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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铁路交通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36:46  浏览:8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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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铁路交通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印发《铁路交通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铁道部实施意见,加强对铁路交通事故的查处,严肃追究事故责任者,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现将《铁路交通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六日

  

  铁路交通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

  第一条 为严肃查处铁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畅通,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的规定和铁道部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道部负责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对重大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的挂牌督办要求,对铁路交通较大事故调查处理实行挂牌督办,安监司具体承担挂牌督办事项。

  各铁路管理机构(安全监管办)负责落实铁道部挂牌督办事项,对铁路交通一般事故调查处理实行挂牌督办,安全监管办的安全监察部门具体承担挂牌督办事项的综合工作。

  第三条 铁路交通较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发生铁路交通较大事故,铁道部安监司提出挂牌督办建议,报部领导审定同意后,向安全监管办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

  (二)在铁道部办公网站、人民铁道报、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网页上公布挂牌督办信息。

  第四条 挂牌督办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名称;

  (二)督办事项;

  (三)办理期限;

  (四)督办消号方式、程序。

  第五条 各安全监管办接到挂牌督办通知后,应当组织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按照督办通知要求办理下列事项:

  (一)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二)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

  (三)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四)依法实施经济处罚;

  (五)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六)监督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六条 安全监管办应当自接到挂牌督办通知之日起20日内完成督办事项。

  第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初稿后,安全监管办应当及时事故向铁道部安监司作出书面报告,经审核同意后,办理事故结案相关事项。

  第八条 较大铁路交通事故查处结案后,应将事故挂牌督办情况和事故查处结案情况,在铁道部办公网站、人民铁道报、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网页上予以公告。

  第九条 承担挂牌督办事项的安全监管办有关职能部门对督办事项无故拖延、敷衍塞责、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 铁路交通一般事故的挂牌督办,比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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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关于鼓励出口创汇的优惠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包头市关于鼓励出口创汇的优惠办法》已经一九九一年六月八日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凤岐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包头市关于鼓励出口创汇的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调动各方面出口创汇的积极性,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出口商品生产企业供货单位、直接出口企业及外贸企业(含边境贸易),均享受本办法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凡具有外贸出口经营权的中央和地方外贸企业、工贸公司和工业生产企业以及委托出口企业,出口国家规定属于退税范围的产品,已报关离境并在财务上作出口销售的,按照出口产品退税的有关规定,可办理出口产品的产品税和增值税的退税。
  对专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分别不同产品给予免征百分之八十五或百分之九十五的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产品复出口后按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出口产品退税。对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的出口产品(包括来料加工、各作各价、对口合同出口产品),不论外商与生产企业或外贸与生产企业采取何种方式结算,一律在生产环节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出口后不再退税。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的出口产品转为内销的,应由销售企业照章补交上述税款。
  对国营、集体企业接受外商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业务所得的加工、装配收入,凡符合条件的,可从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起,在三年内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


  第四条 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实行出口奖励制度。以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当年实际出口收汇额为依据,每收汇一美元,给予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五分人民币的奖励。这项奖励金列当年的出口成本,由外贸企业全数付给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作为企业的税后留利。企业的此项留利,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小部分可用于增发职工奖金。增发的奖金不得超过单位职工一个月的平均工资,并免征奖金税。


  第五条 外贸企业与各生产企业、供货单位经市财政、工商部门审查批准组成的独立核算的工贸、农贸、商贸、技贸联营企业,实行先分利、后征税办法,并从产品出口之日起,报请税务部门批准,免征调节税。外贸企业分得的利润,可按每创汇一美元提取一角人民币返回联营企业作为奖励基金。


  第六条 对技术出口、技术转让年收入总计未超过三十万元的企业,免征所得税,全部留给出口企业。出口企业可提取净收入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奖励开发技术出口的有功人员。


  第七条 严格执行外贸出口企业商品收汇金额分成、外汇额度分成比例(除国家统一安排的石油外)。机电产品和特定科技产品(目录待国家另定)出口收汇有偿上缴中央百分之三十(外贸出口企业百分之二十,出口供货企业百分之十);一般商品出口收汇上缴中央百分之五十,其中有偿上缴百分之三十(外贸企业百分之二十,出口供货企业百分之十);上缴自治区政府百分之十,留成百分之四十。来料加工工缴费收汇上缴中央百分之十,留成百分之九十。


  第八条 设立出口商品生产发展基金。对出口农副土特产品提取的奖励金,由市经贸局统一协调每年拿出百分之六十,其余百分之四十由市财政补足,专项用于扶持出口商品生产,建立出口专厂、专车间(含乡街企业、劳动服务企业、校办工厂)。该项基金专户储存,由市经贸局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安排。


  第九条 建立新产品开发奖励基金。对于新开发的出口商品(即包头市未曾出口过的)打入国际市场,每创汇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一角,由市经贸局与市财政局各拿五分,作为新产品开发奖励基金。


  第十条 重点扶持出口商品生产基地的建设。对发展出口商品生产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市计委、经委要优先立项,优先纳入计划,物资部门要优先供料,银行要优先安排贷款,各有关部门要给予大力支持。


