促进生物产业发展部际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生物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成立国家生物产业发展专家咨询委员会,对产业发展重大问题开展咨询研究。积极发挥行业协会桥梁和纽带作用,推动国际交流与合作,强化行业自律。
  (三十三)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依据本政策制定配套政策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方案并抓好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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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新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新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根据国家的规定,从一九八○年起,我省对地、市、县实行了“划分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五年来效果是好的,进一步扩大了地、市、县财政管理权限,对调动地方政府当家理财、增收节支的积极性,实现财政状况逐步好转,促进经济体制改革,保证国民经济和各项事
业的健康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但是,上述体制一九八四年已经到期。为了进一步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做到既保证省级财政收入的稳步增长,又使地、市、县级财政有一定的活力。根据国家的规定和实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新情况,决定从一九八五年起省对各地、市一律实行“划分
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新的财政管理体制。
具体规定如下:
一、按照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后的税种设置,划分各级财政收入。
(一)中央财政在我省的固定收入:中央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铁道营业税;中央军工企业的收入;中央经营的外贸企业的收入;粮、油超购加价补贴;烧油特别税;关税和海关代征工商税;国库券;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中央级的其他收入;石油部、水电部、石化总公司、有色
金属总公司直属企业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百分之七十部分。
(二)省级财政的固定收入:石油部、水电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直属企业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百分之三十部分;资源税;省属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和应上缴利润;中央和省属工交企业(不含石油部、水电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直属企业和煤矿)的产
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百分之五十;省级银行、保险系统的营业税;粮食和省级经营的外贸企业、合资、引进外资企业亏损或盈利;粮油、棉花价差补贴;建筑税(包括在哈的中直、省直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建筑税);省级的其他收入。
上述中央和省属工交企业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百分之五十为省级固定收入,今后不管企业隶属关系如何改变,其收入划分一定五年不变。
(三)地、市(不含大庆市,含松花江、绥化行署,下同)财政的固定收入:集体企业所得税;农牧业税;农林特产税;奖金税;个人所得税;车船牌照税;城市房地产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尚待开征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契税;税款滞纳金;盐税(
不含战备盐转销);地市县级其他收入。
(四)省级财政和地、市级财政的共享收入:中央和省属工交企业(不含石油部、水电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和煤矿)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百分之五十部分和地、市、县银行系统、保险公司系统的营业税;市场煤价差补贴;中央和省属其他系统企业(不含煤矿以外
的工交企业)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地、市、县所属企业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调节税和应上缴利润;地、市、县所属外贸、合资、引进外资企业的工商税、调节税、所得税和应上缴利润。
二、省级财政支出和地、市级财政支出仍按隶属关系划分。
(一)省级财政支出:省级基本建设投资;省属企业的挖潜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用和简易建筑费;省级的农林水利事业费,工业、交通、商业部门事业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其他部门事业费和其他支出。
(二)地、市级财政支出:地、市、县财政统筹的基本建设投资;地、市、县企业挖潜改造资金;支援农业支出;部分支农周转金和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地市县的农林水利事业费,工业、交通、商业部门事业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其他部门事业费和其他支出。
(三)省统一安排的基本建设、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用、简易建筑费、民兵事业费和不宜实行包干的专项支出,如抚恤和社会救济经费、城镇青年就业补助费、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少数民族补助费、自然灾害救济费、特大抗旱和防汛补助
以及部分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部分支农周转金、农村开荒补助费等由省专案拨款,不列入地市财政支出包干基数。
三、地市财政收支包干基数的计算方法。
各地、市财政收入基数,以一九八三年财政决算收入数为基础,按照上述收入划分范围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收入转移情况以及一九八三年初以来企业隶属关系变化等因素进行调整确定。
各地、市财政支出基数,按照一九八三年财政决算收入数减上解或加定额补助数以及某些企业、行政、事业上下划转等调整因素,计算地市应得的财力,确定支出包干基数。
收支基数确定后,凡地市固定收入基数大于支出基数的,按比例上解省;地市固定收入基数小于支出基数的,差额部分与省、地市共享收入挂钩,确定共享收入的留解比例;地市固定收入和省、地市共享收入全部留给地、市,仍小于支出基数的,其差额部分由省定额补助。收入的上解
比例或定额补助数确定以后,一定五年不变。
为了适应近两年经济体制改革中变化因素较多的情况,根据中央的规定,在一九八五年和一九八六年两年内,除省级财政固定收入不参与分成以外,把地市财政支出基数挂钩,确定一个分成比例,实行总额分成或定额补助。
四、为了充分发挥地、市加强财政管理的积极性,新财政体制的收支基数,由省核定到地、市,确定地、市上解比例或定额补助数额。然后由地、市按照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市的实际情况分别核定到所属县(市),并报省备案。
五、为了照顾民族自治县发展经济和各项事业的需要,对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继续实行定额补助每年递增百分之十的办法。
六、对边境市县和经济体制综合改革试点市县给予适当照顾。对边境市县,属于定额补助的,按定额补助数额每年递增百分之五,不足十五万元的补到十五万元;属于上解的,每年定额照顾十五万元。对牡丹江、齐齐哈尔、佳木斯市,属于上解的按每年比上一年上解额增长部分百分之
十分成给市,不足三十万元的补到三十万元;属于定额补助的,每年定额照顾三十万元。对讷河、肇东、海林、尚志、桦川等五个县,每年定额照顾十五万元;对海伦、青冈两个经济体制综合改革试点县,按省政府规定执行。上述照顾均从一九八六年起执行。
七、在新财政体制执行过程中,由于行政、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发生变化,除另有规定者外,要相应地调整收支基数或单独结算;凡属于中央和省投资(包括引进外资、中外合资和外商独资)新建、扩建和改造的企业投产后,要根据新增加的收入相应地调整收入基数或单独结算
;属于地、市、县投资(包括中外合资、引进外资和外商独资)新建、扩建和改造的企业,其增加的收入,不调整基数。
八、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统一规定调整价格,增加行政事业人员编制,增加职工工资和实行其他措施,而引起财政收支增减,除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明文规定者外,一律不调整收支基数。省直主管部门不得自行下达影响地、市、县财政减收增支的措施。
九、在实行新财政体制的五年内,各地市必须贯彻量入为出,以收定支的原则,多怍入可以增加支出,少收入则要压缩支出,自求收支平衡。
十、国务院批准计划单列的哈尔滨市,其财政体制由中央确定。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9月5日

