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2:27  浏览:9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08〕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已经2008年5月22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榆林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防治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我市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并保证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所必需的经费。
  第四条 市、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职责分工,承担传染病防治的有关任务。
  第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其责任范围,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企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本系统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县区及本条第二款所列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接受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单位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其责任和范围由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全民性的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健康教育机构具体负责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和业务指导工作。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负责辖区范围内门诊、病房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工作。各乡镇保健医生、预防保健人员在乡镇、街道预防保健机构指导下承担责任地段内的各项传染病防治任务;个体开业医生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传染病防治任务。
  各部门、各单位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工作。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教育,并纳入健康教育计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善公共卫生设施。
  城镇应当按照环境卫生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和垃圾、粪便、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等公共卫生设施,并责成有关部门负责日常卫生管理。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排放污水和设置厕所及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的建设,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
  新建、扩建、改建集中式供水工程时,其水源选择、水源保护、工程设计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或使用。
  城乡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城乡饮用水水质定期进行监测,发布公报。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配置净化处理设备和消毒、水质检验设备,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符合卫生要求。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清洗消毒,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检查,水质检查合格后方可以启用。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供水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相应的资质。清洗消毒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预防接种项目组织实施预防接种,开设计划免疫接种门诊,对儿童实施计划免疫,推行儿童预防接种信息化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冷链系统的全面管理,保证生物制品质量。用于预防传染病的一类生物制品,按省-地-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渠道统一订购、发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预防传染病的二类生物制品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督指导下使用。
  集体性预防服药、用药和国家法定免疫程序以外的大面积预防接种工作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
  托幼儿园所、小学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对无预防接种证者,应当补办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及时补种有关疫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疫苗接种存储等经费。
  第十三条 传染病病例实行归口管理。县综合医院设立传染病区,开设传染病门诊;市设立传染病医院、结核病防治院;其他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收治传染病病人。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实行下列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的措施,并接受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各类检测:
  (一)传染病病人与普通病人不得混住同一病室;
  (二)综合医院的腹泻病和传染病门诊必须与其他门诊分设;
  (三)门诊室、病房严格执行随时消毒制度;对传染病科的候诊室及治疗室,实行每日工作结束后的终末消毒制度;
  (四)进入人体组织或者无菌器官的医疗器材达到灭菌,各种手术、注射、穿刺、采血器材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消毒;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材,用后应当及时消毒并作毁形处理、记录备案;
  (五)各种消毒药械的消毒、灭菌效果及手术室、产房、婴儿室、烧伤病房、血液透析室、化验室等科室的空气、物体表面和医疗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六)化验室的血、尿、痰、粪便等检验样品及检验器材,经过严格消毒处理后方可废弃或者再用;
  (七)医院污水经过消毒处理,达到《医院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以排放;医院含致病微生物的污物应当统一收集,集中焚烧处理,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
  第十五条 血站(库)、生物制品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保证血液、生物制品的质量。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对血站(库)的制品以及献血员的体检质量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医疗机构(含个体诊所)时,应当严格审查预防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的条件,不合格者不得批准开业。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所列的各种食品。
  第十八条 生产消毒、卫生用杀虫药剂和药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卫生用品、隐型眼镜、人造器官等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无证产品。
  第十九条 托幼园儿所、学校、饮食服务行业经营场所、单位集体食堂、洗衣店、殡仪馆、公共交通工具等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进行预防性消毒,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定期进行监测,防止传染病传播和暴发流行。
  第二十条 旅游、公安、建设、工商、市政、交通、卫生检疫等部门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入境人员和流动人口进行预防接种、预防服药、健康教育、健康查体、疫情监测等工作。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榆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进行暂住登记;
  (二)主动到预防接种门诊进行预防接种;
  (三)来自疫区的,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预防接种、预防服药、医学观察等控制措施;
  (四)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预防接种、预防服药等应急控制措施。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申请进行卫生学调查;开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搞好工地职工食堂、宿舍、环境、厕所、饮水等的卫生工作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日常性监督、监测。
  第三章 疫情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及丙类传染病监测区内的丙类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向发病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乡以上各级规律医疗卫生机构实行疫情网络直报。
  第二十二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重大暴发疫情或者本市未发现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在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的同时,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
  第二十三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原报告传染病病人死亡时,应当于24小时内向原接受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病人死亡报告卡;对原报告的传染病疑似病人应当在确诊或者排除时起24小时内,向原接受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出疫情订正报告。
  第二十四条 军队医疗保健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并接受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院均有对急性弛缓性麻痹(AFP)病例报告的义务,应当指派专人负责AFP病例的管理工作。发现AFP病例后,城镇在12小时内、农村在24小时内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各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报告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麻疹疫情纳入AFP专报系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准确汇总辖区内的疫情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七条 从事梅毒、淋病、肺结核病地方病的专业防治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并实行网络真报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企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个体开业医生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疫情。
  
