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11:18  浏览:9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教育条例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教育条例


(2012年12月2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4月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13年4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族教育事业持续、协调、健康发展,提高自治州各族人民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辖区内实施教育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教育工作;州、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把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教育工作。

第四条 自治州应当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贯彻教育为本、科教兴州和人才强州的战略方针,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全面推进教育事业科学发展。

第五条 自治州应当基本普及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成果,实行十五年义务教育,建立义务教育保障机制,发展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重视双语教育、特殊教育、校外教育,完善寄宿制学校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建立完整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终身教育体系和教育救助体系。

第六条 自治州应当推进教育改革与发展,优化教育结构,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区域内教育均衡发展。

自治州应当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

第二章 教育结构

第七条 自治州教育结构包括学前教育、九年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特殊教育和继续教育。

第八条 自治州应当设置下列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高(完)中、中高等职业技术院校、特殊教育学校。

第九条 自治州应当大力发展学前教育,普及学前一年教育,逐步普及学前三年教育。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的宏观指导和管理,规范办园行为。自治州相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调动各方面力量发展学前教育。

自治州应当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府举办与民办并举的办园体制;加大政府投入,完善成本合理分担机制,大力发展政府举办幼儿园,积极扶持民办幼儿园。

自治州重点发展农村学前教育,加强三年制学前双语教育,充分利用中小学布局结构调整富余的校舍资源和村活动室,举办村级幼儿班,基本满足人民群众对学前教育的需求。

第十条 自治州应当巩固九年义务教育普及成果,提高义务教育的普及程度和教育教学质量。

自治州应当确保适龄儿童、少年不因家庭经济困难、就学困难、学习困难等原因失学,严格控辍保学。保障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自治州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机制,推进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均衡配置教育教学资源,实行区域内教师、校长交流制度,优质普通高中和优质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名额应当合理分配到区域内初中学校。

第十一条 自治州应当全面实施高中新课程改革,推动普通高中多样化发展,提高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十二条 自治州辖区内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重点学科和特色专业建设,提高办学质量,提升服务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三条 自治州应当加快发展特殊教育,把特殊教育事业纳入教育体系实施。全面提高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加快发展残疾人高中阶段教育,积极推进残疾人职业教育,因地制宜发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

自治州应当完善特殊教育体系,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各级各类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接收残疾人入学,不断扩大随班就读和普通学校特教班规模。

自治州应当加大对特殊教育的投入力度,完善学校设施,提高特教教师待遇,加大对经济困难残疾学生的资助力度,保障残疾学生完成应当接受的教育。

第十四条 自治州应当发展职业教育,加强教育教学能力和工作经验兼备的复合型教师队伍和实验实训基地建设。重视校企合作,推行定向人才培养,按照用工岗位进行理论知识、技能培训教学,优化专业设置,强化课程建设,培养适应性和实用型人才,促进就业。

第十五条 自治州应当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地发展继续教育,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体系,鼓励和支持发展民办继续教育。

自治州应当办好开放大学、中高等职业院校,与省内外成人高校联合,积极开展继续教育。

自治州、县开办各种成人培训机构,各行业应当开展岗前培训。

自治州、县应当巩固和发展乡镇文化活动中心,充分利用文化活动中心举办业余学校或者设立教学点。

第十六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校外教育体系建设,发挥各类文化、体育场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作用,营造良好的社会育人环境。

第十七条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政府举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格局,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权:

(一)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加强对教育工作的领导;

(二)决定发展教育事业的重大问题,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并且负责组织实施,促进教育资源均等化;

(三)制定本级政府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发展教育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并且定期检查;

(四)统筹规划教育改革和发展,制定实施学前教育、九年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职业教育、特殊教育和继续教育方案;

(五)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增加教育投入,使辖区内的学校逐步达到国家、省、州规定的校舍建设标准和教学设备配置标准;

(六)加强教师队伍和教育干部队伍建设,根据需要合理配置各类政府举办学校教职工编制,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地位。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权:

(一)统筹州、县学前教育、九年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特殊教育和继续教育;编制自治州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实施方案,优化教育结构,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二)审定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和绩效考核方案,对教师和学校教育行政干部进行管理和培训;

(三)调整教育结构和学校布局,确定办学规模、办学形式、教学用语和招生方案,实施教学大纲;

