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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纪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6:32  浏览:8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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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纪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通知

监察部 民政部等


中央纪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监察厅(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审计厅(局):

2008年5月12日四川汶川大地震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高度重视,把抗震救灾作为当前最重要最紧迫的工作,实施了坚强领导,确保了抗震救灾工作有力有序有效进行。中央和地方财政拨付了大量专项资金,全国各族人民、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以及国际社会慷慨捐助,为抗震救灾提供了强大的物质保障。目前,大量救灾资金和物资集中调拨四川等受灾地区,加强对这些款物的监管,对确保灾民救助和群众基本生活,尽快恢复生产、重建家园,推动抗震救灾工作顺利进行至关重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管理的规章制度。重点要制定和执行筹集、分配、拨付、发放、使用等管理办法,做到手续完备、专账管理、专人负责、专户存储、账目清楚,促进救灾款物管理严格规范、运行简捷有效,堵塞管理使用过程中的各种漏洞,保证救灾款物真正用于灾区、用于受灾群众。

二、确保救灾款物合理使用和规范募集。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规定,合理安排,科学调度,强化监督,确保抢险救灾、灾后重建等专项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当前尤其要严格执行中央规定的因灾生活困难群众补助金、救济粮、孤儿孤老孤残人员基本生活费和遇难人员抚慰金的发放政策,配合有关部门做到落实到位,手续完备,账款相符。各地区、各部门要坚持专款专用、重点使用、合理分配的原则,保证救灾款物用于解决灾民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恢复重建灾民倒塌损坏房屋,恢复生产、重建家园,以及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项目等。民政部门要组织和协调好救灾捐赠活动,引导社会各界按照正规渠道,向民政部门、红十字会、中华慈善总会及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和慈善组织捐赠款物。要加强对其他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捐赠和募捐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督促其公开名称、地址、银行账号以及接受捐赠情况,并将全部捐赠款物及时通过上述可开展救灾募捐的部门和社会组织送往灾区,保证捐赠款物的使用符合捐赠人意愿。对违反上述要求的募捐活动,要及时纠正。对非法募捐、骗取民众钱财的诈骗行为,要协同公安机关坚决予以打击。要对捐赠情况进行汇总,逐级上报。民政部要统一发布全国抗震救灾捐赠动态,通报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援助、捐赠情况。

三、提高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效益和公开透明度。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管理,相互配合,确保救灾款物的使用效益。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建立救灾款物信息披露制度,把公开透明原则贯穿于救灾款物管理使用的全过程,主动公开救灾款物的来源、数量、种类和去向,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的监督。物资采购要按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执行,凡有条件的都要公开招标,择优选购,防止暗箱操作;救灾款物的发放,除紧急情况外,都要坚持调查摸底、民主评议、张榜公示、公开发放等程序,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群众知情满意。市县两级要重点公开救灾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乡镇要重点公开救灾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强化对救灾款物的跟踪审计监督。审计机关要关口前移、提前介入,对财政和社会捐赠款物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及效果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促进建立健全救灾款物管理制度,提高救灾款物运行效率。重点查处滞拨滞留,随意分配、优亲厚友,损失浪费、弄虚作假,截留克扣、挤占挪用、贪污私分等问题。对审计中发现的违规问题,要责令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整改,坚决纠正。有关省级审计机关每周要向审计署报告救灾款物审计情况,审计署每月向社会公布阶段性审计情况。救灾工作全面结束后,向社会公告救灾款物管理使用的最终审计结果。

五、加强对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情况的纪律检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贪污私分、虚报冒领、截留克扣、挤占挪用救灾款物等行为,要迅速查办,从重处理;对失职渎职、疏于管理,迟滞拨付救灾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或致使救灾物资严重毁损浪费的行为,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纪检监察、民政、财政、审计等机关和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既分工负责,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又密切合作,及时沟通联系,相互支持配合,形成监管合力。要定期汇总分析有关情况,注意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同级党委、政府和上级机关报告。要通过扎实有效的监管工作,保证救灾款物都用于受灾群众,发挥最大效益,以回应社会各界对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情况的关切,给群众交一本明白账、放心账,更好地体现党和政府对受灾群众的亲切关怀,进一步增强党和政府的凝聚力、公信力,为夺取抗震救灾全面胜利作出应有的贡献。


中央纪委 监 察 部

民 政 部 财 政 部

审 计 署

2008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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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8年2月19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8年4月18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养犬管理,保护市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居民养犬的管理,适用本条例。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现状在本条例施行前向社会公布。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发生变化,应当适时重新向社会公布。