  第四章 控 制
  第三十条 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分工管理。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及本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传染病防治方案和有关规范。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的病人、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疫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赴现场进行严格的流行病学调查、标本采集、疫情监测及卫生处理。
  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当地未发现过的传染病、国家已宣布消灭的传染病的疫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重大暴发疫情,由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立即进行现场流行病学调查,提出相应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艾滋病患者、病原携带者以及与上述两种人员密切接触者按照艾滋病监测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下,接受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措施:
  (一)治疗或者留验;
  (二)限制活动范围;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访视、查询、病原检测和医学观察;
  (四)其他预防控制措施。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人群的艾滋病、性病的流行病学调查、血清学监测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性病防治机构开展性病防治业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性病防治的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开展性病诊治业务和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十三条 霍乱病原携带者,在病原携带期间应当接受隔离治疗,直到病原学治愈后方可恢复工作、学习。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者,在病原携带期间不得从事饮食、供水、宾馆、旅店、保育以及各种易使传染病传播的服务性行业的工作,直至病原学治愈后方可以恢复工作、学习。
  艾滋病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乙型、丙型肝炎的病毒携带者,终身不得从事生物制品生产,不得捐献血液、脏器、组织和精液。
  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的病原携带者,在病原携带期间暂停保育、教育工作和入托、入园、入学,经病原学治愈后方可以恢复工作和学习。
  第三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本级和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的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查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三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及其传染病监督管理员,在实施传染病监督工作和查处违法行为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做好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条 传染病监督管理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其执行任务。
  第四十一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因工作调动或者其他原因解聘的,其有关证件必须交回原发证机关,有关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材料、档案全部交回所在单位或者移交接任者。
  第四十二条 市、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应急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负责传染病技术鉴定。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
  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市财政对困难县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补助。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
  第四十六条 对患有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纳入大病救助范围,具体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
  第四十八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控制措施。
  第五十条 托幼儿园所、小学在办理入学手续时不依照有关规定对适龄者查验计划免疫接种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绝接受计划免疫接种的,责令限期补办接种。
  第五十一条 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隔离治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的病原体传染的,或者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传染病暴发、流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实施。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议公益诉讼的原告

