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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曲家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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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曲家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第4号


《白山市曲家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白山市曲家营水库
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白山市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人民群众生活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曲家营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
曲家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源保护区实行统一规划、各司其职、优先保护、严控污染、保证水质的保护管理工作原则。
第四条 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曲家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源保护区的投入、补偿机制,扶持清洁、高效产业,改善基础设施,不断改善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资源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内的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卫生、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对在保护饮用水水源过程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的划分与保护

第七条 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第一批)的通知》,曲家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面积为17.6平方公里。包括高程587.2米库区范围,坝下1300米及其两侧向外延伸至分水岭。
二级保护区面积为176平方公里。包括高程587.2米库尾至红土崖镇的四道岔村及两侧向外延伸至分水岭,河长16.5公里;珠宝沟河库尾至珠宝沟村及两侧向外延伸至分水岭,珠宝沟河长4公里。
准保护区面积为71.4平方公里。包括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汇水面积,其界限为上至红土崖镇四道岔村的白山通化分界线,西至大通沟、车道岭,西南至横道村岭,东至红土崖镇大镜沟村八三线公路,南至老岭山脉分水岭的陆域范围及其河流。
第八条 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水源保护的下列规定:
  (一)禁止毁林开荒等一切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源地倾倒工业废渣、生产生活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禁止建设生产生活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存)放场所;
  (三)禁止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辆进入保护区;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从事毒鱼、炸鱼、电鱼活动;
(五)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六)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七)禁止设置排污口;
(八)禁止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九条 在一级保护区范围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设置油库;
(三)禁止从事种植和放养畜禽活动;
(四)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活动;
(五)禁止建立墓地;
(六)禁止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条 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设置生产生活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矿产品、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堆(存)放场所;
(三)禁止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三章 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不同颜色的界桩予以标识。其中:一级保护区域界线上设置红色界桩,二级保护区域界线上设置黄色界桩,在准保护区域界线上设置黑色界桩。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界桩标识,规范生产、生活行为,遵守水源保护的相关规定。禁止非法移动和破坏界桩。
第十二条 水源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水域功能、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对进入水源保护区的外来人员及车辆实行有效控制。
第十三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实行封山育林、发展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增强森林植被涵养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在水源保护区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大力发展生态农业,推广应用清洁、高效生产技术,不使用高污染、高残留的化肥、农药。
第十五条 建立水源保护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乡镇、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部署水源保护重点工作和重点行政执法任务,通报水源保护重点工作进展情况和行政执法情况,协调相关工作的开展。
与水源保护相关的市直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曲家营水库水源保护工作作为重要的行政执法工作任务予以组织和安排,切实履行行政职责。
曲家营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大日常管理巡查力度,发现行政违法案件,应及时向市直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案件办结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水源保护管理机构通报情况。
第十六条 遇有突发性事件或其他情况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源水质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事故责任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情况。相关机构应当立即调查核实情况并向市政府报告,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由市政府组织区、镇人民政府和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等部门及水源保护管理机构进行应急处理,必要时经市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十七条 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各级政府应当加大对水源保护工作的投入,确保管理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直接从水源保护区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符合《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九条 负责水源保护区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水源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可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在水源保护区私设暗管排污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提请市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罚款;并报经市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二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在水源地保护区内擅自采矿,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在水源保护区内违反农业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在水源保护区内违反城乡建设、规划设计法律、法规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和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由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水源保护管理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水利局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白山市曲家营水库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白山市人民政府1999年第25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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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6]1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临沂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保持临沂的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充分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历史  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文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政府要将文物保护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把保护文物的责任进一步具体化。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  对全市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县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公安、海关、规划、建设、国土、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破坏文物。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七条市、县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需要作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核定。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都要划定保护范围、树立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建立健全保护机构。
  第八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除文物保护工程建设外,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建设的,必须按级报请原公布机关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和《临沂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确定的传统街区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形式、高度、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城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其设计方案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在组织设计方案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九条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需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所在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原公布机关批准,使用单位应与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证书》,并负责日常维修与保护,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有关宗教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法律法规,保证文物完好和安全,并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对未经批准而占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迁出,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破坏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第十条在《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旧城改造和成片开发,涉及到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建设单位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预算。
