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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柳叶湖区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13:47  浏览:8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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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柳叶湖区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柳叶湖区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8〕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柳叶湖区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常德市柳叶湖区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柳叶湖区域环境的保护和管理,改善柳叶湖区域环境质量,实现柳叶湖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柳叶湖区域,是指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2004—2020)》所确定的包括柳叶湖(沾天湖)、太阳山、花山、白鹤山、月亮山和白鹤山乡、南坪岗乡、东江乡、灌溪镇、太阳山林场、万金障等在柳叶湖规划区内的区域。

  第三条 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制定柳叶湖区域环境保护的中长期规划和实施方案,依法对柳叶湖区域环境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保、国土、规划、建设、水利、交通、卫生、农业、林业、畜牧水产、城管、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柳叶湖环境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柳叶湖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柳叶湖环境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和检举;对保护柳叶湖环境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所有进入柳叶湖规划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报环保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由建设单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保部门竣工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六条 经批准在柳叶湖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生生物和水体,防止建筑渣土、污水污染水体;施工所建的临时建筑、设施,在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损坏的湖坎、护坡及植被,应当及时修复。

  第七条 在柳叶湖区域内,凡涉及矿产资源开发、森林资源开发以及其他影响柳叶湖景观生态环境的行为,相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的意见。

  第八条 柳叶湖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柳叶湖水体;暂不能排入城市污水排放管网的,必须采取污染治理措施,使排入柳叶湖水体的污水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禁止在柳叶湖区域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新建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和畜禽养殖企业;

  (二)采矿(含取土、挖砂、采石等);

  (三)乱砍滥伐,非法征占用林地,非法侵占湿地;

  (四)围湖造田、围建鱼塘;

  (五)非法采掘珍稀植物、猎捕野生动物;

  (六)其他破坏柳叶湖水环境、生态环境和景观的行为。

  第十条 禁止在柳叶湖水体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电鱼、炸鱼、毒鱼;

  (二)投肥养殖,网箱、围网养殖;

  (三)未经批准采捞水生动植物;

  (四)水上餐饮经营;

  (五)向水体丢抛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在柳叶湖沿岸倾倒或者堆放垃圾、粪便、渣土;

  (七)在柳叶湖水体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者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装储过油类的容器;

  (八)向柳叶湖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有害废液;

  (九)将含有汞、镉、铬、砷、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或者放射性废渣直接埋入柳叶湖沿岸。

  第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蓝线内擅自填埋、占用水域,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蓝线内的用地或水域的,应报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涉及到占用绿线的,还需报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禁止在柳叶湖行驶柴油船舶,提倡采用电力、人力或者太阳能等无污染的动力源。

  在柳叶湖行驶的船舶,必须在界定的水域范围内按照规定的航线航行,船舶垃圾和废油、残油必须回收到岸,实行集中处理,禁止排入柳叶湖水体。

  在柳叶湖行驶的所有船舶,必须配备必要的卫生器具。
 
  第十三条 在柳叶湖行驶的经营性船舶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保护柳叶湖环境卫生的责任,主动向游客进行环境保护的宣传,制止污染柳叶湖水体的行为。

  第十四条 使用农药、兽药、化肥、饲料及植物生长激素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和标准,提倡使用有机肥料、无公害农药。

  第十五条 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定期疏浚柳叶湖,保持柳叶湖清淤积量的平衡。

  第十六条 在柳叶湖开展水上训练、竞赛、航模及其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事前报经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和相关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水体内进行;开展大型水上活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展水上活动,不得污染水体;造成水体污染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恢复或改善水体环境质量,产生的费用,由活动组织方承担。

  第十七条 对柳叶湖水体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提交限期治理的计划,定期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柳叶湖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和市环保局报告。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柳叶湖区域内有下列行为的,由渔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在水体电鱼、毒鱼、炸鱼或者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负责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保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柳叶湖水体从事水上餐饮活动和投肥养殖,造成水体污染的。

  (二)集中向柳叶湖滩地、岸坡堆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及其他固体废物的,处2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三)在水体清洗装储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处1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四)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处5000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万元罚款。

  (五)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处1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六)向水体倾倒、排放畜禽粪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染水的,处1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5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九)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2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十)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铬、砷、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柳叶湖沿岸的,处5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柳叶湖区域内有下列行为的,由林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非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柳叶湖区域内有下列行为的,由国土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水体污染事故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第二十四条 影响柳叶湖区域环境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柳叶湖区域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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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第4号

