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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忻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4:42  浏览:88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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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忻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忻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忻政发〔2008〕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八日





忻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医疗保障体系,充分发挥医疗保险制度的互助共济功能,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7]3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

第二条 从2008年起,利用三年时间,逐步建立覆盖全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家庭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重点保障住院和门诊慢性病规定病种的医疗费用支出。遵循“低水平、广覆盖”、“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管理,县(市、区)代办。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机构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政府组织实施。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宣传、发改委、劳动保障、编办、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卫生、药监、物价、统计、残联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发动,基金管理,基金稽核,宏观调控;信息系统和数据资源中心的建设、维护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制发等工作。同时经办忻府区区域内的市及市以上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直系亲属和市直各类学校(幼儿园)在校学生的城镇居民身份认定、参保登记、基金征收、就医管理、待遇支付等工作。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居民宣传动员、身份认定、参保登记、基金征收、就医管理、待遇支付等工作。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组织协调、宣传动员等工作,学生所在的学校(幼儿园)负责本校(园)学生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身份认定、参保缴费等工作。忻府区区域内的市及市以上用人单位负责其职工直系亲属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身份认定、参保缴费等工作。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层工作机构设在用人单位、乡镇、居委会(街道、社区)和学校(幼儿园)的,各用人单位、乡镇、居委会(街道、社区)和学校(幼儿园)要设专人代办业务。

第三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八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等,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在参保登记时,须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籍证明等有效证件;城镇低保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 城镇居民须提供《低保证》和各县(市、区)低保办出具的证明材料;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未成年的重度残疾人员须提供《残疾证》和各县(市、区)残联出具的证明材料。

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办理下一年度参保登记时,仍须提供有关证件。

第四章 缴费标准和办法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如下:

(一)成年人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缴纳10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各补助20元。

(二)未成年人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各补助10元。

(三)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成年低保人员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不缴费,中央财政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级财政补助5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市、县(市、区)财政各补助40元。

(四)未成年的重度残疾人和低保人员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个人不缴费,中央财政补助4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省级财政补助2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市、县(市、区)财政各补助15元。

(五)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低保对象由民政部门认定。重度残疾人由残联认定。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应于每年的第四季度按缴费标准一次性集中缴纳次年的医疗保险费,于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下一年度按规定连续缴费的,可从次年的1月1日起连续享受待遇。

2008年参保登记缴费时间为7月至9月,应集中缴纳半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7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200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参保的,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城镇居民在2009年1月1日以后参保的,或超过规定集中缴费时间3个月后续保的,从参保缴费的当月起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再退还。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暂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因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并按规定比例支付。

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等方式解决。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6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一级及以下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0元。

一个保险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费用由个人负担,第三次及以上住院不设起付标准。

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三级、二级、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划分,统筹基金分别按55%、60%、65%的比例支付。转市外就医、外出期间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上述标准下调5%。

一个保险年度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市劳动保障部门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确定部分医疗机构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供城镇居民选择。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也可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相应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要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须持入院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等相关材料,到参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急诊病人可就近到医疗机构救治,三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待病情稳定后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因病情需要,在本市范围内转院的,须经治疗医院提出转院理由、病历摘要及其阳性检查结果等相关资料,到参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院审批备案手续。

因病情需要,确须转往市外医院治疗的,须经参保地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理由,提供病历摘要及其阳性检查结果等相关资料,并填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院审批表》,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院审批手续后方可转院。转往外地治疗的参保人员,可选择太原、北京、天津或上海四市中的一所公立非营利性的三级甲等医疗机构。

参保患者病愈出院,确需带药的,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原则上急性病不得超过一周量,慢性病不得超过三周量。

参保人员住院逐步实行社区首诊制,可先在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试行。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适当扩大未成年人的用药和诊疗项目范围。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患有《忻州市城镇职工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管理暂行规定》中所列病种的,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一年以上,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慢性病审批手续。属恶性肿瘤放化疗、肝硬化失代偿期、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等四种门诊慢性病和儿童先天性疾病(具体标准另定)的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其余规定病种统筹基金支付限额为每年1000元。参保人员患多个病种的,每增加一个病种,统筹基金支付限额可增加150元,最多可增加两个病种。

一个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既有住院医疗费,又有门诊慢性病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的,统筹基金的支付限额按上述标准分别计算,但统筹基金的累计支付限额不超过3万元。

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原则上一个保险年度审批一次、结算一次。

第二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校学生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急诊门诊费超过100元以上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60%,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每年5000元。

第二十一条 长期在市外异地定居(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可在居住地选择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一级医院)和两所二级以上(含二级)的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并经参保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备案;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须向参保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住院备案手续;因病情需要,确须转外地医院治疗的,须经本人选定的最高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须经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备案。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转市外就医或异地定居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应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住院医疗费用清单、病历复制件和住院票据(急诊住院的须持急诊挂号手续)等相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统筹基金结算事宜。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实行据实结算办法。参保人员就医时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明细帐,其中按照规定应由个人自付的部分,由个人以现金方式支付;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次月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基金征缴采用财政部门的专用票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免征利息税。