  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等单位因特殊需要养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实行限制养犬的原则。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负责与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养

  犬人自律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畜牧兽医、动物卫生监督、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养犬的防疫监督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卫生、工商、财政、价格、交通、卫生、园林、规划、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居民委员会、物业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纠纷。文明养犬公约可以约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

  在城市建成区内,尚未实行居民委员会改制的村民委员会,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其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有关的企事业单位积极协助和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养犬人应当加强自律管理,自觉遵守养犬管理的规定,文明养犬。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养犬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并应视情形给予适当奖励。

  第八条  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品种、体高、体长标准,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条例施行前向社会公布。

  盲人、肢体重残人需要饲养大型导盲犬、扶助犬的,可以向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经批准后饲养。

  第九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一)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员工共同居住的集体宿舍。

  第二章 养犬的登记

  第十条  养犬实行检疫、免疫和登记制度。未经检疫、免疫和登记的犬只,不得饲养。

  第十一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居民养犬的,应当经居住地公安部门登记,并取得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登记前,应当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犬只检疫合格证明,并按规定注射疫苗,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免疫证。

  居民养犬,每户限养1只。

  养犬登记遵循便民原则,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定期实行检疫、免疫、登记的一站式便捷服务。

  来本市旅游、探亲访友携带犬只超过3天的,应当到养犬登记机关备案,提供养犬人的身份证明,居所证明,犬只检疫、免疫证明等材料,并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居民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十三条  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携犬到居住地公安部门确定的办证机构,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向居住地办证机构领取并如实填写的《申请养犬登记表》;

  (二)有效的犬只检疫合格证明和犬类免疫证;

  (三)犬只彩色数码照片;

  (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五)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复印件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

  公安部门的办证机构应当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办证场所的防疫工作。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由公安部门办证机构发放登记机关统一制作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将登记信息反馈给养犬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登记信息向本辖区居民公示;不予登记的,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养犬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申请养犬条件的;

  (二)申请饲养犬只的种类或标准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在禁养区域内养犬的;

  (四)申请饲养犬只未取得犬只检疫合格证明或犬类免疫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禁止假冒、伪造、涂改、买卖或者使用、买卖假冒、伪造、涂改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以假冒、伪造、涂改的犬只检疫合格证明、犬类免疫证或者其他方式骗取登记机关作出的养犬登记无效。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实行年审制,年审工作由登记机关负责。养犬人应自登记的第二年起,每年在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持有效的犬类免疫证、养犬登记证以及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到登记机关确定的办证机构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认定年审不合格,撤销其养犬登记,并注销其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一)养犬人及其饲养犬只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养犬条件的;

  (二)犬类免疫证过期,没有按规定重新注射疫苗补办犬类免疫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养犬应当交纳养犬年度管理费。

  养犬年度管理费由公安部门收取。管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犬类疫病防疫、养犬登记、犬只捕捉以及其他养犬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养犬人登记饲养犬只的,交纳300 元的年度管理费。

  饲养绝育犬的,减半收取年度管理费。

  盲人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年度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转让、转赠犬只的,受让人应持转让、转赠协议,身份证明、居住证明、原养犬登记证等材料到其居住地公安部门办证机构办理过户登记。转让(转赠)人与受让(受赠)人不在同一区级行政辖区居住的,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关应当将原养犬登记证收回并交原登记机关注销。

  养犬人居住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到新的居住地公安部门办证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居住地与原居住地不在同一区级行政辖区的,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关应当将原养犬登记证收回并交原登记机关注销。

  根据前两款规定办理过户或变更登记,已交纳当年养犬管理费的,登记机关不再收取。

  第二十二条  犬只检疫合格证明、犬类免疫证、养犬登记证、犬牌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或登记机关申请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无证无牌养犬处理。

  第二十三条  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走失的,养犬人应当将该犬只的犬类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犬牌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三章  犬只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运输,开办犬类诊疗机构,举办犬类表演、比赛、展览、展销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所在地区级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

  禁止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虐待犬只。养犬人不得遗弃其所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应加强对所饲养犬只的看护,不得使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使其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使其破坏公共卫生环境。

  第二十八条  携犬出户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给犬只挂犬牌,并遵守以下规定(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必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二)必须给犬只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5 米;

  (三)携犬人应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学校(含幼儿园)等单位的办公区、服务区、教学区和饭店(餐厅)、商场、候车(机)室、歌舞厅、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洗浴场所、体育馆等公共场所以及市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划定的禁止携犬进入的其他区域;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汽车、渡轮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六)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采取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等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七)应当避让他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条  饲养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疾控机构处理伤口、抢救病人、注射疫苗,诊治发生的费用由养犬人先行支付。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养犬人还应当立即将伤人的犬只送犬类收容机构进行检疫后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45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类收容机构。

