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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市区特困人员企业养老保险救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36:24  浏览:8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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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市区特困人员企业养老保险救助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泰州市市区特困人员企业养老保险救助办法的通知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制定的《泰州市市区特困人员企业养老保险救助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泰州市市区特困人员企业养老保险救助办法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市区特殊困难人员的企业养老保险接续工作,实现其老有所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救助的对象和条件:

  凡本市区常住户籍,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企业养老保险关系属于本统筹范围内,本人自愿,具备下列情形之一者,并提供由相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可以申请养老保险特困借款救助(以下简称受助对象):

  (一)夫妻双方均为失业人员;

  (二)单亲家庭失业人员;

  (三)零就业家庭人员;

  (四)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五)因病致贫人员(当年医保结算年度个人负担医药费超过2万元)。

  第二章救助资金、额度、期限

  第三条救助资金。救助资金由市财政投入1000万元,根据资金使用情况,每年财政预算中适当增加安排资金,保证救助资金使用。

  第四条救助额度。

  (一)受助对象的个人借款额按市区自由职业者缴费标准确定;,若申请救助往年养老保险费,按灵活就业人员补缴的相关规定缴费。

  (二)受助对象的个人借款不收取利息,到期偿还本金。

  第五条救助期限。受助年限为1-6年。

  第三章申请救助程序

  第六条需要救助的人员采取本人自愿的原则,到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进行申请。具体程序为:

  (一)申请救助对象填写申请表,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符合救助条件的相关证明原件、复印件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社区协理员负责登记,报所在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初审、公示后,签署意见。

  (二)申请救助对象携带街道初审后的申请表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经办机构审核认定。

  (三)经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受助对象,由经办机构与其签订救助协议。

  (四)受助对象须有担保人,担保人须是参加本统筹范围内养老保险的单位职工或已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受助对象不履行偿还救助义务时,由担保人继续负责偿还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需提供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并在救助协议上以连带担保人身份签字。

  (五)经办机构为受助对象办理养老保险代缴手续,并按规定记载个人账户。

  (六)经办机构为受助对象建立个人借款档案,定期跟踪服务。

  第四章受助资金的偿还

  第七条受助对象可选择以下还款方式:

  (一)自领取养老金当月起,受助对象按不低于本人养老金40%的比例按月偿还借款;

  (二)受助对象有偿还能力的,也可以一次性偿还借款。

  第八条受助对象特殊情况的还款方式:

  (一)受助对象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异地时,需一次性偿还受助资金后,再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受助对象在未办理退休手续前死亡的,由经办机构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批后先偿退受助资金,再核算丧葬抚恤金。

  (三)受助对象退休后,在未还清受助资金前死亡的,原则上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后再核算丧葬抚恤金,情况特殊的,由经办机构审查,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批后,核销未偿还的受助资金。

  第五章受助资格年审

  第九条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协助经办机构对受助对象进行动态管理,每年对受助对象的资格条件进行认证、上报。符合受助条件的,可以继续享受救助。对于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停止救助。

  第六章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切实加强对特殊困难人员养老保险救助工作的管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明确专门机构,设立专门窗口。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各自职责加强救助资金发放、归还和管理等工作。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负责对申请救助的对象进行资格审查,协助办理救助手续。

  第十一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基金结算中心设立专门账户,接收财政拨入的救助资金,并核算救助资金的发放与归还,定期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报告救助资金使用情况。救助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挤占、挪用。救助经办机构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救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虚假证明骗取救助资金,一经查实,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省政府《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予以处理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不低于”,包括本数。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各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开展特殊困难人员的养老保险救助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2007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特困职工养老保险救助办法的通知》(泰政办发[2007] 1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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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法[2005]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本院先后下发了《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最近,根据国务院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了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为了维护金融资产安全,降低不良资产处置成本,现将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处置不良资产发生的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
二、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2005年5月30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现钞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现钞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11月21日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银发[2001]37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减少境内外币现钞流通,方便境内居民个人结汇和正当的外汇(含现钞和现汇)在银行体系内的划转,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对有关政策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各外汇指定银行在制定美元挂牌汇价时,现汇买卖价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交易中间价上下0.16%,现钞买入价不得超过其现汇买卖中间价的1%,现钞卖出价与现汇卖出价相等。对于其他币种的挂牌汇价,仍然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银行结售汇后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96]汇国函字第183号)的规定执行。

二、适当放宽境内居民个人本人外币账户(含现汇账户和现钞账户,下同)资金划转的限制。今后各银行除了可办理境内居民个人本人不同境内外币账户资金划转外,还可办理境内居民个人与其直系亲属境内外币账户的资金划转。但境内居民个人在办理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出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证明上述外币账户为同一户名或者其户主间具有直系亲属关系。

三、各银行在为客户办理境内外币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时,应建立大额外币划转备案制度,按月将单笔超过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境内外币划转情况按月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分支局)报告。

四、为便于境内居民个人办理结汇,各地可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适当增加外币结汇网点。凡已开办个人外币储蓄业务并具备健全的内控机制和操作规程的银行网点,经其上级行同意后,均可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开办个人外币结汇业务。人民银行有关分支行在审批时除考虑其经营能力外,还应综合考虑当地银行网点分布情况,并商外汇局分支局。

五、外汇局分支局对经审批可办理个人外币结汇业务的网点要视同于办理企业结售汇业务的网点进行管理,加强对其外汇业务统计工作和结售汇业务的监管。

六、本通知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中与本通知内容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