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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52:22  浏览:9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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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决定》已经第13届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3届28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作出公开的决定并提供相关信息。

不能即时作出决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

(2006年12月2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根据2007年12月1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开权利人依法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经公开义务人审查同意,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权利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级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公开权利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具体的机构负责依申请公开工作,并将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公开权利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

公开义务人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在本单位的网站上设置并开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栏目,方便公开权利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建立依申请公开指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依申请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理机构的地址、电话、传真、邮编、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二)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三)救济途径;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府信息:

(一)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国家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四)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信息;

(五)内部政府信息及政府内部公文;

(六)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的信息;

(七)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生命、健康等重大合法权益,可以公开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政府信息,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公开义务人认为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重大的社会影响,并且不会影响行政决策、行政执法和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可以公开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公开义务人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公开权利人应当以纸质、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书面申请确实存在困难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口头方式或委托第三人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即时作出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申请的公开义务人职能范围内的,应当指引申请人向有关公开义务人申请;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作出公开的决定并提供相关信息。

不能即时作出决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属于第十一条第二款情形的,公开义务人经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下列决定: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载明公开的范围、方式、时间;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部分公开的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部分公开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救济途径并载明部分公开的方式和时间;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 书面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难以确定是否属于公开的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暂缓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暂缓公开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后续处理的方式和时间。

依照前款第四项规定暂缓公开信息的,应当在作出暂缓公开决定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后续处理,并作出公开或不公开决定。

第十三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或者向申请人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期限,并书面通知公开权利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信息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第三方应当在收到公开义务人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对于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经过审查后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应当在作出公开决定的同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并告知救济途径。

公开权利人申请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依法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审查期限内。

第十五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义务人提供与自身有关的登记注册、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向公开义务人提交书面申请,公开义务人查验核实公开权利人身份后,应当提供政府信息。

公开权利人提出证据证明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公开义务人依法予以更改,公开义务人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受理申请的公开义务人无权更改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开权利人并指引其向有关公开义务人申请。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公开权利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照公开权利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或者提供打印件、复制件。

公开义务人可以在办公场所设立电子阅览室或信息查询室,便于公开权利人当场查阅或抄录相关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存在阅读困难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公开义务人可以向公开权利人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公开权利人符合本市低保和低收入困难条件的,凭有关证明,经公开义务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公开权利人属于非盈利组织或者其他公益团体的,凭有关证明,经公开义务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第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其中应当包括与本单位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有关的下列内容:

(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登记情况统计;

(二)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处理统计;

(三)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投诉、复议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方案;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主要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对公开义务人上报的年度报告进行分析、综合和评估,形成本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设立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接受公众对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投诉,及时查处违法或失当行为,并在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接到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行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公开权利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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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5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杨传堂
                               二〇〇四年五月十九日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地、市)级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中央驻青行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统筹实行省级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到统筹地区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七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经营生产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按照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确定的费率,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费缴费数额,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费,高于300%的,按300%缴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从企业管理费项下列支。
  企业破产的,按照企业上年度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实际费用,依照法定清偿程序,从资产变现中一次性缴纳10年的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初次缴费费率缴费。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属二、三类行业的,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1至3年浮动一次。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其他与工伤关联的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以统筹地区为单位建立。储备金的提取比例按照当年工伤保险费实际征收额的10%安排,用于统筹地区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超过实际收入部分的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当年结余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定时限申请工伤认定的,经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处长。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文本或有效证明(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害职工初诊诊断证明书,或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伤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及其他有效证明;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受到机动车辆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有关单位的证明;
  (四)复退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
  (五)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其它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后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下发《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逾期未提交的,或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不履行举证责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省和州(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职责:
  (一)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即伤残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五)旧伤复发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确认;
  (七)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按《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通知书》;
  (二)《劳动能力鉴定表》;
  (三)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检验资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鉴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表》由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分别保管,《工伤证》由工伤职工保管。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州(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可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再次鉴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间的,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
  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复查鉴定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无变化的,以及鉴定疾病与工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的具体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五条 职工受伤用人单位应将其及时送往工伤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疗机构抢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到工伤医疗机构就医。在外地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1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医疗目录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超出工伤医疗目录的项目应征得工伤职工或家属的同意,费用由工伤职工承担。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含革命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经工伤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确需停止工伤接受治疗的,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性治疗的,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办机构批准,到指定的康复医疗机构治疗。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认定通知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表》。用人单位拒不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直接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四)养父母、养子女的关系证明;
  (五)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接受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核定完毕,按规定落实相关待遇。其中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发。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安装或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确定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或配置。安装或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本人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到规定退休年龄。伤残津贴扣除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部分后,实际领取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不享受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符合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企业依法关闭、破产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符合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伤残职工应以本人伤残津贴或本人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到规定退休年龄。扣除本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或本人工资实际领取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三条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合并计算,其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的30个月至15个月。其中五级30个月,六级27个月,七级24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8个月,十级15个月。
  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规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金额的80%支付,不足四年的按60%支付,不足三年的按40%支付,不足二年的按20%支付,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与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后新发生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重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按《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支付有关待遇,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4个月计发。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关闭、破产的,应将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移交长期居住地的街道或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发放。未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三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待遇的其他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提请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伤害和职业病救治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统筹规划和确定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全省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州(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在本统筹区域内确定工伤保险医疗机构,会同当地卫生、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本地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进行工伤预防宣传教育,防止或减少工伤及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十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与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严格遵守工伤保险的各项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办机构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关规定执行。其中现仍符合领取工伤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旧伤复发医疗费条件的,从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起,按新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过去的不予追补。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十三条 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五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和鉴定,影响工伤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可停发其有关待遇。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完全或大部分恢复劳动能力而拒绝单位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阳江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阳江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推进我市地名标准化进程,不断提高地名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峰)、河、湖、海、岛礁、沙滩(滩涂)、海湾、水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等所辖区域名称;

