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43:51  浏览:8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文号:省政府令 第162号
  《江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八年一月十三日
  

  
  
   江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省地方志编纂工作,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分为:省编纂的地方志,设区市编纂的地方志,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其中省编纂的地方志书由各分志组成。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五)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与宣传工作,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六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七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和编纂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拟定、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和方案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
  
  第九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条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征集制度,及时征集和保存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各种地方志资料。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采用查阅、摘抄、复制等形式,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一条根据规划和方案规定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确定编纂机构或者人员,并在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导下,按照方案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
  
  承编单位的编纂任务完成后,由规划和方案确定的总纂单位负责总纂,形成初审稿。
  
  第十二条对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实行初审、复审、验收制度。未经审查验收,地方志书不得公开出版。
  
  第十三条地方志书的初审会由总纂单位主持。
  
  初审会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初审稿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总纂单位应当根据初审意见对地方志书初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复审稿后提请复审。
  
  第十四条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各分志的复审会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主持,设区市、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的复审会由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主持。
  
  复审会应当组织地方志等方面的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对地方志书复审稿进行审查。
  
  总纂单位应当根据复审意见对地方志书复审稿进行修改,形成验收稿后提请验收。
  
  第十五条地方志书的验收会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主持,地方志等方面的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对地方志书验收稿进行验收。
  
  地方志书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六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负责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报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定,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七条地方志出版后,负责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在3个月内报送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向上级方志馆或者地情资料库报送地方志藏本。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八条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通过建设方志馆、地情资料库、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为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查阅、摘抄等方式利用方志馆或者地情资料库收藏、展示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方志馆、地情资料库应当将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地情资料库捐赠或者有偿提供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地方志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的,由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方志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承编单位拒绝承担编纂任务,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需要编纂部门志、行业志、乡(镇)志且已具备编纂条件的,其编纂工作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关于城市医疗卫生机构新聘人员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定期到农村服务的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人事部


卫 生 部

文件

人 事 部




卫人发[2004] 115号





关于印发《关于城市医疗卫生机构新聘人员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定期到农村服务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人事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为加强城市卫生支援农村卫生工作,提高农村医疗卫生服务水平,锻炼城市大中型医疗卫生机构卫生专业人才队伍,经研究决定开展城市医疗卫生机构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新聘人员定期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服务工作,现将《关于城市医疗卫生机构新聘人员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定期到农村服务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七日







附件:

关于城市医疗卫生机构新聘人员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定期到农村服务的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为加强城市卫生支援农村卫生工作,提高农村医疗卫生服务水平,锻炼城市大中型医疗卫生机构卫生专业人才队伍,对城市医疗卫生机构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新聘人员定期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服务问题,做出如下规定:

一、城市医疗卫生机构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新聘人员定期到农村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是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重要措施。

城市医疗卫生机构卫生专业人才密集,担负着支持农村医疗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任务。城市医疗卫生机构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新聘人员定期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服务,对建立素质较高的农村医疗卫生队伍,优化农村医疗卫生人员结构,提高农村医疗卫生服务水平和质量具有重要作用。引导城市年轻医务工作者定期到农村服务,树立为广大农民服务的观念,可以培养一批既有先进医学知识,又有农村基层工作经验的青年医学工作者,进一步改善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各级卫生、人事行政部门要把做好城市医疗卫生机构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新聘人员定期到农村从事医疗卫生服务,作为城市卫生支援农村的重要任务认真落实。

二、切实做好城市医疗卫生机构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新聘人员定期到农村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组织实施。

定期到农村从事医疗卫生服务人员是指五年内以及今后由政府举办的城市二、三级医院(不含军队)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新聘人员。服务去向主要是县乡两级医疗卫生机构。三级医院和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关人员重点到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服务,二级医院和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有关人员重点到乡镇医疗卫生机构服务。服务期均为1年,可作为城市医师在晋升主治医师前必须到农村服务的时间。

各地卫生、人事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本辖区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各地要根据《中国2001-2015年卫生人力发展纲要》要求,确定本地区农村人才发展规划,逐步清退不具备规定学历的非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有计划地安排城市医院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有上述资格的新聘人员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服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人事行政部门可组织本辖区内外的跨区域支援。

三、加强领导,做好城市医疗卫生机构新聘人员到农村服务的各项工作。

各级卫生、人事行政部门要从政治、工作、生活等方面关心到农村服务人员,会同派出和接收单位,努力为到农村服务人员创造工作生活条件,帮助他们解决后顾之忧。派出人员在农村服务期间,其原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由派出单位负责支付。服务期满后,要及时安排相应的工作。服务期间工龄连续计算。派出地区卫生部门要争取当地财政支持,给予其适当生活补助和交通补贴。接收地区和单位要为到农村服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按本单位职工同等管理,期满后作出考核鉴定。

各地要站在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列入本地人才工作总体部署,研究落实,注意掌握农村的实际需求和接受能力,认真总结经验,不断解决实施中出现的问题,确保此项工作可持续开展。每年年终应将有关工作情况报卫生部人事司。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市工伤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东营市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进行工伤保险登记、申报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到应参加工伤保险地经办机构办理。
  第七条 工伤保险实行基准费率:一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三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具体行业分类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缴费类别按一类行业单位职工标准执行。
  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市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工伤保险费征缴、支付以及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相应费率档次内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按本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
  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市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当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经确认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时限向应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明。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第十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二)停工留薪期限确认;(三)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四)旧伤复发确认;(五)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七)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第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可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于3日内向经办机构备案;伤情稳定后尚需继续治疗的,应当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工伤职工未经批准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后,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到本市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按照以下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标准:市内每人每天15元、市外每人每天21元;
  (二)工伤职工到本市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乘坐公交长途客运汽车(不包括出租汽车)、城市轨道、火车(硬座、硬卧、动车二等座)、轮船(三等舱)的实际费用据实报销。工伤职工未按规定乘坐交通工具的,超出规定的部分自理。
  (三)工伤职工到本市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所需的住宿费用标准:工伤职工到本市以外就医时院外等待住院期,最长时限为5天,时限内的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转外就医途中、院外等待住院期间和配置辅助器具所需的住宿费用按照最高限额标准每人每天150元执行,限额标准内的据实报销。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根据实际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第二十二条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护理依赖程度发给生活护理费。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多起事故伤害,被鉴定为多个伤残等级的,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按其一个最高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按本人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中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
  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
  对已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可参照本条一、二款及解决老工伤问题的有关规定筹集资金,保障其工伤待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东营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