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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2:00  浏览:9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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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市建委关于印发《杭州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建工发[2006]472号


各区(开发区)、县(市)建设局,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各有关单位:

《杭州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企业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法律审查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OO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杭州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

监督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国家有关现行标准和浙江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包括预制混凝土梁、板、桩、桁架及其它混凝土预制构件等)生产和使用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委托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对市区(含高新滨江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名胜区、之江度假区)范围内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企业生产过程中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其他县(市)和萧山、余杭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辖区内注册的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企业生产过程中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的企业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生产管理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必要的技术管理和质量检查制度。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加强原材料的监管和检验工作,应有原材料进场的验收记录(包括厂名或产地、品牌规格、数量、出厂质量证明书和有效期内质保书),进场复验合格后分规格储存,不得混仓。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的试验室应经市建委考核认可,符合相应的资质要求。力学性能试验数据应通过自动采集实现与质量监督机构联网即时传输。

试验室应实行主任负责制,并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专职技术(质量)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变更时应及时将相关材料报送质量监督机构和市建委备案。

第八条 企业从事试验人员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三、质量管理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根据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及供货合同的要求对出厂的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进行检验,出具出厂合格证,并应记录存档。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企业应提供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的“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的旁站监理下,对进场的每车混凝土进行验收,并在交货单上签字确认。施工单位除按交货单确认预拌混凝土的品种、类别、数量外,还应根据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进行交货检验,包括查验预拌混凝土的拌和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和卸料时间,测定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取样测定预拌混凝土拌和物的强度等。

第十一条 预制构件进入施工现场时,企业应提供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的“预制构件出厂合格证”;使用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验收,并在交货单上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对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的生产及运输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后严禁加水。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预拌混凝土的特点制定混凝土工程施工方案,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施工。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如对进场的混凝土浇注和养护有特殊要求的,应对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交底,施工、监理单位应做好交底记录存档,并按照交底要求组织施工和监理。

混凝土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规范、标准要求并根据预拌混凝土的不同特点进行养护,保证养护质量。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对预拌混凝土施工、养护、检测全过程进行监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加以纠正;对工程质量缺陷应及时做出处理指令,确保混凝土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有异议时,应及时告知生产企业,生产企业应予以说明。发现可能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应及时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



四、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委托质量监督机构应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的生产及使用进行质量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查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行状况;

(二)定期或不定期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所使用的主要原材料和产品质量进行抽检;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试验室进行监督检查;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实体质量进行抽检等;

(三)依法查处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及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及时上报市建委。

监督检查应符合行政执法的要求,并可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对每次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整改要求及处理情况应做出记录,并由参加检查的监督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企业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人员应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质量管理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以及相关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对有证据表明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弄虚作假、管理混乱或存在质量事故隐患的,对其技术资料予以暂时封存;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消除质量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 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原则上应就近采购。特殊情况需要外埠进杭企业生产供应的,生产企业应在承接供应业务后到业务所在地的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项目登记。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及其质量管理人员质量行为的动态管理,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组织复查,督促落实整改;对不良行为应记入信用档案并在建委诚信网上曝光;对违反有关法规规定的行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检查发现企业试验室的试验能力达不到要求的,必须立即责令进行整改,整改期限内不得进行相应检测项目的检测,有关检测必须委托具有相应检验资格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对进场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进行验收,未对进场预拌混凝土取样(标养)送检或者未按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浇筑、振捣和养护,使用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的产品,造成混凝土及相关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因监理、建设单位未履行职责影响混凝土质量或造成相关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有关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人员不得招揽、指定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供应业务,不得干预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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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27 号


《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已于2005年8月17日经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超限运输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公路超限运输有关的公路运输、车辆生产制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超限运输是指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超过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四条 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应当坚持综合治理、源头控制、经济调节、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运输管理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运输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发展改革、经贸、价格、财政、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路超限运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车辆生产制造企业生产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按照国家规定、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严禁虚假标定。车辆生产、销售企业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的车辆。
经贸、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准予登记的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车辆或者擅自改变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经贸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机动车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对车辆进行技术检验,对车辆的整备质量和核定载质量等有关技术数据进行复核,并如实出具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的车辆,不予办理定期检验手续。
第十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的标准的规定;交通标志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遵守交通标志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托运、配载、货物运输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关于车辆装载标准的规定,不得超限超载。
货物托运人、配载单位不得以低于社会平均运输成本的价格要求承运人超限运输或者进行超限配载。货物运输承运人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社会平均运输成本的价格承揽货物运输业务。

