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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16:12  浏览:8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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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

(1991年5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5号令)
全文

政府令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一年五月十九日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财务监督,制止乱收费,保护单位和公民
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及外省市驻津单位),经
物价部门批准并取得《收费许可证》的收费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是指加印“天津市财政局收费票证监制
章”的法定票证。该票证是各单位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
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本办法规定的票证,不得作为罚款收据。


第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有关管理制
度并组织实施,各级财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使用票证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应具有票头、监制章,字轨号码、联次、付款方名
称、收费项目名称、大写及小写的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公章、收款人章和开票日期。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分为一般收费票证和专用收费票证两种。一般收费票证的金
额在收费时填写;专用收费票证的金额分为固定和临时填写两种。


第六条 一般收费票证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分级发售。专用收费票证经市财政
局批准,由执行收费的主管部门按批准后的规格、数量到市财政局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票证发放的管理。


第七条 凡购买、印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单位,应持单位介绍信、市物价局
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本单位的收费资金管理办法到主管财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
,方可购买或印制。


第八条 任何单位未经市财政局批准,不得印制、发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


第九条 任何单位未领取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其
收费资金管理办法,均不得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


第十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不得涂改、撕毁、转让、转让性代开、拆本使
用、擅自销毁。填写错的票证,应完整保存各联,不得私自销毁。发现票证丢失后应
及时报告原发售或批准印制的部门。


第十一条 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时,必须向付款方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
票证,付款方有权取得该票证。收费单位不开给票证,付款方可拒绝付款,并可及时
向有关财政部门反映。


第十二条 发售、印制、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
制度。票证的印制、入库、发出、领用、结存、销毁、缴销,均应设置专项帐册,由
专人负责保管,如实记录和统计,定期向原发售或批准印刷的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单位,在下列情况下,必须按规定期限到
原购买票证的部门办理缴销和更换手续,不得擅自处理:
(一)使用单位发生改组、合并、迁移、歇业等变化的;
(二)变更或被吊销《收费许可证》的;
(三)按规定缴销或更换票证的。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违章行为者,财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责令其限期纠正
;对拒不纠正者,财政部门收缴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物价部门吊销其《收费许可
证》:

(一)不按本办法印刷、取得、使用、保管票证的;
(二)擅自发售、销毁票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丢失票证的;
(四)不建立或不执行票证管理制度,不接受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监
督检查的;
(五)超范围或超标准收费的;
(六)对收取的资金不按市财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办法执行的。


第十五条 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
检举、揭发。财政部门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并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新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自领取《收费许可证》之日起五
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领取或印制票证手续。其他已领取《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应
在接到更换票证通知后十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88)财预15号文批准的市物价局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
收款收据,于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一律停止使用。逾期使用,付款方有权拒付,财
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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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停止对中央工交、商品流通企业具体财务事项进行审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停止对中央工交、商品流通企业具体财务事项进行审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财政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101号)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编办发〔1998〕7号)的有关要求,经研究决定,财政
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不再审批中央工交、商品流通等企业以下具体财务事项:
一、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金事项的审批;
二、核销坏账损失及固定资产、存货、股本投资等损失的审批;
三、缴纳住房公积金因资金不足需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事项的核定;
四、工资列支、工效挂钩方案执行情况和所得税前扣除事项的事前审查;
五、中央各部门所属二级行政性公司经费预算(包括外事经费)的审批;
六、所在地中央企业年度财务(会计)决算的审查,但财政部组织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抽审除外;
七、中央商品流通企业超过规定比重的固定资产购置事项的审批。



2000年9月26日

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劳动人事部


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

1987年7月9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乡镇企业职工健康,加强企业的劳动卫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企业,系指乡(镇)办、农村联户办和个体办的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的劳动卫生管理,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乡镇企业发展方针。企业在发展生产的同时,应积极改善劳动条件,减少或消除职业危害,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乡镇企业劳动卫生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卫生部门负责监督、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设立专管或指定兼管劳动卫生的职能机构或人员,管理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企业要有劳动卫生专管或兼管人员。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应根据条件设立专管劳动卫生的机构,做好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和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是卫生监督的执行机构,负责辖区内的乡镇企业预防性和经常性的卫生监督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七条 乡镇卫生院应建立健全预防保健机构,在乡镇政府和上级卫生部门的领导下,参与辖区内乡镇企业卫生监督,做好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乡镇企业的领导者对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应全面负责,执行“管生产必须管卫生”的原则。企业实行的各种经营承包责任制,必须有保护职工健康的内容,并作为企业考核评比的指标。
第九条 所有乡镇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卫生法规、标准,接受卫生部门的劳动卫生监督。

第三章 防护措施
第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乡镇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前,必须征求同级劳动卫生监督主管部门的意见。劳动卫生防护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一条 凡已建成投产的乡镇企业,劳动条件不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应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逐步达到国家或地方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禁止没有劳动卫生防护措施的乡镇企业接受城市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外包扩散的有害作业产品的生产、加工。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卫生规章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实行文明生产。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对乡镇企业开展劳动卫生知识、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帮助乡镇企业培训劳动卫生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四章 监测与健康监护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应建立就业前健康检查和就业后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凡有职业禁忌证者,不得安排从事有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不满18岁的未成年者从事有害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按照规定做好女工保健工作。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工从事对胎儿和婴幼儿健康有影响的有害作业。
第十七条 凡在生产过程中产生职业危害的乡镇企业,应建立定期监测制度和劳动卫生档案。监测间隔时间和建档要求,由县(含县级市)卫生主管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和可能制定。监测数据分别报送卫生监督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职工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和职业病的报告,可参照现行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和《职业病报告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十九条 尘毒治理和职业病防治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鼓励;成绩和贡献突出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表彰。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职业危害加重或严重后果的企业领导及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尘毒危害严重的企业要限期治理,逾期不改或无条件改进者,给予经济制裁或分别采取关、停、并、转措施。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劳动卫生监督、管理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因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会同农牧渔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部门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7年10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