  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或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根据其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保护点的拆除、迁移,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预算,并由建设单位在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迁移复建工程的施工和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的制定,涉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和其它文物史迹的,应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保护措施并列入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基本建设项目选址时应有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在《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旧城改造或成片开发,或者在临沂城区《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以外规划较大规模(≥5000平方米)基本建设,或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大规模(≥10000平方米)基本建设,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此需要进行文物勘探和考古发掘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考古发掘
  第十三条在本市范围内配合基本建设进行抢救性考古发掘,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四条在基本建设施工或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四章馆藏文物
  第十五条属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必须建立藏品档案,进行分类分级保管,禁止出售或私自赠与。
  第十六条文物单位收藏的文物藏品出馆、复制、拓印和拍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破坏的设施,确保馆藏文物安全。
  第五章民间收藏文物
  第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政府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或出借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二十条文物购销活动,由国家或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文物经营单位在规定范围内进行。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公安、工商、税收、海关等部门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文物市场的管理,查处文物市场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要及时全部移交给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银行、冶炼、造纸、典当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的文物拣选工作,要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发现文物要妥善保管,并按照规定价格,移交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奖惩
  第二十二条对在文物保护方面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或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贪污、盗窃国家文物,进行文物走私和贩卖活动情节严重,故意破坏珍贵文物和名胜古迹,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事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国家文物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政办发〔2006〕85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盐城市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七日


盐城市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业、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安全监督管理的实施工作。
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和乡镇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员业务上受上一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安监、公安、交通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及其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协助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办理登记、注册、变更、安全技术检验、考试考核、审验换证和核发牌证工作;
(三)对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和安全知识的教育;
(四)对作业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查处和纠正违章行为;
(五)负责对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和其他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进行处理和上报;
(六)按国家规定收取和管理农业机械监理费。
第七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农业机械安全稽查组织。
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同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派驻工作人员,协同解决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八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所需事业经费,应与农业机械化发展同步,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大力开展创建“文明监理所”建设活动,优化工作环境。全面推行电子政务,实行网上办公。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设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办牌办证窗口,实行“一站式”办公。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有适应工作需要的考验检验基地、车辆检测设备、安全检查和事故处理专用执法车辆。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属国家行政执法人员,纳入公务员序列管理。
第三章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工作实行辖区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成立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工作的日常领导。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机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严格考核。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应层层订立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职责,落实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要将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工作纳入乡镇安全生产工作达标考核体系,实行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同评比。把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责任逐级分解落实到村组。
第十八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时的安全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各级农业机械管理、公安等部门要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互通上道路行驶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情况,提高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章农业机械牌证管理
第二十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所在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注册登记、领取相关牌证后,方可投入作业。
已取得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必须依法参加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组织的定期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必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后,方可从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
已取得驾驶证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必须参加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法组织的定期审验。
第二十二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有关牌证手续,必须严格执行工作规范。严禁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定、不属农业机械范围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核发牌证,或给驾驶技能考核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核发驾驶证件。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严禁检验不见机或以修代检、检验项目不全等不规范行为。
第二十四条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考核必须严格按程序进行理、术科考核。
第五章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第二十五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从事农事活动时,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应当随身携带驾驶、操作证,按照驾驶、操作证签注的准驾机型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前,应当对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并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有效防止与农业机械作业无关的人员进入农业机械作业区。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应当告知参加农业机械作业的辅助人员遵守本项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
驾驶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二十六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强制性技术规范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二十七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宣传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知识。
在对驾驶、操作人员年审换证时,应当组织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技能更新知识学习。
第二十八条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关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结合农时季节,经常对典型农业机械事故案例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工作动态、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宣传报道。
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对违法记分达到12分的拖拉机驾驶人,应当按规定组织进行安全法规学习。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开展“农业机械安全示范镇”、“农业机械安全示范村”建设活动,强化农业机械安全源头管理。
第三十一条农村中、小学应将农业机械安全知识学习教育作为中小学生安全教育的内容之一。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和农村中、小学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知识定期辅导制度。
第三十二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驾驶培训机构的管理,确保培训质量。
第三十三条积极引导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自愿组成安全学习型群众性社会团体,定期组织“安全日学习”活动。
第三十四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及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对遵章守纪、安全生产的农业机械安全示范机手予以表彰。
第六章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检查
第三十五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要结合农时特点组织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深入村组农户、农业机械作业现场,对作业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消除事故隐患。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农业机械路面行驶的安全管理,对无牌无证、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拖拉机要依法予以暂扣,出具相关凭证,督促驾驶人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对违法载人、超速超载问题严重的要采取措施,及时消除违法行为,并予以教育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春季备耕、夏、秋两个大忙季节、冬季运输及国庆、春节等节日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同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联合开展安全检查,加强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疏通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七条各级公安交通管理、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要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的规定,针对拖拉机交通和作业特点,共同开展对拖拉机驾驶人违法记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在安全检查中对拖拉机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予以记分的信息及时抄送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进行信息汇总,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通过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信息网向社会公布拖拉机驾驶人交通违法记分情况。
