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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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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


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1号

《丽江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4日丽江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4日起施行。





二OO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丽江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水平,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国家园林城市标准》、《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总体规划区内各类公园、道路、防护隔离带、居住区、办公区、生产区等进行植树、栽花、种草等。

本规定所指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都属于城市绿地。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级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及公共小游园、街道和广场的绿地、街边绿地、花坛等。

(二)居住区绿地:指城市规划居住区内除公园和行道树以外的绿化用地。

(三)防护绿地:指以隔离、卫生、安全等为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四)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学校、医院、部队、工厂、社区等单位的绿化用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花卉、草坪和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规划区内依托自然地貌进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七)道路绿地:指城市所有道路的绿地,包括分车带绿地、中心绿岛、林荫道绿地和行道树。

第四条 丽江市建设局是丽江市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县(区)城市绿化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统一组织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林业、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创建生态园林城市,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及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控告、检举和制止破坏城市绿地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和 建 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实行统一规划的原则,做到城区绿化与郊区绿化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绿化相结合,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生态保护相结合。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规划应当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实施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凡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或改作他用。

第九条 建设项目绿地率控制指标为:

(一)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

(二)工矿企业、事业单位不低于35%;

(三)新建开发区、住宅、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大型公共建筑不低于35%;

(四)医院、疗养院不低于40%;

(五)其他建设工程不低于30%;

(六)城市道路绿化普及率达95%以上,市区主干道绿化带面积不少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次干道绿化带面积不少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0%;

(七)城市广场绿地率不低于60%,公园绿化面积应占陆地总面积的70%以上;

(八) 生产绿地在城市用地中所占比例不低于2%。

第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应按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绿地率指标审批,确保城市绿地用地面积。经审查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要求实施异地绿化。异地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项目实行“绿色图章”管理制度。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根据规划评审通过的建设项目的总平面图及绿地规划,完成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图,报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同步实施。

城市规划区公共绿地、公园、广场的建设项目,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余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设计由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审批。由审批单位在设计图纸上加盖“城市绿化审批专用章”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等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应体现地方特色,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泉、石、雕塑和建筑小品。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十四条 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审批的绿化工程的验收。绿化验收与规划验收同时进行。未经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地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其他竣工验收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发放产权证书。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建设资金按以下办法筹措:

(一)市、县(区)政府在加大公共绿化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同时,每年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安排30%用于城市公共绿化;

(二)城市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绿化工程资金纳入项目总投资与项目同步建设;

(三)单位绿化资金由本单位负责筹措;

(四)认建、认管、认养绿地的绿化资金,由认建、认管、认养的单位或个人负责筹措;

(五)通过竞拍、出让方式转让城市绿地的设施冠名权以及按规定转让城市绿地内广告设置权等获得的资金,全额用于城市绿化。

第十六条 丽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居住小区要积极开展“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居住小区” 创建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新开发住宅项目,严格按照审批规划和绿化工程设计完成绿化建设。对已建成的原规划审批中未明确绿化指标要求的单位、小区,要积极进行绿化建设,绿化率达到庭院面积的30%,绿化覆盖率达到40%。

第十八条 由市、县(区)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按照丽江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区域,广泛开展群众性义务植树活动。实施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做到植树成活率不低于85%,尽责率在80%以上。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建设要坚持节约型绿化原则和本地树种优先原则,因地制宜,宜树则树,宜花则花,宜草则草,做到乔、灌、花、草相结合。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提倡墙面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立体绿化和阳台绿化等多种绿化形式。

垂直绿化面积按2平方米折算为地面绿化1平方米的指标计算。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要加大适宜苗木的科研和培育力度,扶持3至5 个骨干苗木基地,使苗木自给率达到80%。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在建设时,应当配套绿化用水管网。城市绿化用水纳入城市供水计划,并给予优惠。



第三章 保 护 和 管 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按照“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总体要求,实行“属地管理”和“谁所有、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市公共绿化的养护管理并随绿地的增加而逐年增加投入。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绿地的绿化实行社会单位参与的管理责任制。社会单位参与管理按下列要求明确责任:

