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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6:40:55  浏览:9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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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11年11月3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障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和非国有的已建或者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变电、输电、配电、调度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电力设施保护应当坚持综合治理、专业保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及时制止,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者电力设施产权人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保护电力设施成绩突出或者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电力企业和涉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重点用电户,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章 保护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电力设施保护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八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职责,公告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查处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协同公安机关做好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与有关部门建立电力设施群众防护组织。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哄抢、盗窃、破坏电力设施、非法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和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案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编制、调整相关规划和实施有关行政审批涉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征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意见。有意见分歧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的登记注册,依法查处无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在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支持配合下,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绿化树木进行清障性砍伐。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绿化树木进行修剪。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进行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前,应当与电力设施产权人协商,共同做好施工作业现场的电力设施安全防护工作。

  第十四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配合有关部门建立电力设施群众防护组织。

  第三章 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十五条 发电、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防雷设施、消防设施及附属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附属设施;

  (四)风力发电厂、太阳能发电厂的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升压站、太阳能电池板、配电房、控制装置及通讯设施。

  第十六条 输电、配电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电气化铁路高压接触网、标志牌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开关站、配电站、电缆分支箱、箱式变电站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七条 电力调度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力调度场所、电力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八条 输电、配电线路保护区包括: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边导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投影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电压等级电力线路的边导线在居民区、非居民区、地面、建筑物、树木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的规定。

  (二)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区:杆塔、拉线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所形成的区域。各级电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距离为:220—380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10—35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66—22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5米;500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20米。

  (三)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平行线内的区域;二级及以上航道的,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三级及以下航道的,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十九条 其他电力设施保护区包括:

  (一)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保护区: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风力发电设备区外延伸50米的区域;

  (三)电厂大坝周围50米,输水渠道山坡段两侧各10米、坝区段两侧各3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四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条 下列地点和位置应当设置安全保护标志:

  (一)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区域、车辆或者自走式机械频繁通行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二)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

  (三)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配电站、电缆终端站围墙(栏);

  (四)电力电缆沟、电缆井盖板;

  (五)其他依法应当设置安全保护标志的地点和位置。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距电力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提出安全防护方案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爆破作业。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发电、变电、电力调度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电力调度等场所;

  (二)擅自移动或者损害生产设施、标志物;

  (三)破坏、侵入电力生产计算机信息系统;

  (四)危害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的安全运行;

  (五)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六)可能危及发电厂水库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其他危害发电、变电、电力调度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输电、配电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架空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及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其他空中飘动物体;

  (四)擅自拆除沿墙线或者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闭路电视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牌及其他物体,张贴、喷涂广告标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标志或者标志牌;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该杆塔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移动、损害输电、配电线路上的电气设备;

  (十一)擅自占用、毁坏地下电缆管道敷设其他管线;

  (十二)其他危害输电、配电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保护范围或者保护区内从事下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倾倒、排放腐蚀性化学物品和其他废弃物;

  (二)烧窑、烧荒、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三)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种植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五)开挖、填埋、取土、采沙、采石、打桩、钻探等作业;

  (六)危害水下电力设施安全的抛锚、拖锚、炸鱼、挖沙等作业;

  (七)其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通道和走廊;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志;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

  (四)冲击、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工地的生产秩序;

  (五)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妨碍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书面告知电力设施产权人,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工程施工、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四)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五)其他可能危害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以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以适应电力设施的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可能导致基础不稳定的,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护坡;

  (三)不得损害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九条 发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电力设施产权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迅速抢修受损电力设施,尽快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

  (二)加强对停电地区重点单位的安全保卫;

  (三)及时排除因停电发生的各种险情;

  (四)及时组织实施救治、转移、安置工作;

  (五)保障公路、铁路、民航运输以及通信畅通;

  (六)组织应急物资的紧急生产和调用;

  (七)依法统一、准确、及时发布事件有关信息;

  (八)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十条 发生突发事件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时,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先行采取以下紧急措施消除危险源,并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一)中止供电;

  (二)修剪或者砍伐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等植物;

  (三)挖掘排水沟渠等开挖地面行为;

  (四)清除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障碍物;

  (五)采取其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

  出售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单位证明或者出示本人身份证件。

  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经营者应当查验出售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登记出售人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所售物品的名称、来源、数量、规格和新旧程度,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五章 相互妨碍处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电力设施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

  公告前,已有植物、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公告后,抢栽、抢种植物或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电力设施建设在前,其他设施建设在后,其他设施的产权人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拆除其他设施可能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拆除或者改建电力设施,其他设施的产权人应当补偿电力设施产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二)电力设施建设在后,其他设施建设在前,其他设施因电力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新建电力设施与林区、城市绿化、公路行道树以及个人所有树木之间发生妨碍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使用林地、绿地的相关手续。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二)新建电力设施需要砍伐林木、公路行道树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与林木、公路行道树、个人所有树木产权人签订砍伐林木和砍伐后不再种植高杆植物的协议,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依法办理砍伐手续;