中央、省、市三级财政补助资金全额纳入市财政专户,建立市级统筹基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县(市、区)实际支出情况拨付。各县(市、区)财政补助资金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本级财政专户,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根据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缴费标准和家庭、财政的负担标准以及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等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财政要保证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和信息系统建设、维护、数据业务使用等费用。

市财政要按实际参保人数每人每年3元标准安排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专项经费;各县(市、区)财政要按实际参保人数每人每年2元标准安排本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专项经费。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协议》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情节严重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急诊病人除外);

(二)未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就医的;

(三)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的;

(四)私自涂改处方或自行开处方索取的;

(五)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六)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造成伤害进行治疗的;

(七)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由个人支付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建立市、县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应用平台和数据资源中心,数据资源中心设在市医保中心。

第三十条 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列入《忻州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与奖励经费挂钩的考核办法》范围进行考核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未及事项参照忻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等突发性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三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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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发展和改革局


海口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发改[2006]523号


各有关单位:
《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引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十三届52次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创新投资机制,鼓励和规范社会民间投资,拓宽我市建设资金筹措渠道,加快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步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利用社会、民间资金建设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
企业引进资金的利率应低于同期人民银行颁布的基准利率。
企业引资建设与本企业开发用地及项目建设有关联的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所引进资金在偿还时原则上不予付息。
第三条 引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本市规划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及其照明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城市环境整治工程、防洪工程、农村基础设施、“三农”、公检法、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项目,以及旧城 改造、征地拆迁等。
第四条 引资建设项目管理内容包括审批引资建设项目申请报告、签署引资建设协议、立项文件审批(含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审批、概(预)算审定、年度引资项目计划编制与下达、工程招投标、建设资金核拨监管、施工监督管理、竣工验收、竣工决算、决算审计等。
第五条 引资建设项目管理由下列相关部门分工负责:
(一)引资建设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的审批和审定、年度引资建设项目计划及引资建设工程资金拨付计划的编制下达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
(二)工程招投标及施工质量监督、施工监理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三)项目建设资金及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程决算审核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工程预算执行、竣工决算审计由市审计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引资企业应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引资意向及引资申请,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及依据;
(二)项目建设内容、计划工期;
(三)资金来源及落实到位情况;
(四)补偿条件及还款要求;
(五)项目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六)结论。
第七条 引资企业在提交引资申请报告时,需附送以下文件:
(一)企业简介;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投资经营情况和近三年财务报表;
(四)银行资信证明;
(五)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引资建设申请予以受理,并在征询市财政主管部门意见后进行审批。
基础设施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其他项目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引资建设申请报告,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可委托评估,在征询市财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引资建设申请报告经批准后,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与引资企业协商并签订《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引资建设协议》(以下简称《引资协议》)。
第十条 《引资协议》签订后,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择优筛选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报请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经批准后,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与其签订委托建设管理协议。
第十一条 引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公开招投标,并不得将企业引资作为招投标的条件。
引资建设项目涉及在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服务,应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引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审核并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后,一次性包干不得追加,因政府方面原因造成的造价增加除外。
第十三条 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由引资企业与市财政主管部门设立共管帐户进行管理。
《引资协议》签订后,引资企业原则上应将工程建设资金按项目投资估算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划入共管账户。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经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可分期划入,但首期到位资金不得低于1000万元,其余资金可按工程进度制定计划分期到位。
第十四条 引资建设项目进度款拨付实行工程进度核准制。由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按工程进度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用款申请,经核准工程进度后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下达资金拨付计划,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资金拨付计划从共管账户向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引资建设项目施工期间,累计工程进度款的拨付不得超过审定概(预)算造价的85%。余款按规定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进行结算。工程结算应按工程财务决算额的5~10%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作为保修期内工程保修维护费。
第十六条 引进资金视为市财力建设资金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管并将其纳入政府债务统筹制定还款计划。
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自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竣工备案后,第三年起开始还款、五至八年内付清。具体在《引资协议》中确定。
引进资金可以利用财政资金偿还,经协商也可以通过其他形式偿还,或者采取政府和引资企业认可的合作方式实现引资企业的投资效益。
第十七条 引资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管理。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引资建设项目的监管。引资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投资计划、资金管理、施工建设管理、监督检查、竣工验收、竣工决算、资产移交、产权登记和后评价,必须严格遵守《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基本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对外国企业取得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征收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对外国企业取得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征收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税函[2003]538号

