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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陇南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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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陇南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陇南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陇政办发〔2010〕1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省驻陇南有关单位:

  《陇南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九日



陇南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陇南市城乡集贸市场监督管理,维护良好的市场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甘肃省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城乡规划区内规划、建设、开办集贸市场以及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管理、交易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经营场地、设施和服务管理机构,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供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商品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包括早夜市。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是指市场开办者在市场内设立,负责市场日常物业经营及管理、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第四条 市场管理应坚持维护秩序、繁荣经济、方便群众和依法管理原则。从事商品交易活动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交易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商务、公安、消防、税务、发改、城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牧、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场规划、建设应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及商业网点建设规划,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方兴办、方便生活的原则,与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第二章 市场经营活动

  第七条 凡开办市场、从事市场服务管理的,应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第八条 市场经营管理机构是市场日常经营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场内经营、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其中,给排水设施要完善、环卫设施要齐全,公厕、垃圾站建设要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置标准要求;烧腊、熟食制品销售摊档应当配备必要的防蝇、防尘设施,鼓励设立封闭式摊位;

(二)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安全防范、卫生保洁等工作。按规定建立和落实治安、消防、食品安全、环境卫生、摊位秩序、计划生育等制度,保证市场环境整洁、卫生、安全、有序;

  (三)从事食品经营的经营者入场时,必须持相关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明确入场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有关主管部门。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市场开办者及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在市场内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室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指导和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进销货台帐、质量安全承诺等制度;督促食品销售者召回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从事牲畜、禽类批发经营的市场,应当加强对牲畜、禽类的入市检查,核对检疫证明,防止不合格牲畜、禽类进入市场;

  (六)严格按照市场布局,做到划行归市,划线定位,摆放整齐,经营者必须保持摊位、经营设施整洁,不得随意摆摊设点,确保市场摆卖秩序井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当地人民政府或当地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在集贸市场外占用道路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

  (七)与入场经营者签订协议书,就摆卖规范、交易商品种类、计量器具使用及送检、租赁费、水电使用、卫生、消防、服务承诺等方面作出约定。

  (八)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入场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九)协助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监、卫生、农牧、公安、消防等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检查;

(十)遵守国家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全市市场秩序进行集中整治的通告》,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十一)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宣传教育,组织经营者开展守法经营、文明经商活动;

  (十二)在市场内设立公平计量器具、宣传栏、公告栏、监督投诉箱、公布监督举报电话,食品市场应当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食品安全公示牌,重点对粮食、蔬菜、水果、肉、蛋等食品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确定专人负责计量器具管理及送检工作、调解处理纠纷,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良好服务;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凡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为商品经营具体责任人。商品经营者应当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亮照经营;所经营商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应当同时悬挂相应的许可经营证明文件。没有条件悬挂营业执照或相应文件的,应随身携带备查或由市场统一张贴亮照。农民出售自产的农产品除外。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按照政府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活禽畜,生鲜猪、牛、羊、狗、鱼肉,蔬菜、烧腊、熟食制品等应当进入市场交易,并遵守市场管理规定,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乡镇街道和公路用地范围内乱设乱摆摊点、乱停乱放车辆、乱搭乱建货棚和乱堆乱倒垃圾杂物。

  第十二条 食品销售者发现或者获知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食品生产者、供货商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停止销售、立即召回。未停止销售或拒不召回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或召回。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销货台帐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商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事项。食品进销货台帐等档案不得伪造,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四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十五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

  (一)假冒伪劣商品;

  (二)赃物、赈灾物资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四)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六)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产品;

  (七)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八)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经营的商品,过期、失效商品;

  (九)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十)毒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四)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者销售商品数量不足;

  (五)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活动。

第三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核准市场开办经营者及市场内经营者的主体准入,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二)对市场经营行为、上市商品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食品市场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规定的“六查六看”内容开展巡查监管;

(三)对集贸市场实行信用分类监管。依据守法经营情况设A、B、C、D四类,对不同信用类别的市场,分别采取不同的检查频度和监管措施;

(四)受理并处理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

(五)按照相关信息公布制度规定及时公布监督管理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县(区)工商部门与基层工商所签订市场秩序整治工作目标责任书,并进行督促检查和考核;

第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公安部门负责市场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整治乱停乱放车辆、无序占道停车、阻碍交通影响安全等行为。消防机构对市场防火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的市场,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验收;

  (二)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场经营主体实行明码标价以及执行相关价格法律、法规、政策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市场计量工作进行监管,对“前店后厂”类食品生产加工和经营者实施监督管理;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内的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五)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六)农牧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初级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和农产品的检测,对市场牲畜、禽类及其产品、水产品上市的检验检疫工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及重大动物疫情处置措施;

  (七)商务部门负责集贸市场建设的指导协调和对生猪屠宰场的监督管理;

  (八)城管部门负责对城区市场周围流动摊档的监督管理;

  (九)环保部门依法对市场内经营户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抽油烟机等可能产生环境噪音及空气、水污染设备、设施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十)环卫部门负责对市场环境卫生监督检查;

(十一)税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经营者依法纳税情况;

(十二)市场所在地乡(镇)政府负责市场建设规划,统筹协调相关部门规范市场秩序,监督市场经营者履行监管服务职责;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类经营主体、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全市市场秩序进行集中整治的通告》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相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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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
1998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引言
1.本准则规范企业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以及会计差错更正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2.本准则的目的是当发生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时,在最大限度地保证会计信息可比性的基础上,提高会计信息的有用性,便于财务报告使用者更恰当地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