关于印发《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的通知



建设[1993]794号

上海、广州、深圳市建委:

  现将《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市情况,抓紧进行试点准备工作,并将拟进行试点的单位报我部审批。为避免此项改革试点对现行设计体制和设计市场的冲击,保证试点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省市建委要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切忌一哄而起、放任自流。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逐步完善试点办法,视条件成熟并报经我部批准,适当扩大试点范围。

  附件: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三年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

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繁荣设计创作,活跃设计市场,保障工程设计、质量和效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允许在特定的地区,按照国家有关私营企业的规定和本办法,设立私营设计事务所,从事相关专业和资格等级规定的设计业务。

  第三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需向当地工程设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批准才能开办。

  第四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必须由不少于5名股东共同提出申请,其法人代表必须是有名望的高级专家或设计大师担任。

  第五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先在建筑工程中试行,可分单专业或多专业几种,单专业设计事务所注册资本最低为三十万元人民币,多专业设计事务所注册资本最低为八十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在特定地区开办私营设计事务所的申请手续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私营设计事务所应向申请开业所在地的工程设计管理部门呈报《开办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私营设计事务所章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委)或享有与省级相同资格审批权的计划单列市建委审查同意后,报建设部批准。

  (二)《开办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章程》批准后,即可开展工作,按照建设部有关工程设计资格标准和资格审批权限,按隶属关系逐级申报设计资格等级和设计收费证书。按照资格等级规定的范围承接任务。

  (三)申办者持建设部的批准文件和《工程设计证书》、《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章程应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业的宗旨;

  (二)事务所的名称和开业地点;

  (三)业务范围、人员来源、设计资格等级;

  (四)事务所注册资本;

  (五)股东姓名、住所或单位;

  (六)股东的权力、义务;

  (七)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资金来源证明以及出资缴纳期限;

  (八)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

  (九)董事名额及产生办法;

  (十)事务所的法人代表;

  (十一)事务所的组织机构及月职权和议事制度及其质量保障;

  (十二)事务所的终止事由;

  (十三)全体股东认为应当制订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应遵循国家各项技术经济政策和有关工程设计的管理法规,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行业利益,努力提高设计质量,为我国的建设事业作出贡献。

  第九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试点期间应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制订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当地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因设计错误而造成的质量事故,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赔偿并重新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建设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9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