第三章 超限运输审批

第十二条 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行驶。超过公路、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前款所指确需行驶公路的车辆是指:
(一)运输不可解体货物的车辆;
(二)轮式专用机械车辆;
(三)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确需行驶公路的车辆。
车辆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三条 承运人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车辆行驶范围在设区的市辖区内的,应当向起运地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所经线路涉及高速公路的,审批部门应当征求省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车辆行驶范围跨设区的市或者起运地是高速公路的,应当向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由外省进入本省的车辆,以进入本省入口处所在地为起运地。
第十四条 承运人申请公路超限运输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书面申请;
(二)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三)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整备质量、轴载质量、轮数、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四)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五)车辆行驶证。
第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受理承运人的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车辆超限运输的,应当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通行证限于单程运输,一车一证。
第十六条 申请超限运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车辆装载的货物质量超过车辆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
(二)车辆装载货物后的长、宽、高超过公路、公路桥梁技术标准的;
(三)行驶路线经过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桥梁的。
第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在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车辆拟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计算公路、桥涵承载能力;根据公路的实际通行条件需要加固的,应当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根据方案进行加固或者改建。
承运人依法承担对公路、桥涵进行加固、改建等防护措施所需的费用,并对公路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上路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照通行证上的时间、路线、要求行驶公路,其车型、车号及装载等情况应当与签发的通行证一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通行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的通行证。

第四章 计重收费

第二十条 收费公路收取货运车辆通行费可以采取计重收费的方式。
计重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保护合法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利益的原则,体现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发展和使用多轴多轮胎大型厢式货车。
第二十一条 计重收费的标准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省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实施计重收费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必须使用合格的并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并应当按照规范操作,提供便捷、优质服务。
货车计重后超过有关公路限载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告知车主就近到停车场、卸(驳)载场自行卸(驳)载;对严重超过有关公路限载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交通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接到相关信息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继续行驶公路。
第二十三条 货运车辆通过实施计重收费的收费站时,应当按照限定的车道、时速行驶,并按照计重收费的标准主动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载货车辆驶入公路后,公路上设有超限检测标志的,车辆应当按照执法人员的指示,主动接受检测。经检测属于超限运输的,应当就近自行卸(驳)载后方可继续行驶。
第二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在公路上对行驶的货车进行超限检测、检查时,被检测、检查的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驶入指定区域,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交通主管部门检查车辆超限运输,应当使用经强制检定合格的检测装置,并根据检测结果,确认车辆是否超限。
交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实施超限、超载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挥引导车辆到检测站点,维持检测站点交通、治安秩序等;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检测站点维护、管理和检测称重等。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收费公路的收费站区、服务区等区域实施超限运输检查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超限检测、检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扰执法人员实施超限运输检查。
第二十七条 车辆经检测未超限运输或者超限运输车辆与所持有效通行证内容一致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放行。
超限运输车辆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而未办理的,应当接受处理并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卸(驳)载,承运人可以就近到卸(驳)载场进行卸(驳)载,可以自主选择卸(驳)载方式。运输鲜活农产品、油气等化学危险品等不宜卸(驳)载的运输车辆,可以不实施卸(驳)载。
承运人卸(驳)载后,应当主动接受执法人员的复核。
卸(驳)载场应当明码标价、规范经营,不得强行服务、违法收费;经营服务应当使用合法有效的票据。工商、价格、交通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卸(驳)载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中止车辆运行,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车辆停放到指定场所:
(一)拒绝接受车辆超限检查、检测的;
(二)超限运输违法状态未消除的;
(三)对公路造成损害并拒绝赔偿的。
被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接受处理。交通主管部门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放行车辆。停车等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严格按照法定的职责权限、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车辆生产制造企业生产的车辆不符合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或者虚假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的,由经贸部门逐级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取消该产品《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资格;违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召回处理;拒不召回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召回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超限运输车辆,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卸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轴荷及质量限值标准未达百分之三十的,处以警告;
(二)超过国家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轴荷及质量限值标准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一百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国家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轴荷及质量限值标准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超过国家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长、限宽标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属于运输不可解体货物的车辆及轮式专用机械车辆等行驶公路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通行证的要求行驶公路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的通行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收缴通行证,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行为同时构成违法超限运输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货运车辆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同一运输行为既构成违法超限运输,又构成违法超载运输,已由一个行政机关给予罚款处罚的,另一个行政机关不得再给予罚款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限运输车辆对公路造成损坏的,或者在未实施计重收费的公路上行驶而损害公路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公路赔(补)偿标准给予赔(补)偿。
因超限运输造成公路损坏并导致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廉洁守纪。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外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等


