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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关于对重要信访案件加强督办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17:49  浏览:9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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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关于对重要信访案件加强督办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共产党国家海洋局纪律检查委员会 监察部驻国家海洋局监察专员办公室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关于对重要信访案件加强督办的意见》的通知(海纪发〔2012〕1号)



局属各单位纪委、直属机关纪委:
  
现将《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关于对重要信访案件加强督办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共产党国家海洋局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驻国家海洋局监察专员办公室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关于对重要信访案件加强督办的意见

为加大对信访案件督办力度,规范信访案件督办程序,提高督办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对反映党员干部违纪问题加强督办核查的意见》、《中共中央纪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办案工作的意见》,结合国家海洋局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
   
一、督办工作指导思想
  
信访案件督办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的方针,进一步建立健全信访案件督办制度,维护党的纪律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确保信访核查、案件查办工作合法合规,积极为海洋事业营造风清气正、健康有序的发展环境。
  
二、督办工作目标
  
信访案件督办工作是反腐倡廉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查办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纪检监察机关对信访案件检查工作实施领导的重要途径,是加强信访案件查处工作的内部管理与监督,促进严格依纪依法办案的重要措施。通过对信访案件督办工作,解决对违纪违法重要案件线索或重要案件该报不报、压案不查等问题,防止出现执纪执法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现象,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三、督办工作基本原则
  
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开展信访案件督办工作要紧密结合实际,督办事项要有针对性和实效性;坚持质量效率原则,要严格履行信访案件督办程序,确保信访案件查办和督办质量;坚持安全保密原则,要严格执行保密法规,对信访案件督办事项及其办理内容要严格保密,对相关资料注意保管,做到不丢失、不外传。
  
四、督办范围
  
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负责国家海洋局系统的信访案件督办工作。

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向局属各单位要结果或情况的重要信访件或重要案件。
  
1.中纪委、监察部、局党组及其领导交办或转办的信访件。
  
2.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收到的重要信访件或在职责范围内发现的重要违纪线索。
  
3.有关部门移交的重要信访案件。
  
4.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办结的重要信访件或案件。
  
5.其他重要信访案件。
  
重要信访案件是指检举、控告国家海洋局所属单位及其正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违纪违法的信访件。涉及国家海洋局所属单位及其正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案件,案情复杂、情节严重的案件,均为重要信访案件。
  
局属各单位收到上述“重要信访案件”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举报信的复印件报送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对司法机关立案审查的案件应及时上报,为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准确、及时确立督办事项提供依据。
  
五、督办方法
  
发函督办。对于重要的案件督办事项或超期未办的督办案件,发函督促承办单位及时办结。
  
现场督办。对重大复杂的信访案件,派人到承办单位指导办案工作。通过听取意见,审阅卷宗材料,共同研究处理意见等形式进行督办。

汇报督办。对重大督办的信访案件或经督办未能按期办结的案件,责令承办单位有关领导汇报办理情况,提出办理意见,促使尽快结案(了结)。
  
六、督办程序
  
(一)立项。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收到需要督办信访案件后,应及时提出拟办意见,填写《国家海洋局纪检监察重要信访案件督办事项登记表》,报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审批。审批后予以立项,并启动督办程序。
  
(二)交办。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对列为重点督办的信访件或案件,应及时向承办单位下发《国家海洋局纪检监察信访案件督办函》,紧急督办事项,可先电话交办,再补发督办函。
  
(三)承办
  
1.承办单位收到督办函后,应及时登记,并提出拟办意见。
  
2.对重点督办的信访件,承办单位应制定初核方案,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以书面形式提出恰当的处理意见报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
  
3.对重点督办案件,承办单位应及时进入办案程序,并向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报告查处进度、处理情况、案件分析、整改措施。遇有重要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或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等情况的,应及时向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报告,并做好记录。
  
4.承办单位应按督办期限完成调查处理工作,一般在3个月内完成;立案调查的,应从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情况复杂的、不能按期办结的,应于期满前上报《国家海洋局纪检监察信访案件督办事项延期报告审批表》,经同意后方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四)催办。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可采用《重要信访案件督办事项催办函》、电话、要求来人汇报、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催办。对承办单位遇到的困难,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应给予指导、协调。
  