  (三)新建电力设施需砍伐绿化树的,由电力建设项目单位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树木砍伐手续。

  第三十五条 已建电力设施与林区、城市绿化、公路行道树以及个人所有树木之间发生妨碍时,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树木产权人协商修剪,协商不成的,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进行修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作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危害输电、配电线路设施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保护范围或者保护区内从事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保护区以外,从事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作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危害发电、变电、电力调度设施行为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三、四项、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障碍。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未如实进行登记或者登记内容不完整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登记记录保存少于两年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电力设施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设备材料购置费以及更换、修复产生的费用等。

  电量损失金额计算公式为:电量损失金额=停电前抄见电力负荷×停电时间×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电价。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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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办函〔2010〕145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淮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淮南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淮南市是安徽省北部的重要中心城市,国家重要能源基地。《总体规划》实施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淮南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加快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大力发展现代服务业、物流业、文化旅游产业,不断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逐步把淮南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1477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要逐步完善中心城区功能,加强采煤塌陷区综合整治,优化空间布局,提高对周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辐射带动能力。要按照城乡统筹发展的要求,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重点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逐步实现市域城镇体系布局合理、功能明确、结构完善。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中心城区城市人口控制在165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165平方公里以内。要依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布局,引导人口合理分布,坚持集中紧凑的发展模式,防止城市规模盲目扩大。根据淮南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强化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公路、铁路和水运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与周边地区交通运输条件。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统筹规划建设城市供水水源、给水、排水和污水、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重视城市防灾减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健全包括消防、人防、防洪和防震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节流、开源、保护并重的原则,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发新能源。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要按照节能减排目标,明确责任主体,落实工作措施,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和产能过剩行业发展,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加强水资源保护,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和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城市。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制订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
  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确保城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和相关资金投入。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稳步推进城市危旧房改造,提高城市居住和生活质量。重视历史文化和城市风貌特色保护,正确处理建设与保护的关系,制定严格的保护措施,加强对寿州窑遗址等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埋藏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保护好城市“三山、三水”的空间格局,营造山、水、绿、城相融的景观系统,突出城市特色。
  八、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淮南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淮南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淮南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淮南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淮南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印发《关于若干城市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分流富余人员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教委 劳动部


印发《关于若干城市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分流富余人员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国家教委、劳动部、财政部、卫生部



全国“优化资本结构”城市试点市政府、国务院确定的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
为指导实行“优化资本结构”试点的18个城市开展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和分流富余人员工作,逐步减轻企业办社会负担,现将《关于若干城市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分流富余人员的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若干城市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分流富余人员的意见