第三十八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机械主管部门针对不同类型农业机械作业事故发生情况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总体趋势,组织开展农业机械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活动。
第七章农业机械事故处理
第三十九条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和其他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的作业安全事故,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予协助。
第四十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机,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以及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向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报告。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第四十一条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要建立农机安全生产值班室,配备专门的值班电话,夏、秋两个大忙期间要确保24小时有人值班。值班电话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农业机械事故的报告和举报。
公安部门应当将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接案处理并入公安110系统,确保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及时出事故现场。
第四十二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要针对不同等级的农业机械事故危害程度,制定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应急救援预案、社会动员机制。
凡发生人员伤害事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分管领导要到场处理;发生1人死亡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主要领导要到场指导处理。
一次死亡2人或重伤4—9人的,市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要派员到现场指导事故处理;发生3人以上死亡或10人以上重伤的农业机械事故,按《江苏省农业机械重特大农机事故处理预案》执行。
第四十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组织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赶赴现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进行现场勘验、收集证据。认定事故性质和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申请调解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造成人身伤亡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委托有关部门对事故肇事者和受害人的生理和精神状况或者死者尸体进行检验、鉴定,检验、鉴定应当做出书面结论。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业机械事故的受害人,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并如实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八章农业机械安全生产预警制度
第四十五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报告制度、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形势预警体系。
第四十六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联络员制度,定期上报、汇总农业机械事故。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对每月汇总的各类农业机械事故上报实行零报告制。
凡发生人员死亡的农业机械事故,要在1小时内迅速报所在同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安监部门、政府分管领导和上一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政府分管领导。
对发生3人以上死亡或重伤10人以上的农业机械事故,要严格按《江苏省农机事故快速报告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每月底应定期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通报当月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并将死亡事故的简要案例一并通报,以便及时分析事故,制定防范措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统计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涉及农业机械的交通事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统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理的道路外农业机械事故。其中,农业机械与机动车相撞发生的事故,按所承担的责任分类进行统计,机动车负同等及同等以上责任的,作为机动车事故统计。
第四十八条对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未及时报案的农业机械事故,或已被其他有关部门处理了的农业机械事故,事故所在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要及时派员到事故当事人或有关处理单位核查事故经过和责任,分析事故原因,并按规定补报。
第四十九条各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和安全状况定期发布制度。在每年的六月底、十二月底,协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保险机构等相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情况,通报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形势,落实农业机械安全防范措施。
第五十条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积极鼓励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自愿成立农业机械安全生产互济互助等群众性社会团体组织,对发生事故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进行济助,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发展。
第九章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执法监督
第五十一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及其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设立意见投诉箱,公布监督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执法专用车辆应当统一标志。
第五十二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持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挂牌上岗,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三条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的管理,提高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质量和水平。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应不断加强对农业机械新技术、新知识和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业务法规知识的更新学习。接受法制和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中引入竞争末位淘汰制、责任追究制。
第五十四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建立完善服务承诺制、违诺追究制。
春耕大忙前要深入乡镇对农业机械开展安全技术检验。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不易进城的地方及边远乡镇要建立固定检验点,对在外地作业的农业机械应约定时间、地点,上门检验。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结合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向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开展信息咨询、安全指导等服务活动。
第五十五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五十六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人员在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暂扣的农业机械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及其安全监理人员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安全监理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
拒绝、阻碍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及其监理人员依法作出的农业机械安全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拒不执行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二)至(三)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暂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驾驶、操作证;有下列(四)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一)无证驾驶、操作的;
(二)持挪用、转借、冒领、涂改、伪造农业机械牌证或挪用、转借、涂改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的;
(三)驾驶、操作已封存的或者私自改装、拼装的农业机械;
(四)用拖拉机从事客运的;
(五)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无故不参加检验、定期审验、换证,超过延期时间一年以上的;
(六)在特大事故中负有责任的或者在重大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的。
第五十九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驾驶证、操作证:
(一)驾驶、操作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的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操作未按规定参加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操作不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农业机械的;
(四)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五)驾驶、操作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六)在重大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或者在一般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
第六十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暂扣3个月驾驶证、操作证:
(一)操作农业机械不悬挂号牌、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
(二)驾驶、操作人员擅自离开正在运转的机具的;
(三)农业机械漏油、漏水、漏气严重的;
(四)拖拉机和自走式农业机械起步、转弯、调头、超车、倒车、停车未发信号的;
(五)拖拉机和其他农业机械非乘座位乘坐(站)人或者携带未成年人作业的;
(六)农业机械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未安装灭火罩的;
(七)驾驶农业机械时吸烟、饮食或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行为的;
(八)在一般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在轻微事故中负有责任的。
第六十一条发生事故后,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处以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一)逃逸;
(二)破坏、伪造现场、销毁证据;
(三)隐瞒事故真相;
(四)嫁祸他人;
(五)其他恶劣行为。
第六十二条实施暂扣或吊销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的行政处罚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十三条在纠正违章行为以及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应当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四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事故或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不执行处罚决定或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三)违法暂扣农业机械及其相关牌证的;
(四)使用依法暂扣的农业机械的;
(五)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票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六)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
(七)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农业械机登记手续的;
(八)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