(四)加强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组织教育理论和各科教材、教法的研究;进行教育、教学改革试验;制定中、小学德育工作和各科教学管理目标实施方案;

(五)管理和监督教育经费的使用;

(六)履行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具体实施乡镇教育发展计划;

(二)落实本乡镇中小学、幼儿园德育工作和各科教学管理目标督促实施;

(三)组织本乡镇辖区内适龄儿童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搞好控辍保学工作;

(四)协助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培训、考核教师和学校教育行政干部;

(五)做好本乡镇中小学、幼儿园的校园及其周边社会治安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履行上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教育督导机构,配备督学,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的教育工作和学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学校的安全工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开展安全评估和校舍维修、改造。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对县人民政府及其各相关部门履行学校安全工作职责进行检查、督促、指导。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教育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制度。完善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及时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积极有效地预防安全事故,建立警校共育机制。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禁止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网吧、舞厅、酒吧和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第四章 学生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辖区内3至6周岁的儿童逐步进入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凡年满7周岁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应当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提供免费寄宿制生活、学习和康复条件,进入特殊教育学校就读或者随班就读。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留守儿童之家建设,关心爱护留守儿童,注重对留守儿童的教育和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州辖区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在新学年开学之前20天将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发给法定监护人,法定监护人应当按照通知规定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招收适龄儿童和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十二条 接受教育的学生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接受教育的学生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守则和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的管理制度。

第五章 教师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忠诚教育事业,积极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以及民族宗教政策,加强职业道德修养,热爱教育,热爱学生,为人师表。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保证教师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应当根据教育改革和发展需要,合理配置各级各类公办学校教职工编制,足额配备后勤管理人员编制。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挤占、挪用学校教职工编制。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严格执行教师准入制度。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证和相应学历。

各级各类政府举办学校教师的招聘工作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人学校实际需求,负责编制需求计划,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自治州应当加强校长聘任制和教师聘用制的改革,逐步建立和形成科学有效的用人制度。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应当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建立健全激励机制,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教育工作。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应当加快教师培训机构的建立,制定教师培训计划,设立中小学校长和教师培训专项经费,每年按计划安排校长、校级后备干部和一线教师进行培训。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师范学校的建设和管理,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免费定向、委托师资培养方式,鼓励优秀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

自治州应当建立优秀人才的引进机制和留任机制,确保留住优秀人才。采取措施鼓励和吸引内地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牧区、高半山区农村从事教育工作;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牧区、高半山区农村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

第六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学校工作的首位。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民族团结、国防、民主法制教育和文明行为的养成教育。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各种管理制度,实行校务公开,依法治校。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课程计划和课程标准组织教学、开齐课程、开足课时。加强教学研究,改革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自治州应当因地制宜进行双语教育,辖区内以藏文教学为主的中、小学校,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统编藏文教材,并且加强汉语文教学。

自治州辖区内羌族聚居区,羌语文可以作为乡土教材或者校本教材。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劳动教育和实用技术教育,重视学校的体育卫生艺术工作,开展形式多样的心理健康教育活动,促进学生身心健康。

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侵犯学校、教师、学生合法权益;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不得利用宗教妨碍教育教学活动;不得进行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非公益性演出和庆典活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和教职工进行珍爱生命的教育,开展防灾减灾知识教育,定期开展防灾减灾应急演练活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学生行为规范,引导学生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第七章 学校的设置规划与经费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情况等因素,科学制定和调整学校布局规划。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列入城乡建设规划,所需资金由州、县人民政府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且负责筹措资金。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立、停办、撤销或者合并,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自治州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在运动场地、艺体设备、教学仪器、图书、现代教育技术设备设施等方面具备相应的条件,适应教育教学需要。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教育。

自治州、县城市新建居民区设置学校,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位于抗震设防区的学校、教育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分类标准重点设防类建筑提高一度设防。

自治州各类学校、教育建筑不得委托不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工程设计、施工。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优先保障教育经费的支出,足额预算和按时拨付学生人均公用经费,确保教职工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足额落实:

(一)自治州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和符合相关政策的职业技术教育的学生、高中阶段教育的学生、学前教育的儿童,应当免除学杂费,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按时足额发放。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制学生应当享受生活补助;

(二)自治州应当设立专项经费,保障特殊教育学校正常运转,提高特殊教育学生生活标准;

