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安监管人字〔2002〕 37号
关于开展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为做好全国安全生产监察人员、企业经营管理者(煤矿除外)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规范对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国家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资格认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承担下列培训任务:
(一)中央管理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包括厂长、经理,主管安全生产的副厂长、副经理)安全资格培训;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资格培训;
(三)省级以下(含省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师资培训。
二、培训机构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评估。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三年对培训机构组织一次培训质量评估。
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得乱收费。
三、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配备的专职正、副领导要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大学本科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具有安全培训工作经验,管理能力较强,并能坚持正常工作。同时,配备有具备副高级以上职称的专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
(二)具有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和专业对口的教师队伍。教师队伍应相对稳定,每个培训机构至少有两名具备副高级以上职称的安全工程、法律专业的教学骨干。
(三)可以聘请兼职教师。聘请兼职教师应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并须签定聘用合用。
(四)培训规模应达到100人以上。
(五)有固定、独立、相对集中的场地和校舍。校舍一般应包括教室、图书资料室、实验室(含实习场所及附属用房)、行政办公用房、宿舍等,合计建筑面积应不少于5000平方米。占地面积应不少于50亩。
(六)允许租借现有合适的校园或其它单位的适用土地、房屋、从事培训教学。租借培训场所必须签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不得租借下列房屋作为培训场所:
1简易建筑物;
2危房;
3从事正常教学的中小学;
4其它不适合培训教学房屋。
(七)配备能够满足培训教学需要的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其中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低于500万元,图书资料不少于3万册。
培训机构可以利用其它单位的实验、实习设施和图书资料,但必须有使用协议,并保持相对稳定。
四、申请国家级安全培训资格的单位,向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级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五、申请国家级安全培训资格的单位需提供以下材料:
1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2正常经费数量、来源及证明文件;
3领导班子、组织机构、教师队伍情况和骨干教师名单及其职称、专业;
4培训规模;
5已有占地、建筑面积、图书资料及教学仪器设备情况。
六、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有关单位的申请后,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程序符合规定、申报材料齐全、基本条件达到要求的单位进行评审,并根据合理布局原则和工作需要进行审批。
被批准的培训机构,具备安全培训资格,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相应的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七、培训机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八、鼓励专业对口的专科以上高等院校或二级学院参与安全培训教学。
九、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参照本通知,制定相应认定办法,对省级以下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并将认定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附件:
1国家级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定申报表
2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登记表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已经2002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行为的管理,维护办学人、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力量办学收费,是指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以下统称办学人)利用非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包括各类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向受教育人提供教育和服务,并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特区范围内的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行为,均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物价局是特区范围内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区物价部门按照收费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社会力量办学收费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税务、人事、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物价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办学人可根据办学条件,依照本办法向受教育人适当收取费用。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强制性培训除外)收费遵循收支平衡,略有积累的定价原则。
机关(含负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下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举办的各类强制性培训收费,遵循以收抵支、收支平衡、不盈利的定价原则。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收费根据办学性质不同,按以下办法实行管理:
(一)各类学历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强制性培训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中,属小学收费的,由同级物价部门制定收费标准;属其他办学收费的,由市物价局制定收费标准。
(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和国有(集体)民办学前教育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办学人应按隶属关系报同级物价部门制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
(三)除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各类社会力量办学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办学人应依照办学成本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并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第八条 制定或调整涉及面广或影响较大的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物价部门应举行价格决策听证会,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各区物价部门按照收费管理权限制定的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的标准,应报市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条 社会力量办学收费根据办学条件、办学成本并考虑社会的承受能力等核定。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收费按下列分类项目,由办学人对照其实际提供教育和服务的内容,依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及收费期限向受教育人收取:
(一)学历教育机构收费项目,包括:
1、应收费项目:学费、学位金、住宿费;
2、代收费项目:课本资料费、练习本费、体检费、证册费、寄车费、实习实验费、交通接送费。
(二)幼儿园(含托儿所)收费项目,包括:
1、应收费项目:保教费(或建园费)、借读费;
2、代收费项目:伙食费、体检费、学习文具及生活用品费、外出活动费、假期留园费、交通接送费。
(三)其他办学机构收费项目,包括:
1、应收费项目:学费(或培训费)、住宿费:
2、代收费项目:课本资料费、体检费、证册费。
受教育人个人学习、生活的其他费用,应以自愿为原则,不得强制收费,不得收取教育储备金等费用。
第十二条 受教育人因故中途退学的,办学人对已收取的费用,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应收费项目的:
1、开学(班)前要求退学的,按已收费金额的90%退费;
2、开学(班)后未满办学(班)四分之一时间的,按已收费金额的60%退费;
3、超过办学(班)四分之一时间的,不予退款。
(二)属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代收费项目的,按退学时的实际发生额结算。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年审制度。
办学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许可证》,按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并使用财政或税务部门的收费票据。
物价部门应每年一次对《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许可证》进行审验。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办学人应在招生前向受教育人告知其办学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办学人不得擅自制定或调整属于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不得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进行收费。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以自愿为原则公开招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举办的强制性培训除外。
第十六条 办学人收取的费用,应按规定设立专帐,其使用应严格按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其中,代收费应实行专款专用,定期结算,多退少补,不得截留和挪用。办学人需增加代收费项目的,应报同级物价部门核准。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加强对办学人办学资产及财务会计的监督和管理,定期进行财务审计和审核。办学人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办学人应按规定要求授课,按质按量完成教学计划。
第十八条 办学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制定或调整属于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进行收费的;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制定后未按规定报备案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强制或变相强制招生收费的;
(五)扩大收费范围,超越收费时限收费的,以及跨学年、跨学期收费的;
(六)未按规定要求授课,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未按规定取得收费许可收费的,或虽取得收费许可但未亮证收费的。
第十九条 市物价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