(一)本辖区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及居民均有参与城市绿化养护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各单位周边的公共绿地原则上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二)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的公共绿地,主要由周边的单位、居民负责养护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督促、检查驻地单位、村(居)委会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三)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城市道路绿地等的绿化,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并实行社会单位认管、认养制度;

(四)居住区绿地,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五)水库、河道、铁路、公路两侧责任范围内的绿地由水利、铁路、公路等部门分别负责养护管理。城市绿地管护单位应当建立养护管理制度,适时修剪、施肥、防虫、防病,保持树木、花草生长良好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临时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经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期满后,由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能按期退还的,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损坏城市绿地的,应按实物量赔偿恢复城市绿地所需费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损毁城市绿地的树木、花草以及各种绿化设施;严禁在城市绿化树木上悬挂广告、标语;严禁在城市绿地内建坟;严禁在城市绿地内倾倒垃圾;严禁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品、搭棚建房、挖砂采石、掘坑取土、割草放牧、开荒垦植等。

第二十九条 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城市绿地防火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绿地内用火。

第三十条 电力、电信、广电等部门的各种管线、交通信号标志及设施的建设,应严格按国家标准执行。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在施工前应当依法征得相应城市绿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关的补偿措施。

第三十一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而需要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由管线所有单位或主管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并危及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主管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砍伐,但应及时报告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确需砍伐的,应当经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批准株数和树种砍伐,并按照“砍一栽二”的原则补植树木;无力补植的由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偿代为补植。补植的树木须保活。

第三十三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于古树名木。

对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县(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理界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和个人负责养护,县(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防止城市绿地遭受水、火、旱、风、病虫、霜冻等自然灾害的防范措施。发生灾害时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等的规定,由县(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 四 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丽江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O八年一月十四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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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江西省调整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目录意见的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江西省调整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目录意见的函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呈报〈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增补药品备案的报告》
(赣劳社医〔2002〕1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原则同意你省关于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增加143个乙类药品品种
(西药79个、中成药64个)的意见。

二、你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发布后,请及时报我部备案。

附件: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乙类药品目录中成药、西药调整增加品种表

二○○二年三月四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教育局、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普教系统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教育局、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普教系统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教育局、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普教系统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年四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普教系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普教系统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规范对普教系统事业单位聘用制的管理,依法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教系统事业单位聘用制是事业单位与职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的方式,确定单位和个人的聘用关系,并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基本义务的一项基本用人制度。
第三条 聘用单位聘用职工应坚持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用人标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普教系统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所有人员。
企事业和社会力量所办中小学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身心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对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管理的岗位,应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六)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根据岗位的需要,公布拟聘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和聘用的有关事项;
(二)应聘人员按照条件要求申请应聘相应的岗位;
(三)由单位组织考核考察,以公平竞争的方式双向选择,竞争上岗;
(四)单位根据考核竞争结果,确定受聘人员,并与之签订聘用合同。
第七条 聘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签订。
聘用合同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八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四)工作报酬、保险福利待遇;
(五)工作纪律;
(六)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人事争议处理。
除上述规定的条款外,当事人双方还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九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某种特定工作的时间为期限。
聘用合同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固定期限合同一般不少于一年。下列人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当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
(一)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含10年)的;
(二)男满45周岁、女满40周岁,且连续工龄15年以上的;
(三)患职业病、因工负伤或因工致残,经有关部门确认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人员。
第十条 用人单位聘用新进人员,可以规定试用期。
招聘、接收的大中专毕业生按此规定执行,新接收安置的军转干部和复员军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聘用合同;
(三)不符合规定程序签订的聘用合同;
(四)显失公平的聘用合同。
无效的聘用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如聘用合同内容部分无效,且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二条 聘用单位与下列原固定制职工可缓签聘用合同:
(一)经有效鉴定为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
(二)因组织原因在册不在岗的职工。
第十三条 原固定制职工不愿意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范围的,聘用单位应给予不少于3个月的自行流动期。自行流动期间,只发给其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和津贴)。自行流动期满后职工仍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可以提出辞职;本人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
同,又不辞职的,聘用单位可以办理辞退手续。
原单位应原则同意并鼓励教职工向缺编校、基础薄弱校、边远校、农村校流动。
重点校、示范校、市区校聘用缺编校、基础薄弱校、边远校、农村校教育教学一线骨干教师,经原单位同意,上级主管人事部门批准,原则上由聘用单位向调出单位支付补偿金。支付补偿金的数额、交纳办法由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决定。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聘用管理人员,应实行任职回避。单位主要领导的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行政副职及人事、财务、会计等职务。
第十五条 聘用单位的主要领导的任用,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十六条 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要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按照受聘人员所从事的工作、职务(岗位)确定。单位享有内部工资分配自主权,要在单位内部建立向教育教学一线骨干教师、向有突出实绩突出贡献的人员、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的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
第十七条 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受聘人员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间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受聘人员的工作时间,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聘用期内,受聘人员退休、死亡时,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撤并,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期满,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续签聘用合同应在原聘用合同期满前15日内办理续签手续。
在同等条件下,聘用单位应优先聘用原受聘人员。
第二十五条 经聘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严重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二)受聘人员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受聘人员严重失职、渎职、营私舞弊,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未经单位批准参加各类学校脱产学习,经单位要求仍不回单位上班的;
(五)受聘人员未经单位批准自费出国学习、出国探亲或虽经同意出国探亲但到期未归的;
(六)受聘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不胜任原工作,经培训、学习或重新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受聘人员不履行合同,情节严重的;
(五)未竞争上岗位的原固定制职工,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单位安排的。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受聘人员因工负伤或患病经有效鉴定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聘用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的;
(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考入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四)经聘用单位同意,被招考或调任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不属于第二十九条规定范围的,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
合同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时,应经过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由单位发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一式四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受聘人档案存一份、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一份。
第三十三条 对于终止聘用合同或者非因本人意愿解除聘用合同中断就业的,按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办理备案、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