定义
3.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会计政策,指企业在会计核算时所遵循的具体原则以及企业所采纳的具体会计处理的方法。
(2)会计估计,指企业对其结果不确定的交易或事项以最近可利用的信息为基础所作的判断。
(3)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指按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对以前各期追溯计算的变更年度期初留存收益应有的金额与现有的金额之间的差额。
(4)追溯调整法,指对某项交易或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如同该交易或事项初次发生时就开始采用新的会计政策,并以此对相关项目进行调整的方法。
(5)未来适用法,指对某项交易或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新的会计政策适用于变更当期及未来期间发生的交易或事项的方法。
(6)会计差错,指在会计核算时,由于计量、确认、记录等方面出现的错误。
(7)重大会计差错,指企业发现的使公布的会计报表不再具有可靠性的会计差错。

会计政策变更
4.企业采用的会计政策,除符合第5条规定的条件外,前后各期应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5.会计政策的变更,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法律或会计准则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
(2)这种变更能够提供有关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
6.下列各项不属于会计政策的变更:
(1)本期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与以前相比具有本质差别而采用新的会计政策;
(2)对初次发生的或不重要的交易或事项采用新的会计政策。
7.企业按第5条(1)变更会计政策时,应按国家发布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执行,如果没有相关的会计处理规定,按第8条的规定处理。
8.企业按第5条(2)变更会计政策时,应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并将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调整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数也应一并调整,但不需要重编以前年度的会计报表。
如果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会计政策变更应采用未来适用法。
9.在编制比较会计报表时,对于比较会计报表期间的会计政策变更,应调整各该期间的净损益和其他相关项目,视同该政策在比较会计报表期间一直采用。对于比较会计报表可比期间以前的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应调整比较会计报表最早期间的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数字也应一并调整。
10.会计报表附注中应披露以下事项:
(1)会计政策变更的内容和理由;
(2)会计政策变更的影响数;
(3)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

会计估计变更
11.由于企业经营活动中内在不确定因素的影响,某些会计报表项目不能精确地计量,而只能加以估计。如果赖以进行估计的基础发生了变化,或者由于取得新的信息、积累更多的经验以及后来的发展变化,可能需要对会计估计进行修订。
12.会计估计变更时,不需要计算变更产生的累积影响数,也不需要重编以前年度会计报表,但应对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发生的交易或事项采用新的会计估计进行处理。
13.会计估计的变更,如果仅影响变更当期,会计估计变更的影响数应计入变更当期与前期相同的相关项目中;如果既影响变更当期又影响未来期间,会计估计变更的影响数应计入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与前期相同的相关项目中。
14.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很难区分时,应按照会计估计变更的处理方法进行处理。
15.会计报表附注中应披露以下事项:
(1)会计估计变更的内容和理由;
(2)会计估计变更的影响数;
(3)会计估计变更的影响数不能确定的理由。

会计差错更正
16.本期发现的会计差错,除第17条所列情形外,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1)本期发现的与本期相关的会计差错,应调整本期相关项目。
(2)本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非重大会计差错,如影响损益,应直接计入本期净损益,其他相关项目也应作为本期数一并调整;如不影响损益,应调整本期相关项目。
(3)本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重大会计差错,如影响损益,应将其对损益的影响数调整发现当期的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数也应一并调整;如不影响损益,应调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期初数。
17.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现的报告年度的会计差错及以前年度的非重大会计差错,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规定处理。
18.在编制比较会计报表时,对于比较会计报表期间的重大会计差错,应调整各该期间的净损益和其他相关项目,视同该差错在产生的当期已经更正;对于比较会计报表期间以前的重大会计差错,应调整比较会计报表最早期间的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数字也应一并调整。
19.会计报表附注中应披露以下事项:
(1)重大会计差错的内容;
(2)重大会计差错的更正金额。

附则
20.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21.本准则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价服〔2010〕465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司法局: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制定了《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另行制定下发,在下发前,《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制定我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闽价服〔2008〕393号)附表所定的《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继续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司法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印发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六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基准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我省具体政府指导价(《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另行下发)。
第七条 在《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司法鉴定机构新增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已经制定全国统一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基准价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我省具体政府指导价;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尚未制定全国统一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我省收费项目和政府指导价。
第八条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以外的司法鉴定收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我省收费项目和政府指导价。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省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在《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新增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以及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以外的司法鉴定收费,司法鉴定机构可在成本测算的基础上,向省价格主管部门、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收费核定申请。
第十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各类司法鉴定收费标准为最高收费标准,司法鉴定机构在不超过省定最高收费标准和不低于成本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具体比例如下:
(一)不超过10万元的,按照《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所列的收费标准执行;
(二)超过1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1%收取;
(三)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8%收取;
(四)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6%收取;
(五)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4%收取;
(六)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2%收取;
(七)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1%收取。
司法鉴定机构在不超过以上分段标的额比例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但每件鉴定最高收费金额不得超过10万元。
本条第一款所称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只适用于司法鉴定中物证类的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中的手印鉴定,不适用于其他鉴定。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并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需要预收或者垫支费用的,应当事前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单方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出具咨询意见的,其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但经委托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为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给司法鉴定人的异地鉴定差旅费,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事前应向委托人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费用以及代委托人支付的相关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直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所需鉴定费用应当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司法鉴定机构,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结算代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司法鉴定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司法鉴定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证》,实行亮证收费。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监督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收费的监督检查,对司法鉴定收费违法行为,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存在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五条 因司法鉴定收费发生争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会同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执行期3年。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