2003-05-19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3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30号)的部署,总局决定,对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我国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收益等所得或收入,或者虽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收入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外国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情况进行专项检查。为了保证此次检查工作的顺利实施,切实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及时发现问题,堵塞漏洞,提高国际税务征管水平,现就检查的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组织实施
为确保顺利实施此次专项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成立临时联合工作组,共同领导、组织协调和实施检查,并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相应的检查方案和措施。
临时联合工作组的主要职责有:负责本地区专项检查的组织协调工作;对征税部门报送的报表进行汇总分析,并负责筛选抽查对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临时联合工作组负责向总局(国际税务司、稽查局)报送专项检查工作总结及汇总表(附表1、2)。
二、检查范围
向境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支付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收益等款项的境内单位,以及虽未对外支付,但已将上述款项计入企业成本费用的境内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内资企业以及其他单位。
三、检查内容
2001年以来,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境内取得利润(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等收入的外国企业缴纳预提所得税、营业税情况。具体内容包括:(一)对外支付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的情况;(二)支付单位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营业税情况;(三)代扣代缴义务人在成本费用中计提上述款项的情况;(四)代扣代缴义务人实际付汇时开具税务凭证的情况。
四、检查步骤
此次专项检查分三个步骤进行:
第一步,自查阶段,包括税务机关自查和企业自查两部分。各地征税部门向被检查单位发放企业自查表(附表3),被检查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自查表及相关文字说明报送征税部门。征税部门根据收回的企业自查表与内部征管资料进行比对分析,并向临时联合工作组报送自查报告及汇总表(附表1、2)。
第二步,分析抽查阶段。临时联合工作组应对征税部门上报的自查情况进行认真分析,对筛选出的抽查对象要组织力量入户检查。抽查工作完毕后,对本次专项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填报汇总表(附表1、2)报送总局(国际税务司、稽查局)。总结内容包括:(一)税务机关就相关税务凭证的印制、出具程序和负责此项工作的固定机构及人员情况;(二)对汇总表(附表1、2)的说明;(三)税务机关与当地外汇管理机关(或外汇指定银行)的合作情况;(四)总结在执行相关税收法规过程中以及在专项检查工作中发现或存在的问题(包括漏征税款的主要原因)。
第三步,国家税务总局组织抽查。国家税务总局将组成专项检查小组,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临时联合工作组的工作情况进行重点抽查。
五、检查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认真进行此次专项检查,扎扎实实搞好基础工作,以便及时发现日常征管工作中的薄弱环节。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通力合作,确保临时工作组的组建和运行。对于发现的重大嫌疑案件应共同选案、共同入户检查。检查中发现的涉税问题应各税统查。不得重复检查,避免给纳税人带来不应有的负担。
(三)为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所属的征税部门同时向被检查单位发放自查表(附表3),并做好自查表的发放与回收的登记工作。在向临时联合工作组报送汇总统计数据时,要求国家税务局所属的征税部门负责汇总既缴纳企业所得税又缴纳营业税或者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被检查单位的数据;地方税务局所属的征税部门负责汇总只缴纳营业税的被检查单位的数据。
六、检查时间安排
2003年9月底以前,各相关省市临时联合工作组向总局(国际税务司、稽查局)报送专项检查总结及汇总表(附表1、2);10月—11月,总局专项检查小组进行重点抽查; 12月为总局汇总和总结阶段。
附件:附表1.税务凭证专项检查汇总表(表样)附表2.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检查情况汇总表(表样)附表3.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自查情况表(表样)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附表1:

税务凭证专项检查汇总表(表样)(税务机关填写)
填表单位:
所属年度:
检查企业户数:
 
项目\凭证 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 企业所得税免税凭证 营业税完税凭证 营业税免税凭证
一、开具税务凭证份数        
其中:(一)股息        
利息        
特许权使用费        
租金        
担保费        
股权转让收益财        
产转让收入        
其他        
二、漏开税务凭证份数        
三、错开税务凭证份数        
 








 
 
 




 
 
填表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时间:  
附表2:收款单位:

代扣代缴义务人名称(单位公章):
所属年度:
单位:万元

向境外支付情况 扣缴税款情况
项目 合同金额 实际支付金额 企业所得税 营业税
应扣缴户数 已扣缴户数 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额 已纳税额 应扣缴户数 已扣缴户数 应纳税营业额 应纳税额 已纳税额
股息
利息
特许权使用费
租金
担保费
股权转让收益
财产转让收入
其他
合计
备注:

填表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时间:

附表3:
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自查情况表(表样)(代扣代缴义务人填写)
收款单位:

代扣代缴义务人名称(单位公章):
所属年度:
单位:万元

项目 计提及支付情况 扣缴税款情况 向付汇银行提交税务凭证情况
合同规定付款时间 实际付款时间 合同金额 计提金额 实际支付金额 支付次数 企业所得税 营业税 企业所得税 营业税
应纳税额 已纳税额 应纳税额 已纳税额 应提交份数 已提交份数 完税凭证份数 应提交份数 已提交份数 完税凭证份数
股息
利息
特许权使用费
租金
担保费
股权转让收益
财产转让收入
其他
合计
备注:

填表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