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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关于加强对行政机关公文中涉及字母词审核把关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30:36  浏览:9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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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关于加强对行政机关公文中涉及字母词审核把关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办函〔2010〕204号


  

转发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关于加强对行政机关公文中涉及字母词审核把关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办公室: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关于加强对行政机关公文中涉及字母词审核把关的通知》(国办秘函〔2010〕14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关于加强对行政机关公文中

涉 及 字 母 词 审 核 把 关 的 通 知

  国办秘函〔201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

  近些年来,行政机关公文(不含外事公文,下同)中出现使用字母词(由字母构成或其中包含字母的词语)增多的势头,影响了公文的严肃性。这既有外语新名词大量涌现而尚无规范汉语译名的原因,又有一些行政机关使用规范汉字意识淡薄,随意在公文中使用字母词等因素。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公文用字,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在公文中依法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意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以下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行政机关应模范遵守法律,严格依法办事,牢固树立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意识,养成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良好习惯,在制发公文时自觉使用规范汉字,为全社会作出表率。

  二、严格规范使用公文中涉及的字母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各级行政机关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制发公文时一般不得使用字母词,确需使用字母词的,应在文中首次出现时以括注方式注明已经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定的汉语译名。行政机关文秘部门在草拟公文时如不能确定字母词准确的汉语译名,要主动征求语言文字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使用其推荐的汉语译名。此外,对于国家权威机构编写的汉语词典中收录的字母词,已有对应汉语译名的,可使用其汉语译名。

  三、切实加强字母词的翻译审定工作。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外语字词的译写规则,对新出现的字母词及时翻译,尤其要加强对汉语译名简称的创制工作,定期向社会推荐字母词的规范译名及其汉语简称。地名主管部门要组织制定国外地名的汉字译写规则,对新出现的国外地名及时进行翻译、审定,向社会提供准确、规范的国外地名译名。

  四、加强对公文中涉及字母词的审核把关。各级行政机关文秘部门在草拟、审核公文过程中,应加强对公文中涉及字母词的把关工作,发现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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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建设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清府办〔2007〕66号

印发清远市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建设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建设局《清远市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建设经营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建设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七年七月七日







清远市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

建设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建设、经营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公共资源,防止因过多过滥建设而引发恶性竞争,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新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必须通过经营权招标或拍卖,其程序是:在招标或拍卖前,由主办招标或拍卖的单位向县或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办理登记备案之后进行经营权招标或拍卖。

第三条 清远市区范围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含清新县城区),需扩建、改建生产线的,必须报清远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四条 各县(市)范围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需扩建、改建生产线的,必须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提出登记备案,并经清远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核实之后,方可建设。

第五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专项建设工程项目设立的临时性预拌混凝土搅拌站,须向项目所在地的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申请登记备案,其预拌的混凝土不得对外销售。

第六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必须按规定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资质等级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方可对外销售预拌混凝土,并严格执行各级政府部门公布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最高限价的规定。

第七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质量保证体系、安全管理体系,确保产品符合工程质量和施工要求。

第八条 为确保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体系的有效实施,在搅拌站实验室从事技术岗位的人员和搅拌楼操作人员,必须取得省建设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试验员、混凝土工种),方可上岗。

第九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含临时性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搅拌站所属区域,每月三日前,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报送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统计报表。

第十条 对本市辖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生产规模规定如下:年设计生产能力不得超过60万立方米。为确保设备的先进性,小于2立方米(不含2立方米)的搅拌机,不得在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配套使用。超出上述规模增加的生产线,一律按当地当时的经营权招标或拍卖评估的价格,加倍向当地财政上缴政府公共资源占用费。

第十一条 通过招标取得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届满后,原则上由政府收回经营权,重新组织招标或拍卖。但原经营者仍想继续经营的,在参考原中标标的及当时市场综合因素的基础上,确定经营权费用,且上缴经营权招标或拍卖费后,可优先给回原经营者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辖区内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不良行为记录档案,防止和杜绝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进入建筑市场。

第十三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应按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生产和销售预拌混凝土。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生产和销售预拌混凝土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并禁止使用立窑水泥。

第十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要加强对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行业管理,监督其生产、销售行为,使其向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3月8日 生效日期1994年6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促进海运合作,提高海运效益,根据互相尊重国家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符合国际海运法律和惯例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海上货物和旅客运输。

  第二条 在本协定中下列词语解释为:
  一、“缔约任何一方船舶”指悬挂缔约一方国旗,并在该缔约一方国家注册的商船。
  二、“船员”指在缔约任何一方船舶上工作,持有该方有关主管当局颁发的本协定第九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三、“旅客”指缔约任何一方船舶运载的,不是该船雇佣或不担任该船上任何职务,并列入该船旅客名单的人员。
  四、“主管当局”指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的负责管理海上运输及其有关事务的政府部门。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可以在缔约双方对外开放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的任何一国与第三国之间的货物或旅客运输(以下称“商定的运输”)。

  第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航运企业或经营海运的组织租用的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也可以参加商定的运输。

  第五条 缔约一方在其对外开放的港口,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以最惠国的待遇。这一规定也适用于由缔约一方航运企业或经营海运的组织经营的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
  本条适用于海关手续、收费和港口费、港口的自由进入和使用,以及为航运服务的所有设施,如车辆运输、库场使用、集装箱运输站以及与船舶和货物有关的其他服务,特别是涉及码头泊位、装卸设备和港口服务的安排。

  第六条 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国内运输。但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间航行时,不视为国内运输。

  第七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有效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吨位证书及其他有关的船舶证书或文件,而无需再对船舶重新丈量和检查。

  第八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航运企业利用其船舶及其期租船从事商定的运输中所获得的收入,应凭缔约另一方行政航运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免征税收。

  第九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正式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海员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海员护照。

  第十条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在对方港口停泊期间,缔约另一方应按其法律和规章,允许该船船员上岸。
  缔约任何一方按其法律和规章,应准许缔约另一方需要治病的船员,在医疗所需的时间内在其境内停留。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的船员,由于登轮、被遣返或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所接受的任何其他原因,在按照对方法律和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后,可以进入或通过缔约另一方的领土。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停留期间,要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
  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其法律有权拒绝另一方的船员入境,即使他们持有第九条所述的船员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或港口内发生海难时,该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对船只、船员、货物和旅客提供尽可能的援助,并尽速通知失事方有关当局。
  当从缔约一方发生海难船舶上卸下或施救出来的货物和其他财产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时储存时,该缔约另一方在可能的情况下,尽可能提供必要的设施,并对这些货物和财产免征赋税,除非这些货物和财产在该方境内销售或使用。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或经营海运的组织在缔约另一方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缔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费用,或自由汇出。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内法规和港口规章允许范围内,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为对方提供方便,加速船舶周转,避免不必要的延误,以及尽可能加速并简化海关和港口所需要的手续。

  第十四条 本协定中各项规定,不限制缔约任何一方为维护其安全和公共卫生、防止走私或防止动植物病虫害所采取的各项措施。

  第十五条 为促进两国海运的发展和处理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问题,缔约双方的代表应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会晤,就缔约任何一方所提出的建议进行讨论。

  第十六条 如果在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方面发生争议,缔约双方应设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应缔约任何一方书面要求,并经双方同意,本协定可修改或补充。

  第十七条 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裴名流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