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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41:44  浏览:8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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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0〕81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10年9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反映。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清远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保护和管理好文化遗产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根据国家发布的有关政策法令,结合清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远市辖境内所有地上、地下历史文物和革命文物均受国家保护。国家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和一切地下文物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据为已有,并有责任加以保护。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传世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的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所有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文物各项规定,不得随意自行处理。
第三条 文物古迹保护管理的范围:

(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陵墓、文献资料、手稿和其他物品;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园林、古旧图书、石窟、寺庙、古塔、壁画、石刻及其附属物;
(三)反映各个历史时期社会制度、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和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集中反映历史文化名城的古城廓、古建筑、古街巷、古河道、古桥梁、古井、古树名木等。

第四条 清远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文物事务,对所有管理使用文物古迹的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市人民政府聘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学者成立清远市历史文化保护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研究和审议历史文化及其文物古迹的规划、保护、管理等重大问题,并对全市文物古迹保护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所辖境内文物工作需要,设立相应文物行政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文物干部,并在当地政府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县(市、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等级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由所在辖区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登记保护并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第七条 为保护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要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划定,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科学记录档案。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在农田中座落有石刻、墓葬等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在其周围划出适当面积的土地作为保护地带和通道,以利于开放游览。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新工程建设(包括二百平方米以下的项目),不得拆除、改建原有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随意挖土、采石和开路,不得排放“三废”污染环境。

确因特殊需要兴建其他新建筑物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改建或拆除原建筑物,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拆除的建筑构件、材料归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用于文物维修。对现有污染环境的工矿企业,应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在文物保护范围附近兴建、改建建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建筑物相协调。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级别,经相应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城建、规划部门在制订城乡建设规划时,应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将文物古迹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制定保护维修文件古迹的长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条 各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文物古迹调查、研究、宣传、征集。发现确有价值文物古迹,应按本办法予以保护,并及时报批;确需搬迁或拆除文物,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搬迁方案须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城建部门商定,并进行照相、测绘,保留必要图纸和资料,归入原始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 已确定文物保护单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辟为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和参观游览场所。

对已经使用古建筑、古遗址和革命纪念建筑物的单位,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审查,分别处理。凡属有损文物安全和造成环境影响的单位,必须限期迁出;允许继续使用的单位,须与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承担文物保护维修责任。

第十二条 所有管理使用文物古迹单位,要设立文物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维修方案的设计和施工过程,应在市、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进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拆城取砖,不准擅自挖掘古墓和其他地下文物,不准将出土文物据为私有。在进行建设工程或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银行、古旧书店、废旧物资回收部门以及金属冶炼、造纸等单位,要认真做好拣选文物工作。发现文物要及时与市、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联系,经鉴定后,按照移交拣选文物价值,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文物(包括有艺术价值珠宝、翠玉、金银首饰)一律由经批准的文物商店归口经营,统一收购,统一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买卖文物,不得出口珍贵文物。一般历史文物出口,要严格遵照国家规定的文物出口标准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国家规定的珍贵石刻、砖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捶拓。有特殊需要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对保护文物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议政府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一)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二)发现文物受到人为或自然破坏,及时上报、保护、抢救,使文物免遭破坏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以及从事文物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科学研究上有创造、有贡献的。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制裁或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盗窍国家文物的;

(二)进行文物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的;

(三)故意涂写、刻划、污损文物的;

(四)私自挖掘古墓和其他地下文物的;

(五)过失或失职造成文物损毁、丢失和或流出国境的;

(六)在基本建设工程或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对文物造成破坏、流失的;

(七)违反或指使、纵容他人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令和本办法的;

(八)阻挠文物管理部门进行文物保护、管理和维修工作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颁布的《文物保护法》有不相符合之处,以国家文物保护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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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律协选举打了谁的耳光?

张绍明


据《济南日报》6月24日报道,宁夏律师协会换届选举,要从13名候选人中差额选出11名常务理事。结果,由于个别领导重点安排的人选落选,大会主席团宣布选举作废,要求重新投票。

   精通法律的律师们,要看领导的眼色行事,这不免让人感到遗憾。
其实,律师不用领导开工资,大可不必看领导的眼色,个中原因不外乎,一、律协破官当不了饭吃,不必较真与领导过意不去;二、社会上选举走过场是潜规则,律师不愿意揭穿这件“皇帝的新衣”。

   律师是最敢“较真”的群体,能够进入律协作为理事人选的律师更是如此,这些精英律师对待自己的权益如此麻木,当事人能指望他们与法官较真么,今天能够看官员的眼色,明天不会看法院的眼色,这是这次律协选举打在律师脸上第一记耳光。

  律师是法律的捍卫者。律协自治是律师法规定的权利,可惜这些权利写在纸上多年,律师有能力与之抗争,但除了部分律师放弃投票拂袖而去之外,大部分律师们违心地顺从了领导的意愿。他们缺乏的不是法律技能,而是反抗潜规则的勇气,这是这次律协选举打在律师脸上第二记耳光。