(五)报告
  
1.对已经查结的信访案件督办事项,承办单位除以书面形式向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报告,必要时也可当面报告。报告按“一事一报,谁交办向谁报告”的原则,不得越级上报,报告由本单位纪委书记或主要领导签批,加盖公章后上报。
  
2.报告内容:督办事项核实的基本情况、定性、相关人员的责任和处理意见、经验教训及整改措施。
  
3.以往重点督办案件所涉及的人员解除处分、改变处理结果等有关情况,也应及时上报。
  
(六)审核。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应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要求,对承办单位报送的报告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责成承办单位补充调查、重新研究处理意见或者补充上报有关材料。主要事实未调查清楚及调查工作明显不符合要求的,要下发《国家海洋局纪检监察督办事项退办函》,限期重新办理。
  
(七)结案(了结)。属于督办范围的信访案件经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审核批准后方可结案(了结)。承办单位对承办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可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开或通报;对实名举报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答复举报人。
  
(八)归档。重要信访案件督办事项结案(了结)后,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和承办单位均应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有关资料整理装订,立卷归档,也可同时建立电子档案。
  
七、加强领导,确保信访案件督办工作落到实处
  
各单位纪委要高度重视信访案件督办工作,加强对督办工作的领导,分管领导要经常听取督办工作情况汇报,了解和掌握督办事项的落实情况,不准敷衍搪塞。要按照依纪依法、安全文明办案的要求,积极支持督办工作,按期完成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交办的督办事项,确保督办工作落到实处。
  