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承担了过多的办社会职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逐步减轻企业办社会负担,分离企业办社会的职能,分流富余人员。为此,按照关于若干城市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方案的要求,对试点城市分离、分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原则和范围
(一)原则
1.政府转变职能,强化政府管理社会公益事业的职责。
2.明晰产权,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害。
3.区别情况,分类指导,配套改革,分步实施。
4.企业自主选择分离的步骤和方式。
5.维护职工正当权益,调动职工积极性。
试点城市应积极探索分离企业自办中小学校、医院、后勤服务等单位的途径和分流企业富余人员的渠道。多数企业应先将自办中小学校、医院、后勤服务等单位在内部分离,独立核算,待条件具备后再逐步推向社会交由政府管理。独立工矿区企业应视实际情况稳妥地进行工作。各试点
城市可选择少数企业进行分离自办中小学校、医院的试点,并探索彻底分离的途径。
(二)范围
公益型的社会职能:企业自办中小学校、自办的卫生机构等。
福利型的社会职能:企业负责职工住房职能的管理机构、企业自办的食堂、浴室、托儿所、招待所等后勤服务单位。
企业富余人员。
二、关于企业自办学校
(一)经当地政府批准的试点企业,可将自办的中小学移交当地政府办学。在移交过程中,学校资产应整体无偿划拨。企业自办中小学校原来所负担的经费经政府和企业协商,一般可确定为基数,由企业继续负担,以后增加的部分由地方财政负担;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地方财力状况
和企业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协商解决。学校人员应以移交前在职人员为基础,专任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审定合格后接收,非教学人员按当地同类学校编制比例划转。
(二)移交条件尚不具备的多数企业应继续办好中小学,并实行独立核算,定额补贴,确保办学经费。当地教育部门对自办中小学的企业应继续给予帮助,并视企业办学情况酌情返还教育费附加。自办中小学较多的企业,也可试行建立社区服务机构对学校统一管理,当地教育部门应给
予必要指导。
(三)企业自办的职业、技术学校和成人教育学校主要为企业培养人材,可采取“企业为主,政府支持”的办学形式,也可采取社会各方联合办学的形式继续办好。
分离企业自办的中小学校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统筹安排,有组织地进行。分离过程中,应坚持平稳过渡,不得减少教育投入,不得影响学生上学,不得降低教育质量。
三、关于企业自办卫生机构
企业自办医院的分离工作,要与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相结合,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企业实际情况,采取不同形式分离。
(一)企业认为无必要自办且当地政府同意接收的医院,可将资产、人员成建制移交当地政府,纳入当地卫生服务网络。企业自办的医院原来所负担的经费,经政府和企业协商,一般可确定为基数,由企业继续负担,以后增加的部分由地方财政负担;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地方财力状
况和企业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协商解决。企业不得借移交将不合格的医务人员和非卫生技术人员安排进医院。
(二)企业认为无必要自办而当地政府确有困难无法接收的医院和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可缩小规模,减少投入,或者停办。
(三)企业可将医院作为投资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合办医,组建独立的事业法人。
(四)独立矿区企业和暂不具备分离条件的企业可以继续自办医院,但应实行经济独立核算,内部自主管理,服务面向社会,优先企业职工就医。
(五)企业自办的防疫站、专科防治所、疗养院、门诊部等卫生机构原则上由企业决定是否分离。以防治职业病为主的卫生机构可以继续保留在企业。
四、关于企业其他后勤服务单位
(一)企业自办的食堂、浴室、托儿所、招待所、车队等后勤服务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与企业生产经营主体分离。
1.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一步到位,将安置富余人员与分离后勤服务单位结合起来,兴办第三产业,经济上与企业脱钩,面向社会、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作为出资者与第三产业企业建立资产纽带,形成母子公司关系。在产权明晰基础上也可采取拍卖、租赁、联营、股份
合作制等形式进行分离。确保国有(集体)财产及其权益不受侵害。厂办劳服企业应积极承担后勤服务项目,并努力安置富余人员。
2.暂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可先内部分离,独立核算,并且要努力创造条件向最终分离过渡。
企业对分离的后勤服务单位,启动期间应在人员、资金、场地、设施上给予大力扶持,但应明确资产、债务关系,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二)企业职工住房的管理机构要与生产经营主体分离。
1.企业负责建房、管房、修房、分房机构应组建职工住房管理开发公司,承担职工住房的职能。资金能够良性循环的可以改建为原企业的子公司,条件暂不具备的也可以改建为原企业的分公司。政府应鼓励企业之间联合组建职工住房管理开发公司,同时,要提出解决危房户、困难户
住房的具体要求,做到责、权、利挂钩。
2.企业规模较小、自管公房较小的,也可将自管公房直接划交当地房管部门管理。
五、关于分流企业富余人员
安置富余人员要发挥政府、企业和职工三方的积极性。试点城市要积极探索富余人员由企业安置为主逐步过渡到由社会安置为主的途径。对失业职工要保证基本生活。目前,安置富余人员的渠道主要是:
(一)拓宽生产经营领域,发展第三产业。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企业,享受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财税字〔1994〕001号文件规定的减免税政策。新建国有企业招聘职工,当地政府可优先向其推荐在职富余人员。
(二)加快劳动力市场建设,发挥劳动力市场体系作用。进一步落实企业用工自主权,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依法录用和辞退职工。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按《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裁员。对失业职工,失业保险
机构要按国家规定发给失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等,保证其基本生活。同时,要及时提供就业指导、转业训练和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帮助其再就业。对再就业特别困难的职工,可组织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生产自救。
(三)鼓励职工自谋职业。对企业富余人员自愿提出自谋职业的,经企业批准后,可按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四)实行厂内退养。对距法定退休年龄相差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实行厂内退养。退养费由企业按规定的标准发给。
凡是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业要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对无故不缴的企业罚收滞纳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必须保证企业(包括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
六、政府的职责
(一)转变职能。试点城市应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的步伐,为减轻企业办社会负担创造必要的条件。对试点企业将自办学校、医院交由政府管理的工作要充分协商,加强领导,积极支持。分流企业富余人员的工作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实施“再就业工程”,积极探索各种有效途径,加强
劳动力市场建设,发挥市场配置劳动力资源的作用,逐步减轻企业安置的压力。
(二)综合配套。分离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改革措施。试点城市政府要加强综合协调,配套改革。要把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分流企业富余人员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劳动力市场、完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医疗保险制度和改革住房制度等结合起来,统筹规划,制定方
案,分类指导,分步实施。
(三)协调服务。在分离工作的具体形式和步骤上,政府应尊重企业自主选择的权利,重点放在服务上,积极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对亏损企业和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要按照国家规定保证基本生活。对企业离退休职工要指导社会保险机构加强服务和管理工作,为离退休职工开展各种有益
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七、配套政策
(一)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的过程中,涉及资产移交的,有关部门要按《关于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通知》(国资工字〔1990〕17号)办理。
(二)工资分配按国家政策和规定执行。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和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分离后设立的第三产业企业,不占原企业人员编制。
(三)企业自办中小学校、医院、后勤服务等单位分离后,经批准改为事业法人并且符合公费医疗制度规定的,劳保医疗可改为公费医疗;改为企业法人的,要按国家规定为职工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免除分离单位职工的后顾之忧。
国务院确定的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开展分离、分流工作。具备分离条件的企业,都要通过改革,将自办的中小学、医院、后勤服务单位分离出去,力求在企业办社会等难点问题上有所突破。



1995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