(三)自治州应当积极拓宽教育经费的投入渠道,鼓励单位、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四)自治州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基金管理的规定设立教育基金,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五)自治州各级财政、发改、审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的拨款、投向和效益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按期实现教育发展规划,达到任期目标,成绩突出的;

(二)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长期服务教育事业或者在艰苦地区任教的优秀教师、教育工作者;

(四)终身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和实施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三)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省、州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四)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和少年入寺学经、做工、务农、放牧、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

(五)克扣、挪用、贪污、盗窃等侵占教育经费的;

(六)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备、设施的;

(七)侮辱、殴打教师或者体罚学生,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在学校重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中擅离职守,逃避责任的。

第五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近几年来,全国法院系统正在大力开展审判管理体系建设。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法院,大多设立了审判管理的专门机构——案件质量管理办公室(案管办),审判管理的各种思路、各种办法也是层出不穷。笔者在此略抒己见。

一、审判管理的意义

其实,审判管理并不完全是一个新生事物,在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始终闪烁着审判管理的身影。传统的审判管理也仍然是以司法统计数据为依托的,核心指标也同样为结案率、调解率、发还率、改判率、申诉率等相关内容,只不过这种管理为自发的、松散的、不系统的、受重视程度低的,在日常工作中需要依靠院领导、各业务庭室负责人的个人素质、工作责任感来决定管理的运用和成效。相比传统的审判管理,现在法院系统推行的审判管理则是全方位、多角度、系统、由专门机构负责运行的、利用网络信息等高科技手段、受到高度重视的一种审判辅助性工作。审判管理的重要性、地位、作用、内容、形式都得到了丰富和提升,这样做的意义是:

(一)审判管理制度化,得以发挥制度的积极意义。将审判管理确立为一种制度,从而发挥制度的恒定性、长久性,靠制度管理事务、约束人员,从而改变了只依靠个人素质、能力进行管理的随意性、不确定性。

(二)审判管理规范化,使管理的核心内容、措施得以统一。审判管理系统、规范,自上而下各项衡量指标统一、确定,使得过去传统意义上审判管理的松散、无序、随意得以有效改变。

(三)审判管理专业化,使法院对案件的管理脱离行政化的倾向。法院作为专业审判机构,法院系统内部的管理却基本是行政化的,尤其是对人员的管理,对案件的管理也难以避免行政倾向。进行专业化、遵循审判活动规律的管理,可使审判工作避免行政化的过度干扰。

(四)审判管理技术化,使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管理的效果更加显著。之前的审判管理单纯依靠各业务庭室提供的相关数据,至于数据是否真实准确,则没有办法进一步确认,从而使管理的手段单一、效果有限。目前的审判管理则主要依靠案件的网络信息管理,各项数据指标一目了然、真实准确,管理的效果自然大大提升。

二、审判管理中的一些问题

虽然自上而下的成立了审判管理机构——案管办,确立了审判管理的核心内容——围绕促进公正、效率、效果订立各项考评指标,明确了审判管理的基本操作模式——由案管办依据获取的相关数据生成各项考评指标,再依据指标高低量化打分,上报院党组作为对各业务部门及下级法院审判工作评价的主要标准,即虽然审判管理制度初具模型,但仍有许多不完善之处,并且各地法院纷纷自行探索创造,推出了许多理念、经验和方法,难免使人有眼花缭乱之感。而细观、细研这些内容,却发现有很多值得商榷和澄清之处。

(一)案件质量管理名义上由案管办全面负责,实际上存在多头管理现象。目前法院除了存在案件质量管理指标外,还存在审判流程管理,信访管理,错案、瑕疵案件的认定,以及案件评查等,这些都包含着案件质量管理的内容,但并未归于一个部门,审判流程管理、信访管理的职能在立案庭,错案、瑕疵案件的认定归属则不确定,案件评查制度的归属也不一致,同时这项制度是否继续实施也在不确定中。

(二)过分鼓励审判管理的创新和探索,可能会使各地审判管理各行其道、混乱无序。作为全国法院统一实行的一项制度,审判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审判活动规律,确立一个相对统一的操作实施方法,如考虑各地不同情况而应有所区别,也主要应考虑受理案件数量的多寡、审判工作任务量的大小而已。而不应当过分鼓励审判管理的创新和另辟蹊径。否则会对案件的质量效率等起到相反作用。