附件:1.国家海洋局纪检监察重要信访案件督办登记表【点击下载】

     2.国家海洋局纪检监察信访案件督办函【点击下载】

     3.国家海洋局信访案件督办事项催办函【点击下载】

     4.国家海洋局纪检监察督办事项退办函【点击下载】

     5.国家海洋局纪检监察信访案件督办事项延期审批表【点击下载】


http://www.soa.gov.cn/soa/governmentaffairs/guojiahaiyangjuwenjian/qita/webinfo/2012/09/134663382875588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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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房屋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购买该承租房屋的权利。 1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仅积极肯定了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存在价值,而且进一步明确了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性质、权利的行使条件和方式。但实践中,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还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
  一、关于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两种观点
  关于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学术界和实务界至今仍存在存废之争。
  主张该制度存在的理由的有:第一,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具有效率和秩序价值,可以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提高物的使用效率,维护既有的物的使用关系,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第二,体现了实质上的公平。在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关系之中,承租人因基于出租人的所有权而享有物的使用权,承租人被当然推定为“弱者”,如承租人和第三人享有平等的购买权则不利于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国家通过法律允许承租人、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反映了在经济公平基础上国家对平等权所进行的修正,这是法律公平实现的更高层次。
  与此相对,有大批学者主张废止,理由是:第一,所有权权能的要求。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是对出租人出卖房屋的选择权的一种限制,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侵犯,同时也一定程度上损害和制约了房屋所有人对特定人格对象的出售房屋的权利,为新的矛盾纠纷引发留下了隐患。 2第二,立法本身存在缺陷。“同等条件”规定模糊,造成适用法律上的不确定状态。出租人为了与第三人订约,双方可以先达成高价约定迫使承租人放弃权利,出租人再实际低价转让给第三人,而且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令房屋所有权陷入了一种不稳定状态,房屋交易遥遥无期,善意买受人的利益遭到极大的破坏,交易安全无从谈起。 3第三,通行的制度作用显见。《合同法》虽然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确定了房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无法使现有的物的租赁关系处于实质的稳定之中。如果从维护房屋租赁的稳定性和承租人的权益角度出发,为各国所普遍接受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即可实现此目的。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出租人将租赁物让与他人,对租赁关系也不产生任何影响,买受人不能以其已成为租赁物的所有人为由否认原租赁关系的存在并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第四,立法背景已演变。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应我国建国初期房产资源匮乏的经济形势要求而产生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以及商品化住房制度的建立,房产交易市场的繁荣为居住的实现提供了多种条件和方式,承租人不购买所承租的房屋并不会影响其基本的生活需要,而且市场经济发展所需求的意思自治和交易安全却恰恰是优先购权制度所压制的法律价值。 4
  二、对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两种观点的评析
  纵观上述反对与赞成的声音,虽然反对的理由有合理成分,但笔者更赞同保留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制度。所有权的行使是所有人对物进行支配,体现其支配权的过程,具体地表现为所有人依照法律规定实现其所有权各项权能的行为。所有权虽然是一种完全的支配权,但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滥用所有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所以,所有权不受限制的理想从来就没有彻底地变为现实。“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也不可能完全替代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发挥效用,第三人从出租人手中购买房屋多半并不是再出租,而是出于居住、营业等需求,实质上房屋买卖后的租赁关系很难继续保持稳定的状态,对承租人而言,如没有优先购买权对出租人的约束,其合法权益很难得保护。现阶段,虽然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立法背景发生了变化,但住房紧张的状况在商品房高房价的压力下必然出现反弹趋势,保留此项制度非常必要,至于立法本身存在的弊端,则可以通过正确认识优先购买权的效力、修正相关法律条文解决。
  三、完善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建议
  (一)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建立在先买权基础上的,先买权在我国现行立法也叫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既有物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也有债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物权的优先购买权可以对抗任何人,具有对世效力。债权的优先购买权只能在当事人间主张,不能对抗第三人。前文已述及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价值,笔者较同意给予承租人债权保护。基于债权的相对性,确立债权属性,意味着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只影响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对于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在出租人尚未转移租赁房屋所有权时形成类似一物二卖关系,承租人的优先权应是优先于第三人取得物权,第三人可依其出租人之间债权合同主张不履行赔偿之诉。而在出租人已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承租人得主张债之不履行赔偿之诉救济其优先利益。 5《合同法》中关于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内容过于原则,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问题的解释》补充了相关内容,实现了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统一。
  (二)关于同等条件的司法判定
  同等条件是指房屋出卖价格、支付方式、缔约考虑期限、附带的其他条件等方面对等。同等并非要求承租人承受的条件与第三人的完全相同,只要基本对等,并且不损害出租人的合法权益,不阻碍出租人与不特定第三人进行买卖房屋磋商即可。对于房屋价格的参照基准,有人建议对于房屋出租人与特定第三人之间具有其它诸如买卖、借贷、商贸等经济往来利益等情况的,适用金钱折算法,承租人在满足承担房屋售价加上金钱折价总和的基础上得主张房屋优先购买权。 6鉴于人格利益商品化理念对于传统民法理念的突破,增加基于特定第三人产生的人格利益,转移到房屋价款之中,有其合理的部分,也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发展,但实践中应慎重审查出租人与特定第三人是否存在规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情形。
  ()关于损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救济期限
  除斥期间仅适用于形成权,期间届满权利当然消灭。据此,如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定性为形成权,除斥期间届满后,承租人便不可主张权利,出租人仅因期间届满就能对抗承租人而无需提出其他抗辩理由,承租人的实体权利会消灭,并且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这样不利于完整地保护承租人的权利。所以,对损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救济期限应适用诉讼时效。《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考虑到救济期限太长不利于鼓励交易,太短不利于维护承租人的利益,所以建议适用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实践中可能存在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转让房屋,第三人又多次易手的情形,如承租人因自己的疏忽错过在合理期限内主张优先购买权,多年以后再主张,对出租人和第三人来说不公平,建议一年的诉讼时效从承租人知道其优先购买权被侵害之日起算,但从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实际转让之日起不超过三年为宜。另外,《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适用诉讼时效相比较除斥期间而言有灵活之处,也给承租人的权利实现提供了多种可能。
  ()对承租人的限制
  1、承租人必须是基于居住与出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才享有优先购买权,出于商业和其他用途的不能享有。如此才符合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侧重维护承租人的居住、生活、休憩利益的主旨。2、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只及于其承租范围内的房屋,按对“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通常理解,承租人与未承租房屋部分没有太大的依赖关系,故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3、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房屋转租,从实际占有房屋和对房屋的依赖关系出发,由次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较合理,但如果承租人转租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和次承租人都不应享有优先购买权。4、一个房屋上存在多个租赁关系时,房屋可分割出卖的,各承租人仅对承租的部分享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就承租部分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其他承租人对此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不可分割的,各承租人能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结果处理,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承租房屋所占整体房屋比例最大的承租人享有整体房屋的优先购买权,若放弃则按比例大小依次类推。
  (五)与其他权利冲突的解决
  1、与善意第三人的买受权。《物权法》已将善意取得的范围扩展至不动产,在房屋出租人与善意第三人已经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下,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两利相权取其重”,基于债权关系产生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须让位于物权,据此,承租人不能再主张优先购买权,不能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房屋。2、与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物权关系产生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债权关系产生的,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3、与拍卖中最高竞价者的买受权。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规定,出租人用拍卖方式出卖房屋应提前通知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承租人未到场的视为放弃。据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能对抗拍卖中最高竞价者的买受权。承租人如到场参与拍卖,则成为竞买人,所享有的权利应当与其他竞买人无异。但有可能承租人因各种客观理由不能到现场参与竞买,应建议承租人享有报价的权利,如现场竞价低于承租人的报价,由承租人以报价买受房屋。