劳动部、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外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外经贸厅(委)、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在全国外经贸企业试行出口收汇美元工资含量分配办法的通知》(〔1994〕外经贸计财发第687号)和《关于在全国非主营进出口业务外经贸企业试行工资总额与实现利税挂钩分配办法的通知》(〔1994〕外经贸计财发第805
号)下发以后,外经贸企业普遍实行了出口收汇美元工资含量分配办法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对促进企业努力扩大出口,提高经济效益,搞好搞活工资分配,建立工资增长机制和约束机制,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上述办法在执行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需要加以改进完善。根据国
务院领导同志关于改进完善出口收汇美元工资含量办法的指示精神和国家关于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的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外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外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

附件:外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
为了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量的宏观调控机制,进一步推动外贸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结合外贸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挂钩原则
(一)坚持按劳分配和公正、合理、平等竞争的原则。
(二)正确处理出口规模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坚持以经济效益为中心,鼓励企业在自负盈亏和提高效益的前提下扩大出口。
(三)企业工资总额增长幅度要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要低于企业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
二、挂钩形式和浮动比例
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现利润挂钩。挂钩浮动比例最高为1∶0.75。
为鼓励企业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扩大出口,对实现利润和出口收汇达到双增长(不包括负增长)的盈利企业,在上述浮动比例基础上,出口收汇每增长1%,挂钩工资浮动比例增加0.005,最多增加0.05。
三、基数核定
(一)工资总额基数
原则上以企业上年工资清算应提取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定。企业上年接收复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列入国家计划的新建、扩建项目由基建移交生产后增加人员和成建制划入(出)人员所需工资,当年按实际数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下年度按上年单列数加翘尾数核增(减)工资总额
基数。
(二)实现利润基数
实现利润基数原则上以上年计提效益工资的实现利润为基数核定。
四、工资总额提取计算公式和列支渠道
当年挂钩应提工资总额=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新增效益工资
新增效益工资=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当年实现利润净增加额÷实现利润基数)×挂钩浮动比例
(实现利润净增加额是指新增效益工资进成本后的利润额)
实现利润净增加额=实现利润基数×实现利润毛增加额÷(实现利润基数+工资总额基数×挂钩浮动比例)
企业工资总额基数和当年新增工资额度按有关财务规定全部在成本中列支。
五、亏损企业的工资确定
亏损企业试行扭亏目标责任制。当年完成扭亏目标的,可按劳动、财政部门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确定工资;对没有完成扭亏目标的企业,要按规定的浮动比例相应下浮工资总额;对少数当年减亏幅度较大的企业,可考虑适当增加工资总额。
六、制约条件
(一)企业实际提取的工资总额不得突破按国家核定的工效挂钩方案和企业经济效益计算应提取的工资总额。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应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之内。
(二)企业要贯彻按劳分配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采取灵活有效的内部分配形式,逐步建立并完善企业内部分配激励机制、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三)企业应根据实现利润完成情况,按月(季)预提职工工资,年终按审定的应提工资总额清算。企业预提的工资总额,如超过核定的报告期工资总额,不得计入成本,也不得列入下年度基期工资总额,同时从下年度工资总额中等额扣除。
(四)企业必须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工资总额的发放上要注意留有结余,以丰补歉。当年经济效益下降的企业,要按规定下浮工资总额。用以前年度提取的工资储备金补歉的,其实发工资水平不得高于上年实发数。
(五)企业应严格执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制度。企业提取和支付的所有工资性支出,均应列入《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纳入工资总额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企业不得在核定的工资总额之外向职工发放任何工资性收入。
七、考核指标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是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的重要指标,必须严格考核。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要求的,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八、审批程序
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并列明所属企业上年度挂钩清算情况和当年的挂钩方案,报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审定。中央直属外贸企业的挂钩方案由企业主管部门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
地方外贸企业的挂钩方案和清算审批程序由地方协商决定。
九、为了有效地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对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增长过快的,在计提效益工资时要按国家对挂钩企业的分档递减政策执行。
十、本办法从1996年度起实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在全国外经贸企业试行出口收汇美元工资含量分配办法的通知》(〔1994〕外经贸计财发第687号)和《关于在全国非主营进出口业务外经贸企业试行工资总额与实现税利挂钩分配办法的通知》(
〔1994〕外经贸计财发第805号)及《关于印发(〈外经贸企业出口收汇美元工资含量分配办法〉及〈外经贸企业工资总额与实现税利挂钩分配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1995〕外经贸计财发第147号)同时停止执行。
十一、各地区可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外贸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方案,并报劳动部、财政部、外经贸部备案。
十二、本办法由劳动部、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共同负责解释。



19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