三、实行审判管理应坚持的几点原则

(一)实行审判管理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其中主要是程序法的规定,不能有突破或违反。审判管理主要是根据程序法的相关规定,设置相应的考评指标,来衡量各项审判工作是否按程序运行和按程序运行的程度,从而对程序运行的最后结果——实体的质量、效率、效果作出估测和评价。所以说审判管理是一种由程序达于实体的活动,目标在于实体,手段在于程序。程序法的规定是开展审判管理工作的出发点和最后的依托,万变不离其宗,审判管理工作再怎么发展、推进和创新,都不得脱离、违反、突破程序法的规定。

(二)实行审判管理必须遵循审判活动的规律和特点。审判活动不同于其他一些带有公务性质的活动,其具有程序性、规范性、技术性、智力性等规律和特点。开展审判管理的目的,在于使审判活动更加符合自身的规律和特点,从而使审判活动的最终产物——司法裁判更加公正和效率,更加具有好的效果。审判管理的目的性决定了审判管理工作必须遵循审判活动的规律和特点进行,主、从关系明确,审判管理不能喧宾夺主,干扰和束缚审判活动。

(三)审判管理工作宜宏观,不宜太微观、太细琐。开展审判管理,是为了促使审判活动更加规范,使审判行为更加公正和效率。围绕这一核心所采取的管理方法和手段,其广度和深度,宜斟酌考量。审判活动虽然具有严格的程序性,但其仍是以法官、审判组织为核心具体开展的,人的因素仍是决定性的。法官在法定程序范围内自主的行使审判权,是法院独立审判,不受干扰地作出司法裁决的保障条件之一,也是司法裁决公正的保障条件之一。因此开展审判管理,应充分尊重、保障法官的自主审判权,留给法官正常的行使职权的空间,主要应采取一种宏观上的管理,而不宜将管理指标制订得太微观、太细琐,以致束缚、影响法官正常的审判活动,影响法官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从而影响到公正和效率。

四、对审判管理基本模式的构想

如何建立科学合理、切实有效的审判管理基本模式,对此有以下几点构思:

(一)审判管理机构宜提级设置,管理部门的地位、职权应高于被管理部门。高于才能管,有权才能管,现在各法院的审判管理机构与被管理的各业务部门之间是平级关系,案管办的负责人与各业务庭室负责人之间审判级别、行政级别也是同级,各业务部门有各自分管的院领导,其职务级别又都高于案管办人员,大多数法院内部对于人员的提拔、晋升等又都经一定的民主选举程序,如果没有一定职级、权力的保障,案管办人员在这种情况下恐怕难以放开手脚、放下顾虑,全身心投入管理工作。因此建议案管办的设置应比各业务庭室高一职级,案管办负责人应进入院党组。

(二)审判管理路径宜统一,多重管理应收归于同一部门。在已确立的审判管理标准之外,还存在着审判流程管理、信访管理、纪检监察对于投诉案件的管理、错案瑕疵案件的管理,以及之前实行的案件评查制度中的管理等。这些都包含有审判管理的内容,既然已经成立了专门的审判管理机构,并负有专门的管理职责,那就相应的应将这些管理内容一并纳入统一的审判管理体系之内,整合搭配,合理设置,最大限度发挥其功用,使审判管理实现“全程”——从案件立案到结案、归档、当事人投诉等所有环节的监督管理。

(三)审判管理的成果应充分运用,与相关人员的工作业绩直接挂钩。审判管理不是目的,审判管理只是通过规范的方式、手段给出了一种评价。最重要的是,在评出优劣后,如何对待这种优或劣的状态。肯定优秀、奖励优秀,调整、改善落后的状态、处罚落后,并直接作为相关人员的工作业绩,从而与人人最为关注的提拔任用、晋职、晋级相联系,这种审判管理成果的运用,最直接、有力的促进办案的公正、效率、效果,才是这种管理制度真正发挥作用的意义所在。

(作者单位: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土地储备等3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土地储备等3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政办发〔2010〕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保山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保山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保山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保山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政府对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集中统一管理,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山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

第四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隶属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市、县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的领导下,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保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具体承担保山市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并负责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和供应。

第五条 土地储备实行申报制度,用地实行申请制度。凡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内应收储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到市、县土地储备机构进行申报。凡需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个人)均须向市、县(区)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按规定供地。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国土资源、发改、财政、建设规划、监察、审计、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各司其职,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相关的各项工作。