  北安市法院 王胜宇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对困难群众实行基本生活物价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对困难群众实行基本生活物价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8〕37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关于对困难群众实行基本生活物价补贴的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二十日



关于对困难群众实行基本生活物价补贴的暂行办法

  为应对基本生活消费品价格变化,保障城镇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水平不因物价上涨而下降,进一步完善为民办实事的长效机制,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实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消费品价格动态补贴(简称“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物价补贴”)提出如下办法:

  一、基本原则

  对困难群众物价补贴的基本原则是:因物价上涨对困难群众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时,即对困难群众实施物价补贴;物价补贴的标准与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品涨价支出基本持平。

  二、补贴对象

  享受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物价补贴的对象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比照城镇低保标准发放生活补贴的企、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职工遗属,省政府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生活困难家庭。

  三、补贴依据

  由市统计局会同市物价局根据国家统计局现行相关统计调查制度,并结合我市当前实际情况,提出《铜陵市城镇低收入居民价格补贴测算办法》(详见附件)。市社会经济调查队根据本办法测算出每月由于价格变动对我市困难群众人均基本生活费用的影响额,作为对困难群众实施基本生活物价补贴的依据。

  四、补贴方法和标准

  根据《铜陵市城镇低收入居民价格补贴测算办法》测算出困难群众月人均基本生活费用因涨价多支出的金额,实行对等物价补贴,物价补贴按月进行;对特殊时期特殊商品短期内上涨较快影响困难群众增加支出较大时,及时实施相应补贴。

  五、补贴资金来源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物价补贴资金从财政低保金中列支;比照城镇低保标准发放生活补贴的企、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职工遗属,以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生活困难家庭的物价补贴资金由市财政全额拨付。

  六、各部门职责和相关要求

  实施困难群众物价补贴工作,由铜陵市抑制价格总水平过快上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物价局)具体组织实施。各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市统计局:负责测算每月因物价变动,我市困难群众人均月基本生活费用增加(减少)额,报市抑制物价总水平过快上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物价局)。

  (二)市物价局:根据市统计局提供的相关测算数据,提出物价补贴标准、时间等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市财政局:负责相关物价补贴资金的安排和落实。

  (四)市民政局:负责对低保对象物价补贴资金的发放。其中,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管理的职工遗属,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发放物价补贴资金;属有色社保中心管理的(含省管)部分职工遗属,由有色社保中心负责发放物价补贴资金;属企、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管理的职工遗属,由各单位按原资金渠道组织发放物价补贴资金。

  (五)市监察局:负责监督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并会同市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对物价补贴资金使用和发放情况进行严格监督。

  七、测算低收入居民价格影响基本生活费用支出额所需工作经费,由市统计局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编制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拨付。

  八、铜陵县根据本县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附件:铜陵市城镇低收入居民价格补贴测算办法(略)