陈礼平


民众法律意识的提高不仅仅体现在对私人利益的关注,更多的应该表现在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上。目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诸如环境侵权案、违法悬挂国旗案、国有资产流失案等时有发生。而此类案件之结果往往是以法院不予受理为终或是以原告败诉为果。细细推究之,皆源于现行诉讼法对公共利益诉讼主体的认定有诸多盲区,以致民众无处告诉。而违法侵害者则变本加厉,无视公共利益以致大肆、任意践踏。本文通过对公益诉讼的概念的初步界定,并阐述其基本涵义及类型,运用横向比较、纵向分析的研究方法,提出作者的设想。
一、公益诉讼的基本涵义及类型
(一)公益诉讼的基本涵义。
公益诉讼的认识应该是基于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基础之上的。所谓公共利益是指有关社会公众(包括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及社会团体、民间机构)的利益,是公有公用的利益。它“区别于社会个体的利益,又非个体利益的简单叠加。它应该是社会全体成员利益的结合”。仅就我国宪法、法律法规而言,运用到的表述就有“社会利益”、“国家整体利益”、“集体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之多,但从本质来讲它们只是表述上的差别。基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在其受到侵害时民众自然会试图通过诉讼的方式提出利益主张即公益诉讼。所谓公益诉讼,它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私人利益诉讼而言的。周楠教授在《罗马法原理》一书中提到“公益诉讼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皆可提起。”意大利法学家彼得罗.彭梵得在其著作中亦指出:“人们称那些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罚金诉讼叫民众诉讼。”此处所称“民众诉讼”就是指公益诉讼。目前,我国学者对其大致有两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既有国家机关以国家名义提起的诉讼,也有法人、社会组织及自然人代表国家或民众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提起的公诉。”另一种观点认为,“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社会组织、个人,依据国家法律的授权对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国家整体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活动。”并且认为公益诉讼不等同于公诉,“它既可以由国家授权的检察机关或政府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又可以由利害关系人以国家授权或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两种观点的主要分歧在于对公益诉讼的主体特别是原告的认定存在不同见解。
(二)公益诉讼的类型。
关于公益诉讼的类型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应当包括行政、民事两类,而刑事则应排除;另有学者则主张公益诉讼只局限于行政一种。笔者认为,为了便于公共利益主体提起诉讼使社会公益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对公益诉讼的界定应当采取广义的理解即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及其他法律授权机构对违反法律、法规侵害社会公益的行为,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法院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其中,当然应该包括通常意义上的“公诉”和“公诉转自诉”刑事公益诉讼。综上,笔者认为公益诉讼应当是广义的、多样化的,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救济途径。但是,我国学者及立法机构对公益诉讼的最终界定的真正障碍在于对其原告主体难于统一认识。
二、笔者的制度设想
(一)一般民众、法人、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首选原告。
虽然我国宪法和法律对保护社会公益设置了宽泛的实体权利体系,但由于这些权利常常是由不确定多数人共同享有。因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不被认为具有现实的公益诉权,其原告资格不被认可。但从人民民主权利的角度来看,确认一般民众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本身就是民主政治在某一法律制度上的具体反映。依据该理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法享有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利。人民通过选举方式将这一权利委托于国家机关,从而造成权力所有者于使用者相分离的政治现象。在某种社会条件的促使下,人民将该权力收归由自己行使,一方面充分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地位;另一方面又有利于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这种条件显然应当包括社会公益遭受违法者侵害的情形。这是因为作为国家的主人,任何社会个体都有权利也有义务维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不受非法侵害。而且,国家、社会、个人或社会组织等各方利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它们之间是整体与部分的相互关系,既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所以,侵犯国家或社会利益实际上就是在侵害社会个体的利益。由此赋予一般民众对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和法律地位,在政治理论上就有其必要性和可能性。从诉权理论的角度来看,公益诉权是民众平等享有的一项宪法性权利。一般情况下,诉权主体就是实体权益主体,这种诉权具有双重涵义:实体主体和程序主体。但是在存有特定条件时,这种双重性又会得到分离即可能单是实体主体或程序主体。一般法理通过利用“诉权转让”、“纠纷管理权”和“诉讼担当”等理论赋予实体主体以程序涵义或程序主体以实体涵义。从而对诉权主体的范围作了扩大解释。其目的就在于在更大的限度内维护公益、制裁违法行为。与我国同属大陆法系的日本、德国、法国等国家所采取的就是这一理论来确认一般民众的原告资格。笔者认为,这样的制度架构有利于提高民众对公益违法行为的监督,而且这种监督要比任何一种监督方式(比如行政监督)来得有效、有力。一般民众在数量上的绝对优势使公益违法行为如过街老鼠——人人喊打,也有利于社会公益在最大范围内得于维护。依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法人与自然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故在公益诉讼方面,法人与自然人同样具备原告资格。