第二章土地储备范围和程序

第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已完成农用地转用审批的土地;

(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土地;

(三)因城市规划要求及建设需求,调整土地用途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收购的土地;

(五)以租赁、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且未使用,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六)依法收回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七)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被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

(八)按出让合同规定,2年内未动工建设而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九)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国有土地(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和原有城市基础设施改造中调整出来的划拨用地);

(十)法院或银行因处分抵押财产转移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的土地;

(十一)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土地;

(十二)土地交易中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十三)市、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九条 土地储备采取货币收购储备、协议储备、置换储备和规划储备方式进行。

第十条 市、县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编制储备计划,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凡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和政府供地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地块的土地收购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原土地使用人签订收购合同。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确定收购的国有土地,应区别行政划拨土地和出让土地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作合理补偿:属行政划拨土地,补偿标准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制定,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属出让取得地土地,根据收购时土地的基准地价或评估价扣除已使用年限地价给予原土地受让人补偿。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后给予原土地受让人补偿。

土地使用权价格、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补偿,原则上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执行。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土地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持相关资料向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提出收购申请,或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收购,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1.土地收购申请书;

2.法人资格证明书;

3.授权委托书;

4.营业执照;

5.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

6.房屋所有权权属证明;

7.主管部门意见;

8.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权属核查。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应当收回或收购的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在有关媒体发布拟收购土地公告。

(三)确定规划条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城市规划方案,提出储备地块的规划条件。

(四)测算收购价格。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地籍测绘和地价评估机构进行测绘、评估、拟定收购价格(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将拟定的收购价格提交同级审计、财政部门审核,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五)方案报批。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拟定土地收购方案,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收购方案的内容包括:拟收购地块的详细情况、收购方式、收购价格、拟收购时间、收购资金来源,审计、财政、规划部门意见为收购方案的附件。

(六)签订合同。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批复,与原土地使用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权属变更。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补偿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后,按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或注销手续。

(八)交付土地。根据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补偿费后,按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或注销手续,原土地使用者向土地储备机构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九)收购补偿。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第十四条 被收购的土地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收购土地的座落、面积、用途以及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处理。

第十五条 国土地资源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应及时告知土地使用者到土地储备机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手续。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根据市、县(区)政府供地需要,对收回、收购储备的土地和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与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或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拆迁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由土地储备机构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协议等相关材料,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及时办理。

第十八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之前,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2年,且不能影响土地正常供应。

第四章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

第十九条 市、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依照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范》的程序,依法组织实施储备土地的供应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用地,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统一提供。

除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需划拨的土地外,城市各类建设项目使用储备土地应当实行有偿使用,不得划拨供地;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必须以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不得采取其他方式供地。

储备土地依法划拨的,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人应当向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支付划拨土地的储备成本费用。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供应的程序

(一)确定供应地块。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条件,确定拟出让土地的座落、四至界限、土地面积及用途。

(二)土地供应方案的报批。市、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将储备土地使用权供应方案送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发布土地供应信息。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情况,对具备供地条件的土地公开向社会发布土地使用权供应信息。

(四)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供应方案,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公开出让,并与土地使用权取得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缴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向用地者供应土地。

(五)原划拨国有土地发生转让和新增建设用地出让供应,由市、县土地收购储备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受让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应当在30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发改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到城建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国土资源部门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后,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的闲置土地,按以下方式处置:

(一)责令土地使用者在两个月之内动工建设,并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后办理相关开发建设手续;

(二)经有权机关批准延长动工开发建设时间的,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并且延长期内应当依法收取土地闲置费;

(三)协议收回的由土地使用者与国土部门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土地收购协议,对土地使用者补偿取得土地使用权费用后,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四)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五)市、县(区)人民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如公共停车场、临时绿地等),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临时使用土地的收益,归市、县(区)人民政府所有。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下发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一次性按该宗地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以内收取土地闲置费。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收到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拒不缴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统一纳入土地储备机构储备,按照规划要求确定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条件后,依照现行土地政策供地。

第二十八条 在土地闲置期间,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该土地使用者的其他建设用地申请;对闲置量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制其参加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和新项目申报。


第五章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除政府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不得以联建、合建等方式自行转让存量国有划拨土地。