  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负责流浪、遗弃等犬只的捕捉工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等行政管理单位应当依职责协助公安部门开展流浪、遗弃等犬只的捕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犬类收容机构,负责收养、留置、检验、处置依法捕捉的犬只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送来的弃养犬只。犬类收容机构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符合需求的犬舍以及必要的设备设施。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职责做好犬类收容机构的检疫、免疫和防疫工作。

  公安部门可以根据管理的需要委托有关的行业协会、社会团体或其他企事业单位开展犬类收容工作。

  第三十四条  犬类收容机构对其收容的流浪犬、遗弃犬、丢失犬,自收容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经公告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养犬人丢失犬只的,应当自犬只丢失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犬类收容机构查询或认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犬尸。饲养犬只自然死亡的,应当将犬尸放入动物尸体收集容器,由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收集处理。对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犬尸,必须按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置。

  动物尸体收集容器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设置。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犬类或动物无害化处理站,对犬尸作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疑似患有犬类疫病的,应当立即向辖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发现人员患有或疑似患有狂犬病等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检疫、免疫、登记等管理职责的;

  (二)对违法行为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行使职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饲养的犬只未经检疫、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进行检疫、免疫,每只犬处以500 元的罚款;逾期不检疫、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其犬只。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养犬登记证擅自养犬的,由公安部门处以500元罚款,责令限期办理登记;逾期未办理登记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超数量饲养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假冒、伪造、涂改、买卖或者使用、买卖假冒、伪造、涂改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的,由公安部门收缴并注销上述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或年审机关没收其犬只,注销其养犬登记证,并处以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年审的;

  (二)未按规定交纳养犬年度管理费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过户、变更登记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或处500 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将养犬登记证、犬牌交回

  原发证机关注销的,由公安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第(三)项规定,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携犬人立即清除犬只粪便,并可处以50 元以上1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 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其他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 元以上200 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并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休息不予制止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制止犬吠,并处100 元罚款;经采取措施不能有效制止犬吠,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休息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并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放任饲养的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随意丢弃犬尸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 元以上100 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代为处理,处理费用由养犬人负担。

  未按动物防疫的规定处置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犬尸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没收犬只并注销养犬登记证后,2 年内提出养犬登记申请的,不予批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申严禁金融机构不正当存款竞争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重申严禁金融机构不正当存款竞争的通知
银办发[2000]35号
2000年第02号


  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采取了一系列有力措施,制止金融机构存款业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肃查处了一批违反国家利率政策的问题,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部分地区、部分金融机构存款业务不正当竞争行为仍然没有得到根本遏制,盲目追求存款增长率和市场份额,顶风违规经营仍时有发生。此种状况,加大了成本支出,扰乱了金融秩序,加剧了金融机构间的无序竞争,容易滋生腐败现象,诱发经济纠纷和案件,败坏我国金融机构的信誉,影响金融稳定。

  为制止存款业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正常金融秩序,现就有关事项重申如下:

  一、各金融机构要对现有的制度、规定、办法进行一次认真清理,立即纠正违反国家利率政策的有关规定,废除存款单项考核和奖励办法,不得对非存款部门下达存款考核指标,不得把存款考核指标分解下达到职工个人,不得将存款考核指标与职工个人工资、奖金、福利、行政职务安排等挂钩。

  二、各金融机构办理各项存款业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不得向经办人和关系人支付法定利息以外任何名目的费用和馈赠物品。

  三、个人存款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储蓄管理条例》有关存款期限、支付方式、计息办法等方面的规定;单位存款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等文件执行;人民币利息的计算和支付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等文件执行;外币利息的计算和支付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币利率管理的几项规定》(银发[1993]293号)等文件执行。

  四、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强对各金融机构存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对继续使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存款竞争的,要加大处罚力度,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规予以严肃查处。特别是对继续搞高息揽存的,发现一起处理一起,决不姑息迁就。

  五、各金融机构要组织各级管理人员、业务经办人员认真学习有关政策、法规,牢固树立合法、合规经营意识。要从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入手,坚持按照国家法定存款利率及有关法规组织存款,依法、合规经营。各金融机构要改变过去片面强调“存款立行”的经营思想,树立成本、效益观念,把积极组织存款与提高资产质量、提高经营效益结合起来,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同时,要充分发挥各地区金融机构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互相监督。对存款业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各金融机构有义务向中国人民银行检举揭发。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请速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中国人民银行

二○○○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