(三)城镇、开发区、村、农林渔点、住宅小区及街、巷、楼门号等居民地名称以及大型建筑物的大楼、大厦、广场、商住大楼等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编制本行政区划地名规划;

(三)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六)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

(七)查处违法行为;

(八)承办省、市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各级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地名工作机构,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负责处理地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尊重历史和群众的愿望;

(二)一般不以人名、企业名称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三)同一行政区域内的镇、村、街道、社区、巷、住宅小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以及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同音,并注意方言谐音的不良含义;

(四)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应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一致;

(六)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狭义的字;

(七)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八)街巷、住宅小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九)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 (类别);

(十)不以单纯序数命名;

(十一)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十二)新建的居民住宅区、城镇路、街、巷、大型建筑物、桥梁等,在项目立项的同时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审批用地同时审批其名称;未经立项的在施工前由规划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提出定名方案,办理名称登记申报手续,以审核批准的名称作为施工和以后使用的标准名称。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与要求。

(一) 路、街、巷通名的使用规则:

⒈路:行车路面在12米宽以上(含12米),分人行道与行车道,行车道为4车道的,其通名可称“路”;

⒉街:行车路面6米以上(含6米)少于12米宽的,分人行道与行车道,行车道为双车道的,其通名可称“街”;

⒊巷:路面宽6米以下,不分人行道与行车道的,其通名可称“巷”。

(二)商住大楼和住宅区的通名使用规则:

⒈村: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 (包括幼儿园、小学等),可用 “村”作通名;

⒉花园: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总面积25%以上,可用 “花园”作通名;

⒊园、苑:占地面积8千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宅”等作通名;

⒋别墅: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一般应位于市郊,市区内要严格控制;

⒌城:新城区。占地面积有老城区四分之一以上的新建城区的名称,可用“城”作通名;

⒍大院:占地面积3千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5千平方米以上,有围墙、绿化地、停车场,集办公、宿舍于一体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独立院落,可用“大院”作通名。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通名使用规则:

⒈中心:指在一区域内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群。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必须是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⒉ 楼:指规模巨大的商场,专类贸易场所,或大型建筑高7层以上,占地面积8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楼宇,可用“楼”作通名;

⒊大厦:指高层或大型楼宇。高度达到12层以上,占地面积6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此种高层或大型楼宇,可使用“大厦”作通名;

⒋广场:指有宽阔公共场地的建筑物。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其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此类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楼宇建筑周围没有宽阔公共场地者禁止用“广场”作通名。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省内著名的或涉及市与市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内著名的或涉及市内县(市、区)与县(市、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在同一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城镇、村庄、街巷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由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道路、广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规划部门提出意见,经所在地县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阳江市区范围内的道路、广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规划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七)住宅小区、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在申请项目用地的同时向所在地县级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批。阳江市区范围内的由市民政局审批。

(八)专业单位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水利电力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等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和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需具备以下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按国家公务文书要求书写);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在民政部门索取);

(三)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实体或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或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证明材料。

以上材料一式三份,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抄送同级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在报纸上公告,并报省、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五条 书写地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颁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六条 公开出版的全市性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报市民政局审核;县(市、区)性的,由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审核;

全市性标准地名统一由市民政局负责编纂出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位、街巷、住宅小区、楼、门、村、公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形式:

(一)地名标志由各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各有关业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各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各级地名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辖区内路、街、巷、门牌号码等各类地名标志进行设置、维护和更换。民政、公安、技监、交通、国土、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二)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按属地管理为原则。各县(市、区)的地名标牌设计由各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或各有关业务单位负责,报市民政局审核后,由各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到市指定的有生产资质的厂家制作。地名标牌设置、维护、更换所需经费,由权属单位(个人)负担。阳江市区内的路、街、巷牌设置、维护、更换所需的经费由市财政的市政管理费列支。各专业部门所属设施、公共场所的地名标牌设置、维护、更换所需经费由各专业部门负责。建筑物标牌、楼、门牌设置、维护、更换所需的经费由权属单位(个人)负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沾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当地县(市、区)地名办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实用性。

第二十二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并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涂改、沾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90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阳江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二OO三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