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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推动动漫游戏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9:45  浏览:8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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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推动动漫游戏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推动动漫游戏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试行)》的通知

榕政综〔2010〕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推动动漫游戏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一日

  

  福州市推动动漫游戏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动漫游戏产业发展,全面提升我市文化产业竞争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动我国动漫产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信息产业厅等部门关于推动我省动漫产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7〕181号)以及市委、市政府推动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一系列政策精神,特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本政策所指动漫游戏产业(企业)是指在福州市注册登记,以“创意”为核心,以动画、漫画和游戏等为表现形式,以图书、报刊、电影、电视、音像制品、舞台剧为载体,及基于现代信息传播技术手段的动漫游戏新品种等动漫游戏直接产品的开发、生产、出版、播出、演出和销售,以及与动漫形象有关的服装、玩具、电子游戏等衍生产品的生产和经营的产业(企业)。

  第三条 加强政府对动漫游戏产业发展的规划、指导,搭建交流、合作和服务平台。重点支持动漫影视、教育动漫、网络游戏开发、手持多媒体终端等领域的原创产品的创作生产,重点扶持优秀品牌、重大项目和龙头企业的发展。

  第四条 凡在本市申报,并获得省广电局发行许可证的原创动画片,在福州电视台、省级电视台或卫视台黄金时段播出的二维动画片每分钟奖励500元、三维动画片每分钟奖励1000元;在央视黄金时段播出的二维动画片每分钟奖励1000元、三维动画片每分钟奖励2000元。收视率在该频道年度排名前10位的,按照以上标准加倍奖励。

  第五条 凡获得各类奖项的原创动画和游戏作品按下列标准一次性奖励:获国际知名展会奖项的奖励50万元;获国家级政府综合奖项的奖励30万元;获得省政府综合奖项和国家级政府单项奖的奖励10万元;被国家广电总局推荐为优先播出的优秀动画片的奖励10万元;对获“五个一工程”奖项的奖励50万元。

  第六条 对动漫游戏企业独立申报并获得国家部委、省人民政府文化产业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给予不超过资助额度25%,最高不超过50万元(国家部委)、25万元(省人民政府)的配套资助。

  第七条 每三年举办一次海峡两岸动漫创意大奖赛,设立“茉莉花动漫奖”。在参选作品中评选出最佳编剧、最佳卡通形象、最佳动漫品牌、最佳市场营销策划、动漫游戏技术创新等奖项,并给予相应奖励。

  第八条 引导企业积极开发动漫游戏衍生产品,鼓励本市服装、玩具、文具、生活用品等生产企业与我市动漫企业合作开发动漫作品衍生产品。动漫企业原创作品版权收益达到500万元的,经确认后按照版权收益的3%给予企业一次性奖励,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九条 加大对动漫企业的投融资支持力度,对获得省级投资和融资担保补助的企业,按省里补助金额25%予以配套。

  第十条 鼓励国内外动漫企业来榕创业。对自带重大动漫游戏原创题材作品(项目)入驻我市发展且注册资金在300万元以上的动漫企业,经评定后给予20万创业补助。

  第十一条 加强与台湾动漫产业的合作和交流,大力吸引台湾动漫企业来我市创业、投资,凡台资企业(或合资企业)落户软件园动漫基地从事原创动漫项目开发,免租两年。

  第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动漫产业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人才培养平台,在信息咨询、项目申报、成果对接、人才培训、技术评估等方面为我市动漫企业提供技术支持和优质服务。动漫企业两年内可免费使用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所提供的渲染服务器等软硬件设备。

  第十三条 鼓励动漫游戏企业与省内外各高校合作,培育多种类型的动漫游戏人才,建立实训基地,积极争取省人才扶持资金的支持。有计划、有重点地引进动漫游戏各类高层次、高素质人才,并享受我市相关的人才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本政策所指各项奖励、补助等资金由市和各所在县(市)区按照7:3比例共同承担。获同类奖励、补助的,按从高不重复原则进行奖励。

  第十五条 我市已经出台的有关政策中,动漫游戏产业符合条件的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  本政策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福州市鼓励扶持动漫游戏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试行)》(榕政综〔2006〕10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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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中“新证据”的审查认定
——以“刑民交叉案件”证据在民事抗诉程序中的审查认定为视角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法律关系日益复杂,“刑民交叉案件”大量增多,针对同一或者相互牵连的法律关系引发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程序交叉的情形日益增多。反映到民事检察工作中,近年来常有申诉人在就民事裁判进行申诉时,提供刑事诉讼中形成的证据材料以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对此类“新证据”的审查认定,不仅需要考虑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新证据”规则,而且涉及到刑民交叉案件中的证据冲突、既判力冲突等众多问题,已成为民事检察工作中面临的新课题。