第五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或交付一定的赔偿费。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订立、续聘合同或违反规定解除合同的,除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外,对受聘人员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聘用合同被认为无效或部分无效的,除由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外,给受聘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发给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
(一)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受聘人员不胜任原工作,经过培训、学习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变更合同,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八条 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聘用单位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
经济补偿金的月基本工资基数为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基本工资。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基本工资包括:职务(岗位)工资、津贴,教龄津贴,未纳入补贴部分。
第三十九条 受聘人员因工作调动,在普教系统内的工作年限可以视为该单位工作的年限。
第四十条 由于受聘人员违反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受聘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受聘人员为师范毕业生或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向上级教育主管部门交纳教育补偿费或向单位交纳适当的赔偿费。
教育补偿费、赔偿费一次性支付。

第六章 原固定制职工落聘待岗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原固定制职工因机构、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以及本人能力、身体等原因而未落实岗位的,不再保留原职务(岗位)工资待遇。
待岗不满3个月的,发基本工资;满3个月,不满6个月的,发基本工资的80%;6个月以上的,发基本工资的60%。折扣后的基本工资若低于我市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按我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发放。
待岗人员若一年度内待岗时间累计超过半年应列为编外,按规定除不参加该年度考核外,待岗期间不计算工作年限。
第四十三条 原固定制职工在聘用单位内部落聘待岗时间一般为半年(一学期)至一年(一学年)。待岗期间,聘用单位应组织待岗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并至少提供两次上岗机会。
第四十四条 落聘待岗的原固定制职工若在聘用单位内部待岗期满仍未能上岗的,聘用单位可将其委托市教育局所属区县教育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托管期限不超过12个月。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负责托管人员的培训、推荐就业以及落聘待岗期间生活保障金的发放
工作。所需费用(如托管费、推荐费、培训费等)由原单位承担,费用标准另行规定。
落聘待岗人员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托管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单位比照本单位聘用人员有关规定执行。
托管期满,落聘待岗人员仍未上岗的,由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落聘待岗人员委托管理期限根据本人工作年限确定。工作年限不满5年的,托管期限为6个月;工作年限在5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9个月;10年以上的托管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七章 组织管理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事部门负责检查、指导和监督聘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聘用制的实施工作。
第四十七条 受聘人员在受聘期间或缓聘、待岗期间,由单位负责管理,托管期间由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负责管理。
第四十八条 聘用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单位协调小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进行二次调解,调解不成,可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