  第十一条 对出口商品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动力、包装物料以及运输等,按照出口供货合同,保证优先安排。


  第十二条 金融部门要积极扶持出口商品生产,安排好出口生产企业所需的资金。对出口数额大、国外市场销路好、换汇成本低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要优先贷款。


  第十三条 加快外贸体制改革,支持企业多渠道出口创汇,逐步推行出口代理制。经贸部门要及时为生产企业提供信息,积极服务。工贸之间要实行生产成本与对外卖价两公开。双方要联合办公,联合安排生产,联合签约,联合对外推销,扩大出口创汇。外贸企业的代理手续费,要按国家规定从低收取,让利于出口生产企业。
  出口生产企业(包括通过其他渠道出口的)要按时向市经贸部门报送供货统计报表,经核实后,可享受本办法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为鼓励出口创汇,对因外销收购价低于内销价而影响出口生产企业的利润部分,考核时可视为实现利润。对我市地贸企业自营出口的商品,因外销价低于收购价造成的差价损失,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易货贸易进口商品及其他进口商品,销往其他省、市、地区时,价格可以放开。


  第十六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修正)
海南省政府


(1995年10月3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发展公用电话事业,加强公用电话的管理,根据《海南省通信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公用电话的设置、经营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部门是本省公用电话工作的主管部门,省邮电管理部门授权各市、县、自治县邮电通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公用电话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各有关组织,应当支持公用电话的发展,配合邮电管理部门和邮电通信部门做好公用电话的设置和管理工作。(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条修改为:
省邮电管理部门是本省公用电话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市、县、自治县邮电通信部门在主管部门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的公用电话管理工作,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公用电话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分为两类:
(一)传呼公用电话,即既供发话人呼出,也传呼受话人的公用电话;
(二)呼出公用电话,即专供发话人呼出,不传呼受话人的公用电话。
第五条 公用电话站(亭)应当根据方便公众使用的原则设置。公用电话的规划布点,由邮电管理部门负责。城建、国土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邮电管理部门做好公用电话的规划布点工作。
第六条 安装公用电话设施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城建、国土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公用电话承办户),应当与邮电通信部门签订承办公用电话协议书。
未与邮电通信部门签订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公用电话营业活动。
公用电话承办户必须自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电话计费器;公用电话站(亭)所需用房,由公用电话承办户提供。
第八条 公用电话承办户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呼出公用电话业务;
(二)与邮电通信部门所签协议约定的传呼范围的传呼和传话业务;
(三)经公用电话工作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九条 公用电话承办户应当执行以下服务时间的规定:
(一)居民住宅区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市区每天不得少于12小时,其他地区不得少于10小时;
(二)商店、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酒店、医院、学校、集贸市场、旅游点等公共场所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应当与公共场所的工作时间或者营业时间一致;
(三)昼夜服务的公用电话站(亭),应当在24小时中都提供服务;
(四)夜间应急电话的服务时间应当从22时起至次日7时止。
第十条 公用电话的通话费、传呼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管理部门制定。
公用电话承办户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公用电话的传呼单、通话凭证等,由省邮电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使用公用电话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通话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通话费。
(一)通话期间因机线障碍使正常通话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拨110、112、119、120等邮电管理部门规定免收费的电话号码的。
第十二条 通话费、服务费向发话人收取,并给予通话凭证;传呼费向受话人收取,归公用电话承办户所得。
第十三条 公用电话承办户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布服务时间、传呼范围、服务公约、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号码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公用电话承办户不得刁难用户,不得拒绝用户使用。
第十五条 设置在户外的公用电话亭,设置单位应当保持其整洁完好,并定期派员检修。公用电话亭不得移作他用。
第十六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保证公用电话的畅通。公用电话一旦发生故障,公用电话承办户应当及时报障,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按照《海南省通信条例》的规定及时修复。
对设置的无人看管的公用电话亭,邮电通信部门应当定期检修,发现故障,应当迅速修复。
第十七条 公众对公用电话承办户超标准收费、拒绝用户使用、拒绝传呼或者延误传呼等行为,可以向邮电管理部门投诉。邮电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投诉,并在接到投诉后10天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十八条 邮电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电话承办户从事公用电话营业活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邮电管理部门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用电话承办户有权拒绝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邮电通信部门或者公用电话承办户发生违反公用电话承办协议的行为的,违约方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邮电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开办公用电话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二)擅自搬移、污损或者毁损公用电话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两倍的罚款;
(三)应该传呼而拒绝传呼或者拒绝用户使用、辱骂刁难用户的,视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处以300至500元的罚款;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取消其公用电话承办资格;
(四)拒绝邮电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邮电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开办公用电话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二)擅自搬移、污损或者毁损公用电话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两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三)应该传呼而拒绝传呼或者拒绝用户使用、辱骂刁难用户的,视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处以300至500元的罚款;经处罚仍不改正的,邮电通信部门应解除与其签订的承办公用电话的协议;
(四)拒绝邮电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罚款统一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邮电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邮电管理部门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用电话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邮电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