一、民事抗诉程序中以“刑事证据”形式出现的“再审新证据”

当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存时,一般认为,优先适用刑事程序解决刑事责任问题或者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解决两大诉讼程序矛盾。然而这种“先刑后民”的原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存在例外情形,客观上造成“刑民并行”或者“先民后刑”的诉讼现状。

在民事检察实务中,所谓以“刑事证据”形式出现的“新证据”,一般表现为“刑民交叉案件”在已经形成了生效的民事裁判的情况下,因为相关刑事诉讼程序的存在,导致针对同一案件事实也形成了能起到一定证明作用的刑事诉讼证据。申诉人认为这些证据证明的内容与生效民事裁判相矛盾,故而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到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抗诉。此类“刑事证据”或者是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时未能发现的,或者是与已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相矛盾的,且一般均会对原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形成一定程度的冲击或者否定。此类“新证据”在证据种类上,可以表现为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各种证据种类,也可能是申诉人提供的刑事判决书。

二、检察机关对“再审新证据”的审查认定规则

一般认为,“再审新证据”的本质属性,除应具备证据的一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外,须具备以下三点:第一,从提交的时间看,一般是申请再审时新提交的证据,但“视为新证据”的情形除外;从发现时间看,一般是指新发现的证据,这种新发现的证据可以是原来就客观存在的证据,也可以是原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即在形式上表现为“新发现的老证据”和个别“新形成的新证据”,这一点又被归纳为其“崭新性”特征。第二,作为检察机关启动抗诉程序的“新证据”,须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即能够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明标准,即具有“显著性”。第三,从“新的证据”提交者的主观因素上看,提交“新的证据”的当事人在原审中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的主观上必须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即具有“不可归责性”。其中,第一点又称为“新证据”的形式要件,第二、三点被归纳为“新证据”的实质要件。

2007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赋予了检察机关以“新证据”提起抗诉的职权。由此可见,新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这一“新抗点”某种程度上强化了检察机关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对实体正义的追求。有鉴于此,检察机关在对申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进行审查时,须作整体性、实质性的把握;在运用新证据提起抗诉时,对新证据的认定不得过于严格,也不得过于宽泛。

三、民事检察实践中对“刑事证据”进行审查认定的探索及思考

(一)对民事申诉案件中的“刑事证据”的审查

第一,对民事申诉案件中“刑事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审查。刑事诉讼中形成的证据材料在取证主体和调查程序上均须遵守相关刑事诉讼法律法规的调整。在民事申诉阶段,对申诉人提交的以“刑事证据”形式出现的“新证据”,检察机关亦应参照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调查取证规范进行审查,并应及时向相关机关核实该份证据材料的制作及调取过程。对于相关刑事案件与申诉案件系同一事实的,应重点审查“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并注重核实申诉人对证据来源的表述是否属实;对于相关刑事案件与申诉案件系相牵连的事实的,则应注重对“刑事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审查。

第二,对民事申诉案件中的“刑事证据”是否属于“再审新证据”的审查。在对此类新证据的基本属性进行上述审查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应进一步分析证据材料是否符合“再审新证据”的特征。笔者认为,鉴于刑民交叉案件在诉讼顺序上的交叉,对此类“新证据”审查的重点是其“显著性”与“不可归责性”这两项实质性要件,而对“崭新性”这一形式要件,可以进行适当突破,对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进行整体的、实质性的把握。例如,对原审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新的刑事诉讼中形成的言辞证据,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关于认定“新证据”的规定略有出入,但若符合“显著性”与“不可归责性”的实质要件,可以认为符合再审新证据的条件。这种突破一方面是考虑到刑民交叉诉讼客观情况,而非对新证据标准的不合理突破;另一方面也充分考虑了实践中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

第三,对民事申诉案件中“刑事证据”的其他审查工作。在对“新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检察机关还应注意核实相关刑事案件的诉讼进程、是否已形成生效刑事判决等相关情况。因为涉及刑民两大诉讼程序的交错,须审慎对待不同诉讼程序之间产生的判决既判力的冲突问题。判决的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当事人和法院的实质上的拘束力。一般来说其本质包括两个层面的意思:第一,法院不得作出与已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相矛盾的新的判断;第二,已生效判决涉及的双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及理由再起诉争。然而这种理论阐述是局限于三大诉讼程序内部,对于它们在不同诉讼程序交错适用的程序的规则仍有待进一步研究论证。目前一般认为,刑事程序在前的,应当承认刑事程序的严肃性,故有罪的刑事判决应当对随后的民事诉讼具有既判力,但无罪的刑事判决应视具体情形予以不同对待;若民事程序在先的,无论前诉的结果如何,都不会影响随后的刑事诉讼,即民事裁判对刑事诉讼没有既判力。