《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七月三日

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以下统称存单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未到期的个人定期存单作质押,从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人)取得一定金额的人民币贷款,到期由借款人偿还本息的贷款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居民为借款人的,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居所和职业。 
第四条 作为质押品的定期存单包括未到期的整存整取、存本取息和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存单等具有定期存款性质的权利凭证。 
所有权有争议、已作担保、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的存单不得作为质押品。 
第五条 借款人以本人名下定期存单作质押的小额贷款(以下统称小额存单质押贷款),存单开户银行可授权办理储蓄业务的营业网点直接受理并发放。 
各商业银行总行可根据本行实际,确定前款小额存单质押贷款额度。 
第六条 以第三人存单作质押的,贷款人应制定严格的内部程序,认真审查存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防止发生权利瑕疵的情形。对于借款人以公开向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募集的存单申请质押贷款的,贷款人不得向其发放贷款。 
第七条 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存单质押贷款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存单本金的90%(外币存款按当日公布的外汇(钞)买入价折成人民币计算)。各行也可以根据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合理确定贷款金额,但存单金额应能覆盖贷款本息。 
第八条 存单质押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质押存单的到期日。若为多张存单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时间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分笔发放的贷款除外。 
第九条 存单质押贷款利率按国家利率管理规定执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在贷款到期日前,借款人可申请展期。贷款人办理展期应当根据借款人资信状况和生产经营实际需要,按审慎管理原则,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但累计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质押存单的到期日。 
第十一条 质押存单存期内按正常存款利率计息。存本取息定期存款存单用于质押时,停止取息。 
第十二条 凭预留印鉴或密码支取的存单作为质押时,出质人须向发放贷款的银行提供印鉴或密码;以凭有效身份证明支取的存单作为质押时,出质人应转为凭印鉴或密码支取,否则银行有权拒绝发放贷款。 
以存单作质押申请贷款时,出质人应委托贷款行申请办理存单确认和登记止付手续。 
第十三条 办理存单质押贷款,贷款人和出质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或者贷款人、借款人和出质人在借款合同中订立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质押条款。 
第十四条 质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出质人、借款人和质权人姓名(名称)、住址或营业场所; 
(二)被担保的贷款的种类、数额、期限、利率、贷款用途以及贷款合同号; 
(三)定期存单号码及所载存款的种类、户名、开立机构、数额、期限、利率;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定期存单确认情况; 
(六)定期存单的保管责任; 
(七)质权的实现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质押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质押存单。   
第十六条 出质人和贷款人可以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没有依法履行合同的,贷款人可直接将存单兑现以实现质权。存单到期日后于借款到期日的,贷款人可继续保管质押存单,在存单到期日兑现以实现质权。 
第十七条 存单开户行(以下简称存款行)应根据出质人的申请及质押合同办理存单确认和登记止付手续,并妥善保管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妥善管理质押存单及出质人提供的预留印签或密码。因保管不善造成丢失、损坏,由贷款人承担责任。 
用于质押的定期存单在质押期间丢失、毁损的,贷款人应立即通知借款人和出质人,并与出质人共同向存款开户行申请挂失、补办。补办的存单仍应继续作为质物。 
质押存单的挂失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用口头或函电形式,但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 
申请挂失时,除出质人应按规定提交的申请资料外,贷款人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质押合同副本。 
挂失生效,原定期存单所载的金额及利息应继续作为出质资产。 
质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存款行不得受理存款人提出的挂失申请。 
第十九条 质押存续期间如出质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依法办理存款过户和继承手续,并继续履行原出质人签订的质押合同。 
第二十条 贷款期满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借款人提前偿还质押贷款的,贷款人应当及时将质押的定期存单退还出质人,并及时到存单开户行办理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清贷款本息后,出质人凭存单保管收据取回质押存单。若出质人将存单保管收据丢失,由出质人、借款人共同出具书面证明,并凭合法身份证明到贷款行取回质押存单。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可依第十六条的约定方式或其他法定方式处分质押的定期存单: 
(一)质押贷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借款人或出质人违约,贷款人需依法提前收回贷款的; 
(三)借款人或出质人被宣告破产的;  
(四)借款人或出质人死亡而无继承人履行合同的。 
第二十三条 质押合同、贷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各方当事人均可按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存款行出具虚假的个人定期储蓄存单或个人定期储蓄存单确认书的,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存款行不按本办法规定对质物进行确认,或者贷款行接受未经确认的个人定期储蓄存单质押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已履行合同,贷款人不按规定及时向出质人退回个人定期储蓄存单或在质押存续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存款行受理存款人提出的挂失申请并挂失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商业银行总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银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办理个人存单质押贷款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民发〔2012〕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我部制定了《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2012年9月27日


  

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团体行为规范,维护社会团体正常活动秩序,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保护社会团体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是指社会团体作为独立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联合开展业务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四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履行内部民主议事程序,根据章程规定和合作事项重要程度,分别提交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等讨论决定。


  第五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并切实履行职责。


  第六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对合作方的资质、能力、信用等进行甄别考察,对合作协议内容认真审核,对合作项目全程监督。


  第七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涉及使用本组织名称、标志的,应当在合作前对合作方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并对合作内容做好风险评估。


  社会团体同意合作方使用本组织名称、标志的,应当与对方签订授权使用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社会团体以“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支持单位”“参与单位”“指导单位”等方式开展合作活动的,应当切实履行相关职责,加强对活动全程监管,不得以挂名方式参与合作。


  社会团体将自身业务活动委托其他组织承办或者协办的,应当加强对所开展活动的主导和监督,不得向承办方或者协办方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第八条 社会团体不得将自身开展的经营服务性活动转包或者委托与社会团体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实施。


  第九条 社会团体合作举办经济实体,应当经理事会研究讨论后提请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其经营范围应当与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


  社会团体应当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与所举办经济实体分开,不得利用所举办经济实体向会员或者服务对象强制服务、强制收费。


  社会团体和所举办经济实体之间发生经济往来,应当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收取价款、支付费用。


  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所举办经济实体财务情况的监督,并定期向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报告相关情况。


  第十条 未经社会团体授权或者批准,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与其他民事主体开展合作活动。经授权或者批准开展合作活动的,应当使用冠有所属社会团体名称的规范全称。


  社会团体不得将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委托其他组织运营。


  社会团体不得向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合作,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外事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合作活动的财务管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如实进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单位法定账册。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强制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加,不得强制收取相关费用;


  (三)未经批准,不得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四)与党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举办合作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合作方同意;


  (五)利用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个人名义进行宣传,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在接受年度检查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合作活动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