(二)检察机关当然应成为公益主体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提起诉讼。
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力其实也就赋予了其在公益诉讼程序中的原告地位。这是因为,在我国公诉的职能源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检察机关理所当然的成为刑事公诉的原告(即公诉人)。而且,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在本质上与刑事公益诉讼都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但是由于法律的缺漏使其举步维艰——检察机关无法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而检察机关自身的性质和职责表明他实质上具有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代表人的身份,这种身份决定了他应当充当公共利益的代表,对侵害公益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有的学者主张,赋予国家行政机关公益诉权,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如环保行政部门其特殊的管理职责、优越的取证手段对其提起公益诉讼有得天独厚的优势条件。笔者并不赞同此种主张,因为行政机关权力的过度膨胀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倘若将公益诉权赋予行政机关,这种现实将变得更加突出、严重,不利于权力的制约与平衡,尤其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制衡。在制度创设中将检察机关纳入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则恰到好处的处理了这一难题。同时也有效的防止了权利过度集中的行政机关滥用诉权的可能。且检察机关的权利行为不具有实质处分的性质,属于一种超然的中立地位,有利于检察机关正确及时有效的行使诉权,维护社会公益。当然,检查机关提出的公益诉讼必须有制度保障和资源支持。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在诉讼中的权利分配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较为成熟的法律理念,赋予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享有调查取证权、优先审理权、法律监督权等权利。有的学者认为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享有调解权,即和违法者达成诉讼和解。笔者也不赞成这一主张,因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代表人并不具有对公共权利的实质处分权”。赋予其调解权往往会导致检察机关在处理公益诉讼时并发惰性、消极的诟病,从而不利于社会公益的维护。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具有原告和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和刑事公诉一样享有抗诉权,同时对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可以说,无论从权力的制衡还是从身份、性质来讲,检察机关都应当是公益诉讼的最佳原告。
(三)社会组织、社会团体也应是公益诉讼的原告。
从国外较为先进成熟的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来看,各国大多在逐步赋予社会组织、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承认其公益诉讼主体地位。由于公益违法行为所特有的“间接性、社会性、复杂性及潜伏性”等特点,使其法律因果关系、证据的收集、事实的证明等法律技术问题非常复杂,仅就受害者个人在资力、技术、知识上是难于对抗强大的违法行为者。并且受害者在人数上的众多使得传统的普通程序诉讼、代表人诉讼难以适应。即使勉强受理在各方面也不利于对利益主体造成讼累、不经济。从这样的现实出发,笔者认为应当尽快通过立法赋予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民间环保组织、劳动者权益保护组织等公益组织、团体)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使其享有公益诉权。一方面可以充分有效的利用本已非常有限的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诉讼之累、实现经济诉讼。另一方面从确保诉讼原告多元的角度。最大限度地增加其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我们建议将社会组织、社会团体纳入公益诉讼地主体范围,使公益的维护在诉讼主体上得于适当、有效补充。
总而言之,对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当作扩张性解释,赋予一般民众、检察机关、法人、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等间接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和诉讼主体地位,修正传统的原告单元规定为原告多元化规定以全面有效地维护社会公益。当然,本文重点探讨公益诉讼原告的认定,有关被告的相关理论由于牵涉到具体个案的实际情况,难于形成系统理论,故暂不涉及。同时,在公益诉讼中原告不足、不仅仅为了社会公益而是掺杂个人目的,甚至纯粹出于滥诉而起诉的现象肯定会依然存在,各原告之间资格重叠、推委旁观等情形也会悄然出现。因此,笔者建议应在相关立法时应当加于规避,做出细致、明确架构。