  律师应该成为推进民主,维护法律正义的中坚力量,在这次律协选举中看不到,看到的只是一批凡夫俗子。在法庭上滔滔不绝的律师们,在实际生活中与普通人毫无二致,他们精通法律却作出了法盲才会作出的选择。这是这次律协选举打在律师脸上第三记耳光。

  宁夏律协选举风波本可成为民主训练的样本,要知道,因为反对选举不公而申请法院裁决,这在中国民主发展的历史上,才是真正有意义的事情。遗憾的是,没有哪位律师拿起了法律的武器。

  我们太习惯别人替我们指定管理者和看守人,从小学班长由老师指定到工会主席上级指派,律协是律师交钱养活的组织,行事一下管理权,对于宁夏律协这样的小范围选举,则是非常适合的。向某些社会“潜规则”挑战,有时候形同于挑战风车的堂吉诃德。但事实上,我们现在太多所谓的精英们,远不比荒诞不经的堂吉诃德更有责任感。

  民主要靠法治来约束。但现实却是,连利益受损的律师们都放弃了使用法律武器。操纵选举的人便感觉不到约束,法律在他们眼里远远不如“人缘”来得干脆。

  民主是个好东西,宁夏律师等的很久,全国的律师也等了很久,可与会的哪几位却一脚把他踢到天边去了。


张绍明;邮编:430022 ;地址:武汉市汉口新华路316号良友大厦12楼E座;电话:027-85777551-808

青岛市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2002年12月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1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事业单位职工基本生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由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全体在编职工。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单位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并统一管理市直事业单位和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的区属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以下简称五市三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所属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市和五市三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市直和市内四区属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在职职工上月工资总额的30.5%缴纳。市直和市内四区属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当年收支差额部分,由市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测算后,由所属财政按期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本办法实施当年职工个人按本人上月工资的3%缴纳,以后每年提高一个百分点,逐步提高到8%。离退休(职)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的调整,根据实际收支情况,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财政核拨正常经费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收支统管的原则列入单位预算;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财政补助资金应当优先用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他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事业单位登记证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全额结算,按月缴纳制度。财政统发工资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统发工资中心代扣,财政部门直接划转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他单位应当于每月20日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制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暂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建立,其中个人缴费部分全部划入,不足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

基本养老保险手册记载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基本养老保险手册的缴费记载作为参保职工离退休(职)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用人单位和参保职工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纪录。

第十一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保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参保职工死亡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可以继承。个人帐户储存额参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保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本办法实施后按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本办法实施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施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职)条件的,由用人单位填报有关材料,根据人事管理权限办理离退休审批手续,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领手续。职工自办理离退休(职)手续次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未按规定办理离退休(职)手续的人员,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职)的人员,仍按原规定发放养老金。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在国家出台新的养老保险办法前,按照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保持平衡的原则计发基本养老金:

(一)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事业单位调节金三部分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全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80;事业单位调节金标准另行制订。

(二)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四个部分组成: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退休时全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80;

3.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按本人的视同缴费年限(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退休前最后一年月缴费工资的1.4%;

4.基础养老金与过渡性养老金之和与按原规定计发养老金的差额部分由过渡性调节金调节,具体办法另行制订。按本办法计发的基础养老金与过渡性养老金之和高于按原规定计发养老金的,不再计发过渡性调节金,高出的部分不予计发。

(三)按本办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整体转制为企业时,经批准办理提前退休的职工,其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部分,按照提前退休的年限,每满一年减发2%,减发部分最高不得超过三项之和的14%,不满整年的按月份折算成相应年限计算。本人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后,养老待遇不再重新计发。

第十五条 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由所在单位填报有关材料,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增加离退休养老金审批手续,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待遇调整手续。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和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及《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的退职生活费;

(二)离退休(职)人员按规定增发的基本养老金和发放的各种生活补贴、物价补贴、职务补贴、地方福利补贴、特需补助费、乘车费、护理费、冬季取暖补贴等;

(三)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住房增量补贴、住房租金补贴、住宅电话补贴、劳模荣誉津贴、老红军荣誉津贴、特殊行业津贴、禁食猪肉补贴等其他费用不列入统筹项目,仍由原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实行社会化发放。

离退休(职)人员与原单位的管理关系暂保持不变。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暂实行两级统筹。市直和市内四区属事业单位实行市级统筹;五市三区属事业单位,由所在区市统筹,逐步实行全市统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同级财政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按有关规定随同转移。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严格基金管理。财政部门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保证基金的财务收支安全有序地进行。

养老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责令补缴欠缴数额,并依法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对逾期仍拒不缴纳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能晋职晋级,不能增薪、获得奖金或兑现年薪工资,不能评选先进、获得荣誉称号,不能用公款配置车辆,不能公费出国考察。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的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变更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养老保险费,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改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五市三区属事业单位基本养老待遇的统筹、发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和本人工资均指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档案工资。

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额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