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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52:34  浏览:9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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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昆明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9年1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

昆明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转移、运输、利用、处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医疗废物、放射性废物、电子废物的污染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分类处理、集中处置,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通过科学管理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资源综合利用。

对在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呈贡新区、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安监、城管、卫生、公安、交通、农业、水利、滇管、规划、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集中处置许可范围内的危险废物。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相关信息。

第九条 涉及产生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配套建设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经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条 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应当严格管理和维护,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或者停止运行;确需关闭、闲置或者停止运行的,应当详细编制消除污染的方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核准后方可实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批准实施的消除污染方案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当申报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提前15日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二条 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应当委托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

第十三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的单位,应当依法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和包装物,应当具有防渗漏、防扬散、防雨淋等功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并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事先进行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十五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的危险废物转移至省内其他地区的,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应当经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接受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省内其他地区产生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市的,应当持有移出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出具的批准文件;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的危险废物转移至省外或者省外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市的,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
未经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不得转移。

第十六条 经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或者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收集、贮存、运输、处置。

第十八条 危险废物的运输,应当由有资质的危险废物运输企业承运;危险废物运输从业人员(含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持有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件;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运输安全要求。

运输途中发生泄露、扩散、流失的,应当立即停止运输,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和补救方法,同时向当地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运输途中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集中处置危险废物,可以向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收取处置费用,处置费用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按照程序审核制定。处置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擅自制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及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运行规范与安全防护制度,采取有效的专业防护措施,建立危险废物管理档案,并组织对所属人员进行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一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建设或者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提倡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和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险废物污染危害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及时通报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安监、农业等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或者接收的危险废物,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后,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对收缴或者接收的危险废物有明确责任人的,处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能力承担处置费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本级财政申请处置费用。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的单位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抽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六条 因危险废物污染引起损害赔偿纠纷,需要监测污染情况的,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及时监测,并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对前款的污染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依法支持因危险废物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程序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在危险废物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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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厦国资产〔2008〕331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直管国有企业、委托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企业及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管理,提高企业重大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的工作质量,规范专家评审工作,我委制定了《厦门市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暂行规定》,现予印发。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8年11月6印发

厦门市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是指《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实行核准制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以及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进行专家评审的部分实行备案制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专家评审是指市国资委在办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时,组织有关专家对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的审核和评价工作。

  第四条 市国资委建立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库成员由有关部门、高校科研院所,以及资产评估、土地估价、房地产估价等中介机构符合条件的人员组成。评审专家库按整体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评估、机器设备评估及其他特殊资产评估等分成不同的评估专业组。评审专家库人员不少于25人。专家库人员每2年更新一次。

  第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资产评估或相关专业技术领域具有丰富的知识和经验,有较高的业务能力和水准。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中介机构的评审专家应持有相关注册评估师资格证书5年以上并担任项目经理以上职务,且无不良的执业记录;

  (四)能够勤勉尽责,认真维护资产评估的客观公正性。

  第六条 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或单位推荐,市国资委审核后,选择确定评审专家库组成人员,并颁发《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审专家聘书》。

  第七条 专家评审会议由市国资委根据项目需要不定期组织召开,每个评估项目专家评审会议由不少于3人的奇数成员组成专家组进行评审,每个专家组设组长1人。专家组成员由市国资委从专家库中直接选取,有特殊专业需要时市国资委可临时直接聘请具有某方面专业特长的人士作为专家。专家组组长由资产评估领域的知名人士,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注册评估师担任。专家组组长主要负责召集专家组成员讨论被评审的评估项目,综合专家组成员意见,形成专家组意见。

  第八条 市国资委应在专家评审会议召开之前,将拟评审的评估报告提交专家组成员,必要时组织专家组成员实地考察评估项目。

  每位专家组成员应在评审会议召开之前对被评审的评估报告进行认真的审核,并向市国资委和专家组组长提交个人初审意见。

  第九条 专家组成员主要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核:

  (一)评估报告是否符合资产评估基本原理和评估操作规范;

  (二)资产评估范围与其对应的经济行为是否匹配;

  (三)影响资产价值的因素是否考虑周全;

  (四)引用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及其他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五)评估方法是否科学合理;

  (六)评估计算是否准确;

  (七)评估结果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否明确、适用;

  (八)市国资委要求重点审查的事项。

  第十条 专家组成员在评审过程中应遵守如下纪律:

  (一)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原则,为市国资委提供真实、中立、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实事求是,不得因个人好恶影响对评审项目的分析、评审;

  (三)保守评审过程中所知悉的被评估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泄露和利用其谋取非法利益。

  (四)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估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申请回避;

  (五)接受评审工作邀请后,应按时参加评审活动,不得无故缺席、擅离职守或中途退出。

  第十一条 专家评审会议的主要议程:

  (一)企业负责人介绍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被评估资产基本情况及有关背景等;

  (二)评估机构负责人介绍评估思路、原理、方法程序、结果以及其他重要事项;

  (三)相关单位介绍评估报告初步审查情况;

  (四)专家组成员对评估报告进行审议;