在对申诉人提交的此类新证据进行审查时,若经核实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已被生效的刑事有罪判决确认,则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该生效刑事判决直接产生既判力,可以作为启动抗诉程序的“新证据”;若相关刑事诉讼程序正在进行中,则应视案件情况考虑是否应待刑事诉讼程序作出确定结论后再对民事申诉案件作出结论;若相关刑事诉讼程序处于中止或终结状态,则应审查该证据材料本身是否充分符合民事诉讼中“再审新证据”的标准,据以决定是否提起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二)对民事再审案件中“刑事证据”的提出与采信

检察机关以“新证据”为由,依法提出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应将相关“新证据”一并附送。在提抗后启动的再审民事程序中,对刑事诉讼中的相关证据,法院在确认其具备证据能力后,对证明力的判断仍应遵循民事诉讼中证据制度的出示和采信规则。根据相关规定,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出庭检察员在宣读抗诉书后,应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出示,并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予以说明。当然,因为此类“新证据”系刑事诉讼中形成的证据材料,其证据来源、形成程序都更为严格、规范,故一般被认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作者单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增强宏观调控能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实现国家资金的综合平衡,促进国民经济长期、稳定、协调地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我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根据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不纳入国家预算,由各地区、部门、单位收取和提留、安排使用和管理的资金,是国家资金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主要有各项附加收入,按规定集中的企业、事业收入,其他收入等;
(二)事业行政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主要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入、事业单位的专用基金以及由事业行政单位管理的各种事业发展专项基金、集中的所属单位收入、其他收入等;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主要有全民所有制企业提留的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及其他各项专用基金、企业留利,企业主管部门集中和管理的专用基金、管理费、其他收入等;
(四)其他各项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第五条 各级财政机关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全面管理和监督工作;计划、审计、物价、银行、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各项政策、法规和财务制度,
管好用好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的项目设置,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各单位不得擅自扩大范围的增设项目。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执行物价、财政部门审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物价部门申领《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确定收费财务管理办法,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经财政部门审定的收费专用票据。
(二)征集事业发展专项基金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标准征集。未经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征集事业发展专项基金。
(三)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专用基金的提取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税后留利必须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坚持“先提后用、先收后支、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
(一)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各项财政预算外资金的用途相应安排使用。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主要用于生产建设和事业发展的专项需要,以及提供特定服务必需的物资消耗、劳动补偿和必要的业务费用。若有节余,可以用于弥补预算经费的不足。
(三)企业预算外资金主要用于企业的设备更新、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补充自有流动资金,以及按国家规定的各项专用基金使用范围开支的其他费用。禁止将生产性专项基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
(四)用于自筹基本建设的预算外资金,需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先将资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自筹基建资金待批专户”,并报经财政、审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计划部门安排基建计划;用于购买专控商品的预算外资金,先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专控商品审批手续。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根据不同特点和情况,分别采取不同的管理形式:

(一)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二)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在不改变资金所有权和保证单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管理形式,即由同级财政部门设立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实行“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的预算外资金,由企业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有关部门要加强计划和政策引导。
第九条 为了保障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单位的经济利益,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原有计息的,实行专户储存后仍予计息;原不计息的仍不计息。各级财政部门对财政专户储存的间歇资金,可以在保证单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有偿调剂融通,支持生产,发展事业,但不得用于
开办金融机构,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和用作消费基金。
第十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会计核算制度,加强会计管理,认真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一切预算外资金收支都必须纳入本部门、本单位的财会机构预算外有关帐户统一核算,不得帐外设帐、户外设户,不得私设“小金库”。
第十一条 凡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单位都必须依法纳税,并按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减免必须按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应予纠正。
(一)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单位取消项目,纠正范围和标准,违法所得一律没收,上交财政。
(二)未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使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责令单位停止施工建设。
(三)未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使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一律没收,变价款上交财政。
(四)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用预算外资金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标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单位追回已发款额。
(五)违反国家规定,挪用生产性预算外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单位追回挪用资金,调整帐目。
(六)不按照规定进行专户储存,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转移资金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将单位应纳入专户储存的资金直接转进财政专户。
(七)不依法纳税或不按规定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资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八)对于本办法未列举的其他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法规的行为,按照其他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对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1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