第三十一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造成损失的,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合同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置地上建筑物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有权责令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双方对合同中的约定如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

第三十四条 从事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或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非法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保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保山巿招标拍卖挂牌

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申请用地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直接领导下,根据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五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必须以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住宅用地原则上采取公开拍卖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六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标底或底价应当根据土地评估结果、产业政策以及土地市场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以及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竞买保证金不得低于起叫价、起始价的20%。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前应当保密。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除工业用地和旅游、商业等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经营性用地可拟定出让地块的产业类型、环保要求等内容为前置条件,经营性用地一律不得设定准入前置条件。

凡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土地,应由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拟定地块的使用规划条件,除此之外,不得设定有碍公平竞争的前置条件,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参与国有建设用地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的申请人须向出让人递交申请书,经资格审核同意后,与出让人自愿签订《竞买协议书》。

第八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媒介上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九条 受让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条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出让

第十一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招标出让方式确定使用者:

(一)以获取较高土地收益为目的,并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有严格限制,只有少数单位或个人有竞投意向的。

第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进行,具体采取什么方式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向三个以上的特定法人、组织或个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三条 出让人或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招标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括投标须知、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标书、招标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评标原则、中标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公告应当至少在投标前20日发布,公告招标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的时间、地点。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现状、面积、界址、空间范围、使用年限、用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

(三)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时间、地点、投标期限、投标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可以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方为有效。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当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出让人或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工作人员当众开启标箱,点算标书。投标人少于3人的,应当终止招标活动。投标人不少于3人的,应当逐一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或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工作人员应有3人以上。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投标文件: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的;

(三)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印鉴,也未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

(六)投标人对同一个标的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报价的;

(七)评标小组认为投标文件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评标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和组织实施。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监察、财政、审计、城建规划等部门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是澄清或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小组,由招标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二十条 组织实施者应当在定标之日起3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向其余投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

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约定的时间内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支付的投标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其他投标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

第二十一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取拍卖方式进行:

(一)以获取最高土地收益为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土地使用者的;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竞买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或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出让人或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拍卖地块的情况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应当包括拍卖公告、拍卖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规划条件、竞买申请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第二十三条 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或地址;

(二)拍卖宗地的现状、面积、界址、空间范围、使用年限、用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

(三)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取得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拍卖的时间和地点及竞价方式;

(五)确定竞得人的标准、方法;

(六)索取拍卖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七)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拍卖公告应当至少在拍卖开始日前20个工作日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文件,为无效申请:

(一)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的;

(二)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未按文件规定缴纳竟买保证金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竞买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代理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拍卖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限、规划条件和其他有关事宜;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定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者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者报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

(九)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参与拍卖的竞买者不足3家或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报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二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得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其他竞买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在拍卖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四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

第二十七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但竞买者不足3家时,以及工业用地可采取挂牌出让。

第二十八条 出让人或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挂牌出让文件,挂牌出让文件包括挂牌公告、挂牌地块宗地图、规划设计条件、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第二十九条 挂牌公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挂牌出让地块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使用年限、用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

(三)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取得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挂牌时间、地点、期限;

(五)索取提交报价单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六)确定竞得人标准的方法;

(七)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将挂牌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限、规划条件、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挂牌主持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五)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六)与竞得人签订《挂牌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一条 挂牌截止应当由挂牌主持人主持确定。挂牌期限届满,挂牌主持人现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出让转入现场竞价,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主持人连续三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 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若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转入现场竞价拍卖。若无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的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三十二条 竞得人应在《挂牌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内, 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得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其他竞买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在挂牌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取消其中标、竞得资格,所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交由土地储备机构储备,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中标人或竞得人开出的银行支票或汇票在有效期内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

(二)中标人或竞得人逾期或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的;

(三)中标人或竞得人逾期或拒绝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四)中标人或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五)中标人或竞得人通过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

(六)中标人或竞得人签订《成交确定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后申请放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三十四条 参与国有建设用地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的竞买人如未按所签《竞买协议书》参加竞买,按约定条款没收其保证金,并由国土资源等部门将竞买人有关情况记入诚信档案。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保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保山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储备行为,加强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文件以及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区)土地储备资金财务收支活动。各级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必须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土地储备资金管理,自觉接受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资金是指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置换或收回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等所需的资金。

第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