  (五)专家表决并形成书面的专家组评审意见;

  (六)市国资委向有关方面反馈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专家组评审意见作为市国资委办理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的重要依据,同时作为评价评估机构执业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专家评审实行有偿服务。市国资委根据专家级别、评审时间及工作量等支付评审费。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消毒管理办法(已废止)

卫生部


消毒管理办法

1987年9月18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毒管理,改善卫生条件,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医疗卫生单位和从事医疗卫生用品生产、销售、使用部门以及一切需要消毒的环境。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领导全国消毒管理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把消毒工作纳入医疗卫生发展计划,制定考核检查制度。
第四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是贯彻执行本办法的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权。

第二章 医疗卫生单位的消毒
第五条 医疗卫生单位包括:各类医院、血站、疗养院、门诊部、救护站、医务室、卫生防疫保健机构、科研部门的微生物实验室和个体开业诊所等。
第六条 各医疗卫生单位须设立由主要负责人负责的消毒隔离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消毒技术指导和监督、监测工作,建立消毒隔离常规,并接受所在地区卫生防疫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医疗卫生人员必须接受消毒灭菌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牢固树立消毒隔离观念,严格执行消毒灭菌常规。从事传染病微生物实验室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按传染病管理办法进行工作。
第八条 伸入组织、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要达到消毒。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必须1用1灭菌。凡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用后必须及时回收,由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九条 医疗卫生单位要使用经卫生部批准的药械进行消毒,定期监测消毒效果。空气、物体表面和医疗用品必须达到卫生标准。
第十条 医疗卫生单位的污水按国家现行医院污水排放标准执行。污物、运送病人的车辆、工具等必须进行消毒处理。

第三章 疫源地消毒
第十一条 卫生部门或消毒站接到甲类传染病消毒通知,必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彻底消毒。
第十二条 对必须消毒的乙类传染病,在接到传染病消毒通知后,城区24小时;郊区48小时内由卫生防疫人员进行终未消毒。对暂不能入院的乙类传染病人,由基层卫生防疫人员负责指导病家自行消毒。

第四章 预防性消毒
第十三条 皮毛、羽毛的收购、运输、加工部门和可能为疾病传播蔓延提供条件的场所和物品必须消毒处理。
第十四条 幼托机构的室内空气、餐具、毛巾、玩具等必须定期消毒,达到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信托旧衣、旧物必须消毒处理后再出售。
第十六条 火葬场和停放尸体场所的污水、污物及运送尸体的车辆必须作消毒处理。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如学校、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理发馆、浴池、游泳场、娱乐场所、车站、码头、车、船、飞机等)的消毒,按相应传染病管理条例、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境检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医疗、卫生用品的消毒
第十八条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产品必须达到灭菌。卫生用品产品必须达到卫生标准方可出厂。
第十九条 生产医疗卫生用品的原料必须清洁、无毒无害。要严格防止产品再污染。包装上注明厂名、批号、消毒日期、消毒方法和有效期,产品需附详细使用说明,介绍产品保存条件和使用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条 医疗用品的经销部门,应严格按照产品制造厂提供的说明和规定保存、运输,不得销售过期产品。

第六章 消毒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消毒监督管理,各级卫生防疫部门执行消毒监督管理工作。军队、厂矿企业、交通运输部门的卫生防疫机构在管辖范围内执行消毒监督管理职责,并接受地方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设立消毒监督机构,负责管辖地区各单位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指定专业人员担任消毒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三条 消毒监督机构的职责是开展对本辖区的消毒监督管理、技术指导和培训工作,对不履行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给予适当处罚。
第二十四条 消毒监督员执行任务时,有权向被监督单位或个人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进入现场采样检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隐瞒。监督人员有义务对所提供的情况保守秘密。
第二十五条 消毒监督机构有权对消毒剂、洗消剂、消毒器械和医疗用品实行卫生管理,凡从事该项生产的部门必须由当地省、市、自治区和省会市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报卫生部批准后,方可投产、刊登广告和销售。
各级消毒监督机构不得参与消毒药械的生产和监制工作。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由于消毒不严造成院内感染,导致疾病流行,医院要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防疫部门。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消毒监督机构可给予以下处罚:
1.凡违反本办法,情节较轻者,可提出具体日期,限期改进。
2.凡违反本办法,情节较重或限期不改进者,可给予罚款处分。款额:100~5,000元。
3.凡屡次违反本办法,或造成严重后果者,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受处罚单位或个人对消毒监督机构给予的处罚不服时,可在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其处罚的决定不履行、而逾期不起诉的,由消毒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责任人员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消毒”是指杀灭或清除外环境中的病原体。
第三十一条 “灭菌”是指杀灭一切类型微生物。
第三十二条 卫生用品包括家用卫生敷料、牙刷、牙膏、牙签、口罩、妇女卫生纸、卫生杯(巾、带)、避孕工具、一次性使用的餐具、餐巾等。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消毒药剂的管辖范围为“中国药典”上已收载的消毒药品以外的其它一切消毒药剂。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