哈尔滨停水的思考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万欣律师

这两天哈尔滨停水四天的事情在媒体上闹得沸沸扬扬,不但网络上广为报道,央视还上升到《新闻联播》的高度。今晚《新闻联播》里还有两个自称是哈尔滨市民的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并没有对生活造成多大的不便,看后感到市民素质真高!回想起京九线贯通时,一位国家领导人到新落成的九江站视察,当地出于安全考虑,组织了科级(亦或是副科级)以上的干部去欢迎该首长,后来看新闻说是领导与当地群众一起联欢。当然目前的新闻都主要是从政府防患于未然、应对突发灾害性事件措施得力等角度来说,这样当然也没错,但是我作为一名律师,出于职业特点总是第一时间考虑法律后果由谁承担?当然,中石油吉化公司爆炸的行政责任不在我考虑的范围之内,我所考虑的法律后果是指松花江污染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当前的政府买单是否正确?媒体为何对此问题集体失语?

事情经过:"记者从哈尔滨城市供水和服务主管单位哈尔滨供排水集团获悉,本月13日中石油吉化公司双苯厂车间发生大爆炸后,哈尔滨供排水集团水质中心专业人员即坐快艇前往距哈市几百公里远的松花江上游,并检测到江水中已含有苯、无机苯等有毒物质。尽管目前松花江哈尔滨区段水体并未发现异常,但根据水的流速预测,有可能受到上游来水的污染。因而,哈市决定在今晨零时开始停水4天,待污水流过哈尔滨段后即恢复供应生活用水。据了解,上游污水大约100公里长。"(http://news.sina.com.cn/c/2005-11-23/09067514964s.shtml)

污染事实:"国家环保总局有关负责人介绍,11月13日16时30分开始,环保部门对吉化公司东10号线周围及其入江口和吉林市出境断面白旗、松江大桥以下水域、松花江九站断面等水环境进行监测。14日10时,吉化公司东10号线入江口水样有强烈的苦杏仁气味,苯、苯胺、硝基苯、二甲苯等主要污染物指标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松花江九站断面5项指标全部检出,以苯、硝基苯为主,从三次监测结果分析,污染逐渐减轻,但右岸仍超标100倍,左岸超标10倍以上。松花江白旗断面只检出苯和硝基苯,其中苯超标108倍,硝基苯未超标。随着水体流动,污染带向下转移。11月20日16时到达黑龙江和吉林交界的肇源段,硝基苯开始超标,最大超标倍数为29.1倍,污染带长约80公里,持续时间约40小时。目前,污染带已流过肇源段。"(http://news.sina.com.cn/c/2005-11-23/14487519345s.shtml)

损害后果:由于哈尔滨水质可能受到污染即将停水4天,学生在校餐饮、卫生无法保证,哈尔滨市决定,全市城区内中小学于23日下午开始停课,11月30日复课(http://news.sina.com.cn/c/2005-11-22/20587510174s.shtml)。哈尔滨停止供水4天的消息公布后,许多正在上班的市民赶回家储备生活用水,超市开始就涌进大批买水和饮料的市民。一些市民纷纷到超市大量购买饮用水,致使大量水商品断货。(http://news.sina.com.cn/c/2005-11-23/14487519345s.shtml)据新闻联播报道,哈市医院还紧急挖深水井。目前看到说黑龙江省财政专门安排1000万元资金专项用于污染事件应急处理。(http://news.sina.com.cn/c/2005-11-23/14487519345s.shtml)

我的思考:这种损失怎么能够由政府买单?按照《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请大家注意,这里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也即即便吉化公司对于此起污染事件无任何过错,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显然吉化公司是没有办法证明江水污染与其无关的。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与吉化公司之间并无任何产权关系,依法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权提出赔偿的主体包括所有因停水事件蒙受损失的法人、自然人,赔偿范围是因停水导致额外的支出和减少的收入。例如哈市自来水厂停水导致的营运损失,医院挖井的所有支出,市民购买矿泉水的费用。甚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因应急而支出的财政拨款也应当由造成损害的责任人进行赔偿。

法律关系是很简单明了的,但是值得我们思考的是:这么清楚的事情为什么没有任何人提出来?我们看到的只是政府买单的报道,而且今天新闻又报道:吉林副省长赴哈尔滨慰问 就爆炸事件表示歉意。这就更让人诧异了,吉化公司是中石油的企业,道歉也应当是由中石油领导出面,干吉林省政府何事?为何由副省长出面道歉?污染明摆是吉化公司造成,为什么让纳税人也就是全体老百姓买单?对付这种事,就应当由受害人提起集团诉讼,这才能彰显法治国家的法治,而不能糊里糊涂让老百姓买单。媒体的声音也应当发出来,体现出媒体的责任,而不能人云亦云。

另外,像中石油、中石化等处于政策性绝对垄断地位的企业,有什么必要做企业形象广告?如果是推出新产品还有情可原,单单做形象广告是不是有些慷他人之慨?前些日子,已经有不少人对一方面中石化耗资1亿赞助F1大奖赛,另一方面是国内高企的成品油价颇为不满。现在又出现垄断国企污染、政府买单、老百姓稀里糊涂叫好、媒体集体失语的现象,看来我们构建法治社会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万欣律师,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100081,北京市大柳树路15号富海大厦5号楼804室,wanivshi@vip.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